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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87號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吳上康蔡孟珊王浦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87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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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邦來
被上訴人
魏瑞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本院所為103年度上字第1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104年1月28日聲明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4年1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正律師委任書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1,200元,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上訴人於104年2月2日收受本院上開補正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上訴人迄未補正或聲請訴訟救助,自難認其提起之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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