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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9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黃崑宗羅心芳李素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2號

聲請人
光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俞珺
相對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24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七十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70萬元為擔保,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247號提存在案(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伊已於訴訟終結後,於102年5月3日以律師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事件,前依系爭判決,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70萬元,但該訴訟事件業經本院100年上更㈠字第2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裁定確定,而告終結,有聲請人提出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7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232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247號提存書各一件以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假執行本案訴訟既已終結,是聲請人於前揭訴訟終結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該催告函業於102年5月3日送達於相對人,有律師函及回執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13號卷第26-28頁)。惟相對人迄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且經本院函詢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亦未受理兩造間之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有電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李素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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