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張世展、顏基典、王明宏
- 法定代理人范貴峰
- 上訴人潘佳伶
- 被告天天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9號 再抗 告人 潘 佳 伶 相 對 人 天天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 貴 峰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確定執行費用額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66條 之1及第49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再抗告應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用。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 規定,於再為抗告時準用之。依此,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未繳足裁判費時,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下同)103年度抗字第09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3年06月10日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2日送達予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惟再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本院裁判費或書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李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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