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更ꆼ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ꆼ字第6號
- 上訴人
- 即反訴被告
- 瓏順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永國
- 訴訟代理人
- 林春發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修仁律師
- 上訴人
- 即反訴原告
- 葳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官嘉澤
- 訴訟代理人
- 葉東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古富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43號)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瓏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瓏順公司)本訴主張及反訴抗辯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25日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向上訴人葳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葳盛公司)購買「BH、RH生產設備」一套(含「CNC.1050型多軸鑽孔機」1台、「CNC.1050型切割機」2台)(下稱系爭機器設備),並預定於93年2月15日交付機器設備,伊除訂金295萬元外,其後並已陸續交付買賣價金合計共605萬元。上訴人葳盛公司遲至93年2月22日始交付系爭機器設備,且機器經組裝完成亦無法啟動使用,復與契約圖面所載規格不符;伊已於94年10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葳盛公司於7日內補正,逾期即解除契約,詎上訴人葳盛公司仍置之不理,伊已於原審以本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葳盛公司解除系爭合約,自得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葳盛公司返還買賣價金605萬元。又上訴人葳盛公司因有可歸責於己事由,自93年2月間交機迄今,並未依約試車,視為未交機,並應依系爭合約第8條規定,按日以總價1000萬元之千分之一,即一萬元計算給付違約金,則算至98年5月25日為止,違約金已超過1、2千萬元,伊僅請求其中之300萬元違約金。為此,本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併違約金給付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於原審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葳盛公司給付905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
(二)系爭合約既經解除,上訴人葳盛公司本於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給付其餘買賣價款,為無理由。退步言,上訴人葳盛公司就本件商品之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且伊並無時效後之承認行為,上訴人葳盛公司於原審所提反訴亦為無理由。
(三)於本院聲明:ꆼ本訴部分:ꆼ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ꆼ上訴人葳盛公司應給付905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ꆼ本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葳盛公司負擔。ꆼ反訴部分:ꆼ上訴人葳盛公司之上訴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ꆼ反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葳盛公司負擔。
二、上訴人葳盛公司本訴答辯及反訴主張略以:
(一)伊交付之機器並無任何瑕疵,上訴人瓏順公司解除系爭合約於法不合,不生解除效力,上訴人瓏順公司請求伊返還買賣價金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如認上訴人瓏順公司得解除契約(上訴人葳盛公司仍否認之),上訴人葳盛公司另主張上訴人瓏順公司亦負有返還系爭機器設備之義務因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又因系爭機器設備已因上訴人瓏順公司保存不當而無法按交付時之狀態返還,上訴人得請求系爭機器之價額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抵銷。
(二)ꆼ兩造就買賣系爭機器設備訂立合約後,上訴人瓏順公司嗣於93年間陸續另外增購「BOX雙機四極打底機(即「CO2自動打底機)」2台、金額120萬元,「BOX重焊機雙孔」一台、金額80萬元,「多功能橫移台車」4台、金額40萬元,連同系爭合約之金額合計為1240萬元;伊已全數交付機器予上訴人瓏順公司收受,惟上訴人瓏順公司其後僅清償7,586,500元,尚欠4,813,500元未給付。爰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反訴求為命上訴人瓏順公司給付4,813,500元及自原審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葳盛公司之反訴後,上訴人葳盛公司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已因減縮其上訴聲明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就伊反訴請求上開部分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ꆼ再者,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等機器設備均為生產設備,而非材料、工具或零件,且非但體積龐大、製造需費時、費工近3個月,製造完成後,更需分批運送至上訴人瓏順公司組裝、測試運轉,僅為一次性交易等情,核於日常生活頻繁交易之商品或產物迥異,應屬一般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依上訴人瓏順公司於原審提出之附件三(見原審卷第146頁),其中「林肯1000C02銲機2台,2X$120,000=$240,000」之抵銷,及「98.05.12匯款$496,500」之清償;以及上訴人瓏順公司於97年4月10日付款80萬之行為,顯然均係上訴人瓏順公司於96年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三)於本院聲明:ꆼ本訴部分ꆼ上訴人瓏順公司之上訴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ꆼ本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瓏順公司負擔。ꆼ反訴部分ꆼ原判決關於反訴(確定部分除外)部分廢棄。ꆼ上訴人瓏順公司應給付0000000元,及自原審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ꆼ反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瓏順公司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更一卷ꆼ第196、19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ꆼ兩造於92年12月25日簽訂「訂購合約書」,上訴人瓏順公司向葳盛公司購買BH、RH生產設備CNC.1050型多軸鑽孔機壹台;CNC.1050型切割機二台,合計BH、RH生產設備一套共三台,總價1000萬元,約定於93年2月15日交貨。ꆼ依照合約第7條付款辦法之約定即為:ꆼ合約成立後,上訴人瓏順公司需付訂金百分之三十現金(即300萬元)。ꆼ交機至貴廠(瓏順公司)內時付百分之六十機械款(即600萬元),三十天票期(自發票日)。ꆼ餘款百分之十(即100萬元)於試車完成付清,票期三十天。ꆼ上訴人葳盛公司係於93年2月22日交付上開機械設備(尚未組裝)。ꆼ上訴人瓏順公司簽約時付訂金295萬元,葳盛公司交機後,上訴人瓏順公司陸續付款310萬元,至餘款100萬元,並未給付。即上訴人瓏順公司僅給付605萬元,尚有395萬元未清償。
(二)兩造爭執事項:ꆼ「訂購合約書」之買賣標的為何?兩造有無合意變更部分交易標的之項目?有無交付?ꆼ系爭「訂購合約書」之設備有無瑕疵?是否依約完成試車及驗收?如有瑕疵,是否經催告而未能補正?上訴人瓏順公司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違約金是否於法有據?ꆼ上訴人瓏順公司有無於93年5月間向葳盛公司增購「BOX雙機四極打底機(CO2自動打底機)」2台(93年8月29日出貨),金額120萬元,「多功能橫台車」4台(93年2月22日交貨)、金額40萬元?ꆼ上訴人葳盛公司對上訴人瓏順公司有無481萬3,500元之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或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請求權起算時點為何?是否罹於時效?上訴人瓏順公司有無時效完成後之承認?ꆼ上訴人葳盛公司在二審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合法?上訴人瓏順公司提出NC機械臂,是否屬於二審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四、本院之判斷:
(一)「訂購合約書」之買賣標的為何?兩造有無合意變更部分交易標的之項目?有無交付?上訴人瓏順公司有無於93年5月間向上訴人葳盛公司增購「BOX雙機四極打底機(CO2自動打底機)」2台(93年8月29日出貨),金額120萬元,「多功能橫台車」4台(93年2月22日交貨)、金額40萬元?ꆼꆼ按兩造於92年12月25日簽訂「訂購合約書」,上訴人瓏順公司向上訴人葳盛公司購買BH、RH生產設備CNC.1050型多軸鑽孔機1台;CNC.1050型切割機2台,合計BH、RH生產設備一套共3台,業據兩造協議列入不爭執事項第ꆼ項,已如前述,並有卷附系爭合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頁、第20頁),雖上訴人瓏順公司主張上訴人葳盛公司未依合約製作靠邊機、未依合約數量製作無阻力送料機、昇降橫移台車未交付、未依合約規格製作鏈條輸送帶、並未購買NC機械臂云云,惟查,經原審請台灣區機械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為「(1)…本案機器CNC1050型多軸鑽孔機壹台(照片1),CNC1050型切割機貳台(照片3.4),靠邊機陸台(照片2),無阻力送料機9台(照片2、4),動力輸送帶10米(照片2),動力輸送帶80米(照片1.3.4.5.)均已依合約書(附件1)施工完成安裝於原告(即上訴人瓏順公司)工廠內及交機。」等情,有該公會以98年11月14日台區機會業字第98306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見原審卷第92至107頁)可參,又前揭鑑定報告書亦載明「(3)原告表示橫移吊車(照片14)未裝好…(5)昇降台車(照片18)雖未列於合約估價單,由現場機器之擺設及加工之一慣性(符合合約自動化之加工動線),昇降台車和動力輸送機帶顏色相同,初步研判台車和動力輸送機帶為同時製造安裝。原告原有昇降台車閒置於角落且生銹」等語,可知鑑定當時於上訴人瓏順公司工廠內所有之機器設備,除系爭合約內所列之項目外另有其他,堪認上訴人葳盛公司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後有合意變更部分機器設備,尚非無據,從而上訴人瓏順公司仍執系爭合約書主張未依合約製作靠邊機、未依合約數量製作無阻力送料機、昇降橫移台車未交付、未依合約規格製作鏈條輸送帶云云,實無足採。再者,依卷附契約書於報價單中列於鐵屑自動清除輸送機以下,有關於NC機械臂的設備之說明,另於切割機部分亦記載「本機送料系統與超高速鑽孔機送料系統相同」(見原審卷第22、23頁),另於鑑定書後附之照片內亦有NC機械臂部分(見原審卷第97頁淺綠色部分、第101頁藍色部分為NC機械臂的夾具),則上訴人瓏順公司主張並未購買NC機械臂云云,無足採信。ꆼ又上訴人瓏順公司於原審99年7月20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中已載明「但經被告更改送料之手臂之行走軌道」(見原審卷第276頁反面),及於上訴理由(三)狀亦已記載「送料機械手臂伺服馬達系統也不合約定內容」(見本院上訴卷第145頁),是上訴人瓏順公司是關於NC機械臂部分之爭執並非於本院更一審始行提出,從而上訴人葳盛公司主張此部分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ꆼ就上訴人葳盛公司主張:上訴人瓏順公司向伊購買系爭機器設備後,再於93年間增購機器,連同系爭合約之金額合計為1240萬元,伊已全數交付機器予上訴人瓏順公司收受,惟上訴人瓏順公司其後僅清償7,586,500元【計算式6,050,000元+240,000元(抵銷部分)+496,500元+800,000元=7,586,500元】,尚欠4,813,500元未給付乙情,業據提出「BOX雙機四極打底機」、「BOX重焊機雙孔」之報價單、併機械出貨單、發票(見本院上訴卷第26至29頁)為證外,且有上訴人瓏順公司於原審提出之系爭訂購合約書,及「原告依被告交機狀況付款」表(見原審卷第13至20頁、第146頁)、匯款單(見本院上訴卷第227頁)可參,並有上訴人瓏順公司提出由上訴人葳盛公司製作之付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7頁)上載「多功能移台車二台(套)$400,000+稅金20,000元=420,000元」,及上訴人瓏順公司自行製作之「原告依被告交機狀況付款」表(見原審卷第146頁)亦載:「林肯1000CO2銲機2台,2×$120,000=$240,000;98.05.12匯款$496,500元」;再佐以上訴人瓏順公司之負責人丙○○於原審法院履勘現場時,自陳「現場四台台車(兩組)是對造拿來的,我誤會是我們廠內的」等語,又上訴人瓏順公司於本院上訴審時自陳:「整套機器有交付但無法整合運作。」(見本院上訴卷第75頁),及於本院更一審時自承已於97年4月10日付清「BOX重焊機雙孔」1台,金額80萬元(見本院更一審卷ꆼ第73頁)等語,另「打底機」2台、「多功能橫移台車」4台等機器現仍在上訴人瓏順公司占有中,而置放雲林縣褒忠鄉新湖118號,亦據本院現場履勘屬實,有履勘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更一卷ꆼ第292頁正反面)。堪認兩造間交易標的,除系爭合約上所載之系爭機器設備外,應另有其他交易標的即兩造應有合意變更部分交易標的之項目,並已交付。ꆼ至上訴人瓏順公司雖抗辯上揭496,500元匯款,實係因上訴人葳盛公司缺錢週轉,而由其法定代理人乙○○簽發支票,向上訴人瓏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所借款項云云,惟上訴人葳盛公司既得請求上訴人瓏順公司給付買賣價金,衡情,豈有反向上訴人瓏順公司借款之理?上訴人瓏順公司所為上開抗辯既與常情有違,且與其提出之上揭「原告依被告交機狀況付款」表不符,其抗辯並未向上訴人葳盛公司增購機器云云,委不足採。ꆼ參互以觀,足認上訴人葳盛公司主張:上訴人瓏順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後,兩造合意變更部分交易標的之項目,上訴人瓏順公司另外增購「BOX雙機四極打底機」2台、「多功能橫移台車」4台,連同系爭合約之機器(含機械臂)均已交付上訴人瓏順公司乙情,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二)系爭「訂購合約書」之設備有無瑕疵?是否依約完成試車及驗收?如有瑕疵,是否經催告而未能補正?瓏順公司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違約金是否於法有據?ꆼ系爭「訂購合約書」之設備有無瑕疵?是否依約完成試車及驗收?ꆼ查依系爭合約第一條及其附件報價單第一頁所示,本件買賣含多軸鑽孔機一台417萬8500元及切割機二台等(見原審卷第13頁、第20頁),經原審法院囑託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機器設備結果,認:「…ꆼ機器已安裝完成,由現場機器電腦存檔資料顯示,切割機有使用,最高加工次數為二萬五千五百七十九次,最近之加工日期為98年3月24日,切割機下方水池有抽水機及水管。電腦主機室內之電腦存檔資料顯示,最近加工程式設定值之時間為2008年(97年)2月27日上午1時48分。面板有被加工件撞擊凹陷及開關箱呈被加工件壓傷,控制箱內有備用傳動皮帶,以上證據足以證明機器有生產過,且有時在夜間加班。ꆼ現場左軌道安裝完好,右軌道安裝好後再被拆下,現場地上有固定軌道螺絲被燒斷,軌道被移往旁邊,依常理軌道不可能只安裝一邊。如果橫移吊車未安裝完成,亦可用工廠內吊車吊卦工件生產(但不方便作業);因為機器有生產才會有上述之各種證據。ꆼ因操作盤開關零件被拆掉,電路未保養、機器被破壞,接線盒蓋被拆掉,積滿灰塵、開機有危險性、橫移吊車軌道被拆下,且瓏順公司延誤準備電腦室鑰匙及未準備試機原料,所以98年10月26日當天無法測試機器。」等情,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佐。ꆼ證人蔡文彬、龔偉翔、涂維鵬即上訴人瓏順公司之員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到場,其中證人蔡文彬結證:「我是負責操作切割機,鑽孔機沒有操作過。機器有發生過不能操作的故障情形,有時候是程式有問題,或是一些零件的小問題。程式是老闆的三兒子寫的,他寫好後交給我們操作,如果我們操作有問題,跟他反應,他會把程式再修改。」等語(見原審卷第166至第167頁)。證人龔偉翔供證:「有用過該機器切割鋼鐵的東西。機器故障時都叫葳盛公司法定代理人來修理,如果是晚上壞掉,隔天就好了,早上壞掉,下午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第169頁)。證人涂維鵬則證述:「機器是93年2月間運到瓏順公司工廠,有生產過產品,但只是半成品,因為鑽孔機不能作,機器生產出來的產品,還要人工修改。請葳盛公司來修理很多次。鑽孔機連動都不會動,每天開機時都有問題。切割機可以做出產品,但不符合規格,必須用人工修補瑕疵,才能完成交貨。所謂規格不符,有可能是程式輸入的時候數據錯誤,但是就算我們輸入的數據沒有錯誤,出來的產品,也不是我們輸入數據的產品規格。」等語(見原審卷第254至260頁)。ꆼ證人戴嘉新、伍載居、即上訴人瓏順公司之員工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到場,其中證人戴嘉新證述:「切割機可以使用,但鑽孔機不知原因無法使用。因鑽孔機無法使用,所以有請外包。葳盛公司人員有來維修另二台型鋼切割機,並有就鑽孔機試車,但未將鑽孔機修理好。型鋼切割機切割出來之成品,沒有符合瓏順公司要求,成品與鋼構製造圖上的尺寸有誤差。切割機是用程式控制,程式應該沒有問題,但因數字有很多種,所以可能是人員輸入錯誤。程式控制是老闆的第三個兒子負責。」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69至170頁)。證人伍載居供證:「切割機的誤差值為3MM左右,超過誤差範圍之比例為二、三成,不知何原因造成。誤差可以電焊補接,但會增加成本,有些空隙太大就不能補接。切割機是以電腦輸入程式控制,電腦輸入程式有專人負責,程式也由瓏順公司人員負責撰寫。當時鑽孔機無法使用,瓏順公司的H型鋼鑽孔,都是外包以手工鑽孔。鑽孔機應該是以電腦控制,電腦程式設計是老闆的第三個兒子。」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71至172頁)。證人即瓏順公司之前廠長彭國峰則結證:「火焰切割機可運作,鑽孔機有試機,但未運作過,試機時有看到鑽孔機擺動。鑽孔機未運作的原因,那時可能是因為機台本身尚在試機階段。切割機與鑽孔機都由電腦控制,電腦程式一開始是由我負責,後來就由老闆的第三個兒子負責操作。若設定程式不對會影響到成型。鑽孔機在試機時可鑽孔,但沒有列入生產線,何原因未列入不清楚,我有向機台人員反應可鑽孔為何不鑽孔?他們說要改程式。切割機有生產H型鋼,切割出來之H型鋼沒有百分之百符合,因長度、斜度均不夠精準。」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73至175頁)。ꆼ綜參上開各情:ꆼ關於切割機部分:Ⅰ經原審法院囑託鑑定人鑑定系爭機器設備結果,系爭機器設備業經安裝於瓏順公司工廠內及交機,且依現場機器電腦存檔資料顯示,切割機有使用,最高加工次數為二萬五千五百七十九次,加工時間有記載上午01:28(見原審卷第99頁)等情,足見系爭機器設備確有生產,且於夜間加班生產之事實,核與證人蔡文彬、龔偉翔均供證確曾操作切割機切割鋼鐵等語相符,又證人彭國峰證稱:「切割機可運作」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戴嘉新、伍載居證述:「切割機可以使用」等語亦相吻合。再者,系爭機器設備之切割機於實際操作時,生產之成品與鋼構製造圖上的尺寸雖有誤差,固經證人戴嘉新、伍載居證述在卷;惟誤差之成因,包括程式設計或人員輸入錯誤,且程式控制係由瓏順公司負責人之子負責者,並為證人蔡文彬、龔偉翔、涂維鵬、戴嘉新、伍載居、彭國峰證述明確之事實。堪認鑑定人所為上開鑑定,及證人蔡文彬、龔偉翔、彭國峰、戴嘉新、伍載居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與實情相符,亦堪憑採。Ⅱ又,系爭切割機之最高加工次數為二萬五千五百七十九次者,已如上述;對照證人並均證述系爭切割機可切割H型鋼,苟系爭機器設備無法達到產品之之品質要求,衡情,加工次數豈有可能達到二萬五千五百餘次之多?反面言之,系爭機器設備之切割機既可運作達二萬五千五百餘次,足見其切割出之成品,縱有部分不符產品之品質要求,惟大部分成品仍具有預定之品質者,應堪肯認。應認系爭切割機上訴人葳盛公司確已試機完成,並由上訴人瓏順公司運作切割。ꆼ鑽孔機部分:Ⅰ經查,證人涂維鵬於原審證稱:因為鑽孔機不能作,機器生產出來的產品,還要人工修改。…鑽孔機連動都不會動,每天開機時都有問題。切割機可以做出產品,但不符合規格,必須用人工修補瑕疵,才能完成交貨等語(見原審卷第255至257頁)。證人戴嘉新於原審亦證稱:切割機可以使用,但鑽孔機不知原因無法使用。…因鑽孔機無法使用,所以有請外包。…被上訴人葳盛公司人員有來維修另二台型鋼切割機,並有就鑽孔機試車,但未將鑽孔機修理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反面)。證人伍載居於原審證稱:當時鑽孔機無法使用。…上訴人的H型鑽孔機,都是外包以手工鑽孔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反面、第172頁正面)。彭國峰於原審證稱:火焰切割機可以運作,鑽孔機有試機,但未運作過,試機時有看到鑽孔機擺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反面)。由上述證人之證言,本件買賣之鑽孔機無法正常運作生產,而上訴人葳盛公司亦未就此部分提出已完成驗收之證明,從而上訴人瓏順公司主張系爭鑽孔機與系爭合約約定不符,尚非無據。Ⅱ雖上訴人葳盛公司另抗辯:依鑑定書及鑑定人甲○○之證詞應認多軸鑽孔機應可運作云云,然查,鑑定人甲○○之證詞或於原審稱:其鑑定的多軸鑽孔機沒有使用次數的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另證稱在第二次鑑定書裡即原審卷第216頁第8點有提到電腦存檔資料顯示97年6月30日累計時數加工次數為15856次等語(見本院更一卷ꆼ第212頁)。前後證詞相異,實無法遽採,從而鑑定人所為關於多軸鑽孔機之證詞及鑑定書部分,尚無法據為上訴人葳盛公司有利之證明。ꆼ上訴人瓏順公司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於法有據?ꆼ依系爭合約第一條及其附件報價單第一頁所示,本件買賣含多軸鑽孔機一台及切割機二台,從而其二種不同機台能同時運作生產,為上訴人瓏順公司購買系爭機器設備生產之主要目的,雖系爭機器設備之切割機可運作達二萬五千五百餘次,然因鑽孔機與系爭合約約定不符,從而上訴人瓏順公司主張應由上訴人葳盛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非屬無據。上訴人瓏順公司主張經催告後,於原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葳盛公司解除系爭合約,即生解除系爭合約效力。ꆼ至上訴人瓏順公司另主張因瑕疵無法修補,係屬不完全給付,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第227條規定,依同法第256條解除契約,此部分因前述上訴人葳盛公司已因鑽孔機無法運作,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瓏順公司主張向葳盛公司解除系爭合約,已生解除效力,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ꆼ上訴人葳盛公司在二審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合法?ꆼ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3、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葳盛公司於原審已抗辯上訴人瓏順公司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嗣上訴人葳盛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及抵銷之抗辯,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然因上訴人瓏順公司遲至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始自承機器本放置於長城鋼構,但因廠房被拍賣故已將機器遷出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95頁反面),上訴人葳盛公司始知悉機器有無法按交付時之狀態返還之情形,並衍生民法第259條第6款「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之情事,又上開「上訴人瓏順公司主張系爭機器拆除遷出」之事實,係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故上訴人葳盛公司於知悉後方提出前揭抗辯,與前揭第447條第1項第2款所稱「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之情形相當,且如不許上訴人葳盛公司提出,亦顯失公平,是以上訴人葳盛公司前揭主張,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ꆼꆼ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上訴人瓏順公司請求解除契約固屬有據,上訴人葳盛公司另主張上訴人瓏順公司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於解除契約時負有返還系爭機器設備之義務因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屬正當。又上訴人葳盛公司另主張系爭機器設備已因上訴人瓏順公司保存不當而無法按交付時之狀態返還一節,雖為上訴人瓏順公司所否認,然有系爭機器設備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卷ꆼ第66至70頁),且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系爭機器分別露天置放於雲林縣褒忠鄉○○路000號、及同鄉新湖118號,僅以帆布蓋住機器,關於鑽孔機、切割機部分之控制器,電腦、及NC機械臂等部分設備則均已不在系爭機器內,另外軌道部分因無動力系統已生鏽無法運作,有履勘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更一卷ꆼ第66至70頁),是系爭機器設備已無法按交付時之狀態返還一節,堪予認定,揆諸前述,上訴人葳盛公司得請求返還系爭機器之價額,亦屬有據。ꆼ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瓏順公司就解除系爭合約,得請求上訴人葳盛公司返還已給付之價金,然上訴人葳盛公司以得請求返還系爭機器之價額,主張抵銷,兩造互負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此項抵銷,洵無不合,上訴人瓏順公司請求返還之605萬元之機器價金與上訴人葳盛公司請求系爭機器設備之價額1000萬元抵銷後,上訴人瓏順公司對上訴人葳盛公司已無剩餘款項可以請求。ꆼ上訴人瓏順公司請求違約金是否於法有據?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ꆼ項所載兩造系爭合約第7條付款辦法之約定為:ꆼ合約成立後,上訴人瓏順公司需付訂金百分之三十現金(即300萬元)。ꆼ交機至貴廠(瓏順公司)內時付百分之六十機械款(即600萬元),三十天票期(自發票日)。ꆼ餘款百分之十(即100萬元)於試車完成付清,票期三十天,可知關於付款方式分為「訂約、交機及試車」三階段,且兩造對於系爭契約書上所載之「交機」與「試車」階段有別,從而關於系爭合約第8條係約定「倘乙方(即上訴人葳盛公司)未能如期各機裝設完成,每逾一天,扣罰本合約未交機之單機種總價款千分之一」,即係以「未能如期各機裝設完成」為違約金之請求要件,而與「試車」階段應屬有別,從而上訴人瓏順公司主張上訴人葳盛公司自93年2月22日交機迄今,並未依約裝設機器、試車完成,視為未交機,依照合約第8條規定請求,核係增加「未試車完成,視為未交機」等合約上所無之要件與前揭合約要件已有未符,且上訴人葳盛公司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上訴人瓏順公司另外增購「BOX雙機四極打底機」2台、「BOX重焊機雙孔」1台、「多功能橫移台車」4台,連同系爭合約之機器(含機械臂)均已交付上訴人瓏順公司,業經認定如前。再者,上訴人瓏順公司於95年7月1日尚交付到期日95年7月3日(票面金額100萬元)及95年9月30日(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支票兩張,均已兌現,衡情如系爭機器未裝設完成,上訴人瓏順公司豈有可能交付支票並兌現,且上訴人葳盛公司提出97年實施教育訓練之影本,上訴人瓏順公司對該份資料沒有爭執,雖質疑92年的交易,為何到97年才教育訓練云云(見原審卷第285頁),上訴人葳盛公司另辯稱係因93年的資料已無留存,且上訴人瓏順公司之人員流動頻繁,人員流動就會進行訓練,故有於97年間仍有進行教育訓練等情,參互以觀,上訴人瓏順公司主張上訴人葳盛公司有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一節,尚屬無法證明,從而上訴人瓏順公司主張依契約第8條請求違約金一節,亦無理由。
(三)上訴人葳盛公司對上訴人瓏順公司有無4,813,500元之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或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請求權起算時點為何?是否罹於時效?上訴人瓏順公司有無時效完成後之承認?ꆼ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查上訴人葳盛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軋鋼業、鋼材二次加工業、機械設備製造業、玩具製造業、五金批發業、五金零售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機械批發業、機械器具零售業、國際貿易業,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系爭合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物為BH、RH生產設備一套,含多軸鑽孔機一台、切割機二台等,上開鑽孔機、切割機,乃至增購之BOX雙機四極打底機(CO2自動打底機)二台、BOX重焊機雙孔一台、多功能橫移台車四台等,均屬營業項目中機械設備製造業、機械批發業、機械器具零售業之商品,且上訴人葳盛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古富祺律師於本院上訴審亦稱:這是量產的機器,上訴人葳盛公司也有賣給其他廠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75頁反面),本件上訴人葳盛公司反訴請求之價金債權,應屬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ꆼ經查:ꆼ本件上訴人葳盛公司與上訴人瓏順公司關於系爭機器設備於92年12月25日訂約,預定93年2月15日交機,又上訴人葳盛公司主張已於93年2月22日完成交機,依照兩造之契約付款方式之約定,上訴人葳盛公司即得請求百分之90之款項,則上訴人葳盛公司未於兩年內行使,此一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且上訴人瓏順公司提出時效消滅抗辯,上訴人葳盛公司自不得請求該部分款項。ꆼ至於剩下百分之10之款項,依上訴人葳盛公司主張亦已於93年即試車完畢,揆諸前述,此部分價款請求權亦屬2年內應請求,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上訴人瓏順公司已提出時效消滅,自屬不得請求。ꆼ另就120萬元之CO2自動打底機2台及多功能橫移台車4台部分,依上訴人葳盛公司之主張,此部分機器至遲係於93年8月29日訂立買賣契約,並無就付款時間做特殊約定,依前揭民法規定,上訴人葳盛公司自應在兩年內行使給付價金之請求權,且上訴人瓏順公司已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上訴人葳盛公司自不得請求該部分款項。ꆼ次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雖上訴人葳盛公司主張,依上訴人瓏順公司於原審提出之附件三(原審卷第146頁),其中「林肯1000C02銲機2台,2X$120,000=$240,000」之抵銷,及「98.05.12匯款$496,500」之清償;以及上訴人瓏順公司於97年4月10日付款80萬之行為,顯然均係上訴人瓏順公司於96年消滅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有時效完成後之承認云云,然此為上訴人瓏順公司所否認,並主張僅係表明兩造間資金具體往來情形,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更一卷ꆼ第173頁),且如前述,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就此部分,上訴人葳盛公司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從而上訴人葳盛公司主張上訴人瓏順公司有時效完成後之承認云云,亦屬無據。ꆼ從而,上訴人葳盛公司主張上訴人瓏順公司就購買機器價款總金額1240萬元,僅清償7,586,500元,尚欠4,813,500元未給付,其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復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顯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瓏順公司本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併違約金給付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葳盛公司給付905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葳盛公司本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反訴求為命上訴人瓏順公司給付4,813,500元,及自原審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本訴及反訴部分,分別為上訴人瓏順公司、葳盛公司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瓏順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本訴部分不當,上訴人葳盛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反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前述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或無必要,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ꆼ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ꆼ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