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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訴字第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丁振昌曾平杉林永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號

原告
李 建 龍
訴訟代理人
蘇陳俊哲 律師
被告
李 熙 文
訴訟代理人
陳 琪 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9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2萬048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捨棄部分醫療費用3440 元及機車修理費用1萬2200 元之請求,減縮聲明請求給付金額為180萬48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7月6日13時許,駕駛車牌6722-TE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新港社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富強路口欲左轉富強路時,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顯示直行箭頭綠燈,而未顯示左轉燈號貿然左轉,致撞及伊所騎乘沿新港社大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之車牌YKU-098 號普通重型機車,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肺挫傷併左側第1至7、11肋骨骨折、左側血氣胸、第1至4腰椎橫突骨折、臀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並因此經鈞院刑事庭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緩刑2年確定。而伊因系爭車禍,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0萬8898元、看護費用16萬8000元、就診往來交通油料費用6萬7950元、減少工作損失6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204萬4848元之損害,扣除被告已先行給付之24 萬元後,被告尚應賠償伊180萬4848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48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伊雖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傷之事實不爭執,惟因原告騎乘機車速度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又原告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費用收據,其上記載為其他費用之項目,原告未說明該費用屬性,應非必要之醫療費用;另於101 年7月6日、24日、27日之奇美醫院收據內,雖載有4 筆證明書費用,因原告未提出各該日期所開立之證明書,亦非本件訴訟必要之支出;至原告在開陽館進行民俗治療部分,亦非屬必要之醫療行為,因此支出之費用及就診往來之油料費用,皆不應准許;另據奇美醫院101年7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出院後僅需專人從旁照顧1 個月,並未要求專人全日看護,原告請求71日之看護費用缺乏實據,且原告係由親屬自行看護,其親屬既非專業看護人員,自不得以專業人士薪資計算;另原告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亦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因疏未注意左轉燈號貿然左轉,致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原告因而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並因此經本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以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且被告已先行給付24萬元予原告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揭刑事卷宗、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匯款明細及匯款單各影本等件存卷足稽,自堪信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上揭損害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各該損害金額有無理由?原告應否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各情。

五、首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7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因未依交通號誌之指示左轉,致發生系爭車禍並使原告受傷之事實,既迭據其在另件刑案歷次偵審中,及在本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系爭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據該會以102年3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2年4月24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一、李熙文駕駛自小客貨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二、李建龍無肇事因素。」無訛,再參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現場蒐證照片等相關資料(見刑事警卷第20至32頁、刑事核交字偵查卷第9 頁),益見被告駕車疏未注意現場之交通燈光號誌,未待左轉綠燈顯示即貿然左轉,且轉彎時未注意有無直行車輛行駛而來,致發生系爭車禍,其過失之咎委難辭卸,況其系爭車禍刑責,復經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而有上揭刑案判決可佐,其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益信而有徵,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亦具相當之因果關係。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更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㈠原告受有醫療費用4萬5138元之損害: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0萬8898元,並提出奇美醫院、劉榮智骨科診所、震暘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開陽館氣功民俗療法證明書,及各該醫療院所之費用支出收據各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 6至24、26至31頁)。惟查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16紙收據,其中101 年7月6日、7月24日、7月27日開立之4紙收據,分別載有150元、120元、370元、360元之證明書費項目部分(見附民卷第8、12、13頁),因原告於訴訟中僅提出奇美醫院101年7月26日、101年9月6日開立之2份診斷證明書,並未見101年7月6 日、7月24日、7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該證明書費之支出用途為何,或各該支出是否具有必要性,皆未見原告說明,已難認與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有關,應予剔除。次就奇美醫院101年7月24日、27日、31日開立之收據中,所載200元、120元、40元其他費用項目部分(見附民卷第8、9、14頁),被告雖抗辯原告就各該項目未說明其用途,然醫療行為本有產生雜項支出之可能性,礙於收據得列出之收費項目有限,始歸入其他費用項目亦非無可能,且各該制式化收據,係由醫療院所依原告支出之費用列表提供,亦難以期待原告得向醫療院所要求更為詳盡且逐一標示用途之單據,況各該項目之金額甚低,原告當不致刻意增列浮報,各該其他費用之項目,亦堪認屬原告醫療費用所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依社會一般通念,以中醫就骨折及血氣胸內傷部分治療見長,並提出開陽館氣功民俗療法中心之費用收據部分,因依原告提供之就診紀錄以觀,原告除至奇美醫院為住院治療外,返家休養後又至劉榮智骨科診所就診,醫療期間為101年9月11日至102年6月13日,門診共計23次,復健治療共計124 次,另又於101年8月6日至10月26日期間,5次至震暘堂中醫診所就診,其療程尚稱完善,且中西醫兼備,衡情應無再前往氣功民俗療法中心進行膏藥之敷用,原告亦未就此說明其醫療之必要性,應認該部分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不應准許。其餘原告就診於奇美醫院之費用 4萬2338元、就診於劉榮智骨科診所之費用1900元、就診於震暘堂中醫診所之費用900元,合計4萬5138元,因已有各該醫療院所之診斷說明書及費用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即應屬原告為醫療行為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受有看護費用5萬6000元之損害:原告主張其於101年7月14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因系爭車禍受傷在奇美醫院普通病房住院治療,先後僱請2 名專業看護,支出看護費用2萬6000元,此有住院看護費收據2紙存卷為憑(見附民卷第25頁),另據奇美醫院101年7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既亦載明原告於101 年7月7日接受左側胸管引流手術,出院後仍應在家靜養2 個月,且由專人從旁照顧1 個月,顯見原告上揭住院期間確有專人看護之需求,被告就該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復不爭執,自應准許。另原告雖主張其出院返家休養期間,由其親屬看護達71日,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14萬2000元;然奇美醫院101年7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既僅為:「宜在家靜養2個月及門診追蹤,需專人從旁照顧1個月。」另101 年9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亦與上揭記載大致相同,僅增加「101 年9月6日門診複診」、「復健治療」等後續醫療行為之紀錄,堪認專業醫師僅建議原告於出院後,即自101 年7月27日起之1個月內,應有專人照護,而非指原告於奇美醫院最後出具診斷證明書之日,即自 101年9 月6日起,仍有1個月之專人照護需求,原告執此請求自7月28日起迄同年9月6日及之後1個月期間,合計71日之專人看護費用,要無足採。原告出院後具有專人看護需求之期間,應僅係101 年7月28日出院翌日起算之1個月,逾此期間之看護費用請求即非有據。又原告既自承出院後,係由其妹李伊紜自行擔任看護工作,而未僱請專職看護任之,並據證人李伊紜在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7頁),雖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迭著有裁判要旨足參。惟本院斟酌李伊紜並非專業看護人員,且家屬照護無需具醫療專業,自難以專業護理人員同視,充其量僅屬一般之看護工水準,尚不得比照專業人員之計酬方式為請求,而參酌國人僱請不具醫療專業之外籍看護工所支應之薪資,每月多在3 萬元以下乙情,以此評量原告親屬付出勞力時間看顧之對價,認因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如經評價為金錢,以每日1000元為適當,1個月之看護費用應為3萬元。據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害,合計為 5萬6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受有就診往來油料費用9950元之損害: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後,有至醫療院所就診之必要,每次就診皆由親屬自行開車載其前往,致有油料費用之支出,既經證人李伊紜在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且原告主張於居家休養期間,曾有5 次前往奇美醫院複診,每趟來回油料費用300元;有124次前往劉榮智骨科診所就診,每趟來回油料費用50元;有5 次前往震暘堂中醫就診,每趟來回油料費用450元;油料支出合計9950 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惟原告前往開陽館民俗療法中心為膏藥之敷用,非屬必要之醫療行為,既有如上述,則基此而生之油料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請求往返開陽館之5萬8000 元油料費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受有無法工作損失33萬3330元之損害:原告雖主張其有治療傷勢之必要,自101年7月7日起迄102年5 月31日期間,因無法從事工作致受有薪資60萬元之損害。且據原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40至48頁),原告於101年6月前,每月固皆有相當金額之進帳,而於101年7月即系爭車禍發生起,至102年6月10日前,除被告所為之匯款外,即未見有固定之存款進帳,應可認原告於101 年7月6日至102年5月31日期間,因傷無法工作,且該期間扣除7日年假及月休2日固定休假,原告無法工作之日數為300 日,核屬實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據卷附之原告所得及財產資料,其於101 年1月至6月期間,福祿壽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祿壽公司)給付其薪資所得為20萬元,證人即福祿壽公司負責人郭建煌,亦在本院證稱原告約自98年起即任職於福祿壽公司,傷癒後業已回任原工作崗位無訛。據此可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乃至傷勢復原後,皆擔任同一公司之相同職務,則其因傷無法工作期間所產生之薪資損失,自得參酌其受傷前之工作所得計算之。而兩造在本院既當庭表示同意以20萬元,計算原告6 個月份之薪資總所得(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因傷無法工作之日數為300日,以每月3萬3333元計算薪資,300 日共受有薪資損失33萬3330元之損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受有精神慰撫金25萬元之損害: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足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經長期醫治及復健,其肉體與精神皆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原告為高職畢業,為操作挖土機之技術員,100 年度薪資所得19餘萬元,有土地、房屋、汽車等財產約80萬元;另被告則具碩士學歷,任職於國營事業,100 年度薪資所得約170 萬元,及有汽車、股票等財產約16萬元等情;既經兩造分別於本院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佐。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責任程度,原告之受傷狀況,及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㈥綜此原告因系爭車禍,共受有醫療費用 4萬5138元、看護費用5萬6000元、就診油料費用9950元、薪資損失33萬333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69萬4418 元之損害,扣除被告已先行給付之24萬元後,合計尚受有45萬4418元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七、又被告雖主張原告於人車倒地後滑行距離達5 公尺,應具有車速過快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疏失,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查系爭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旨既載明:「一、李熙文駕駛自小客貨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二、李建龍無肇事因素。」而未指原告有何肇事責任可言,另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片,顯示被告自新港社大道左轉欲進入富強路,需橫跨對向之四線道範圍方得轉入富強路,其轉彎所需之弧度甚大,且事發當時為下午1 時許,非屬車流量稀少之時段,被告駕駛之車輛既屬轉彎車輛,於該路況本應提高其注意程度;而原告行駛於外側慢車道,與被告所在之對向左轉專用道本有相當之距離,難以期待原告於行駛時能清楚掌握有無左轉車輛行駛而來,況該路段既有左轉專用燈號,指示車輛得為左轉之時間區段,直行之駕駛人於直行綠燈顯示時,自會產生道路上並無左轉車輛之合理期待,故而系爭車禍之發生,確係肇因於被告未遵照路口之交通號誌指示,貿然左轉之過失行為所致。又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本即審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片等現場跡證資料所為,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亦曾執相同理由,請求臺南地檢署將上揭鑑定結果,送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覆議,然覆議後仍維持原鑑定結果,亦有上揭臺南市政府102年4月24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稽,顯示鑑定委員會亦未認原告具有肇事責任。被告空言主張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尚非有據,無足取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45萬44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林永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岑 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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