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3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4號
- 聲請人
- 黃典隆
上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
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36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0年度並無收入,亦無存款,僅有一價值新台幣(下同)27萬元之畸零道路用地;伊經台中市北區區公所核定為生活困窘,且無經濟信用者之中低收入戶,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惟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不服原審法院所為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36號),提起抗告到院,經本院另案以102年度抗字第52號受理在案。次查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係以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聲請訴訟救助乙案,並經原審法院101年度救字第81號、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24號裁定駁回確定。其經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惟逾期仍未繳納裁判費,其訴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訴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對於原審法院所為上揭認定並未爭執,僅指摘前此之各審級裁判有何違誤情事云云,足認依其主張之事實,本件抗告於法律上顯無獲得勝訴之望;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