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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重抗字第1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張世展王明宏顏基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抗字第15號

抗告人
雅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峻松
相對人
吉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朝督
相對人
白麗萍

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等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法院未查,逕予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訴,難謂合法,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三、查本件抗告人等在原法院起訴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未據繳足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等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26,115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該裁定並於同年4月20日送達予抗告人等,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㈡第49頁),惟抗告人等逾期迄未補正,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顯不合法。

四、綜上,原法院因抗告人等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補繳裁判費,以裁定命抗告人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惟其仍逾期未補正為由,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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