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官張世展、顏基典、王明宏
- 法定代理人馮美鳳
- 原告彭耀華
- 被告鼎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游秀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彭耀華 相 對 人 鼎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馮美鳳 相 對 人 游秀英 馮鈺琄即馮美紅 吳朝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本院98年度上字第55號),對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8聲請補充判決之裁定(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裁定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 鈞院民國(下同)98年度上字第55號之判決及裁定,均於100年1月25日作成,係由審判長法官丁振昌、法官李素靖、法官高明發三人組成之合議庭為判決及裁定;但 鈞院於102年1月28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號作成駁回聲請補充判決之裁定,竟由審判長法官張世展、法官顏基典、法官王明宏三人組成之合議庭作成,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別有規定者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 詞辯論為之。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故聲請 人於102年3月11日(本院收狀日為同年月12日)之民事陳報狀,係請求現由審判長法官張世展、法官顏基典、法官王明宏三人組成之合議庭,應轉由審判長法官丁振昌、法官李素靖、法官高明發三人組成之合議庭審理本件。 ㈡ 鈞院於102年3月14日再函詢聲請人,詢明聲請人於102 年3月11日陳報狀其真意係抗告或是何意;聲請人即於102年3月15日再具書函陳明:本件102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之 三名合議庭法官,與鈞院於100年1月25日作成98年度上字第55號之判決及裁定之三名合議庭法官,渠等姓名不同,係顯然錯誤,請求更正;即請將全卷交回由丁振昌、李素靖、高明發等法官組成之合議庭辦理,應將由張世展、顏基典、王明宏等法官組成之合議庭作成駁回聲請補充判決之裁定,予以撤銷;聲請人於102年3月11日提出之陳報狀並非抗告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239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三、查本院98年度上字第55號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於98年3 月25日分案由本院「民一庭遼股」承辦,當時之受命法官為蘇清恭法官,審判長為林金村庭長;嗣於98年9月初,因全 國法院法官之調動,本件仍由本院「民一庭遼股」承辦,但受命法官已變更為高明發法官,審判長變更為丁振昌庭長;故本院98年度上字第55號之判決及裁定,於100年1月25日作成時,係由審判長法官丁振昌、法官李素靖、法官高明發三人組成之合議庭為判決及裁定。其中本院98年度上字第55號之判決,係不利於相對人等之判決,相對人等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嗣由最高法院於100年5月19日以100年度台上字 第785號裁定駁回渠等之上訴確定;另本院98年度上字第55 號之裁定,係駁回聲請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裁定,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由最高法院於100年5月19日以100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業據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上字第55號(含歷審)之全部案卷查核無訛。 四、本院98年度上字第55號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經上開審理程序並已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始於101年10月30日(本院收 狀日為同年11月1日)提出民事補充判決聲請狀。因聲請意 旨似認為本院98年度上字第55號民事訴訟事件尚有部分漏未裁判,爰分由原承辦股「遼股」續辦;又因於100年9月初,全國法院法官有調動,本院並為內部庭別之調整,將原「民一庭遼股」,改編為「民五庭遼股」,承辦法官亦由高明發法官變更為王明宏法官,審判長由丁振昌變更為張世展。因承辦之「遼股」王明宏法官認為聲請人上開聲請之真意不明,曾於101年11月6日開庭訊問聲請人,以查明其真意;聲請人復於同年11月6日(本院收狀日為同年月7日)提出民事補充判決陳報狀;本院即依職權調取上開全部案卷,並分案為102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補充判決事件,仍由「民五庭遼股」法官王明宏為受命法官,並於102年1月28日由審判長法官張世展、法官顏基典、法官王明宏組成之合議庭,裁定駁回聲請人補充判決之聲請等情(見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號卷第4 至8、25至26、27至28、33、102頁)。足見本院102年度聲 字第1號聲請補充判決事件,由「民五庭遼股」法官王明宏 為受命法官,於102年1月28日由審判長法官張世展、法官顏基典、法官王明宏組成之合議庭,所為駁回聲請補充判決之裁定,並無聲請人所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及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之情事。即本件並無聲請人 所指合議庭法官姓名誤載之顯然錯誤之情。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合議庭法官姓名,尚有誤會,且於法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王全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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