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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黃秉文
- 訴訟代理人
- 裘佩恩 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佩琪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盛鐸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維倫
- 訴訟代理人
- 徐建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20號),各自提起部分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莊維倫應給付上訴人黃秉文超過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黃秉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莊維倫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黃秉文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秉文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上訴人莊維倫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黃秉文方面:
一、上訴人黃秉文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莊維倫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7日晚上8時15分騎駛牌照號碼319-HEF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科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西拉雅大道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依標誌作兩段式左轉,且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適上訴人黃秉文騎駛牌照號碼021-HNE普通重型機車沿南科南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因閃煞不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上訴人黃秉文因而受有全顏面骨折:顴骨、眼眶骨、鼻骨、上、下顎骨多處骨折、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併左前額3公分之撕裂傷口、左眼挫傷等傷害。
㈡上訴人莊維倫以上揭過失傷害行為已坦承犯行,且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下稱保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交通事故研判表),認定上訴人莊維倫左轉彎未依規定,上訴人黃秉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又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認定上訴人莊維倫除未經兩段式左轉之違規外,併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重大違規,因認上訴人莊維倫需負全部肇事因素;至上訴人黃秉文雖有超速行駛,但非肇事因素,應無過失;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委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對於上訴人莊維倫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重大違規疏未查明,顯有違誤;上訴人黃秉文對此雖曾聲明不爭執,惟因該自認顯係出於錯誤而與事實不符,上訴人黃秉文自得撤銷自認;故上訴人莊維倫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不法侵害上訴人黃秉文之身體,上訴人黃秉文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莊維倫賠償其損害。
㈢上訴人黃秉文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黃秉文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治,自100年2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共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6萬2,086元,加上奇美醫院101年7月26日(101)奇醫字第3607號函檢附之醫療費用收據暨清冊,可知上訴人黃秉文於100年10月11日以後之醫療費用支出2,498元,總計其共支出醫療費用6萬4,584元。
⑵計程車車資部分:上訴人黃秉文因系爭車禍須以計程車往來奇美醫院就診治療,每次自其住家往返奇美醫院之車資為500元,自100年2月17日起至奇美醫院101年7月26日函回覆止,上訴人黃秉文共就醫26次,總計支出計程車車資1萬3,000元。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上訴人黃秉文任職訴外人直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直得公司)製造部平磨課,係從事負重搬運工作,且須8小時長時間站立操作機台,非甫傷癒之人所能從事之輕便工作;上訴人黃秉文因受系爭車禍事故而受傷害不能工作長達8個月餘,且尚須再繼續治療、復健、休養6個月,總計受有薪資之損失14個月,以上訴人黃秉文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約4萬4,267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共計61萬9,738元。
⑷齒顎矯正費用部分:上訴人黃秉文手術後遺留齒顎不正之後遺症,有矯正必要,依奇美醫院齒顎矯正科病患治療須知及同意書所載,矯正費用全口為10至15萬元,爰以最低之金額10萬元為請求範圍。
⑸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黃秉文因系爭車禍事故,分別於100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月7日及同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歷經左顴骨、眼眶骨及眼窩底、鼻骨復位固定及重建手術、下顎骨骨折復位固定與上下顎間固定等手術,無法自理生活,起居須專人協助照顧;且奇美醫院101年7月26日(101)奇醫字第3607號函回覆上訴人黃秉文手術鋼釘固定,需石膏固定1個月,並復健2個月後,始能自行活動;故上訴人黃秉文至少有3個月看護之需要。另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等判決,可知由上訴人黃秉文之父母親全天隨身看護,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但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對造當事人,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上訴人黃秉文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故上訴人黃秉文僅請求55日之看護費用,並以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千元計算,是上訴人黃秉文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11萬元,自屬適當。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黃秉文因系爭車禍事故歷經多次手術,且100年9月28日接受以肋骨軟骨填補左眼眶骨重建手術,係取用胸腔肋骨軟骨,致身體右半部目前仍有疼痛感,無法使力,右手舉高會因拉扯而產生劇痛。左眼眶骨重建部分需再回診,另牙齒無法咬硬物,醫師亦僅告知須待神經復原,而左半臉尚有麻痛感,膝蓋半月板破裂,以鋼釘固定,無法使力,站立時間稍長,即會軟腳,對其身心造成難以磨滅之痛楚,且尚須多次到奇美醫院就醫,此均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及精神上之煎熬,是上訴人黃秉文受有相當大之精神上之痛苦,請求上訴人莊維倫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適當。
㈢另上訴人黃秉文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萬3,619元。
㈣依上,爰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上訴人莊維倫應給付上訴人黃秉文142萬9,130元(按:上訴人黃秉文前揭起訴請求項目金額合計應為140萬7,322元,已於103年11月12日具狀向本院陳報更正,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莊維倫應給付上訴人黃秉文59萬6,549元,及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黃秉文其餘之請求;嗣兩造各就其敗訴中之部分提起部分上訴﹝即上訴人黃秉文就其敗訴部分請求上訴人莊維倫應再給付24萬5,441元;上訴人莊維倫則就其受敗訴中逾9萬7,391元【原誤載為9萬6,549元】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黃秉文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關於薪資損失部分,原判決審酌上訴人黃秉文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認定上訴人黃秉文因傷需要就醫、休養及復健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8個月為合理,依上訴人黃秉文所主張之月薪4萬4,267元計算,命上訴人莊維倫賠償上訴人8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共35萬4,136元,固非無見。惟依直得公司103年2月13日直(人)字第00000000號函載示,足證上訴人黃秉文於100年2月18日車禍受傷後,即休養至101年2月5日,不能工作期間將近1年;且依據直得公司102年11月1日直(人)字第00000000號函,堪認上訴人黃秉文之工作內容必須負重搬運;然依奇美醫院101年7月26日奇醫字第3607號函檢送之病情摘要記載:「骨科病史為左側髕骨急診,於100年2月18日手術鋼釘固定須石膏固定1個月後復健2個月後可自由活動,可從事輕便工作;須於1年後拔除鋼釘治療…」等語,足證上訴人黃秉文在拔除鋼釘治療前,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尚不能從事負重搬運工作,佐以上訴人黃秉文於100年12月8日進行拔除鋼釘手術,此時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已10個月;換言之,此期間內上訴人黃秉文因傷不能從事負重搬運之工作,至為明確;再加上拔除鋼釘手術後之傷口復原休養期間為1個月,應認上訴人黃秉文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至少11個月不能從事負重搬運工作;而以上訴人黃秉文主張之月薪4萬4,267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48萬6,937元,原判決僅判命上訴人莊維倫賠償上訴人黃秉文8個月不能工作損害35萬4,136元,其間差距達13萬2,801元。
㈡看護費部分,原判決以奇美醫院100年3月29日、8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需復健看護1個月,並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定看護費每日1,200元計算,認定上訴人僅能請求看護費3萬6,000元,固非無見。惟依奇美醫院101年7月26日奇醫字第3607號函檢送之病情摘要記載:「骨科病史為左側髕骨急診,於100年2月18日手術鋼釘固定須石膏固定1個月後復健2個月後可自由活動」等語,足證上訴人受傷後3個月內均無法自由活動,衡情自須由專業看護或親屬照護,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55日之看護費用,尚未逾越奇美醫院函所載3個月之期間;原判決認定看護期間僅1個月,殊屬違誤;又奇美醫院101年7月26日奇醫字第3607號函檢送之病情摘要記載:「看護費用每小時100元」等語,一日24小時即為2,400元,上訴人黃秉文僅主張一日以2,000元計,業已考量父母看護與專業看護之不同,堪認其主張為可採;原判決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定看護費每日1,200元計算,顯然過於低估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心力;準此,上訴人黃秉文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應為11萬元(2,000×55=110,000),原判決認定僅3萬6,000元,其間差額為7萬4,000元。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黃秉文起訴主張為50萬元,原判決僅認可40萬元,上訴人黃秉文認顯屬過低;上訴人黃秉文因系爭車禍事故致顏面遭受重大創傷,經全顏面骨骨折手術後,仍併發眼球內陷,嗣再經重建手術填補眼眶骨,且因手術取用胸腔肋骨軟骨,致身體右半部疼痛,無法使力;顏面骨手術後,牙顎無力,咬合疼痛;顏面骨手術在上訴人黃秉文左臉釘有鋼針多支,使其於術後飽受顏面麻痺、疼痛之苦;又上訴人黃秉文膝蓋半月板破裂,術後以鋼釘固定,亦長時間無法使力,無法久站;以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傷勢,對上訴人黃秉文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痛楚,久傷不癒亦致上訴人黃秉文精神飽受煎熬;因此上訴人黃秉文請求慰撫金50萬元應屬適當。
㈣依上,原判決就上開請求事項所判決之金額,與上訴人黃秉文上訴主張者,尚有30萬6,801元之差額,再依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秉文應負擔百分之20過失比例,則上訴人莊維倫應再給付上訴人黃秉文24萬5,441元。
㈤上訴人莊維倫上訴爭執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黃秉文之平均薪資數額;惟原判決依據原審向直得公司函查上訴人黃秉文每月薪資資料,得出上訴人黃秉文之平均月薪資應為4萬5,424元,而上訴人黃秉文僅主張4萬4,267元,尚低於原審函查所得之平均薪資,因此原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莊維倫就此部分之爭執並無理由。
㈥上訴人莊維倫上訴亦爭執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黃秉文受傷後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並以上訴人莊維倫自己僅休養3個月即恢復上班為據,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秉文需休養8個月太久云云;惟原判決依據起訴狀所附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上訴人黃秉文需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另原判決再佐以上訴人黃秉文上石膏期間1個月不能工作,以及迄拔除鋼釘期間共歷經5次手術,酌認上訴人黃秉文共需休養8個月不能工作,尚非毫無根據;甚且,上訴人黃秉文實際向直得公司請假11個月後始有能力恢復工作;且身體恢復能力與狀況完全視各人體質而有異,上訴人莊維倫顯不能以自己之身體情況主張上訴人黃秉文應比照辦理。
㈦上訴人莊維倫上訴主張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40萬元與其另案獲判之慰撫金相比,有過高云云;惟另案二審判決已為上訴人莊維倫將慰撫金由60萬元增加為80萬元,已無上訴人莊維倫所稱失衡之情況;相較之下,上訴人黃秉文之傷勢並不比上訴人莊維倫輕,上訴人莊維倫右眼凹陷變形,然上訴人黃秉文同樣也左眼凹陷變形,若曰衡平,則本件原判決認定慰撫金40萬元,與上訴人莊維倫另案二審所判決80萬元慰撫金,實稍嫌過低,是上訴人黃秉文上訴主張應酌增為50萬元,方屬衡平。
㈧依上,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秉文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上訴人莊維倫應再給付上訴人黃秉文24萬5,441元,及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莊維倫之上訴。
貳、上訴人莊維倫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莊維倫應賠償上訴人黃秉文35萬4,136元之工作損失部分,應有違誤;原審判決雖認:「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即上訴人黃秉文)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及部位,認其因傷需要就醫、休養及復健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8個月為合理,則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喪失勞動能力8個月,自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定,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所失利益,乃因被告(即上訴人莊維倫)過失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另原告平均月薪4萬5,424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以月薪4萬4,267元計算被告按月賠償8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共35萬4,136元,核屬有據」云云。然上訴人黃秉文就其平均月薪為若干,說詞前後不一,其在原法院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4萬4,267元,然在上訴人莊維倫對上訴人黃秉文提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另案(即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卻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南科直得公司技術員,月薪約3萬元云云,上訴人黃秉文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後均在直得公司任職,何以前後向法院主張之平均月薪竟然高達約1萬5,000元之差距?足證上訴人黃秉文就其平均月薪為若干說詞前後不一;況依原審依職權調取上訴人黃秉文9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黃秉文99年度之年所得僅28萬3,101元,換算其平均月薪僅2萬3,592元,亦徵上訴人黃秉文在本案主張車禍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4萬4,267元,顯不實在。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訂有明文。上訴人黃秉文係在上下班途中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依勞基法之規定,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本可向直得公司請求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苟上訴人黃秉文未依上開規定向直得公司請求工資補償,豈能將其未向直得公司請求之補償金轉嫁到上訴人莊維倫身上?
三、原判決僅憑直得公司之函文,遽認上訴人黃秉文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喪失勞動能力8個月,顯有違誤;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訂有明文。上訴人黃秉文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本可向直得公司請求工資補償,業如前述;上訴人黃秉文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亦可請求直得公司給予公傷假;同理,在其醫療期間,直得公司依法應將上訴人黃秉文調派從事輕便工作;況上訴人莊維倫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在加護病房急救8天,一度發出病危通知,因現今醫療技術進步方得保命,且於事發約1年左右始動手術摘除鋼釘,顯見其所受之傷勢比上訴人黃秉文嚴重,上訴人莊維倫身受此重大傷勢,請假3個月後,即恢復上班;上訴人黃秉文竟主張其休養11個月仍無法上班,足見上訴人黃秉文主張不合理及矛盾之處;苟上訴人黃秉文未向直得公司請求工資補償,直得公司豈可能不顧及上訴人黃秉文之傷勢而強求其從事搬運重物之工作?況直得公司依上開勞基法及勞工請假規則之相關規定,本不可要求上訴人黃秉文搬運重物,直得公司豈可能甘犯違法受處罰之風險,仍命上訴人黃秉文從事搬運重物之工作,益證直得公司回覆原法院之102年11月1日直(人)字第00000000號函、103年2月13日直(人)字第00000000號函,其所稱上訴人黃秉文於直得公司之平磨課工作,其工作內容確需負重搬運工作,其真正之意思乃係上訴人黃秉文於系爭車禍事故前從事之工作內容確需負重搬運,並非指上訴人黃秉文於受傷醫療期間,仍應繼續從事搬運重物之工作;是以,尚難以直得公司上開函文,遽認上訴人黃秉文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喪失勞動能力8個月;從而,上訴人黃秉文於103年3月28日上訴狀內主張除原審判命上訴人莊維倫應給付之35萬4,136元工作損失外,應再給付上訴人黃秉文13萬2,801元之工作損失云云,為無理由,自不足採。
四、原判決認上訴人黃秉文僅得請求3萬6千元之看護費部分,應無不當,上訴人黃秉文於103年3月28日上訴狀內雖主張除原審判命上訴人莊維倫應給付之3萬6,000元看護費用外,應再給付上訴人黃秉文7萬4,000元之看護費用云云;然上訴人黃秉文所提出之奇美醫院100年3月29日及同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均記載:上訴人黃秉文需復健看護1個月等語,是原審認定黃秉文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僅有需1個月復健看護之必要;從而,原審判准上訴人黃秉文3萬6千元之看護費用,並無不當;上訴人黃秉文主張上訴人莊維倫應再給付7萬4,000元之看護費用云云,尚屬無據。
五、原審判准上訴人黃秉文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嫌過高;上訴人莊維倫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在加護病房急救8天,且曾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其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外出血、左側股骨骨折、上頷骨骨折及右眼眶骨骨折等傷害;另上訴人莊維倫因系爭車禍因口腔須以矯正器固定,長達1個多月之時間無法開口,無法正常飲食,其口內固定式之鋼絲甚至外穿所導致之肉體傷痛無法言喻;又上訴人莊維倫所受之腳傷歷經1年左右始拆除鋼釘,所造成之後遺症導致目前上訴人莊維倫仍無法像正常人一樣跑跳,且因眼睛所受之傷害造成諸多生活上不便,在醫療期間甚至需擔憂因嗅覺、視覺之減損導致其任職之公司藉此辭退其職務,其精神上所承受的壓力實無法言喻,非身歷其境者無法體會,然另案原法院判決認上訴人莊維倫所得請求之精神賠償金僅以60萬元為適當(見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書第11至12頁),嗣上訴 鈞院後改判以80萬元為適當(103年度上易字第105號),係因上訴人黃秉文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主要為腳傷,顯然比上訴人莊維倫輕微甚多,亦徵原審判准上訴人黃秉文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仍嫌過高。
六、關於碰撞秒數之推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仍與上訴人莊維倫所提出秒數之秒數不符: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意見書雖認兩造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8時36分55秒碰撞肇事,然依另隻DP#27-1南科北路與西拉雅大道Camera2監視器畫面時間8時36分56秒,僅見上訴人莊維倫機車行進至系爭路口中間,並未見上訴人黃秉文機車到達肇事路口(同上證四),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雖認:「由上述監視畫面3、4、1可以確定兩車在時間08:36:55發生撞擊」等語,然其鑑定意見書第22頁卻載稱:「監視畫面5;時間08:36:56;兩輛重機車已發生撞擊」等語,足見認定已與其引用之證據有所矛盾;亦徵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意見書認定兩造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8時36分55秒碰撞肇事,恐與事實不符;再者,上訴人莊維倫聲請之鑑定事項,是鑑定上訴人黃秉文能否以同款之機車在短短21.5公尺之距離,花費1.1059秒之時間而達到時速70公里之車速,詎上開鑑定意見書卻載稱:「在400公尺的範圍內,重機車是很容易可以加速達60-70公里以上的。」等語,顯見上開鑑定意見書關於此部分之鑑定意見,應係誤解上訴人莊維倫之聲請鑑定事項。
七、本件上訴人黃秉文應係肇事主因,上訴人莊維倫僅是肇事次因;縱認因南科南北路之監視畫面關鍵消失而導致上訴人黃秉文通過事發路口時之交通號誌燈號無法確認,然上訴人莊維倫僅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過失,而上訴人黃秉文卻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言,上訴人莊維倫僅違反一項規定,上訴人黃秉文卻違反二項規定,則上訴人黃秉文應負較多之過失責任;況上訴人黃秉文早在30公尺以上之距離即看到上訴人莊維倫欲轉彎,雖上訴人莊維倫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然上訴人黃秉文既已看到上訴人莊維倫要轉彎卻未減速而直接撞擊上訴人莊維倫,其過失責任應大於上訴人莊維倫;應認兩造均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均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方屬允當;另交通大學之鑑定報告僅一張紙,連原法院均未採信,相較之下,上訴人莊維倫認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較為細緻,其鑑定結果應較為可採;而關於肇事之主、次因,上訴人莊維倫並不爭執,僅爭執兩造之過失比例失衡。
八、依上,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莊維倫給付逾9萬7,391元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黃秉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黃秉文之上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莊維倫於100年2月17日晚上8時15分許,騎駛牌照號碼319-HEF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科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西拉雅大道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未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適上訴人黃秉文騎駛牌照號碼021-HNE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科南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因閃煞不及,兩車發生擦撞。
二、上訴人黃秉文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全顏面骨骨折、顴骨、眼眶骨、鼻骨及上下顎骨多處骨折、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併左前額3公分之撕裂傷口、左眼挫傷等傷害;上訴人莊維倫亦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外出血、左側股骨骨折、上頜骨骨折及右眼眶骨骨折,期間術後併左眼球內陷等傷害。
三、本件上訴人莊維倫因上揭行為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由保二總隊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已經該署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101年5月7日以上訴人莊維倫犯過失傷害罪(100年度交簡字第2673號),判處拘役55日(得以每日1千元易科罰金);嗣因上訴人莊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