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重抗字第1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抗字第15號
- 抗告人
- 雅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峻松
- 相對人
- 吉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朝督
- 相對人
- 白麗萍
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等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法院未查,逕予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訴,難謂合法,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三、查本件抗告人等在原法院起訴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未據繳足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等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26,115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該裁定並於同年4月20日送達予抗告人等,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㈡第49頁),惟抗告人等逾期迄未補正,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顯不合法。
四、綜上,原法院因抗告人等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補繳裁判費,以裁定命抗告人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惟其仍逾期未補正為由,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