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余彥輝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被 告 曾詠翔 陳健村 王欣承 吳瑞榮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錦昌 被 告 許翔壹 兼法定代理人 許順榮 被 告 陳伯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57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寅○○、丑○○、甲○○、庚○○、壬○○、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應與被告壬○○就前項給付負連帶責任;前項給付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被告癸○○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上訴 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癸○○分別為被告戊○○、壬○○之父,應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4,510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10月2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追加被告庚○○為共同侵權人,亦基於毀損犯意,召集不詳姓名中年男子4人,與戊○○等人共同前往原告之 電子遊藝場砸店,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84,510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自102年8 月2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主張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追加請求,係本於同一之侵權行為事實,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告主張:被告庚○○因懷疑原告發送內容不堪之簡訊4通 騷擾其妻蔣依蓉,竟與不詳姓名之中年男子4人、被告戊○ ○及戊○○所召集友人即被告寅○○、子○○、丑○○、甲○○、壬○○(下稱寅○○等5人)及訴外人劉祐彰、洪啟 峰、黃尉憲(未經起訴)等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22日16時許,先由庚○○召集上開不詳姓名之中年 男子4人,另推由戊○○召集寅○○等5人及黃尉憲、劉祐彰、洪啟峰等人至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余禹昇所經營之鴿子店集結(下稱系爭鴿子店),由庚○○當面告以砸店之旨後,該不詳姓名之中年男子4人即搭乘不詳交通工具,另戊○○ 、寅○○等5人及其他人分乘3部自小客車,共同至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王譯萱名下、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樂都電子遊藝場」,砸毀店內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50台及大門,致伊受有3,684,510元之損失,被告戊○○ 、壬○○於行為時尚未成年,均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庚○○、癸○○分別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與訴外人洪啟峰等和解,取得和解金400,000元,已 予扣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284,510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84,510元,及自102年8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被告雖有砸毀原告所有之電子遊戲場內遊戲機台,然遊戲機台係由框體、IC板、玻璃等組裝而成,並非全部機台均需更新,且原告提出之購買機台收據,日期及編號很接近,可能係原告自行填寫之不實收據。被告另委請其他買賣遊戲機台業者估價附表所示機台之費用,低於原告請求金額甚多,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依被告提出之估價單為準。大門之修理費用,被告同意賠償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戊○○因臆測、懷疑原告有以性騷擾內容之簡訊4通騷 擾其繼母蔣依蓉,竟邀集被告寅○○、子○○、丑○○、甲○○、壬○○及訴外人劉祐彰、洪啟峰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計15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0年10月22日16時 許,同至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王譯萱名下,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樂都電子遊藝場」,分持自備之棍棒及利用該店內之椅子,砸毀「樂都電子遊藝場」之大門玻璃及店內電子遊戲機台50台。上開毀損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戊○○有期徒 刑10月,被告寅○○、陳柏豪、丑○○、甲○○、劉佑彰、洪啟峰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刑事 判決駁回被告等上訴確定;被告壬○○,經臺南地院100年 度少護字第408號裁定付保護管束確定。(本院卷一第5至12頁反面) ㈡被告庚○○因懷疑原告發送內容不堪之簡訊4通騷擾其妻蔣 依蓉,竟與不詳姓名之中年男子4人、被告戊○○及戊○○ 所召集友人即被告寅○○、子○○、丑○○、甲○○、壬○○及劉祐彰、洪啟峰、黃尉憲(未經起訴)等人(戊○○及其友人部分,下稱戊○○等8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100年10月22日16時許,先由庚○○召集上開不詳姓名之 中年男子4人,另推由戊○○召集丑○○、劉祐彰、甲○○ 、寅○○、壬○○、黃尉憲、子○○、洪啟峰等人至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余禹昇所經營之鴿子店集結(下稱系爭鴿子店),由庚○○當面告以砸店之旨後,該不詳姓名之中年男子4人即搭乘不詳交通工具,另戊○○等8人分乘車號分別為SW-3566、V4-6591、P8-3560等3部自小客車,其等一行人共同前往上開「樂都電子遊藝場」後,由戊○○領頭,丑○○、劉祐彰、甲○○、寅○○、壬○○、黃尉憲、子○○等人依序進入「樂都電子遊藝場」後,嗣左手肘綁有繃帶之洪啟峰再進入「樂都電子遊藝場」內,惟隨即再外出復再入內,約莫再經過3分鐘許,該4名不詳姓名之中年男子再依序兩兩進入店內,其等先圍在店門口之櫃檯詢問綽號「梅子」之櫃檯小姐事項,因未得到滿意答案,其中2名不詳中年男子遂步 向門口,並開始踹「樂都電子遊藝場」門口之大門後離去,戊○○等人見狀隨即在「樂都電子遊藝場」內,由丑○○手持球棒、寅○○則持扣案之伸縮鐵棍、其餘人等則利用該店內之椅子,砸毀「樂都電子遊藝場」之大門玻璃及店內電子遊戲機台50台(下稱系爭電子遊戲機具),期間上開兩兩離去之不詳成年男子再進內店內,並利用門口之花盆砸毀大門,砸毀既畢,該4名不詳姓名之中年男子及戊○○等8人立即離去。被告戊○○上開行為,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本院卷二第94至99頁) ㈢本件遭毀損機台之種類及數量如附表所示。 ㈣依據神達電子實業社於103年3月27日、103年4月1日向本院 提出之陳報狀,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台為其出售予原告之全 新機台,該機台現因IC板嚴重損毀,無法修護。(本院卷一第124、127頁) ㈤依據順揚企業社於103年3月25日、103年3月28日、103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之陳報狀,附表編號2、3所示之機台為其出售予原告之二年中古機台,該機台因玻璃破、壓克力破,使DC電流之IC板在開電的情況下,被AC電流貫入,嚴重損毀,無法修護。(本院卷一第122至123、125至126、153頁) ㈥本院曾函請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⑴附表所示機台損壞,是否需全部換新,或部分更換(含外殼、IC板、玻璃)?⑵其損壞之機台,於100年10月22日之價格 若干?(請計算折舊),若僅需部分更換,更換零件價格若干?」,因兩造均不願負擔鑑定費用,故未鑑定。(本院卷二第44、63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附表所示機台之損壞程度及損害金額。經查: ㈠被告庚○○與戊○○、及戊○○之友人寅○○等5人,於100年10月22日16時許,至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王譯萱名下,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樂都電子遊藝場」內,,砸毀「樂都電子遊藝場」之大門玻璃及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被告等人經法院判處共同犯毀損罪確定在案,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明確,被告戊○○、寅○○、丑○○、甲○○、庚○○、壬○○、子○○確有毀損之共同侵害行為,致原告之物品受有損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壬○○為毀損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父癸○○為法定代理人,依法被告均應連帶負擔民事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有關機台遭毀損之程度、修復費用等情形,本院曾函請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⑴附表所示機台損壞,是否需全部換新,或部分更換(含外殼、IC板、玻璃)?⑵其損壞之機台,於100年10月22日之價格若干?( 請計算折舊),若僅需部分更換,更換零件價格若干?」,然因兩造均不願負擔鑑定費用,故未能鑑定,有本院函及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4、63頁),又遭砸損之機台,原告並未全數保留,僅保留部分,其他機台因房屋漏水已丟棄,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56頁反面),無從確認機台實際情況,查遭被告砸毀 之機台,原告之購買時間、收據、機台照片、購買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購買之廠商,並審酌相關情形決定賠償金額,以下分別說明: 1.神達電子實業社陳報附表編號1之機台,出售時為全新機 台,機台IC板嚴重損毀,無法修護等情,有陳報狀可參(本院卷一第124、127頁),足認編號1之機台為新機, 於100年10月22日遭被告砸毀時,使用期間僅4個月,然考量電子遊戲機台之市場接受度,其折舊率並非每年均同額降低,無從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定率折算折舊,遊戲機台價位不一,無一定之市價可供參考,再參照盤讓電子遊戲場予原告之證人辛○○證述:修理費用約新機台一半之價格,外殼與IC板價格差不多一樣,大概各一半價錢等情(本院卷一第10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就附表 編號1之機台,認以原告購買價格之一半,作為賠償費用 ,應屬適當。 2.附表編號2、3之機台,經順揚企業社陳報其出售者為2年 左右之中古機台,須有日本備料方可更換,機台之IC板嚴重毀損,無法修復等情(本院卷一第123、125頁),足認原告購買者為中古機台,且已使用一段期間始遭毀損,本院審酌電動遊戲機台之市場,中古機台折舊率較高,認以原告購買價格之四分之一,作為賠償費用,方屬適當。3.附表編號4至16之機台,原告陳明係向華生科技公司、上 暐電子企業社購買,並提出估價單、送貨單為據,然該二家公司經本院函詢,均未回覆,原告並表示此二家公司已遷到中國大陸(本院卷一第156頁反面),無從查知原告 購買者為中古機台或新機台及購買時間。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二家公司估價單據不實,原告除估價單、送貨單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單據確實由二家公司所開立,另證人辛○○證述:編號4、5、15等三台機台,係辛○○於98、99年間出售予原告之機台,當時整間店面含牌照、10幾部機台、器具及房屋租約,全部盤讓約70萬元左右等情(本院卷一第104頁反面),再參 照被告自行訪價附表8至16之機台,提出估價單在卷(本 院卷一第150頁),其價格約原告上開估價單之十分之一 ,本院審酌原告機台確實受有損害,但無法證明其購買時間及購買價格,證人辛○○並證述其中編號4、5、15之機台係其所盤讓,再參照被告訪價之機台價格,認以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載價格之十分之一,作為賠償費用,方屬適當。 4.編號17之大門玻璃毀損,修理費用為13,510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在卷(本院卷一第57頁),被告亦同意賠償(本院卷二第107頁),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5.又原告因本件所受損害共920,610元(詳如附表所示), 原告與其他共同侵權人洪啟峰等人另行和解,並取得和解金40萬元,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追加暨減縮起訴聲明狀可參(附民卷第96頁),該部分和解金為原告本件損害之一部,且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 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則原告本件請求,自應扣除上開已清償之40萬元,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520,610元,應予准許。 ㈢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者,其法定代理人固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限制行為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各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彼此間及限制行為能力人與非其法定代理人間,法律則無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規定(92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庚○○雖為戊○○之父,然與其他被告戊○○、寅○○、丑○○、甲○○、壬○○、子○○等人,共同毀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機台及大門玻璃,則上開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被告癸○○為壬○○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壬○○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告任一人已為給付時,癸○○於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5條、187條規定,所為下列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戊○○、寅○○、丑○○、甲○○、庚○○、壬○○、子○○應連帶給付520,610元, 及自102年8月29日起(即原告102年6月25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及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附民卷第60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癸○○應與被告壬○○就前 開給付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癸○○於其餘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就已給付金額免給付義務。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 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品名 │購買時間 │單據 │照片 │數量│ 原告主張 │廠商回函 │本院判斷 │ ├──┼─────┼─────┼───┼─────┼──┼──────┼─────┼───────┤ │ 1 │骰寶6人坐 │100.6.3 │本院卷│編號7 │1台 │ 750,000元│神達表示為│375,000元 │ │ │ │ │一第55│(本院卷一 │ │ │全新機台(│ │ │ │ │ │頁 │ 第59頁) │ │ │本院卷一第│ │ │ │ │ │ │ │ │ │124頁) │ │ ├──┼─────┼─────┼───┼─────┼──┼──────┼─────┼───────┤ │ 2 │8人坐行星 │99.10.27 │本院卷│編號54 │1台 │ 1,250,000元│順揚表示為│312,500元 │ │ │(日本原裝)│ │一第55│(本院卷一 │ │ │2年中古機 │ │ │ │ │ │頁 │ 第68頁) │ │ │台(本院卷│ │ │ │ │ │ │ │ │ │一第123頁 │ │ │ │ │ │ │ │ │ │) │ │ ├──┼─────┼─────┼───┼─────┼──┼──────┼─────┼───────┤ │ 3 │神燈777 │100.4.3 │本院卷│編號15-17 │5台 │ 共350,000元│順揚表示為│共87,500元 │ │ │ │ │一第55│、51、53 │ │ │2年中古機 │ │ │ │ │ │頁 │(本院卷一 │ │ │台(本院卷│ │ │ │ │ │ │第60、67頁│ │ │一第123頁 │ │ │ │ │ │ │) │ │ │) │ │ ├──┼─────┼─────┼───┼─────┼──┼──────┼─────┼───────┤ │ 4 │豹中豹2 │100.7.20 │本院卷│編號55 │1台 │ 15,000元│華生科技 │1,500元 │ │ │ │ │一第56│(本院卷一 │ │ │(未回覆)│ │ │ │ │ │頁 │ 第69頁) │ │ │ │ │ │ │ │ │ │ │ │ │ │ │ ├──┼─────┼─────┼───┼─────┼──┼──────┼─────┼───────┤ │ 5 │新象王 │100.7.20 │本院卷│編號56 │1台 │ 12,000元│華生科技 │1,200元 │ │ │ │ │一第56│(本院卷一 │ │ │(未回覆)│ │ │ │ │ │頁 │ 第69頁) │ │ │ │ │ │ │ │ │ │ │ │ │ │ │ ├──┼─────┼─────┼───┼─────┼──┼──────┼─────┼───────┤ │ 6 │金龍鳳 │100.7.20 │本院卷│編號19 │1台 │ 13,000元│華生科技 │1,300元 │ │ │ │ │一第56│(本院卷一 │ │ │(未回覆)│ │ │ │ │ │頁 │ 第60頁) │ │ │ │ │ │ │ │ │ │ │ │ │ │ │ ├──┼─────┼─────┼───┼─────┼──┼──────┼─────┼───────┤ │ 7 │龍飛鳳舞 │100.7.20 │本院卷│編號20 │1台 │ 15,000元│華生科技 │1,500元 │ │ │ │ │一第56│(本院卷一 │ │ │(未回覆)│ │ │ │ │ │頁 │ 第60頁) │ │ │ │ │ │ │ │ │ │ │ │ │ │ │ ├──┼─────┼─────┼───┼─────┼──┼──────┼─────┼───────┤ │ 8 │Slot鬼武2 │100.8.15 │本院卷│編號3、4 │2台 │ 共160,000元│華生科技 │共16,000元 │ │ │ │ │一第56│(本院卷一 │ │ │(未回覆)│ │ │ │ │ │頁 │ 第58頁) │ │ │ │ │ │ │ │ │ │ │ │ │ │ │ ├──┼─────┼─────┼───┼─────┼──┼──────┼─────┼───────┤ │ 9 │南國 │100.8.15 │本院卷│編號36 │1台 │ 40,000元│華生科技 │4,000元 │ │ │ │ │一第56│(本院卷一 │ │ │(未回覆)│ │ │ │ │ │頁 │ 第64頁) │ │ │ │ │ │ │ │ │ │ │ │ │ │ │ ├──┼─────┼─────┼───┼─────┼──┼──────┼─────┼───────┤ │ 10 │麻雀物語 │100.8.15 │本院卷│編號45 │1台 │ 40,000元│華生科技 │4,000元 │ │ │ │ │一第56│(本院卷一 │ │ │(未回覆)│ │ │ │ │ │頁 │ 第65頁) │ │ │ │ │ │ │ │ │ │ │ │ │ │ │ ├──┼─────┼─────┼───┼─────┼──┼──────┼─────┼───────┤ │ 11 │悟空 │100.8.15 │本院卷│編號52 │1台 │ 40,000元│華生科技 │4,000元 │ │ │ │ │一第56│(本院卷一 │ │ │(未回覆)│ │ │ │ │ │頁 │ 第67頁) │ │ │ │ │ │ │ │ │ │ │ │ │ │ │ ├──┼─────┼─────┼───┼─────┼──┼──────┼─────┼───────┤ │ 12 │押忍 │100.8.15 │本院卷│編號44 │1台 │ 40,000元│華生科技 │4,000元 │ │ │ │ │一第56│(本院卷一 │ │ │(未回覆)│ │ │ │ │ │頁 │ 第65頁) │ │ │ │ │ │ │ │ │ │ │ │ │ │ │ ├──┼─────┼─────┼───┼─────┼──┼──────┼─────┼───────┤ │ 13 │北斗 │100.8.15 │本院卷│編號35 │2台 │ 共80,000元│華生科技 │共8,000元 │ │ │ │ │一第56│(本院卷一 │ │ │(未回覆)│ │ │ │ │ │頁 │第63頁) │ │ │ │ │ │ │ │ │ │ │ │ │ │ │ ├──┼─────┼─────┼───┼─────┼──┼──────┼─────┼───────┤ │ 14 │全新野蠻 │100.6.17 │本院卷│編號33、47│2台 │ 共126,000元│上暐電子 │12,600元 │ │ │ │ │一第56│(本院卷一 │ │ │(未回覆)│ │ │ │ │ │頁 │第63、6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 │7pk連線 │100.6.17 │本院卷│編號40-42 │1組 │ 共240,000元│上暐電子 │共24,000元 │ │ │ │ │一第56│、48-50 │共計│ │(未回覆)│ │ │ │ │ │頁 │(本院卷一 │6台 │ │ │ │ │ │ │ │ │第65-66頁)│ │ │ │ │ ├──┼─────┼─────┼───┼─────┼──┼──────┼─────┼───────┤ │ 16 │7人座3d狗 │100.2.29 │本院卷│編號34 │1台 │ 500,000元│上暐電子 │50,000元 │ │ │ │ │一第56│(本院卷一 │ │ │(未回覆)│ │ │ │ │ │頁 │第63頁) │ │ │ │ │ │ │ │ │ │ │ │ │ │ │ ├──┼─────┼─────┼───┼─────┼──┼──────┼─────┼───────┤ │ 17 │大門 │100.10.23 │本院卷│編號37、39│詳證│ 13,510元│ │13,510元 │ │ │ │ │一第57│(本院卷一 │物編│ │ │(修復費用無折│ │ │ │ │頁 │第64-65頁)│號28│ │ │舊) │ │ │ │ │ │ │ │ │ │ │ ├──┼─────┼─────┼───┼─────┼──┼──────┼─────┼───────┤ │合計│ │ │ │ │ │ 3,684,510元│ │920,610元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