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家抗更㈠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李素靖、吳森豐、藍雅清
- 原告陳榮良
- 被告王仁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抗更㈠字第2號 抗 告 人 陳榮良 相 對 人 王仁娜(即洪敏笋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0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億伍仟捌佰玖拾伍萬捌仟零肆拾捌元。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洪敏笋於起訴狀附表一、四及四之一所列土地,三者合計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0,259,120元,相對人主張其有2分之1權利,故為270,129,560元;次依相對人於起訴狀附表七、八所載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德木業公司)股份計6,160股,相對人主張其有2分之1權利即3,080股,而前開股票之交易價額每股為14萬元,故此部分之標的價額為4億3,120萬元;再依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等應連帶給付其之現金為42,726,391元;則以上三項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44,055,951元;原審僅依相 對人單方錯誤之計算,核定為345,673,134元,顯有不當,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此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遺囑執行人就有關之訴訟程序自得承受之。 經查,相對人洪敏笋於民國103年2月14日去世,經遺囑執行人王仁娜於103年3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原審之本案訴訟,並於103年5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本院103年度家抗 字第3號卷第87-88頁、第69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三、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又請求交付者係有價證券時,其價額應依該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如兩造就證券價格已有爭執,且無公開市場上之交易價格可循時,法院自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不得逕以當事人陳報為唯一依據。 四、經查,相對人洪敏笋於102年3月4日在原法院提起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之訴(見原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卷一第1頁,下稱原法院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即抗告人、 陳榮塘、王陳秀鈺、陳榮義、陳榮寰、陳昱廷、陳昱宏、陳俞靜(下稱抗告人及陳榮塘等七人)應將附表一、附表四暨附表四之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及附表七、附表八所示股票股數二分之一,變更登記予原告;並按法定應繼分比例連帶給付原告42,726,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抗告人及陳榮塘等七人不足清償第一項原告應得之分配額時,受領被繼承人陳延財產之被告陳明賢、陳怡燁、永延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其所受利益即附表四之一、附表八範圍內返還予原告。」,經核附表一、附表四暨附表四之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之價額為285,031,657元【計算式:(64,168,300+223,060,724+187, 155,403+21,790,500+40,516,386+33,372,000)×1/2=285,031,657,元以下四捨五入,土地以102年 度土地公告現值、建物以102年度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又 附表七、附表八所示福德木業公司股份共6,160股,101年12月24日之每股交易價格為14萬元,有抗告人提出之股份買賣契約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在卷可稽(原法院卷一第254-255頁),而相對人係 於102年3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前開價格自足以作為系爭 股份起訴時交易價格之認定依據,而相對人主張其有2分之1權利即3,080股,是該福德木業公司股份部分之價額應核定 為4億3,120萬元【計算式:(6,160×140,000)×1/2=431 ,200,000】;再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及陳榮塘等七人應連帶給付其現金42,726,391元;則前開三項合計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8,958,048元(計算式:285,031,657+431,200,000+42,726,391=758,958,048)。從而,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尤乃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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