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重抗字第4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抗字第45號
- 抗告人
- 王壽明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南市新營區公所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法院認當事人再為抗告係屬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裁定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2年9月3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2年9月5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