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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3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陳光秀莊俊華李文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4號

聲請人
黃典隆

上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

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36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0年度並無收入,亦無存款,僅有一價值新台幣(下同)27萬元之畸零道路用地;伊經台中市北區區公所核定為生活困窘,且無經濟信用者之中低收入戶,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惟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不服原審法院所為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36號),提起抗告到院,經本院另案以102年度抗字第52號受理在案。次查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係以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聲請訴訟救助乙案,並經原審法院101年度救字第81號、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24號裁定駁回確定。其經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惟逾期仍未繳納裁判費,其訴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訴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對於原審法院所為上揭認定並未爭執,僅指摘前此之各審級裁判有何違誤情事云云,足認依其主張之事實,本件抗告於法律上顯無獲得勝訴之望;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

法 官 李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34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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