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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73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張世展莊俊華王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7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松立欣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 基 超
訴訟代理人
許 哲 銘
訴訟代理人
陳 惠 菊 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莊 志 剛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明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 世 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告松立欣機器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松立欣公司)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松立欣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松立欣公司先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8日向上訴人即被告明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明鈦公司)訂購M750雕刻機 1台(下稱系爭A雕刻機),兩造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 855,000元,並約定上訴人明鈦公司應於收訂後35個工作天交付該機器,交付地點為位在臺南市永康區之第三人新鑫洋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新鑫洋公司)。嗣上訴人松立欣公司依約於100年1月25日給付訂金256,500元(總價30%),後上訴人松立欣公司仍陸續交付約定之款項,甚且於雕刻機主體未運往新鑫洋公司前,即已應上訴人明鈦公司之要求付清全部價款;然上訴人明鈦公司並未於約定之日期交付系爭A雕刻機,即遲至100年4月15日(兩造已同意更正為同年3月25日,見本院卷第133頁))僅將未組裝完成之雕刻機本體運往新鑫洋公司,迄約 3星期後,始將製具版及集塵裝置組裝至雕刻機本體,惟仍缺一支雙主軸未組裝,而新鑫洋公司以該機體單軸試切削失敗,後新鑫洋公司陸續試切削,然試切之後仍有:⑴切削有毛邊;⑵尺寸異常(超過允收值);⑶治具不平整;⑷回收裝置未裝完成;⑸機台震動大;

⑹控制系統當機,無法試做;⑺組裝不良;⑻主軸漏水;⑼三軸移動異音之失敗情形,且一直無法獲得改善;故新鑫洋公司即於同年 6月初以機台無法驗收,更無法生產為由,要求退貨,上訴人松立欣公司遂通知上訴人明鈦公司,而上訴人明鈦公司亦同意退貨,並將系爭A雕刻機取回;可見兩造間就系爭系爭A雕刻機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上訴人松立欣公司已返還該機器。此外,上訴人松立欣公司另於 100年9月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惟上訴人明鈦公司迄今尚未返還所受領之全部價金。則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明鈦公司返還系爭A雕刻機之價金855,000元。

㈡上訴人松立欣公司又於100年3月16日向上訴人明鈦公司訂購2台 M750雕刻機(下稱系爭B、C雕刻機,連同A雕刻機則稱系爭三台雕刻機),兩造約定總價金為 1,806,000元(含稅),並約定上訴人明鈦公司應於收訂後35個工作天交付機器,後上訴人松立欣公司依約於100年3月16日給付訂金541,800元(總價30%),且於雕刻機主體未運往第三人吉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曜公司)前,即已應上訴人明鈦公司之要求付清全部價款;然上訴人明鈦公司並未於約定之日期交付系爭B、C雕刻機,即遲至100年5月11日始由上訴人松立欣公司前往將系爭B、C雕刻機載往吉曜公司,惟該 2台雕刻機於吉曜公司測試驗收時,發現有下列瑕疵:⑴機台本體穩定度不夠;⑵治具盤平整度不夠;⑶無快速準確之對刀長方法;⑷XY雙軸螺桿及主軸,新機經過確認後,需再進行更換;⑸機台主軸轉速上限及機台進給率上限過低,無法將條件拉高測試;⑹工作側邊不夠平滑之情形一直無法解決;期間履經上訴人明鈦公司派員修繕亦不獲解決。

㈢因系爭B、C雕刻機係為切割手機壓克力面板之精密機器,如有上揭瑕疵即無法切割出可用之壓克力,因此上揭瑕疵顯使該機器失其通常效用,依民法第354條及第359條之規定,上訴人松立欣公司自得解除系爭B、C雕刻機之買賣契約,而其已於 100年9月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而兩造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松立欣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明鈦公司返還系爭B、C雕刻機之價金1,806,000元。

㈣依上,爰本於解除契約之效力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明鈦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松立欣公司2,661,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明鈦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松立欣公司855,000元,及自10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松立欣公司其餘之請求。嗣兩造就其分別受敗訴判決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松立欣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系爭A雕刻機部分:

㈠兩造已解除系爭A雕刻機之買賣契約:

⑴由證人倪光永及劉國樑之證詞,可見兩造已解除系爭A雕刻機之買賣契約。

⑵系爭A雕刻機如僅約定「將系爭雕刻機載回上訴人明鈦公司調整」,何以未見上訴人明鈦公司調整後,向上訴人松立欣公司報告相關處理情形及後續機器處理之問題,亦未見上訴人明鈦公司開立出售機器之發票予上訴人松立欣公司,顯見上訴人明鈦公司確係同意上訴人松立欣公司退貨,此有上訴人明鈦公司所簽認之退貨單可證。

㈡縱認兩造未就系爭A雕刻機達成解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然:

⑴系爭A雕刻機因具有前揭所列舉之重大瑕疵,已由上訴人明鈦公司於100年6月21日載回,且其將雕刻機載回後已更換原來交付之系爭A雕刻機中之主機零件、固定板、水冷機、真空幫浦及螢幕等主要零件配件,且自更換完迄今都未再行交付。足見系爭A雕刻機之瑕疵甚為重大,以致上訴人明鈦公司無法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⑵上訴人明鈦公司雖辯稱:其係基於服務客戶之企業精神,才在100年6月21日之後,同意另行幫上訴人松立欣「調整」機器云云,已與上訴人明鈦公司於100年6月21日之後,為系爭A雕刻機更換主機零件、固定板、水冷機、真空幫浦及螢幕等主要零件配件之狀況不符,顯見,上訴人明鈦公司係因系爭A雕刻機具有重大瑕疵,而進行更換動作;亦非其所辯稱:其就主機零件、固定板、水冷機、真空幫浦及螢幕等零件之更換,係因上開零件為可代替物而定期汰換。則上訴人明鈦公司所辯,即顯不足採。系爭B、C雕刻機部分:

㈠原審判決僅以上訴人松立欣公司人員在上訴人明鈦公司未交付系爭B、C雕刻機前,前往了解狀況,並在機構件不完備下進行單主軸之試雕,即謂上訴人松立欣公司不得主張系爭B、C雕刻機所具有通常檢查即可發見之瑕疵,即與民法第354條第1項及第356條第1項中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發生之時點為受領時之規定不合,而有所疏誤。

㈡縱使到上訴人松立欣公司自行前往上訴人明鈦公司將系爭B、C雕刻機載走時,上訴人明鈦公司還積欠機構件尚未給付,因此系爭雕刻機係在構件不完備下進行單主軸之試雕。且上訴人明鈦公司自始即知悉系爭B、C雕刻機具有瑕疵,上訴人松立欣公司業已通知上訴人明鈦公司前往吉曜公司協助處理,係上訴人明鈦公司本身迄未改善上揭瑕疵。

㈢參訴外人吉曜公司驗收人員魏崇恩之證述,及 鈞院囑託台灣省機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就上訴人明鈦公司所交付之系爭B、C雕刻機進行鑑定之測試結果,足見上訴人明鈦公司所交付之系爭B、C雕刻機,其主軸之轉速、精準度及穩定度均無法達到應具有之通常效用、約定之品質及上訴人明鈦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松立欣公司所保證之品質,故其給付完全不符合債之本旨。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命:⑴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松立欣公司之後開部分廢棄。⑵上訴人明鈦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松立欣公司1,806,000元,及自10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明鈦公司之上訴。

貳、上訴人明鈦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系爭A雕刻機部分:

㈠上訴人明鈦公司第二次至新鑫洋公司時,系爭機器早已完成水平定位,電線皆拉配整線於配電箱,風管、集塵設備、水冷機等亦已安裝完成,足證上開後續工作皆由上訴人松立欣公司負責,非由上訴人明鈦公司施作;而上訴人松立欣公司任意更動或自行調整系爭A雕刻機之機器後產生的問題,不應無端歸責與上訴人明鈦公司。

㈡上訴人松立欣公司係向上訴人明鈦公司訂購具備三軸( XYZ)功能之機器,但上訴人明鈦公司出貨時係交付等級、價格較高之四軸(XYZA)功能之機器,因上訴人松立欣公司表示其用不到四軸之功能,故上訴人明鈦公司乃將A軸之主機拆除,此即原判決所稱更換主機部分。

㈢至於水冷機、真空幫浦及螢幕部分,皆為規格品,即可代替物,並非針對系爭A雕刻機特別製作之非可代替物,且水冷機、真空幫浦及固定板長期不使用,不做換油、防鏽的處理,就會損壞,此乃屬自然損耗;故上訴人明鈦公司會定期汰換這些可替代物,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損壞,而此些可替代物,只要型號、規格、容量相同,不會影響系爭A雕刻機的正常運作及同一性。

㈣原審未予詳查更換原因及更換該批零件是否會影響系爭機器的正常運作及同一性,即逕以系爭A雕刻機需要更換主機零件、固定板、水冷機、真空幫浦及螢幕等諸多主要零件或配件,認上訴人明鈦公司所交付系爭A雕刻機之瑕疵甚為重大,顯有率斷。

㈤上訴人松立欣公司已從事此機械行業 3、40餘年,對於機器屬性很了解,若上訴人明鈦公司之機器有瑕疵,應該在測試第1天就可發現,為何在交機後近3個月才要求上訴人明鈦公司要回廠內調整?

㈥上訴人明鈦公司將系爭A雕刻機取回調整完成之後,聯繫上訴人松立欣公司要交付機器,屢遭其拒絕,並稱要退貨云云,且以存證信函告知解除契約;在上訴人松立欣公司拒絕受領之情況下,上訴人明鈦公司根本就沒辦法交付系爭A雕刻機予上訴人松立欣公司。

㈦上訴人明鈦公司於 100年4月3日當天有協助購買刀具,是與訴外人劉國樑(即與新鑫洋公司共同向上訴人松立欣公司購買系爭A雕刻機的合夥人)一起前往帝固鑽石公司採購刀具,帝固公司表示需要訂製,時間為10天,故上訴人明鈦公司於100年4月13日收到刀具,並於當日親自將刀具送往新鑫洋公司給上訴人松立欣公司測試。而於100年4月13日使用新刀具測試時,因原料已加工殆盡,所剩無幾,所以上訴人松立欣公司改用自己購買的壓克力材料測試,測試結果證明是刀具因素可以改善良率,且以目視結果已經符合樣品標準,新鑫洋公司表示測試品目前看起來可以,但希望能進入量產階段才能看出真正良率,在場人員有新鑫洋公司負責人夫妻及股東劉國樑、新鑫洋公司客戶郭姓夫妻、上訴人松立欣公司人員與上訴人明鈦公司。

㈧上訴人松立欣公司於100年6月20日係通知是否能載回調整為新品程度,然後轉賣其他客戶,並非調整完後需載回新鑫洋公司,當下亦未告知上訴人明鈦公司有任何瑕疵或提出瑕疵證明。況上訴人明鈦公司接受所有客戶要求回廠調整,皆為機械業內服務之一,怎料調整一事竟變成是上訴人明鈦公司有給付瑕疵。上訴人松立欣公司將系爭A雕刻機使用測試3個月後,竟以各種理由要求退貨,還塗改退貨單,可見其居心。

二、系爭B、C雕刻機部分:

㈠上訴人松立欣公司於 100年5月9日、10日驗收測試,確認系爭B、C雕刻機無誤後,方於100年5月11日將該等機器載往吉曜公司,倘系爭機器於交付時保固標籤遭破壞不完整,或測試時機器主軸有水漬產生,上訴人松立欣公司豈可能不馬上要求改善?況吉曜公司與上訴人松立欣公司於100年6月30日測試機器時,上訴人明鈦公司並無人員在場,而上訴人松立欣公司於原審所出示之證,更無從看出是否為系爭B、C雕刻機。

㈡上訴人明鈦公司否認所交付之機器有主軸保固標籤破壞之情況,另姑不論上開瑕疵究竟為真實或是上訴人松立欣公司臨訟虛構、編撰?然上開瑕疵為上訴人松立欣公司使用之後所發生,自應由其自行承擔。

㈢系爭機器之水冷主軸經由電腦設定參數確實能達到60,000轉,上訴人松立欣公司所提證畫面,並無從證明系爭機器交付當時無法達到60,000轉。

三、對台灣省機器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結果不予認同:

㈠鑑定係上訴人明鈦公司人員不在場之情況下做出鑑定報告書,與之前上訴人松立欣公司提出的吉曜公司驗收單相同,都是在排除上訴人明鈦公司在場情形下,做出的驗收與鑑定,其過程顯失公平。

㈡最具公信力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都表示機器存放多年,已無法鑑定與測試;且就連全新使用的陶瓷主軸,都需幾十分鐘以上暖機時間,為何台灣省機器商業同業公會的鑑定可以直接使主軸達四萬轉以上高速轉動?

㈢系爭三台雕刻機自始至終都未簽約及任何合約細節,僅有簡單的報價單上註明的參考規格,而於製造過程中都是上訴人松立欣公司參與其中,並提出修正與規格變更,可見驗收規格不能單純參照報價單。

㈣又於交機當時已有足夠時間予上訴人松立欣公司做驗收確認,卻還辯稱:因急於交機給客戶,所以有驗收,但沒有全部檢驗等語,實不足採。

四、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命: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明鈦公司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松立欣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松立欣公司之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松立欣公司於100年1月18日向上訴人明鈦公司訂購系爭A雕刻機,兩造約定價金為 855,000元,交付地點為位在臺南市永康區之第三人即新鑫洋公司。

二、上訴人松立欣公司就系爭A雕刻機已依約於100年l月25日給付訂金256,500元(總價30%),其後仍陸陸續續給付約定之價金,並已於100年4月15日付清全部價金。

三、上訴人松立欣公司已於100年3月25日,將系爭A雕刻機運往第三人新鑫洋公司。

四、上訴人松立欣公司又於100年3月16日向上訴人明鈦公司訂購系爭B、C雕刻機,雙方約定總價金為 1,720,000元(若加計稅金 5%,則為1,806,000元),其後上訴人松立欣公司已依約於100年3月16日給付訂金516,000元(總價30%),且嗣後已給付全部價金。

五、上訴人松立欣公司於載走系爭B、C雕刻機前,曾派遣許哲銘、張金寶至上訴人明鈦公司廠處試雕,嗣上訴人松立欣公司於100年5月l1日自行派車前往載走系爭B、C雕刻機,並由上訴人松立欣公司送往約定之交付地點即吉曜公司。

六、上訴人松立欣公司於100年3月16日向上訴人明鈦公司訂購之系爭B、C雕刻機,現放置在上訴人松立欣公司處。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明鈦公司承製交付之系爭三台雕刻機是否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品質?即上訴人明鈦公司之給付有無瑕疵?若有,瑕疵為何及是否屬重大?

二、上訴人松立欣公司以系爭三台雕刻機有重大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兩造間分別訂定之契約,於法是否有據?

三、上訴人松立欣公司請求上訴人明鈦公司返還所支付之價金總計2,661,000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就系爭A雕刻機部分:

㈠上訴人松立欣公司主張新鑫洋公司於100年6月初即以系爭A雕刻機無法驗收、更無法生產為由要求退貨,上訴人松立欣公司遂通知上訴人明鈦公司,其亦同意退貨並將該雕刻機取回,堪認兩造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且上訴人松立欣公司已返還該機器,上訴人明鈦公司自應返還價金 855,000元等語,固據提出退貨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惟已為上訴人明鈦公司所堅決否認,且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係指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0458號裁判參照)。而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至於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

⒉經本院核閱上訴人松立欣公司所提出之退貨單內容以觀,其上係將上訴人松立欣公司公司之「出貨單」刪去「出」字,逕改成「退貨單」,且其上並未明確記載實際退貨之原因,,亦無兩造公司負責人或承辦人員之簽章,僅有訴外人倪光永之簽名;而倪光永乃受上訴人明鈦公司之託前往載運系爭A雕刻機之司機,其於本院審理時係具結證述:系爭A雕刻機係受許世明之託代為運送,但不會告知其運送之原因,當時其將機械綁好後,對方說要簽收,其核算確有三台機器在車上就簽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並未明確證及兩造間有何表示雙方同意解約退貨之情事。再者,意思表示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而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惟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因之,自尚難僅憑上揭退貨單及倪光永受上訴人明鈦公司之託前往載運系爭A雕刻機之單純事實,即遽採為兩造間有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依上訴人明鈦公司所提出而為上訴人松立欣公司不爭執之電話通話錄音(100年6月20日)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譯文中亦僅提及上訴人明鈦公司表示要前往新鑫洋公司將機台載回來調整,並未提到兩造間已就系爭A雕刻機之有合意解約乙事;亦即兩造間並無經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有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⒋又經本院核閱上訴人松立欣公司所提出之100年9月01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162號存證信函所載(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究其內容乃稱系爭三台雕刻機具有瑕疵,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向上訴人明鈦公司為解除全部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進而請求返還其所交付之全部價金,經核顯與上訴人松立欣公司主張兩造間就系爭A雕刻機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已有未合。

⒌此外,上訴人松立欣公司就其主張已合意解除系爭A雕刻機之買賣契約乙情,迄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已實其說;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松立欣公司本於合意解除契約所衍生之效力,請求上訴人明鈦公司應返還系爭A雕刻機之買賣價金855,000元,於法尚屬無據。

㈡至上訴人松立欣公司主張其已於100年9月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A雕刻機之買賣契約,並將雕刻機運回上訴人明鈦公司,自得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855,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經查: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另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 354條第1項、第359條及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關於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設,除當事人有免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當然有此責任,不得謂當事人未訂有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特約,出賣人即無此種責任。又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在依第 373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之時,有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雖在契約成立時此項瑕疵尚未存在,出賣人對於買受人,亦應負擔保之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0826號判例參照)。至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松立欣公司主張其於100年1月18日向上訴人明鈦公司訂購系爭A雕刻機,兩造約定總價金為 855,000元,並約定上訴人明鈦公司應於收訂後35個工作天交付該機器,交付地點為位在臺南市永康區之新鑫洋公司。嗣上訴人松立欣公司依約於100年1月25日簽發支票給付訂金256,500元(總價30%),後上訴人松立欣公司仍陸續交付約定之款項,即應上訴人明鈦公司之要求於100年4月15日以現金及簽發支票方式付清全部價款;然上訴人明鈦公司並未於約定之日期交付系爭A雕刻機,即遲至100年3月25日僅將未組裝完成之雕刻機本體運往新鑫洋公司,迄約 3星期後,始將製具版及集塵裝置組裝至雕刻機本體,惟仍缺一支雙主軸未組裝,而新鑫洋公司以該機體單軸試切削失敗,後新鑫洋公司陸續試切削,惟試切之後仍有:⑴切削有毛邊;⑵尺寸異常(超過允收值);⑶治具不平整;⑷回收裝置未裝完成;⑸機台震動大;⑹控制系統當機,無法試做;⑺組裝不良;⑻主軸漏水;⑼三軸移動異音之失敗情形,且一直無法獲得改善等情,已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上訴人明鈦公司報價單、上訴人松立欣公司支付證明單及支票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至16頁);且上訴人明鈦公司對於系爭A雕刻機確已於100年6月21日由其委託倪光永載回明鈦公司工廠,目前該雕刻機由上訴人明鈦公司保管中等情,亦不爭執。

⒊證人即參與驗收測試系爭A雕刻機之劉國樑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時間我不記得,但有一起去買刀具(指 100年4月3日當天有無與許世明去臺南帝固公司購買刀具)。」「因原來刀具切割效果不好,想要找更好刀具(指是何原因去買刀具)。」「之前是有試過做切割,但效果不好,才會再去找新刀具。」「前後去過幾次,是因品質不良要看施作的情形(指其與新鑫洋公司有無到明鈦公司工廠)。」「尚未交機,還在測試(指當時機器是否已交機)。」「當時以四、五片做測試用,是可以做切割,但因無法達到品質,才會再去買刀具)。」「機器送到時(指送到新鑫洋公司)是無法動,係加裝後才可以動(指機器送到時是否確實無法做切割)。」「是明鈦公司(指機器之定位、安裝、拉線、測試教學由何人負責處理)。」「是的(指做切割時是否由許世明在場拿給你們看)。」「沒有(指從機台進入新鑫洋公司至由倪光永載出時,有無實際量產過)。」「印象中約有 4、 5個月以上(指機器送進新鑫洋公司到被退回之期間有多久)。」「約10次(指其到屏東即上訴人明鈦公司幾次)。」「因許世明說可以,我們就去看,但還是無法正常運作(指何原因去屏東)。」「當時合約不是我簽的,我只提出原廠要求須達到品質,如未達到品質,我們就不接受。」「是的(指是否因一直試做不出才退回機台)。」「我印象中是有(指有無告知許世明)。」「有的(許世明在試做時,有無答應可以做出來。」「沒有(指事後有無做出來)。」等語無訛在卷(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

⒋又經原審法院於102年7月26日前往上訴人明鈦公司勘驗系爭A雕刻機,並請上訴人明鈦公司法定代理人許世明指出販售給上訴人松立欣公司之系爭A雕刻機,許世明陳稱:販賣給上訴人松立欣公司之第一台機器,目前載回上訴人明鈦公司,置於廠房中,從載回來迄今,只有就上訴人松立欣公司主張有問題部分調整,包括上訴人松立欣公司所說之漏水及校正平行度等。上訴人明鈦公司調整後會有一些加工,至於更換主機是因原來交付四軸( XYZA),後來更換成三軸(XYZ)。換主軸、固定板是上訴人松立欣公司說會漏水,本來可以鎖緊就好,但上訴人明鈦公司是換一組新的,至於其他水冷機及真空幫浦都是換新的上去,型號、規格、容量與原來的都相同。這確實是當時運回來的機器,只是應上訴人松立欣公司要求,更換一些部位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而上訴人松立欣公司訴訟代理人則表示:上訴人松立欣公司先就這台機器外觀各部拍照,經檢視發現最主要心臟部位,也就是主機部分,與交付給新鑫洋公司的不同,另固定板、主軸也與當時交付的不同。至於外殼雖相同,但上述重要的三部分與原來的不同。附屬的水冷機出廠日係100年8月,當時交貨在 100年,所以水冷機也不是交付的那一台。另真空幫浦也不同,螢幕也是101年3月28日出廠,不是當時交付的螢幕。這些相關主機零件都不同,可見不是原來的那台機器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等情。據上勘驗結果,顯然上訴人明鈦公司已更換原來交付給上訴人松立欣公司之系爭A雕刻機中之主機零件、固定板、水冷機、真空幫浦及螢幕等重要組成器械,且於102年7月26日勘驗時,甚至以嗣後101年3月28日生產之螢幕權充原交付予上訴人松立欣公司之系爭A雕刻機之螢幕,應堪認定。

⒌依上,上訴人明鈦公司交付之系爭A雕刻機是否有上訴人松立欣公司主張之前揭 9項瑕疵,雖因已無法送鑑定致無從確認;惟本院審酌證人劉國樑之前揭證述內容,及上訴人明鈦公司載回之系爭A雕刻機,確需要更換主機零件、固定板、水冷機、真空幫浦及螢幕等諸多主要零件或配件等重要組成器械以觀,已足堪認上訴人明鈦公司當時所交付之系爭A雕刻機確具有重大瑕疵。再者,上訴人明鈦公司於 100年9月5日雖以萬巒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表示否認系爭A雕刻機具有瑕疵(見原審卷第77至80頁),惟按姑不論因該存證信函內容顯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不符,致不可採;且若上訴人明鈦公司所交付之系爭A雕刻機並無重大瑕疵,則衡諸常理及一般經驗定則,上訴人明鈦公司為符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之約定,避免將來茲生違約等風險,理應於其所陳經簡易調整、檢修後即儘速將之運送回上訴人松立欣公司方是,惟上訴人明鈦公司卻捨此不為,竟迄今仍未再交付符合約定使用之雕刻機,實難認上訴人明鈦公司有依約履行給付無瑕疵之系爭A雕刻機之義務。從而,上訴人松立欣公司主張當時交付之系爭A雕刻機瑕疵甚為重大,嗣後上訴人明鈦公司已無法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等語,應非虛妄,而堪採信。

⒍按上訴人松立欣公司就系爭A雕刻機已以具有重大瑕疵為由,於100年9月1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162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向上訴人明鈦公司為解除該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由上訴人明鈦公司收受送達,已為上訴人明鈦公司所不爭執;而民法第259條所規定之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其行使並不以得出賣人之承諾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2號裁判參照);且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應由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買受人自得解除契約,原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裁判參照);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松立欣公司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明鈦公司返還系爭A雕刻機之買賣價金即855,000元,應認於法有據。

⒎至上訴人明鈦公司雖辯稱:其係基於服務客戶之企業精神,始於100年6月21日之後同意另行幫上訴人松立欣公司調整機器等語;惟此已因與上訴人明鈦公司確有於100年6月21日之後就系爭A雕刻機更換主機零件、固定板、水冷機、真空幫浦及螢幕等主要零件及配件之情形不符,致不足採;同時上揭經更換者,或有部分係屬應定期汰換之可替代物,惟既為重要組成器械,且迄尚未正式運轉投入生產,衡情豈有可能尚未逾半年即有自然損耗之情況,甚至需要汰換?顯有可議。而此益徵上訴人明鈦公司確係因系爭A雕刻機具有重大之瑕疵,始進行更換,而非因上開零件為可代替物而定期汰換者。因之,上訴人明鈦公司前揭所辯,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二、就系爭B、C雕刻機部分:

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 356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人松立欣公司)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另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末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參照)。

㈡查上訴人松立欣公司於載走系爭B、C雕刻機前,曾派遣許哲銘、張金寶至上訴人明鈦公司廠處試雕,嗣上訴人松立欣公司於100年5月l1日自行派車前往載走系爭B、C雕刻機,並送往約定之交付地點即吉曜公司,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松立欣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許哲銘於102年6月13日即原審勘驗時自承:載這二台機器前幾天有先去測試,上訴人松立欣公司主要有許哲銘與張金寶在場,測試時目視沒問題,但要拿回來看,回來看了之後,才發現平整度不夠,且上訴人松立欣公司訂單是要雙主軸切削,因上訴人明鈦公司已遲延一個月,所以測試時只有測單主軸,現場上訴人松立欣公司沒有要求測雙主軸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頁);依此,可見上訴人松立欣公司受領系爭B、C雕刻機前確已為試雕,且其迄未能舉證證明於受領時就系爭B、C雕刻機是否具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有提出任何保留或表示待日後再行測雕之約定;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松立欣公司就系爭B、C雕刻機僅得就「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部分而為主張。基此,上訴人松立欣公司對此雖主張系爭B、C雕刻機有:⑴機台本體穩定度不夠;⑵治具盤平整度不夠;⑶無快速準確之對刀長方法;⑷XY雙軸螺桿及主軸,新機經過確認後,需再進行更換;⑸機台主軸轉速上限及機台進給率上限過低,無法將條件拉高測試;⑹工作側邊不夠平滑之情形一直無法解決等瑕疵;惟姑不論此已為上訴人明鈦公司所堅決否認,且審究上揭所載瑕疵事項,若確有其事,則應屬上訴人松立欣公司受領前為試雕時即會顯現者,自尚難認係屬「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再者上訴人松立欣公司對於其於 100年5月9日及10日驗收測試確認系爭B、C雕刻機後,即由其於同年月11日將該等機器載往吉曜公司等情並不爭執;至後續之銷售、保養、教學及安裝等問題,則由上訴人松立欣公司之團隊自行處理負責,上訴人明鈦公司僅需向上訴人松立欣公司簡單說明系爭機器控制鈕位置及電腦登錄程式之方式即可(理由另詳後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堪認上訴人松立欣公司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㈢證人即吉曜公司之驗收人員魏崇恩在原審已具結證稱:「100年任職於吉曜公司CNC部門組長。」「我負責驗收,採購是由其他人員負責(指其有無擔任吉曜公司採購及驗收的承辦人員,並提示原審卷第24頁驗收單)」。「一開始我有看過,看過之後就有記起來(指其驗收時有無向負責採購人員要相關契約或約定機能、功能的文件)。」「主要是約定轉速,但我不確定當時約定多少轉速,還有約定主軸行程,也就是機台移動的距離。當時是依我們加工的東西來約定,有明確的數據,但我現在不記得數據是多少。因為我們公司跟原告公司(即上訴人松立欣公司)購買雕刻機的時候,有拿類似的實體工件給原告公司看,讓原告公司知道我們的需求(指是否記得吉曜公司與上訴人松立欣公司約定的內容主要包括哪些)。」「沒有(指吉曜公司向上訴人松立欣公司購買之系爭B、C雕刻機有無約定特定的軟體要下載於雕刻機內),只要能達到我們要求的功能就可以。」「我們是在 6月30日之前就收到了,實際上收到的時間超過二個禮拜(指實際收到系爭B、C雕刻機的日期是否為100年6月30日)。」「因為這段期間我們一直在做測試,且原告公司也會來協助做測試(指為何在二個星期前就收到機器,卻於 6月30日才製作驗收單)。」「印象中被告公司(指上訴人明鈦公司)在這段時間只有來過一次(指測試有無請被告公司的人來協助)。」「我不曉得(指軟體應由何人提供),我只知道機台進來時就已經含在裡面了。」「有幾項有契約約定:4、5、6項契約有約定,至於1、2、3是我們測試時會發生的情形(指 6月30日驗收單上有六個項目,該六個項目是你們契約有約定或認為有驗收不合格之情形)。」「有請被告公司的人來看,剛開始由原告公司的人來協助我們作測試,被告公司的人是在 6月30日前幾天才來(指上訴人松立欣公司對無法提出符合吉曜公司與其間契約內容之雕刻機作如何表示)。」「調整機台條件(指上訴人明鈦公司),是要調整到符合公司要求的條件。」「他說有些機構件要更換,但離開後就沒有繼續做後續處理(指上訴人明鈦公司人員有何表示)。」「我比較確定的是主軸,行程不夠應該是換螺桿(指其是否記得當時說要更換那些機構件)。」「塑膠工件(指訂購雕刻機是要雕刻何種東西)。」「有(指是否有特定何種成品),類似鏡頭的塑膠保護蓋。」「從客戶那邊拿來的(指拿給上訴人松立欣公司的人員看之實體工件從何而來)。」「我不清楚(指拿到的實體工件是用何種雕刻機刻出來的)。」「我不知道(客戶的雕刻機是什麼等級),因為我們的客戶也不是作雕刻機的,我們只希望做出來的東西像實體工件,至於實體工件用什麼雕刻機雕出來的,我們不知道。」「將吉曜公司以繪圖軟體配合原告公司提供的加工軟體製作的程式碼,存在隨身碟再將隨身碟插入雕刻機的電腦USB槽來讀取,每次操作都要再插一次隨身碟(指是否需要做電腦軟體設定或灌入)。」「是的(指系爭二台雕刻機繪圖軟體是否上訴人松立欣公司與其一起製作的)。除了繪圖軟體之外,還有加工軟體。」「是的(指拉電、風管、定位及從吉曜公司電腦拉出繪圖軟體轉出的程式後,再放入隨身碟後再插入電腦等動作,是否都由上訴人松立欣公司的人來進行)。」「我也不知道,上面也沒有告訴我,原告就載走了(指系爭B、C雕刻機最後如何處理)。」「有(指吉曜公司是否有購買新的雕刻機),向台中的盛方源公司購買。」「不一樣,之後我們就買比較大的機台(指新買的與原來之系爭B、C雕刻機條件是否相同)。」「有(指後來買比較大的機台是否有雕刻出吉曜公司要的工件品質)」等語無訛在卷(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55頁)。依此,綜核證人魏崇恩之上揭證述內容以觀,吉曜公司係向上訴人松立欣公司購買雕刻機,嗣上訴人松立欣公司再向上訴人明鈦公司訂購,而由上訴人明鈦公司負責製作組裝;至於雕刻機應具何配備、套件、器械規格、轉速、精密度等攸關產品品質等事項,因吉曜公司為生產廠商,僅要求能雕製出與實體工件一樣即類似鏡頭之塑膠保護蓋即可,對之並不瞭解;易言之,對於系爭B、C雕刻機應具何功能、條件始能製雕出吉曜公司所要求之成品,應由上訴人松立欣公司負責演算設計而向上訴人明鈦公司提出說明及約定必備之品名、規格;再參以吉曜公司事後改採買較大規格型(採購價格差1倍多)之雕刻機予以製作雕刻後,始達到產品要求之品質以觀,堪認系爭雕刻機應具何功能、條件及規格,始能雕製出與實體工件一樣品質之產物,係由上訴人松立欣公司依憑其專業而為決定,至上訴人明鈦公司則僅依其交付之規格、內容而為製作組裝;因之,自尚不能以系爭B、C雕刻機所試測出產品有未符合吉曜公司要求之品質乙情,即遽採為有不符合上訴人松立欣公司所要求之品質瑕疵存在。

㈣次查上訴人松立欣公司係於 100年5月9日及10日驗收測試確認系爭B、C雕刻機無誤後,始由其於同年月11日將該等機器載往吉曜公司,衡諸一般常理,倘系爭B、C雕刻機上之保固標籤於交付時有遭破壞不完整,或測試時機器主軸有水漬產生之情況,上訴人松立欣公司豈可能不要求立即改善?況吉曜公司與上訴人松立欣公司於100年6月30日測試系爭機器時,上訴人明鈦公司當時並無所屬人員在場,至上訴人松立欣公司所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63頁),亦無從認定是否為系爭B、C雕刻機。另上訴人明鈦公司所製造之系爭機器原固定使用「白色」冷卻液,而前揭照片卻顯現出主軸上有綠色水漬,主軸溝槽內有綠色鏽跡等情,可見上訴人明鈦公司辯稱:其將系爭B、C雕刻機交付上訴人松立欣公司後,其自行將冷卻液更改為綠色不明液體,且主軸保固標籤係於交付後遭人為破壞等語,應非虛妄,而堪採信。依此,上開瑕疵既為交付予上訴人松立欣公司使用之後所發生者,自與本件系爭B、C雕刻機於交付驗收時是否具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瑕疵之認定無涉。

㈤至上訴人松立欣公司於原審雖提出吉曜公司之驗收單影本為證,惟查:

⒈上訴人松立欣公司於原審已自承其與吉曜公司驗收時,上訴人明鈦公司並無人員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而經本院核閱系爭驗收單所載(見原審卷第24頁),其中驗收內容⒈至⒊部分即「穩定度不足」、「平整度不夠」及「無快速準確的對刀長方法」,乃測試之結果,而上訴人明鈦公司已陳述此部分係可立即解決者,且為上訴人松立欣公司所不否認;至於⒋至⒍部分,雖屬約定品質問題,惟其於說明欄,就此部分缺失與系爭B、C雕刻機之瑕疵間是否有具體關聯性,是否因此無法製作出與實體工件一樣品質之產物,並未予以完整說明,亦無具體之量化數據,且無系爭A雕刻機所具之回收裝置未裝完成、控制系統當機無法試、主軸漏水等重大瑕疵情形;另經原審法院囑託「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系爭B、C雕刻機是否有上訴人松立欣公司所主張之瑕疵,已經該中心於103年3月26日以金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本案經評估後認為:依‧‧來函說明㈡之現況所示,該系爭物確已無法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0132頁)。至本院囑託「臺灣省機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就:⑴系爭B、C雕刻機主軸轉速機可達到幾轉,⑵XYZ三軸行程之步進移動距離等項目予以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雖與卷附之100年3月16日系爭報價單上所載(見原審卷第18頁)之規格容有未符;惟按國內具公信力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對此已表示因系爭機器存放多年,致無法為鑑定與測試,已如前述,依此,該鑑定結果是否具完備之公信力及可靠性,容有可議;又系爭B、C雕刻機經「臺灣省機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為鑑定時,已存置近 3年,其內機器運轉所必需之潤滑油應已極為黏稠,甚至已乾涸變質,則曷能啟動而為鑑定行為?縱能啟動,則其測出之數據能否據為系爭B、C雕刻機交付時有無未達約定轉速瑕疵之認定,亦有可疑。再者即使是全新使用之陶瓷主軸,依 CNC機器製造業內之操作使用規則,於使用前尚需幾十分鐘以上的暖機時間,此為所有販賣高速主軸之廠商所特別強調的規定,則據上訴人明鈦公司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為上訴人松立欣公司所不否認,則何以「台灣省機器商業同業公會」於鑑定時,竟能直接使系爭B、C雕刻機之主軸達四萬轉以上(即40,670及40,738)之高速轉動?實有疑義。

⒉兩造就系爭B、C雕刻機之承攬製造時,並未簽訂確切之書面契約及就任何有關製造、組裝等重要事項細節為協議約定,而僅於報價單上單純簡易註明參考規格內容,至於係供生產製造何物品、技術規範、生產成本應具何品質等重要事項,則未予以記明;而上訴人明鈦公司已陳述:於製造過程中都是上訴人松立欣公司參與其中,並於當中提出修正與規格變更等語,又由報價單所載之精度為「0.018 mm」(見原審卷第18頁),惟上訴人松立欣公司於製造過程中又註明精度祇要在0.05mm以內,另要求精度為正負 0.02mm,並註明310×228之加工範圍(見本院卷第167頁);顯然上訴人明鈦公司製造系爭B、C雕刻機時,就有關系爭機械應具之規格、功能、技術規範等均係依上訴人松立欣公司之指示而為,再參諸民法上物之瑕疵擔保之認定標準,因契約預定效用之減損係當事人取向之主觀瑕疵概念,應以雙方之約定為準;而交換價值及通常效用之減損,乃物體取向之客觀瑕疵概念,宜依該物種之自身決之;又出賣人依民法第 360條規定所為之保證,必須以受拘束之目的而為之,即須構成契約之成分,而為給付之一部,始有「保證」之成立;至於契約上預定之品質,尚不能認為保證。因此出賣人就其為保證之意思表示,必須與買受人達成合意,始負有履行該擔保約款之義務以察,本件上訴人明鈦公司就系爭B、C雕刻機並無向上訴人松立欣公司為「保證具一定品質」之情事。從而,本件有關系爭B、C雕刻機之驗收規格標準,並不能單純參照報價單所載為準。

⒊依上,上訴人松立欣公司所提出之前揭驗收單,尚不能採為系爭B、C雕刻機於交付驗收時,確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瑕疵之認定依據。

㈥另上訴人松立欣公司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照片雖顯現出24,000轉(見原審卷第64頁),惟上訴人明鈦公司已辯稱:此為設定值,並無從證明系爭機器交付當時無法達到60,000轉,且系爭機器之水冷主軸經由電腦設定參數確實能達到60,000轉等語。又依目前台灣 CNC機械廠商與經銷商間之商業合作模式,雖上訴人松立欣公司使用之制式化報價單上載有「含安裝及操作使用教學」在內,惟上訴人松立欣公司於訂購時已向上訴人明鈦公司表明其已從業30餘年,本身對 CNC機械很在行,所以僅需上訴人明鈦公司向其簡單說明機器控制鈕位置及電腦登錄程式之方式即可,至後續之銷售、保養、教學、安裝等問題,上訴人松立欣公司之團隊會自行處理,則據上訴人明鈦公司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徵諸松立欣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2年4月10日)亦陳述「原告公司會負責軟體教學,也就是原告跟被告買軟體,至於軟體部分由我們直接對客戶做教學」等語無訛在卷(見原審卷第69頁)以觀,自堪採信;再參以系爭B、C雕刻機係由上訴人松立欣公司於100年5月11日前往上訴人明鈦公司自行載往吉曜公司,並由其自行測試運作;上訴人明鈦公司辯稱:後續工作皆由上訴人松立欣公司負責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易言之,尚不能以嗣後(即由兩造測試驗收交付後)上訴人松立欣公司再自行測試之結果,遽採為系爭B、C雕刻機於交付時具有前揭驗收單所載瑕疵之論據。

㈦依上所述,上訴人松立欣公司受領系爭B、C雕刻機前已為試雕,且未能證明於受領時有提出任何保留或表示待日後再行測雕之約定,又上訴人松立欣公司於 100年5月9日及10日驗收測試確認系爭B、C雕刻機後,即由其於同年月11日將該等機器載往吉曜公司,至後續之銷售、保養、教學及安裝等問題,則由上訴人松立欣公司之團隊自行處理負責,上訴人明鈦公司僅需向上訴人松立欣公司簡單說明系爭機器控制鈕位置及電腦登錄程式之方式即可,則堪認上訴人松立欣公司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至上訴人松立欣公司嗣後所提出之上揭瑕疵,並非「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者;此外,上訴人松立欣公司就系爭B、C雕刻機於交付驗收時是否具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瑕疵,及測試之缺失與系爭B、C雕刻機之瑕疵間是否有具體關聯性等,迄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則其以系爭B、C雕刻機有瑕疵為由,向上訴人明鈦公司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所支付之價金及法定利息,於法尚屬無據。至上訴人松立欣公司是否得請求減少價金、或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而為主張,因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而在訴訟法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本院不得將其基於解除契約所為返還價金之請求,逕依職權改為命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判決,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松立欣公司本於解除契約之效力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明鈦公司應給付其8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2月2日,見原審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系爭A雕刻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即系爭B、C雕刻機)所為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揭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明鈦公司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就上揭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松立欣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均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松立欣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王金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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