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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
    丁振昌蔡勝雄蔡雅惠

  • 原告
    王淑娟
  • 被告
    黃冠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淑娟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穎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複 代理 人 余政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被告應於繼承黃中星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即原告超過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柒仟壹佰壹拾參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並該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即被告應於繼承黃中星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104年5月7日、其餘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 捌元部分自民國104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駁回部分,關於上訴人即原告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 原告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9萬74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㈠第2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受損害之數額陸續增加,乃追加請求129萬6070元及其中95萬9778元部分自 民國104年5月7日起、其中33萬6292元部分自同年12月3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㈡第42、161、246頁),另因於本院審理時減縮上訴金額為請求上訴人即被告應再給付75萬4390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246頁),核屬基於同一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所為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並無不合,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即被告為黃中星(已歿)之女,黃中星於102年6月12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文化路處,因過失撞及伊,致伊受有左足第2至第4蹠骨骨折、左足第3至第5趾近端趾骨骨折、左側足部中段踞骨、蹠骨關節粉碎性骨折合併脫臼、左足踝關節脫臼、左側舟狀骨骨折合併蹠骨跗骨半脫位、左側跟骨距骨外傷性關節炎、左舟狀骨骨折癒合不良併距骨舟狀骨關節辦脫臼、左側酘股骨折、左足及小腿植皮術後、左踝關節植皮後疤痕緊縮及影響排汗功能、左小腿血腫併皮膚壞死150 平方公分之重傷害;嗣黃中星死亡,上訴人即被告為其繼承人,應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負連帶責任,又上訴人即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如附表一、一之一、二、三「請求項目、金額」欄所載之各項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被告賠償。原審判命上訴人即被告於繼承黃中星遺產範圍內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292萬6743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其餘之訴,兩造各自 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如附表一、一之一),上訴人即原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求償金額(如附表二、三)。為此求為命:㈠原判決關於下開不利於上訴人即原告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應再給付上訴人即原告75萬4390元及自10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129萬6070元及 其中95萬9778元部分自104年5月7日起(第1次追加)、其中33萬6292元部分自104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第2次追加),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即被告 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固不爭執其黃中星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惟就上訴人即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含追加部分)答辯如附表一、一之一、二、三「上訴人即被告答辯意見」欄所示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被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就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上訴即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102年6月12日18時15分許,在嘉義市文化路遭上訴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黃中星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致上訴人即原告受有左足第2至第4蹠骨骨折、左足第3 至第5趾近端趾骨骨折、左側足部中段踞骨、蹠骨關節粉 碎性骨折合併脫臼、左足踝關節脫臼、左側舟狀骨骨折合併蹠骨跗骨半脫位、左側跟骨距骨外傷性關節炎、左踝關節植皮後疤痕緊縮及影響排汗功能、左小腿血腫併皮膚壞死150平方公分等傷害。 (二)被繼承人黃中星於102年12月27日死亡,上訴即被告為其 繼承人,本件車禍之發生,黃中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即原告之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黃中星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黃中星雖已死亡,然上訴人即被告繼承其遺產,應於繼承黃中星之遺產範圍內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上訴人即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為3萬1000元,現仍醫治中 (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伊現仍無法工作;上訴人即被告主張上訴人即原告已可工作,只是尚未重回職場工作,見本院卷㈡第160頁)。 (四)上訴人即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萬9089元。 (五)上訴人即被告對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13萬9071元、8600元、醫療用品費用8657元、2467元,共計15萬8795元之損害(即附表一之一所示)不爭執。 四、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參照)。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參照)。依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上 訴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黃中星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上訴人即原告之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黃中星自應對上訴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即被告即應於繼承黃中星之遺產範圍內賠償上訴人即原告所受之損害。 五、茲就上訴人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一)兩造上訴部分(詳如附表一、一之一): 1、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修改壓力襪郵寄費444元、計程車費用5萬4935元,看護費用21萬6000元、「102年6月至103年4月」共10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31萬元、彈性壓力襪1萬2000元,共計59萬3379元部分(即附 表一編號2、3、4、5①、8部分),業據提出收據、明細 表、診斷證明書、薪資資料及離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0至40、58、68、127至142頁),復為上訴人即被告所不爭執,核屬上訴人即原告所受損害。 2、另附表一之一部分,共計15萬8795元,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5頁),自亦得認係上訴人即原告之損害範圍。 3、至上訴人即原告主張療養品及保健品共計1萬2848元(即 附表一編號1),固提出單據為憑(見原審卷第29、114至118頁),惟為上訴人即被告所否認,上訴人即原告並未 提出診斷證明書或醫囑足認維他命C、亞培愛美力、中藥 健步丸等此類營養品,屬醫療上之必要,上訴人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可採。 4、醫美除疤費用20萬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 上訴人即被告並不爭執該部分費用之支出,僅爭執其治療之必要性云云。然查,依上訴人即原告所提出收據、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188至193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於102年10月14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醫囑:日後可能需要除疤之處理如手術或雷射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於104年2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疤痕及色素沈著可由雷射或手術改善,應做10次以達明顯改善,見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㈡第142頁),復參之嘉義長庚醫院105年2月4日函送之上訴人即原告醫療費用繳費證明 (見本院卷㈡第194至198頁),併衡以上訴人即原告傷疤位置在左小腿、左腳踝,其為70年出生,正值青春年華,上開傷疤肥厚增生明顯,實已嚴重影響其外觀等情,上訴人即原告尋求美容整型之醫療方式改善,佐以前揭醫療機構證明有其必要性,堪認上訴人即原告該部分主張,應屬合理可信,而得列為其因本件車禍增加生活必要支出之損害範圍。 5、「103年5月至103年10月」失能薪資18萬6000元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9部分): 上訴人即原告係於102年6月12日因本件車禍受傷,上訴人即被告就上訴人即原告於「102年6月至103年4月」共喪失10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不爭執,並經本院照准,已如前述。惟參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於104年3月4日函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認上訴人即原告 完全不能工作之時間僅約160日(見本院卷㈡第9、10頁),另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年5月7日之診斷 證明書(醫囑:103年2月3日至2月7日7日住院,行足關節融和手術,之後須回診、休養及復健,於103年5月7日回 診後仍須休養及復健4週)(見原審卷第131頁),堪認上訴人即原告主張「103年5月至同年6月」仍無法工作之收 入損失合計6萬2000元(31,000元×2個月),核屬有理, 逾上開部分之數額,即難認有據。 6、至後續工作收入損失187萬2000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②):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動能力有無減少,自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後之身體健康狀態比較之,倘被害人身體健康被侵害,致原依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專門技能可從事之工作,因此無法從事或受有限制者,則縱其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亦難謂其勞動能力未有減損。另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 判例,及99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就上訴人即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等事項為鑑定,依該院104年3月4日、同年10月1日函覆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均認定上訴人即原告勞動能力損失程度為6%(見本院卷㈡第8至16、100至101頁反面),而成大醫院鑑定係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合併「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執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考量臨床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收入能力、職業分組、與受傷年齡等影響,綜合過去病歷紀錄及實地門診評估之結果,再衡以上訴人即原告於受傷前係於室內裝修公司從事行政文書工作,尚非重度勞力者,核其所受傷勢遺留症狀及工作性質,堪認成大醫院鑑定認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6%,尚屬合理,足堪採信。雖上訴 人即原告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4月6日函、勞工殘廢 等級與勞動減損比率換算表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5年4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據以主張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已近40%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4至45、237頁)。惟查,勞工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將 勞工個人失能風險,分散由全體投保人分擔,故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僅按勞工個人身體失能情形定之,並未考量個案勞工原有勞動狀態,客觀上應具備之勞動能力,則按該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等級所定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難期精確。另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雖係上訴人即原告自行前往該院就診,由該院醫師所出具,然究非由本院檢附上訴人即原告全部病歷資料囑託鑑定,尚難僅以其醫師囑言內容即推翻本院依民事訴訟法囑託成大醫院所為之鑑定結果。 ⑶查上訴人即原告車禍前薪資所得為3萬1000元,此為上訴 人即被告所不爭,可認係上訴人即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本院審酌成大醫院鑑定報告認為上訴人即原告病情之遺存症狀穩定,無論未來1年內是否接受治療, 不太可能發生重大變化,此為進行永久功能減損評估之先決條件(見本院卷㈡第101頁),可知上訴人即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期間應為永久性,其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自103年7月起(按,前述已認定發生車禍至103年6月係喪失全部工作收入)算至其65歲退休,共計31年10月,依上訴人即原告月薪3萬1000元,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工作期間為31年10月,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其此部分之金額為43萬2028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32,028元,計算方式為:22,320×1 9.000000000+(22,320×0.00000000)×(19.00000000-00. 00000000) =432,028.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0/365=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上訴人即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難謂有據。 7、精神慰撫金部分(附表一編號6):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系爭車禍發生時,上訴人即原告正值青春年華,受傷後長達數年期間奔波醫療院所就醫治療,仍無法完全恢復原有活動能力,且遺留明顯疤痕,即使接受整型醫療恐仍有不良於行及疤痕攣縮之後遺症(見嘉基醫院102年11 月15日函,原審卷第77頁),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其因而身心倍感痛苦,受精神上之損害等語,應堪採信,其自得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相當之慰撫金。 ⑵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參照)。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上訴人即原告因黃中星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左足第2至第4蹠骨骨折、左足第3至第5趾近端趾骨骨折、左側足部中段踞骨、蹠骨關節粉碎性骨折合併脫臼、左足踝關節脫臼、左側舟狀骨骨折合併蹠骨跗骨半脫位、左側跟骨距骨外傷性關節炎、左踝關節植皮後疤痕緊縮及影響排汗功能、左小腿血腫併皮膚壞死150平方公分等傷害【(見受傷時照片即原審 卷第16至19頁)、108年8月26日照片即本院卷㈡第80至84頁)】,而且因植皮疤痕肥厚,需矽膠片使用6個月及壓 力衣使用1年半,後續仍施作雷射除疤手術(見原審卷第 133頁診斷證明書);上訴人即原告車禍前擔任百福室內 裝修有限公司的工程助理,月薪約3萬1000元,受傷後生 活起居眾多不便之處,也因此失去工作,造成其身心創傷,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再參酌上訴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黃中星之遺產,計有自用大貨車1輛、基隆市中 正區港灣路2小段土地3筆、房屋1棟及若干存款,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核定其遺產價額合計為約82萬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查,認上訴人即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50萬元為適當。超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8、基上,兩造上訴部分(即附表一、一之一),上訴人即原告得請求194萬6202元。又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 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參照),查上訴人即原告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萬9089元,為兩造所不爭,該保 險金視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依法應予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4萬7113元。 (二)上訴人即原告第1次追加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 1、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尚受有醫療費用7萬4646 元(不含醫美雷射部分)、醫療用品1萬1126元、車資3萬8000元,合計12萬3772元,為上訴人即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5、164頁),且同意列為損害範圍,堪信為 真實,該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2、後續醫療用品-訂製特殊鞋墊8萬0500元部分(附表二編號6),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因其所受傷害需訂製特殊鞋墊, 且成大醫院鑑定報告亦建議上訴人即原告得適度使用足踝部輔具或鞋墊等輔具,以維持其最佳日常生活及工作所需等情,有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及長庚醫院醫師所開立之輔具處方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5頁背面、203頁背面),堪 認上訴人即原告之傷勢,係永久性之功能受損而有支出該消費品之必要。參以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其每3年須要2雙特殊鞋墊,則自其目前35歲算至其勞動年齡65歲(30年),每3年為1期,每期應支出2雙特殊鞋墊費用共7000元,合 計10期,並因係就將來陸續取得之損害額,一次請求給付,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萬1837元【計算方式為:7,000× 8.00000000+(7,000×0.00000000)×(8.00000000-0.0000 0000) =61,836.0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0/365=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3、至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其受有103年11月至104年3月之失能 薪資15萬5000元(附表二編號4)、105年1月至退休為止 工作收入損失36萬3518元(附表二編號7)云云,查上訴 人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接受醫療須休養至103年6月份止,該段休養期間無法工作及治療底定後上訴人即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額,均已認定如前(見上揭附表一編號5、6之說明),上訴人即原告追加請求該部分賠償,洵難憑採。 4、另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或因部分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導致其喪失原可預期雇主將為其提繳之退休金準備金2萬0988元、21萬6000元之利益云云(如 附表二編號5、8),惟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 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是雇主如有未足額提繳退休金之情形,勞工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雇主就該退休金提繳至其退休金專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明定勞工年滿60歲,工作年資滿15 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但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是依前開規定,係勞工須符合勞退條例之要件始得向雇主請求退休金或損害賠償,雇主始為勞工退休金請求給付之對象。而上訴人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6等情,已如前述,足見伊並未 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依勞退條例之規定,須實際從事勞動,雇主始於每月依工資一定比率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上訴人即原告既請求1次給付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即非實際從 事勞動,自不能再以雇主未提繳退休金為由而主張受有損害,此部分之請求,尚不足採。況上訴人即原告已就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請求如上開(一)6、部分所述,則部分 勞動能力減損已受填補,自不能再以未取得勞工退休金為所失利益,再向非雇主之被上訴人重複請求,否則無異重複受領賠償,自非法所許。 5、基上,就上訴人即原告第1次追加部分,上訴人即原告得 請求給付之數額合計為18萬5609元。 (三)上訴人即原告第2次追加部分(即如附表三所示) 1、車資3萬2900元部分(附表三編號1) 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多次前往嘉義長庚醫院進行醫療復健,應比照搭乘計程車之車資計算(每趟來回700 元),共受有車資3萬2900元之損害等情,經查,依上訴 人即原告提出復健卡及就醫證明(見本院卷㈡第230至233頁),固可證上訴人即原告確有前往醫院復健之事實及必要,惟其尚無相關支出單據可資採憑,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審酌上訴人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須往返醫院進行醫療,當受有增加生活支出之損害,衡以如其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即其自住家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所需支出之費用來回約需248元(124元×2,見googl e地圖查詢資料),並核對其就醫證明,上訴人即原告於 104年4月7日至同年11月10日至嘉義長庚醫院就醫之次數 為46次,依此計算,上訴人即原告因就醫所受相當於車資必要費用為1萬1408元(=248元×46次),應得認列為損 害額,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謂必要,尚無可採。 2、104年4月至104年12月之失能薪資27萬9000元部分(附表 三編號2): 查上訴人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接受醫療須休養至103年6月份止,該期間無法工作,及治療底定後至勞動退休年齡前,上訴人即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額,均已認定如前(見上揭附表一編號5、6之說明),上訴人即原告追加請求該部分賠償,洵難憑採。 3、104年4月至104年12月雇主提繳退休金1萬7172元部分(附表三編號3): 此非上訴人即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業已認定如前(同上述五(二)4、理由),其該主張洵不足採。 4、已實際支出之醫美費用7220元(附表三編號4) 上訴人即原告向上訴人即被告請求醫美雷射費用為可採,已如前述,而此部分金額即為第18次醫美雷射費用之一部(其餘醫美雷射費用均已列入前開附表一編號7之20萬元範圍內),故上訴人即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5、基上,就上訴人即原告第2次追加部分,上訴人即原告得 請求給付之數額合計為1萬8628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被告於繼承黃中星遺產範圍內給付205萬1350元【包括 兩造上訴部分184萬7113元、追加部分20萬4237元(185,609+18,628=204,237)】,及其中184萬7113元部分自103年6月2日、其中18萬5609元部分自104年5月7日、其中1萬8628 元部分,自104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即被告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超過184萬7113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上訴人即被告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即原告請求上訴人即被告應再給付部分 ,原判決為上訴人即原告敗訴之諭知,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即原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即原告追加之訴部分,於前述請求20萬4237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其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本件損害賠償請求項目明細表: ┌──────────────────────────────────────┐ │ 說 明 │ ├──────────────────────────────────────┤ │一、上訴人即原告原審訴之聲明(本金):389萬7487元 │ │ │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本金):292萬6743元(原判決准許302萬 │ │ 2222元再扣除強制險9萬5479元)。 │ │ │ │三、上訴人即原告第二審請求金額(本金): │ │ 1.對原審不服上訴金額:75萬4390元。 │ │ 2.第一次追加金額:95萬9778元。 │ │ 3.第二次追加金額:33萬6292元。 │ │ │ │四、上訴人即被告上訴聲明 │ │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 │ │五、上訴人即原告上訴聲明: │ │ (一)原判決關於下開不利於上訴人即原告部分廢棄。 │ │ (二)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應再給付上訴人即原告75萬4390元及自民國103年│ │ 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三)上訴人即被告應再給付上訴人即原告129萬6070元及其中95萬9778元部分自民國│ │ 104年5月7日起、其中33萬6292元部分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附表一: 兩造上訴部分: ※上訴人即原告上訴範圍:包括精神慰撫金36萬元、醫美費用20萬元及後續費用部分19萬8000元,總計75萬8000元,復扣除上訴人已領但原審判決未及扣除之強制險3610元,共計75萬4390元。(主張損害期間:102年6月至104年3月) ※上訴人即被告就原審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 │編│上訴人(原告)│金額 │原審判決結│上訴人(原告)主│上訴人(被告)答辯│ │號│於原審請求項│(新台幣) │果 │張 │意見 │ │ │目 │ │○全准 │ │ │ │ │ │ │△部分准許│ │ │ │ │ │ │不准 │ │ │ ├─┼──────┼──────┼─────┼───────┼────────┤ │1 │療養品及保健│①9,248元 │○有單據 │維他命C、亞培 │1.上訴人即被告上│ │ │品 │ │ │愛美力、中藥健│訴。 │ │ │ ├──────┤ │步丸、補骨營養│2.無法認定是否為│ │ │ │②3,600元 │ │品等(本院卷二 │醫療上必要行為( │ │ │ │ │ │第150頁) │本院卷㈡第25頁) │ │ │ │ │ │ │,但不爭執有支出│ │ │ │ │ │ │。 │ ├─┼──────┼──────┼─────┼───────┼────────┤ │2 │修改壓力襪郵│444元 │○有單據 │ │上訴人即被告104 │ │ │寄費 │ │ │ │年12月30日當庭表│ │ │ │ │ │ │示不爭執。 │ ├─┼──────┼──────┼─────┼───────┼────────┤ │3 │計程車費用 │①4萬0435元 │○有單據 │1.明細詳如本院│上訴人即被告104 │ │ │ │ │ │卷㈡第151頁。 │年12月30日當庭表│ │ │ ├──────┼─────┤2.上訴人即原告│示不爭執。 │ │ │ │②1萬5900元 │△ │就1400元部分不│ │ │ │ │(1萬4500+140│准1萬4500 │請求。 │ │ │ │ │0元) │元 │ │ │ │ │ │ │不准1400元│ │ │ │ │ │ │嘉義地檢署│ │ │ │ │ │ │來回車費 │ │ │ ├─┼──────┼──────┼─────┼───────┼────────┤ │4 │看護費 │①29萬3400元│○ │兩造於104年12 │兩造於104年12月 │ │ │ │ │①102年6月│月30日當庭表示│30日當庭表示對看│ │ │ │ │12日至102 │對看護費用支出│護費用支出為21萬│ │ │ │ │年9月13日 │為21萬6000元( │6000元(看護期間 │ │ │ │ │②103年2月│看護期間120天 │120天,每日1800 │ │ │ │ │3日至102年│,每日1800元計│元計算)不爭執。 │ │ │ │ │4月16日(應│算)不爭執。 │ │ │ │ │ │為103年)依│ │ │ │ │ │ │原審卷第 │ │ │ │ │ │ │130、131、│ │ │ │ │ │ │133頁醫囑 │ │ │ │ │ │ │內容,認專│ │ │ │ │ │ │人看護需6 │ │ │ │ │ │ │個月(每日│ │ │ │ │ │ │約1,800元 │ │ │ │ │ │ │-2,000元)│ │ │ │ │ ├──────┼─────┤ │ │ │ │ │②1萬9800元 │○ │ │ │ │ │ │ │103年4月17│ │ │ │ │ │ │日至103年4│ │ │ │ │ │ │月27日,在│ │ │ │ │ │ │中和醫院 │ │ │ │ │ │ │103年5月7 │ │ │ │ │ │ │日診斷證明│ │ │ │ │ │ │書記載之期│ │ │ │ │ │ │間內 │ │ │ ├─┼──────┼──────┼─────┼───────┼────────┤ │5 │減少勞動能力│合計 │○ │一、此部分應視│一、上訴人即被告│ │ │部分 │218萬2000元 │ │原告受傷醫治之│於104年12月30日 │ │ │ │ │ │狀況才能確定原│當庭表示就上訴人│ │ │ ├──────┼─────┤告何時可以正常│(原告)因受傷無法│ │ │ │①無法工作之│○ │上班工作。在原│工作之損失為31萬│ │ │ │收入損失31萬│依原審卷第│告無法上班工作│元(薪資3萬1000元│ │ │ │元(3萬1000元│130、134頁│期間,被告均應│,期間10個月)不 │ │ │ │X10個月) │診斷證明書│以每月3萬1000 │爭執。 │ │ │ │ │、薪資單、│元之標準賠償原│ │ │ │ │ │勞保投保資│告工作能力之損│二、後續工作損失│ │ │ │ │料(P39、 │失。(本院卷一 │187萬2000元部分 │ │ │ │ │40、143) │第46頁) │:爭執,依鑑定結│ │ │ │ │、102年綜 │二、就原告因身│果工作能力損失 │ │ │ │ │合所得稅結│體受傷後遺存永│6%,倘以終身認定│ │ │ │ │算申報稅額│久障礙造成永久│顯有過當,被告認│ │ │ │ │試算通知書│性工作能力損失│為應以5年計算為 │ │ │ │ │(P56)、 │部分,原告在一│宜(本院卷㈡第26 │ │ │ │ │離職證明( │審僅請求26年,│頁)三、原審就原 │ │ │ │ │P142),認 │並以每月6,000 │告所提出之資料既│ │ │ │ │10個月無法│元計算,應有短│未給予被告充分閱│ │ │ │ │工作,102 │少。此項損害待│覽與答辯之機會,│ │ │ │ │年6月起至 │釣院委託醫療機│亦未發函相關機關│ │ │ │ │103年4月損│構鑑定原告殘廢│調查資料之真正,│ │ │ │ │失31萬元。│等級及喪失工作│其判決應不合法( │ │ │ ├──────┼─────┤能力比例後,原│本院卷㈠第42頁) │ │ │ │②後續工作收│○ │告自當以每月3 │ │ │ │ │入損失187萬 │依診斷證明│萬1000元,依原│ │ │ │ │2000元(預估 │,勞動能力│告喪失勞動能力│ │ │ │ │每月薪資差額│減損69.21%│之比例計算之,│ │ │ │ │6000元X12個 │,依P77函 │如原審請求金額│ │ │ │ │月X26年) │,會有不良│有超過,原告願│ │ │ │ │ │於行後遺症│減縮請求,如請│ │ │ │ │ │,又無法證│求有不足計算後│ │ │ │ │ │明何時能完│之損失金額,原│ │ │ │ │ │全復原,原│告再行擴張或附│ │ │ │ │ │告每月薪資│帶上訴追加請求│ │ │ │ │ │差額為 │金額。(本院卷 │ │ │ │ │ │6,000元, │㈠第46頁) │ │ │ │ │ │算至60歲退│三、由鑑定報告│ │ │ │ │ │休,共 │無法得知何時可│ │ │ │ │ │1,872,000 │恢復其功能,應│ │ │ │ │ │元。 │認定為左下肢嚴│ │ │ │ │ │ │重損害,現今左│ │ │ │ │ │ │足無論走、站皆│ │ │ │ │ │ │有困難,鑑定報│ │ │ │ │ │ │告所認定造成之│ │ │ │ │ │ │減損工作能力損│ │ │ │ │ │ │害是依尚未離職│ │ │ │ │ │ │前之職業需求,│ │ │ │ │ │ │現已無任職該職│ │ │ │ │ │ │業,且經諮詢過│ │ │ │ │ │ │多位醫師,皆建│ │ │ │ │ │ │議日後應徵應以│ │ │ │ │ │ │坐姿之文書工作│ │ │ │ │ │ │為主,原告本來│ │ │ │ │ │ │健康之身軀並無│ │ │ │ │ │ │就業之限制,今│ │ │ │ │ │ │鑑定報告僅以障│ │ │ │ │ │ │害損失評分累計│ │ │ │ │ │ │6%即認定工作 │ │ │ │ │ │ │能力損失為6% │ │ │ │ │ │ │,並不符事實狀│ │ │ │ │ │ │況,原告因此喪│ │ │ │ │ │ │失工作能力應以│ │ │ │ │ │ │逾一半,有很多│ │ │ │ │ │ │工作無法勝任。│ │ │ │ │ │ │(本院卷第31-32│ │ │ │ │ │ │頁) │ │ │ │ │ │ │四、上訴人(原 │ │ │ │ │ │ │告)之殘廢等級 │ │ │ │ │ │ │經勞保局認定為│ │ │ │ │ │ │11級(本院卷㈡ │ │ │ │ │ │ │第44頁),上訴 │ │ │ │ │ │ │人喪失或減少之│ │ │ │ │ │ │勞動能力比率應│ │ │ │ │ │ │為38.45%(本院 │ │ │ │ │ │ │卷㈡第45頁), │ │ │ │ │ │ │接近40%,上訴 │ │ │ │ │ │ │人請求每月減損│ │ │ │ │ │ │工作能力1萬元 │ │ │ │ │ │ │,並非太高。( │ │ │ │ │ │ │本院卷㈡第43頁│ │ │ │ │ │ │) │ │ ├─┼──────┼──────┼─────┼───────┼────────┤ │6 │精神慰撫金 │66萬元 │△ │上訴人即原告就│上訴人即被告就30│ │ │ │ │准30萬元 │36萬元之部分上│萬元部分上訴。 │ │ │ │ │審酌受傷程│訴。 │一、爭執,原審雖│ │ │ │ │度,日後需│原判決認定被上│判決30萬元,衡量│ │ │ │ │除疤,又失│訴人僅繼承被繼│當事人兩造經濟狀│ │ │ │ │去工作,及│承人黃中星八十│況仍屬過高,請准│ │ │ │ │黃中星之遺│萬元遺產,並據│酌減。(本院卷㈡ │ │ │ │ │產內容,認│此認定之繼承金│第26頁) │ │ │ │ │以30萬元為│額作為判斷上訴│二、原審並未讓被│ │ │ │ │當 │人得向被上訴人│告就繼承遺產及債│ │ │ │ │ │請求精神慰撫金│務情形有闡明之機│ │ │ │ │ │之標準,應有違│會便逕行認定應就│ │ │ │ │ │誤。(本院卷㈠ │遺產ˋ範圍內給付│ │ │ │ │ │第20頁) │原告30萬元,並不│ │ │ │ │ │ │合理(本院卷㈠第 │ │ │ │ │ │ │42頁) │ ├─┼──────┼──────┼─────┼───────┼────────┤ │7 │醫美除疤 │20萬元 │不准 │上訴人即原告就│一、上訴人即被告│ │ │ │ │無收據、憑│該20萬元部分上│105年02月3日當庭│ │ │ │ │證為證。 │訴。 │表示就上訴人即原│ │ │ │ │ │一、上訴人即原│告有支出醫美雷射│ │ │ │ │ │告主張至104年5│費用如本院卷㈡第│ │ │ │ │ │月以前共已支出│173頁表列共17次 │ │ │ │ │ │11次醫美除疤雷│合計19萬4270元及│ │ │ │ │ │射費用共計11萬│105年2月3日支出 │ │ │ │ │ │4230元。 │醫美雷射費用1萬 │ │ │ │ │ │二、由相關診斷│2950元等情不爭執│ │ │ │ │ │證明書可知(本│,但就是否有必要│ │ │ │ │ │院卷第142-143 │性爭執,請函詢醫│ │ │ │ │ │頁)上訴人即原│院。 │ │ │ │ │ │告接受醫美除疤│ │ │ │ │ │ │治療係合理且必│ │ │ │ │ │ │要之處置,且該│ │ │ │ │ │ │部分倘經法院或│ │ │ │ │ │ │醫院認定為合理│ │ │ │ │ │ │且必要之處置,│ │ │ │ │ │ │保險亦會給付(│ │ │ │ │ │ │本院卷第141頁 │ │ │ │ │ │ │華南產物保險公│ │ │ │ │ │ │司函文參照) │ │ ├─┼──────┼──────┼─────┼───────┼────────┤ │ │上開1-7與附 │358萬3622元 │△ │ │ │ │ │表四合計(原 │ │准 │ │ │ │ │審卷34-36、 │ │302萬2222 │ │ │ │ │58頁) │ │元 │ │ │ │ │ │ │不准 │ │ │ │ │ │ │56萬1400元│ │ │ ├─┴──────┴──────┴─────┴───────┴────────┤ │後續費用: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原請求45萬9711元(原審卷第37頁),於第二審表示除彈│ │ 性壓力襪1萬2000元及失能薪資18萬6000元仍上訴,其餘撤回上訴。 │ ├─┬──────┬──────┬─────┬───────┬────────┤ │8 │彈性壓力襪 │1萬2000元 │不准 │上訴人即原告於│彈性壓力襪部分不│ │ │ │ │無收據、憑│105年2月3日表 │爭執,同意列入損│ │ │ │ │證為證。 │示除了彈性壓力│害範圍。(本院卷│ │ │ │ │ │襪1萬2000元及 │㈡第163頁反面) │ │ │ │ │ │的失能薪資18萬│ │ │ │ │ │ │6000元部分仍提│ │ ├─┼──────┼──────┤ │起上訴之外,其├────────┤ │9 │失能薪資 │18萬6000元 │ │餘均不上訴。(│失能薪資部分:應 │ │ │ │(3萬1000元X │ │此部分上訴範圍│予以駁回,依成大│ │ │ │個月) │ │共計19萬8000元│醫院鑑定報告另為│ │ │ │ │ │) │適法之判決(本院│ │ │ │ │ │ │卷㈡第163頁反面 │ │ │ │ │ │ │) │ ├─┼──────┼──────┼─────┼───────┼────────┤ ├─┼──────┼──────┼─────┼───────┼────────┤ │ │上訴人(原告│404萬3333元 │ │ │ │ │ │)在原審主張│(358萬3622 │ │ │ │ │ │之損害額共計│+45萬9711元 │ │ │ │ │ │ │) │ │ │ │ ├─┼──────┼──────┼─────┼───────┼────────┤ │ │上訴人(原告│389萬7487元 │ │ │ │ │ │)在原審訴之│ │ │ │ │ │ │聲明 │ │ │ │ │ ├─┼──────┼──────┼─────┼───────┼────────┤ │ │103年09月04 │9萬5479元(本│ │ │ │ │ │日前已領取強│院卷㈠第65頁│ │ │ │ │ │制險 │) │ │ │ │ └─┴──────┴──────┴─────┴───────┴────────┘ 附表一之一: 上訴人即被告上訴部分(合計15萬8795元),但已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列入損害範圍而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5頁、第108頁背面 、第109頁) ┌─┬──────┬──────┬─────┐ │編│上訴人(原告)│金額 │原審判決結│ │號│於原審請求項│(新台幣) │果 │ │ │目 │ │○全准 │ │ │ │ │△部分准許│ │ │ │ │不准 │ │ │ │ │ │ ├─┼──────┼──────┼─────┤ │1 │醫療費 │①13萬9071元│○有單據 │ │ │ │ │ │ │ │ ├──────┤ │ │ │ │②8,600元 │ │ ├─┼──────┼──────┼─────┤ │2 │醫療用品 │①8,657元 │○有單據 │ │ │ │ │ │ │ │ ├──────┤ │ │ │ │②2,467元 │ │ ├─┼──────┼──────┼─────┤ │ │上開1-2項合 │15萬8795元 │ │ │ │計 │ │ │ └─┴──────┴──────┴─────┘ 附表二: 第一次追加部分(追加金額為95萬9778元) (損害期間:103年6月至104年3月) ┌─┬──────┬──────┬──────────┬───────────┐ │編│上訴人(原告)│金額 │追加理由(原告) │上訴人(被告)答辯意見 │ │號│於原審請求項│(新台幣) │ │ │ │ │目 │ │ │ │ ├─┼──────┼──────┼──────────┼───────────┤ │1 │醫療費 │7萬4646元 │一、支出明細,皆有收│上訴人即被告105年2月3 │ │ │ │ │ 據可參(本院卷㈡ │日當庭表示對非醫美除疤│ │ │ │ │ 第35-37、46-63頁│費用共7萬4646元沒有意 │ │ │ │ │ ) │見,同意列入損害範圍。│ │ │ │ │二、編號1之醫療費用 │(本院卷㈡第95、164頁) │ ├─┼──────┼──────┤ 已扣掉醫美雷射費├───────────┤ │2 │醫療用品 │1萬1126元 │ 用第1至第11次共 │不爭執,同意列入損害範│ │ │ │ │ 計11萬4230元,為│圍(本院卷㈡第164頁) │ │ │ │ │ 醫療費用7萬4646 │ │ │ │ │ │ 元。 │ │ │ │ │ │三、車資部分請求 │ │ ├─┼──────┼──────┤ 3萬8000元。 ├───────────┤ │3 │車資 │3萬8000元 │四、雇主提繳退休金部│對車資支出3萬8000元部 │ │ │ │ │ 分的每月1908元是│分不爭執,同意列入損害│ │ │ │ │ 上訴人受傷前雇主│範圍。 │ │ │ │ │ 每月實際提撥之金│ │ │ │ │ │ 額。(本院卷二第 │ │ │ │ │ │ 201頁) │ │ │ │ │ │五、後續醫療用品(訂 │ │ ├─┼──────┼──────┤ 製鞋墊部分)之前 ├───────────┤ │4 │失能薪資 │15萬5000元 │ 有在台南訂製一雙│爭執,應予以駁回,依成│ │ │(103年11月至│(3萬1000元X5│ 鞋墊支出6000元,│大醫院鑑定報告另為適法│ │ │104年3月) │個月) │ 其他以一雙3500元│之判決(本院卷㈡第95、1│ │ │ │ │ 計算至70歲,共需│64頁) │ │ │ │ │ 23雙(即3年兩雙鞋│ │ ├─┼──────┼──────┤ 墊計算),成大鑑 ├───────────┤ │5 │雇主提繳退休│2萬0988元 │ 定報告有建議訂製│爭執,非依法可請求之費│ │ │金(103年4月 │(每月1908元 │ ,且由長庚醫院出│用(本院卷㈡第95、164頁│ │ │-104年3月) │X11個月) │ 具之自費輔具處分│) │ │ │ │ │ 簽可證上訴人確有│ │ │ │ │ │ 使用特製鞋墊之必│ │ ├─┼──────┼──────┤ 要(本院卷㈡第 ├───────────┤ │6 │後續醫療用品│8萬0500元訂 │ 201頁)。 │一、否認為必要支出,無│ │ │ │製鞋墊(3500 │ │ 法認定是否為醫療上│ │ │ │元X23雙) │ │ 必要費用,能否視為│ │ │ │ │ │ 醫療行為所必須有待│ │ │ │ │ │ 商榷?且原告主張計│ │ │ │ │ │ 算至70歲、其計算依│ │ │ │ │ │ 據顯不合理(本院卷 │ │ │ │ │ │ ㈡第164頁) │ ├─┼──────┼──────┼──────────┼───────────┤ │7 │工作損失(105│36萬3518元 │【原請求一個月6000元│ │ │ │年1月至退休)│ │,計至60歲,共26年( │ │ │ │ │ │60-34);擴張為每月1 │ │ │ │ │ │萬元[ 3萬1000-2萬 │ │ │ │ │ │1000(約一般行政人員 │ │ │ │ │ │待遇)],計至65歲退 │ │ │ │ │ │休,共30年(65-35)】 │ │ │ │ │ │。每月損失1萬元,共 │ │ │ │ │ │30年,依霍夫曼式計算│ │ │ │ │ │,共損失223萬5518元 │ │ │ │ │ │,再扣減一審已判決認│ │ │ │ │ │定之損失金額187萬 │ │ │ │ │ │2000元,擴張請求金額│ │ │ │ │ │為36萬3518元。 │ │ ├─┼──────┼──────┼──────────┼───────────┤ │8 │減少雇主提繳│21萬6000元 │一、以每個月工作損失│ │ │ │退休金 │(以每個月600│ 1萬元x6%,計至65 │ │ │ │(105年1月至 │月元X 360個 │ 歲退休,共30年( │ │ │ │退休) │月) │ 65-35)。 │ │ │ │ │(600元是以 │二、上訴人即原告105 │ │ │ │ │每個月工作損│ 年2月3日當庭表示│ │ │ │ │失1萬元的6%│ 工作收入的損失自│ │ │ │ │計算。) │ 受傷後至104年12 │ │ │ │ │ │ 月是請求以每月3 │ │ │ │ │ │ 萬1000元全額計算│ │ │ │ │ │ 工作收入損失。自│ │ │ │ │ │ 105年1月起至65歲│ │ │ │ │ │ 退休止是請求每個│ │ │ │ │ │ 月一萬元的工作損│ │ │ │ │ │ 失。 │ │ ├─┼──────┼──────┼──────────┼───────────┤ │ │上開1-8項合 │95萬9778元 │ │ │ │ │計 │ │ │ │ └─┴──────┴──────┴──────────┴───────────┘ 附表三: 第二次追加部分(追加金額為33萬6292元) (損害期間:104年4月至104年11月) ┌─┬──────┬──────┬──────────┬───────────┐ │編│上訴人(原告)│金額 │追加理由(原告) │上訴人(被告)答辯意見 │ │號│於原審請求項│(新台幣) │ │ │ │ │目 │ │ │ │ ├─┼──────┼──────┼──────────┼───────────┤ │1 │車資 │3萬2900元 │支出明細(本院卷㈡第 │爭執,是否有交通費用支│ │ │ │ │125-140頁) │出尚有疑義?應請其明確│ │ │ │ │ │提出交通費用單據,若無│ │ │ │ │ │單據請改依每公升95無鉛│ │ │ │ │ │汽油平均能行走多少距離│ │ │ │ │ │換算開車所需費用較為適│ │ │ │ │ │當(本院卷㈡第164頁反面│ │ │ │ │ │) │ ├─┼──────┼──────┤ ├───────────┤ │2 │失能薪資 │27萬9000元(3│ │應予以駁回,依成大醫院│ │ │(104年4月至 │萬1000元X9個│ │鑑定報告另為適法之判決│ │ │104年12月) │月) │ │(本院卷㈡第164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3 │雇主提繳退休│1萬7172元(每│ │爭執,非依法可請求之費│ │ │金 │月1908元X9個│ │用,應予駁回(本院卷㈡ │ │ │(104年4月至 │月) │ │第164頁反面) │ │ │104年12月) │ │ │ │ ├─┼──────┼──────┤ ├───────────┤ │4 │已實際支出的│7220元(此為 │ │對有醫美雷射支出費用不│ │ │醫美費用 │實際已支出第│ │爭執,但對是否有必要性│ │ │ │18次醫美雷射│ │爭執,應向醫院函詢。 │ │ │ │費用中之一部│ │ │ │ │ │分金額,其餘│ │ │ │ │ │金額列入上訴│ │ │ │ │ │範圍之後續費│ │ │ │ │ │用20萬元之列│ │ │ │ │ │。) │ │ │ │ │ │長庚函覆金額│ │ │ │ │ │為26萬7899元│ │ │ │ │ │(本院卷二第│ │ │ │ │ │194至198頁)│ │ │ ├─┼──────┼──────┤ ├───────────┤ │ │上開1-4項合 │33萬6292元 │ │ │ │ │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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