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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重抗字第4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吳上康王浦傑蔡孟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抗字第45號

抗告人
王壽明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南市新營區公所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法院認當事人再為抗告係屬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裁定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2年9月3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2年9月5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美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重抗字第45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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