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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04號

請求返還機器設備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吳上康蔡孟珊王浦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04號

上訴人
岱芳環保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謙
被上訴人
吳怡諒即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器設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第二審法院對於第三審之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之上訴,惟未繳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乃於同年3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該裁定於同年月3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郵務送達回證一份在卷可參。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亦未補正律師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上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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