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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重抗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丁振昌曾平杉林永茂
  • 法定代理人
    洪璽曜、賈文中

  • 原告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楊東軒
  • 被告
    永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璽曜 代 理 人 楊東軒 相 對 人 永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文中 代 理 人 鄭凱威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102 年度裁全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立法院民國(下同)9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與非營業部份)通案決議第四點(下稱系爭決議)係永久有效,及第三人經濟部將故意以徵求之表決權,投予經濟部提名之獨立董事候選人張曉東及賈凱傑二人,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論據。惟系爭決議全文並無不得支援獨立董事候選人之字句,而係建議行政機關或立法院制定何種規範之提醒性質之說明,非預算法第52條第1 項所定條件或期限,是預算法第52條第2 項所定附帶決議,僅具建議效力。況系爭決議未經三讀,顯非依立法程序作成之法律案,自不能有等同於法律之效力。且經濟部依其所屬事業實施獨立董事制度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由各部會於101 年間以公股股權支援所當選之獨立董事即有87名,足證經濟部支援獨立董事有法規依據並具有正當性。又經濟部雖屬政府機關,然依私法關係持有抗告人之股份,無論持有公司股份或股東權行使等事項,乃受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規範,與一般私人股東無異,一般股東既得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及相關規範,自行或委託信託事業、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公開徵求委託書,則經濟部依法委託臺灣總合股務資料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總)公開徵求委託書,即無違法之處。該徵求資料亦已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之程序,送交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暨期貨基金會,並經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暨期貨基金會審核確認無誤,程序上亦無瑕疵。相對人質疑經濟部可能將以徵求之表決權投予獨立董事,除對系爭決議效力有重大誤解外,純屬一己無端臆測,且未釋明有何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而與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不符。乃原審竟裁定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為原裁定主文所示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廢棄原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首按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規定即明。參諸該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於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即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仍應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係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至聲請人雖已為前項釋明,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時,仍得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最高法院迭著有93年度台抗字第937號、95年度台抗字第621號、98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判要旨足參。 三、抗告人固指相對人未釋明本件有何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而與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不符。惟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時,對於本件有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將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已於假處分聲請狀敘述甚詳,並據提出相對人公司102年4月份董監事持股餘額明細資料、102 年度召開股東常會公告、股東常會獨立董事候選人收件單、股東常會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冊、公司章程、9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與非營業部份)案審查總報告(修正本)、TWSE臺灣證券交易所初次上市上櫃公司設置獨立董事制度,及相關規範問答等件各影本為證。且觀諸各該文件資料,可知經濟部於國營事業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時,公股股權代表不得支持非公股代表,且若徵求人之投票行為與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記載內容或與委託人之委託內容不相符合,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故抗告人苟於102年6月19日召開股東會時,將經濟部之股東表決權,或將徵求人臺灣總合公司徵求所得委託行使之股東表決權,計入獨立董事候選人張曉東及賈凱傑之得票數,將有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遭法院撤銷決議之虞,進而影響相對人之決策及經營,則相對人當有所謂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可能存在。另經濟部苟行使其股東表決權以支援獨立董事候選人張曉東及賈凱傑,即違反系爭總預算案為避免產生利益輸送情事之決議意旨。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2年6月19日舉行之102 年度股東常會就選舉第10屆董事及監察人一案,不得將經濟部之股東表決權,及臺灣總合公司徵求所得委託行使之股東表決權,計入獨立董事候選人張曉東及賈凱傑之得票數各情,應認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又審酌經濟部苟屆時確實發生股東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由相對人再另案提出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時,訴訟期間恐歷時數年,而以抗告人公司獨立董事任期3 年考量,相對人縱經本案判決勝訴確定,斯時違法當選之獨立董事將已任期屆滿,而無任何實益,是以相對人對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亦即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存在,亦應認已盡釋明之責。退而言之,縱認相對人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即經濟部是否必會將其股東表決權或對外徵求所得委託行使之股東表決權,予以支援獨立董事候選人張曉東、賈凱傑,於相對人聲請時僅憑該2 名董事候選人為經濟部提名,即推測經濟部必會行使表決權投票予該2 人,屬片面主觀臆測而無其他證據,而有釋明不足之虞,因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則原審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爰准其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於法洵無不當。 四、次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最高法院亦著有87年度台抗字第555 號裁定要旨足參。原審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為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後,相對人因「策略考量」最終未實際執行,抗告人亦未因原裁定致原訂於102年6月19日召開之股東常會受影響,該日股東常會順利召開,經濟部所提名之獨立董事候選人張曉東及賈凱傑,皆於當日順利當選為獨立董事,既為兩造所分別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筆錄)。且相對人於102年6 月21日收受原裁定之送達後(見原審卷第96頁),已逾30日仍未供擔保聲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亦已不得再執原裁定聲請執行。顯見抗告人並未因原裁定而受不利益,抗告人所提抗告即屬缺乏實益。對此抗告人雖執詞認原裁定存在仍有撤銷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111 頁筆錄),並提出載有系爭決議全文之立法院公報,欲證明系爭決議並無不得支援獨立董事候選人之字句。然考系爭決議全文:「為避免官股代表在弱勢的席次比例下,無法繼續行使應有的監督,讓國庫及納稅人的利益獲得充分保障,並發生不當利益輸送情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時,應規定政府及國營事業轉投資事業、國營事業民營化後公股股權代表不得支持非公股股權代表。」(見本院卷第16頁),固僅論及董事、監察人,而未提及獨立董事;惟獨立董事制度係證券交易法於95年1月11日新增第14條之2引進,系爭決議於92年間作成時,並無獨立董事制度,即無提及獨立董事之可能,故抗告人執系爭決議辯稱未限制公股股權得支持非公股代表之獨立董事,已有可議。且依抗告人所提法務部99年4月8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雖稱:「依立法院審查99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所通過之決議內容觀之,非屬預算法第52條第1 項所規定之附加條件或期限,而係要求一定之作為及不作為,似乎不生法律上之拘束力,僅具建議之性質。」然該函釋亦稱「惟因行政院須對立法院負責,因此仍應注意該決議所衍生之事實上或政治上之拘束力。」(見本院卷第20頁),可見系爭決議仍有事實上或政治上之拘束力,而非單純僅屬建議性質。況兩造就系爭決議對102年6月19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中獨立董事之選舉是否具有拘束力?及經濟部是否有以臺灣總合公司徵求委託書,委託所得之股東表決權集中支援獨立董事候選人張曉東及賈凱傑,而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亦因102年6月19日股東常會已召開完畢,獨立董事候選人張曉東及賈凱傑並當選為獨立董事,而成為相對人將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提起另案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實體爭執事項,尚非本件抗告所得審酌,益見本件抗告缺乏實益,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時,對於請求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既已有所釋明,縱認釋明尚有不足,亦因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況相對人經原審裁定准供擔保後,為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未聲請執行,更因收受裁定送達已逾30日,而不得再聲請執行,且抗告人於102年6月19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亦順利召開,並選舉張曉東及賈凱傑為獨立董事,抗告人亦未因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而受不利益,抗告人之抗告亦缺乏實益。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岑 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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