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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64號

返還機器設備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吳上康王浦傑蔡孟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64號

上訴人
吳怡諒會計師 (即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
岱芳環保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器設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29日經宣告破產,由吳怡諒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訴訟實施應由吳怡諒會計師行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繳裁判費,本院於103年11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並已於同月18日送達,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參。上訴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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