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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0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李素靖田玉芬吳森豐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260號

上訴人
禾室有限公司(即甘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
上訴人
訟人)
法定代理人
戴明崎
被上訴人
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昌
被上訴人
王欽祿

      陳清乾

      張文隆

      林育琪

      張青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規定。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5日裁定限期命其於10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105年7月27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2頁)。惟上訴人逾限仍未遵行前開應行補正事項,此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83至185頁)。是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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