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吳上康、王浦傑、蔡孟珊
- 當事人張景耀即張景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張景耀即張景煌 鍾春齡即鍾春霞 張汶庭即張庭甄 葉仟偌即葉慧玲 江秋桂 洪茗銓 盧妙靜 吳良玉 陳姿琴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立偉 律師 被 上 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彦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偉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陳姿琴應給付上訴人張景耀新台幣玖佰柒拾參萬柒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景耀、陳姿琴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人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在第二審訴之變更為合法,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應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原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401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張景耀與陳姿琴間,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2日,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以買賣為移轉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陳姿琴應塗銷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1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原審判決主文㈨、㈩部分),嗣因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拍定,並於104年12月24日實行分配,有分配表可參(本 院卷二第447頁),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撤銷及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變更為請求陳姿琴可領回之分配款應給付張景耀,係因法院拍定該不動產並分配予陳姿琴,而有情事變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毋須對造同意,自應准許其變更。至於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與張景耀、陳姿琴間,在第一審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應由本院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原審被告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泰公司)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及101年3月9日,邀同上訴人張景耀、鍾春齡為 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立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及5,000萬元之授信契約書,約定佑泰公司得一次或分次動用本項授信之總額度,如佑泰公司使用票據有存款不足退票情事時,被上訴人得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佑泰公司分別於100年9月20日、101年1月31日,向被上訴人動支1,000萬元、1,100萬元,然於101年4月6日,遭臺灣票據交換 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依約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張景耀、鍾春齡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被上訴人亦已依法對佑泰公司、張景耀、鍾春齡取得支付命令。詎張景耀、鍾春齡為脫免清償債務之責任,竟自100年10月3日起,陸續將名下不動產,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其子女上訴人張汶庭即張庭甄、友人葉仟偌即葉慧玲、江秋桂、洪茗銓、盧妙靜、吳良玉、陳姿琴等人,詳如下述,致張景耀、鍾春齡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顯有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意。被上訴人先位請求,張景耀、鍾春齡所為信託、贈與、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代位張景耀、鍾春齡,請求張汶庭等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請求,張景耀、鍾春齡所為贈與、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損及被上訴人債權,而張景耀、鍾春齡、佑泰公司除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買賣等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另原審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至七所示土地,於移轉登記後,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拍定製作分配表,而有餘款發還上訴人張汶庭等之登記所有權人,然此部分款項經撤銷買賣或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後,應返還張景耀、鍾春齡,且因張景耀、鍾春齡債權人眾多,無法僅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然被上訴人已對該款項聲請假扣押,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代位張景耀、鍾春齡,請求張汶庭(附表一編號4土地)、葉仟偌( 附表二編號2土地)、江秋桂、洪茗銓、吳良玉、盧妙靜、 陳姿琴將執行分配之受領款返還張景耀、鍾春齡等語。 ㈡張汶庭部分(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 張景耀為脫免清償債務之責任,自100年10月3日起,將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別以贈與、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景耀之女張汶庭。而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 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714號拍賣,拍定金額100萬元,執行處製作分配表,發還張汶 庭600,147元。 ㈢葉仟偌部分(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 張景耀為脫免清償債務之責任,自100年10月3日起,將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分別以買賣、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仟偌。而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因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714號拍賣,拍定金額150萬元,執行處製作分配表,發還葉仟偌909,629元。 ㈣盧妙靜、江秋桂、洪茗銓、吳良玉部分(附表四、五、六、七): 鍾春齡、張景耀為脫免清償債務之責任,自100年10月3日起,將名下如附表四、五、六、七所示不動產分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盧妙靜、江秋桂、洪茗銓、吳良玉(下稱江秋桂等三人)。而附表四、五、六、七所示土地,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714號拍賣,拍定金額分別為13,065,360元、48萬元、50萬元、40萬元,執行處製作分配表,發還盧妙靜3,133,273元、 江秋桂283,743元、洪銘銓301,727元、吳良玉238,124元。 ㈤陳姿琴部分(附表三) 張景耀為脫免清償債務之責任,於101年1月30日,將名下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姿琴。而附表三所示土地,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8691號拍賣,拍定金額19,511,000元,執行處製作分配表,發還陳姿琴9,737,890元 。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張庭甄與張景耀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 地之贈與行為,係為了方便申請集體農舍建造及資金調度。上訴人葉仟偌、江秋桂等三人與張景耀,就附表二編號2、 附表五至七所示土地,為買賣之有償行為。另張景耀規畫第二次集體農舍之建案計畫,上訴人盧妙靜獲悉後,因與鍾春霞熟識,乃簽訂買賣契約,同意承擔張景耀之貸款及部分尾款,雙方之行為乃屬有償行為。上訴人陳姿琴以其對張景耀之借款債權,及代償張景煌本人之貸款債務,作為買賣價金,買受附表三土地建物,乃有償行為。且上開贈與、買賣之時間點,早於張景耀、鍾春齡發生保證債務之前,上訴人張汶庭等人並無故意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情形。又上開土地經拍賣,上訴人受領執行分配餘額,自屬有據,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無理由,備位請求全部勝訴。被上訴人就先位請求經駁回部分,未提起上訴,因上訴人就其敗訴之備位聲明提起合法之上訴,先、備位已一併移審本院,然被上訴人陳明先位請求不再主張(本院卷一第141頁反 面、卷二第473頁),故先位請求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聲明: 1.上訴人張景耀、鍾春齡就原審判決主文㈧、㈨、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與下列3至8相同。 2.上訴人張汶庭就原審判決主文㈤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㈤「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應給付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新臺幣61萬0,147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上訴人葉仟偌就原審判決主文㈧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㈧「被告葉仟偌即葉慧玲應給付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新臺幣90萬9620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4.上訴人江秋桂就原審判決主文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被告江秋桂應給付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新臺幣28萬3,743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5.上訴人洪茗銓就原審判決主文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被告洪茗銓應給付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新臺幣30萬1,727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6.上訴人吳良玉就原審判決主文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被告吳良玉應給付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新臺幣23萬8,124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7.上訴人盧妙靜就原審判決主文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被告盧妙靜應給付被告鍾春齡即鍾春霞新臺幣3,133,273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上訴人盧妙靜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8.上訴人陳姿琴就原審判決主文㈨、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㈨「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與被告陳姿琴間於民國101年1月12日,就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以買賣為移轉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及㈩「被告陳姿琴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為民國101年1月30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廢棄。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開1.至7.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8.陳姿琴部分,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變更後之聲明:上訴人陳姿琴應給付上訴人張景耀9,737,890元,及自辯論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其餘部分,兩造均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不爭執事項: ㈠佑泰公司邀同張景煌、鍾春霞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96年12月17日、100年4月14日、101年3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授信 總額度為2500萬元、3567萬8千元、5000萬元之授信契約書 ,約定佑泰公司得一次或分次動用上開各項授信之總額度,如使用票據有存款不足退票情事,被上訴人得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審卷一第13-16頁、第17-21頁、第447-451頁 ) ㈡佑泰公司分別於下列時間向被上訴人動支下列金額:(原審卷一第435頁) ①100年4月18日3567萬8千元。(原審卷一第451頁) ②100年5月20日1900萬元。(原審卷一第452頁) ③100年6月27日600萬元。(原審卷一第453頁) ④100年9月20日1000萬元。(原審卷一第22頁、454頁) ⑤101年1月31日200萬元。(原審卷一第455頁) ⑥101年1月31日200萬元。(原審卷一第456頁) ⑦101年1月31日1100萬元。(原審卷一第23頁、457頁) ⑧101年3月19日240萬元。(原審卷一第458頁) ⑨101年3月19日560萬元。(原審卷一第459頁) ⑩101年3月19日750萬元。(原審卷一第460頁) ⑪101年3月19日1750萬元。(原審卷一第461頁) ㈢佑泰公司於101年4月6日遭台灣票據交換所通知列報為拒絕 往來戶。(原審卷一第24頁) ㈣張汶庭部分: 1.張景煌於100年8月29日,將其所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其女即上訴人張庭甄所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100年9月28日以斗地普字第131330 號收件,並於100年10月3日辦理登記完畢。(原審卷一第25-28頁、第292-307頁、第537頁) 2.附表一編號4土地,經雲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714號拍 賣,拍定金額100萬元,執行處製作分配表,表定發還張汶 庭600,147元。(原審卷三第188頁以下分配表) ㈤葉仟偌部分: 1.張景煌於100年8月29日,將其所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土地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葉慧玲所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100年9月28日以斗地普字第131470號收件,並於100年10月3日辦理登記完畢。(原審卷一第29-30頁、第231-239頁、第539頁、原審卷二第386-388頁) 2.附表二編號2土地,經雲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714號拍 賣,拍定金額150萬元,執行處製作分配表,表定發還葉仟 偌909,629元。(原審卷三第188頁以下分配表) ㈥江秋桂等3人部分: 1.張景煌於100年8月29日,將其所有附表五所示之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上訴人江秋桂所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100年9月28日以斗地普字第131520號收件,並於100年10月3日辦理登記完畢。(原審卷一第37頁、第250-256 頁、第547頁、原審卷二第389-391頁) 2.張景煌於101年1月15日,將其所有附表六所示之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上訴人洪茗銓所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101年2月23日以斗地普字第024590號收件,並於101年3月1日辦理登記完畢。(原審卷一第38頁、第257-267頁、第548頁) 3.張景煌於100年8月29日,將其所有附表七所示之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上訴人吳良玉所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100年9月28日以斗地普字第131460號收件,並於100年10月3日辦理登記完畢。(原審卷一第39頁、第241-249 頁、第549頁、原審卷二第392-394頁) 4.附表五土地,經雲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714號拍賣,拍定金額48萬元,執行處製作分配表,表定發還江秋桂283,743元。(原審卷三第188頁以下分配表) 5.附表六土地,經雲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714號拍賣,拍定金額50萬元,執行處製作分配表,表定發還洪茗銓301,727元。(原審卷三第188頁以下分配表) 6.附表七土地,經雲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714號拍賣,拍定金額40萬元,執行處製作分配表,表定發還吳良玉238,124元。(原審卷三第188頁以下分配表) ㈦盧妙靜部分: 1.上訴人鍾春霞於101年1月18日,將其所有附表四所示之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上訴人盧妙靜所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101年2月6日以斗地普字第015360號收件, 並於101年2月8日辦理登記完畢。(原審卷一第36頁、第278-286頁、第546頁) 2.附表四土地,經雲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240號拍賣,拍定金額13,065,360元,執行處製作分配表,表定發還盧妙靜3,133,273元。(原審卷一第477頁分配表) ㈧陳姿琴部分: 1.張景煌於101年1月12日,將其所有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上訴人陳姿琴所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月19日以101年收件普字第018300 號收件,並於101年1月30日辦理登記完畢。(原審卷一第31-35頁、第207-227頁、第541-545頁) 2.被上訴人向台中地院聲請對附表三之土地及建物,為假處分登記,經台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80號受理,於101 年6月6日函請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假處分登記,並於同日登記完畢。(原審卷二第372至375頁、本院卷一第129 至138頁) 3.陳姿琴於下列時間,將下列金額匯入佑泰公司台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本院卷二第323至325頁)①100年10月19日,300萬元。 ②100年10月20日,100萬元。 4.依上海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5年1月18日、105年2月15日、105年3月17日函,附表一編號1、2土地及編號1建物,及附表 三之土地及建物之貸款債務,係由佑泰公司授權上海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自其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扣繳,非匯入至上開二帳戶之款項,無法執行貸款債務之扣繳(本院卷二第311、329頁)。100年11月24日至 101年5月2日間,共有4筆ATM轉帳及1筆由佑泰公司跨行匯款入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清償附表三之土地及建物貸款債務,至00000000000000帳戶則無陳姿琴以外之人匯款清償(本院卷二第345頁)。陳姿琴於101年5月2日起至104年4月8日止,共匯款2,288,878元,至上開二帳戶(本院卷二第230至257頁),其匯入之款項,係清償附表三之土地及建物之貸款債務(本院卷二第329頁) 5.附表三土地,經台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8691號拍賣,拍定金額19,511,000元,執行處製作分配表,表定發還陳姿琴9,737,890元。(本院卷二第451頁以下分配表) 六、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張汶庭、葉仟偌、江秋桂等三人、盧妙靜、陳姿琴等人(下稱張汶庭等7人)間,與張景煌、鍾春齡間就附表所 示土地、建物所為贈與、買賣等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張庭甄等7人將拍賣款項返還予張景煌、鍾春齡,是否有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 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 1.佑泰公司邀同上訴人張景煌、鍾春霞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授信契約書,及動支借款、遭拒絕往來情形,如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示,佑泰公司向被上訴人設質500萬元, 經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8日實行質權,及抵銷佑泰公司於被上訴人之存款308,048元,共計還款5,308,048元,佑泰公司、張景耀、鍾春齡仍連帶積欠被上訴人本金共99,575,19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拒絕往來戶明細表、雲林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244、5788、637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雲林縣政府繳款書、放款利息收據、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為證,足認張景耀、鍾春齡就上開借款債務,應與佑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2.佑泰公司、張景耀、鍾春齡名下原有之財產,除如原審判決附表一至八所示之不動產外,①佑泰公司尚有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34,及煌爵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66,076,000元;②張景耀尚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000 00地號土地,及景陽國際建設有限公司投資12,000,000元、佑泰公司投資103,683,600元、煌爵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0,883,000元、景陽國際營造有限公司投資1,200,000元、堀田造園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000,000元、陽明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50,000元;③鍾春齡尚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雲林縣虎尾鎮○ ○○段00000地號土地、雲林縣台西鄉○○段000地號土地,及景陽國際建設有限公司投資8,000,000元、佑泰公司投資 53,339,200元、煌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5,053,000元、 景陽國際營造有限公司投資1,200,000元、堀田造園股份有 限公司投資1,000,0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附卷可稽。 3.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佑泰公司、張景耀、鍾春齡於原審判決附表一至八所示之登記日期欄、原因發生欄所示時間之際,該3人名下所有附 表一至八之不動產,及上開投資是否足夠清償其等於各該登記日期欄、原因發生欄所示時間之負債,鑑定結果: ⑴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基準日100年12月,債務來源以被上 訴人提供聯徵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表為準,債務金額不包括連帶保證債務、信用卡額度,佑泰公司、張景耀、鍾春齡訂約金額共計493,444,000元、授信未逾期(債 務金額)434,760,000元。 ⑵附件二所示內容,附表一至附表八之不動產評估價格共計39,360,832元、土地增值稅共計123,432元、不動產淨值 共計39,237,400元; ⑶附表三所示內容,附表一至附表八之不動產及上開投資,資產價值共計144,804,759元,其中佑泰公司、張景耀、 鍾春齡之資產價值分別為52,310,720元、70,819,303元、21,674,736元;債務金額共計434,760,000元,其中佑泰 公司、張景耀、鍾春齡之債務金額分別為375,026,000元 、43,962,000元、15,772,000元;淨資產價值共計-289,955,241元,其中佑泰公司、張景耀、鍾春齡之淨資產價值分別為-322,715,280元、26,857,303元、5,902,736元, 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歐估103嘉字第0701號函 附卷可稽(原審卷三第119至121頁)。雖張景耀、鍾春齡之資產淨值為正數,然其中包含佑泰公司之投資,而佑泰公司資產淨值已為-3200多萬元。依上開歐亞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內容,縱再加計佑泰公司所有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34,現值 價額為130,740元;張景耀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 00000地號土地,現值價額為1,987,500元;鍾春齡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現值價額為 63,468,041元、雲林縣虎尾鎮○○○段00000地號土地, 現值價額為1,669,530元、雲林縣台西鄉○○段000地號土地,現值價額為12,190,869元,合計佑泰公司、張景耀、鍾春齡之淨資產價值分別為-322,584,540元、28,844,803元、83,231,176元,該3人加總之淨資產價額共計-210,508,561元,可見佑泰公司、張景耀、鍾春齡之淨資產價值 ,不足清償其等於附表一至附表八之各該登記日期欄、原因發生欄所示時間之負債至明。 ㈢張汶庭部分: 1.佑泰公司、張景耀、鍾春齡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已如前述,然張景耀竟於100年8月29日將其所有附表一編號4土地 ,贈與其女即張汶庭,並於100年10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如不爭執事項㈣1.所載,致佑泰公司、張景耀之淨資產價值,更不足清償其負債,被上訴人主張張景耀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顯害及被上訴人債權,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張景耀與張 汶庭間,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㈣1.所示土地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2.上訴人張汶庭固抗辯此贈與係為方便申請集體農舍建造及資金調度云云,然未提出具體資料足資證明,且張汶庭為張景耀之女,75年出生,於張景耀100年贈與上開土地時,僅25 歲左右,張汶庭亦自陳係張景耀為推出集體農村建案以求獲利,尋找20人以上之申請人,並利用親人作為申請人頭(本院卷二第391頁)等語,更足認張景耀贈與附表一編號4土地,並無正當理由,且害及被上訴人債權,其抗辯尚不足取。3.又上開土地,經雲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714號拍定,拍定金額100萬元,嗣經分配予債權人雲林縣稅務局、台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應再發還張汶庭600,147元,如不 爭執事項㈣2.所示,張汶庭據此分配表,可取得拍定分配剩餘價款600,147元,然張景耀與張汶庭間,就上開土地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業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撤銷,已如前述,張汶庭即無受領此拍定分配剩餘 價款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張汶庭抗辯其有法律上原因云云,洵不足取。又張景耀否認上開贈與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顯已怠於對張汶庭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從而,被上訴人為保全系爭債權,主張其得行使代位權,代位張景耀請求張汶庭返還該分配款600,147元本息,亦屬有據。又張景 耀之債權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其他多數債權人,被上訴人代位張景耀請求張汶庭返還部分,不得逕由被上訴人一人代為受領,附此敘明。 4.張汶庭固抗辯上開土地買賣時間為100年8月29日,為系爭債務發生數月之前,且並非與佑泰公司進行交易,無從知悉將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云云。然佑泰公司於100年4月18日已動支債務,至100年6月27日前,動支金額將近6000多萬元,張景耀為連帶保證人,就該債務應負連帶責任,而佑泰公司、張景耀之淨資產價值,不足清償其等於原審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八之各該登記日期欄、原因發生欄所示時間之負債,已如前述(理由七㈡3.),張汶庭抗辯買賣時,被上訴人對佑泰公司、張景耀之借款債權尚未發生云云,殊無可採。 5.另張景耀、張汶庭僅就原審判決主文㈤部分上訴,亦即就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部分上訴,上訴人張汶庭就附表一之其餘 土地、建物所為陳述(本院卷一第99頁上訴理由暨爭點整理狀、第102頁爭點整理二狀),與本件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 ㈣葉仟偌、江秋桂、洪茗銓、吳良玉部分: 1.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 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一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葉仟偌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景耀與葉仟偌間,就附表二編號2土 地所為買賣,害及被上訴人債權等語,上訴人葉仟偌抗辯其買受附表二編號2土地係有償行為,時間早於張景耀發生保 證債務前,必無故意危害債權情形云云。經查: ⑴葉仟偌於原審102年6月26日到庭陳稱略以:其與張景耀、鍾春齡並無親戚關係,曾任職佑泰公司業務主任,負責與業主洽談投標工程、開發建設案,及和客戶洽談、維修聯繫等事項,…因佑泰營造公司先前規劃雲科大附近集體農村興建有賺錢,在伊二次任職業務主任時,張景耀欲再次為集體農村興建,想找在雲科大附近,但是集體農村部分需要有20人以上申請,故需先有這些人才可以,……伊有幫忙尋找這些人,大致規劃集體農村建築模式吸引熟識朋友、朋友介紹的友人有興趣來購買,之後再去找地,伊及江秋桂、吳良玉、洪淑華,購買價格約800多萬元以上, 伊購買價格為860萬元,之後有募集到20人,當時有洽談 一塊雲科大的地,但有沒有成功伊不知道,後來張景耀有找到集村的土地,伊只知道在古坑,但不知道詳細位置,有請專人申請,後來因為集村有新聞報導法令爭議,才沒有遞出申請,伊不知有無簽約,但伊有跟張景耀簽訂集村的契約,之後再陳報法院,給付的方式款項要看契約書才知道,而伊未曾給付過價款給張景耀,集村土地有無買賣給伊,伊不清楚,伊只將證件交給張景耀去處理,登記在伊名下的古坑鄉土地有無設定抵押登記,伊並不清楚,也未曾繳納該筆土地任何貸款款項等語(原審卷二第110 -111頁筆錄)。 ⑵葉仟偌雖於本院提出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原本(影本附於原審卷二第386頁),然並未提出任何給付買賣價款之證 明,且葉仟偌於原審自陳,未曾付過附表二編號2土地之 價款給張景耀,亦不清楚土地位置、地號,只將證件交給張景耀辦理古坑鄉土地登記,足認張景耀、葉仟偌間所為買賣,與一般正常土地買賣情況有間,況上訴人亦自承此買賣係為配合張景耀規劃集體農村建築,並分散張景耀之貸款壓力等語(本院卷二第395頁),可知此筆土地買賣 當時,張景耀抵押貸款金額甚巨,葉仟偌為佑泰公司業務經理,當亦知悉該情況,且葉千偌未給付買賣價金,張景耀卻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葉仟偌,可認張景耀出售系爭土地時,明知移轉系爭土地減少其債務總擔保,且未收取價金,損害被上訴人權利,葉仟偌亦明知其未支付價金,而受有土地之移轉登記,亦知悉張景耀當時債務狀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買賣,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事由,自屬可採。 ⑶葉仟偌固抗辯上開土地買賣時間為100年8月29日,為系爭債務發生數月之前,且並非與佑泰公司進行交易,無從知悉將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云云。然佑泰公司於100年4月18日已動支債務,至100年6月27日前,動支金額將近6000多萬元,張景耀為連帶保證人,就該債務應負連帶責任,而佑泰公司、張景耀之淨資產價值,不足清償其等於原審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八之各該登記日期欄、原因發生欄所示時間之負債,已如前述(理由七㈡3.),葉仟偌抗辯買賣時,被上訴人對佑泰公司、張景耀之借款債權尚未發生云云,殊無可採。 3.江秋桂等3人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景耀與江秋桂、洪茗銓、吳良玉間,就附表五、六、七土地所為買賣,害及被上訴人債權等語,上訴人江秋桂等3人抗辯其買受上開土地係有償行為,時間 早於張景耀發生保證債務前,無故意危害債權情形云云。經查: ⑴江秋桂於原審102年8月19日到庭陳述略以:伊認識張景耀,…伊有委託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為集村興建,需有一筆配合農地,而向其買賣土地,只大約知道在雲科大附近,土地地號不清楚,但是有看過,大概在醫院附近。農地當初與張景耀談100坪,要蓋二層樓,建坪大約150坪,集村總共20戶左右,買賣價金有與張景耀談,由他負責蓋好後大約700、800萬元,伊會在意集村在何地段,因為生活機能也很重要。尚未談到繳納買賣價金之各階段價額為何,即因集村遭法令限制而不能蓋,就沒有繼續下去。伊有跟張景耀簽訂買賣契約書,並繳納5萬元的簽約金,其餘都 沒有繳納任何款項給他,他曾跟土地銀行要求轉貸15萬元,但銀行未同意,之後就提起本件訴訟,更無法轉貸,故伊沒有繳納任何貸款等語(原審卷二第316頁以下)。 ⑵洪茗銓於原審102年8月19日到庭陳述略以:認識張景耀、鍾春齡,因集村認識葉仟偌,十幾年前經朋友介紹認識張景耀,因他在雲科大做過集村還不錯,欲再做第二次集村,伊遂想投資,也是在雲科大附近。張景耀告知集村需要有農地,伊不懂遂委請其代為辦理,後來張景耀在雲科大有無找到土地伊不知道。集村辦在何處對伊來講很重要,因為伊是要投資,張景耀將古坑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因是集村的需要,並沒有談到集村土地幾坪、建坪幾坪、構造、建材為何等細節,伊只中意雲科大附近的集村,當時沒有談到價額多少,張景耀說有地的話會通知伊,…張景耀將配合農地登記給伊時有談到買賣價格,即銀行貸款出來要給他2萬元,土地銀行貸款18萬元則由伊負擔,伊是買 清的,不管土地增值稅、契稅,總共只要繳納20萬元,未曾繳過土地增值稅、契稅,也沒有約定該20萬元可否抵繳集村農地價款。到目前為止,伊並沒有繳納任何款項給張景耀,也不知道配合農地向土地銀行貸款多少錢。因法令政策改變,故伊與張景耀只到配合農地這個階段,並沒有進一步為集村之約定。…伊提供證件委託張景耀辦的,上面買賣價款51萬5仟元伊不知道,…伊夫妻與張景耀夫妻 都很熟等語(原審卷二第318-319頁)。 ⑶吳良玉於原審102年8月19日到庭陳稱略以:認識張景耀、江秋桂,江秋桂為伊朋友,…因張景耀先前在雲科大的集村作的還不錯,伊有與他談集村的事,然需有配合農地才可以,伊遂委託他幫忙買農地。集村大概地坪100坪、建 坪150坪,但地點、配合農地為何,伊等有結果才會去注 意。伊有無與張景耀簽訂契約,忘記了。有先拿9萬元給 他,他說等土地銀行貸款過後,再給1萬元,該10萬元為 定金,其他要去借款。買賣價金有說大概7、8百萬元左右,伊不瞭解張景耀登記何土地給伊,也未曾繳納過土地增值稅、契稅。該筆土地貸款銀行為土銀,貸款多少,伊也不清楚。伊只有繳納9萬元而已,還沒有繳納過任何貸款 給土銀,因為貸款還在談時,集村法令變動,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才沒有繳納貸款等語(原審卷二第317-318頁)。 ⑷江秋桂等三人雖於本院提出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原本(影本附於原審卷二第389頁以下),然江秋桂雖陳述有給付 簽約金5萬元,洪茗銓未付任何款項,吳良玉給付定金9萬元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給付買賣價款之證明,三人亦不清楚土地位置、地號,只將證件交給張景耀辦理古坑鄉土地登記,足認張景耀與江秋桂等3人間所為買賣,與一般 正常土地買賣情況有間,且上開土地買賣當時,張景耀抵押貸款金額甚巨,江秋桂等3人未給付買賣價金,張景耀 卻將上開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可認張景耀出售土地時,明知移轉土地,將減少其債務總擔保,且未收取價金,損害被上訴人權利,江秋桂等3人亦明知其未支付價金 ,不在意土地位置、地點、坪數,仍受土地之移轉登記,足認其等知悉受土地移轉,將有害於債權銀行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買賣,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事由,自屬可採。 ⑸江秋桂等3人固抗辯上開土地買賣時間為100年8月29日、 101年1月15日,為系爭債務發生數月之前,且並非與佑泰公司進行交易,無從知悉將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云云。然佑泰公司於100年4月18日已動支債務,至100年6月27日前,動支金額將近6000多萬元,張景耀為連帶保證人,就該債務應負連帶責任,而佑泰公司、張景耀之淨資產價值,不足清償其等於原審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八之各該登記日期欄、原因發生欄所示時間之負債,已如前述(理由七㈡3.),江秋桂等3人抗辯買賣時,被上訴人對佑泰公司、張景 耀之借款債權尚未發生云云,殊無可採。 4.又上開土地,經雲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714號拍定,①葉仟偌部分,拍定金額150萬元;②江秋桂部分,拍定金額 48萬元;③洪茗銓部分,拍定金額50萬元;④吳良玉部分,拍定金額40萬元;嗣經分配予債權人雲林縣稅務局、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各人應發還金額,如附表二、五、六、七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㈥),據此分配表,葉仟偌、江秋桂等3人,可取得拍定分配剩餘價款 ,如附表二、五、六、七所示,然張景耀與葉仟偌、江秋桂等3人間,就上開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業經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撤銷,已如前述,葉仟 偌、江秋桂等3人,即無受領此拍定分配剩餘價款之法律上 原因。上訴人抗辯其有法律上原因云云,洵不足取。又張景耀否認上開買賣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顯已怠於對葉仟偌、江秋桂等3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從而,被上訴人 為保全系爭債權,主張其得行使代位權,代位張景耀請求葉仟偌、江秋桂等3人返還如附表二、五、六、七所示之分配 款本息,亦屬有據。又張景耀之債權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其他多數債權人,被上訴人代位張景耀請求返還部分,不得逕由被上訴人一人代為受領,附此敘明。 ㈣盧妙靜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鍾春齡與盧妙靜間,就附表四土地所為買賣,害及被上訴人債權等語,上訴人盧妙靜抗辯其買受上開土地係有償行為,時間早於張景耀發生保證債務前,無故意危害債權情形云云。經查: 1.盧妙靜於原審102年8月19日到庭陳稱略以:認識張景耀、鍾春齡、葉仟偌,…伊自朋友處聽聞鍾春齡要賣斗六土地大約850萬元,土地幾坪忘記了,好像是斗六段20-17地號土地,買賣期間約1年左右,是空地,曾看過一次地,大約是在永 安街附近,是被告鍾春齡即鍾春霞帶伊去看的。伊出價800 萬元,被告鍾春齡即鍾春霞要伊加價,伊遂跟她講該筆土地貸款800萬元由伊來背,辦好後再多給6萬元,她有同意。伊要等貸款讓與後,才會繳納貸款,但還沒等到轉貸,土地就被銀行查封,故伊才未繳納貸款,也未將該6萬元交給被告 鍾春齡即鍾春霞,她也沒有向伊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伊與鍾小姐簽訂的,在場人還有廖代書等語(原審卷二第319 -320頁)。 2.另證人廖勝右於原審結證稱:伊目前從事土地代書,有關附表四所示不動產買賣申請移轉登記事件,是伊所辦理。因伊曾幫佑泰公司辦理多次移轉登記申請事件。本件情況是佑泰營造公司的小姐直接拿辦理所需文件證明請伊辦理,有關卷內第459~461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伊沒有看過,鍾小姐(即鍾春齡)及盧小姐(即盧妙靜)並沒有直接到伊事務所辦理等語(原審卷二第352頁),證人廖勝右為土地代書, 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關係,其證詞足堪採信,足見鍾春齡、盧妙靜並未至廖勝右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盧妙靜此部分所言,要難採信。 3.盧妙靜雖於本院提出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原本(影本附於原審卷一第492-494頁),然盧妙靜陳述其並未付任何款項,亦未繳付貸款,顯與一般正常土地買賣情況有間,又該土地經法院拍賣,拍定金額13,065,360元(不爭執事項㈦),鍾春齡與盧妙靜之買賣價金,僅約定806萬元,顯低於市場行 情價格甚多。況上開土地買賣當時,佑泰公司、鍾春齡抵押貸款金額甚巨,盧妙靜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鍾春齡卻將上開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可認鍾春齡出售土地時,明知移轉土地,將減少其債務總擔保,且未收取價金,損害被上訴人權利,盧妙靜亦明知其未支付價金,仍受土地之移轉登記,足認其知悉受土地移轉,亦係有害於債權銀行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買賣,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事由,自屬可採。 4.盧妙靜固抗辯上開土地買賣時間為101年1月18日,為系爭債務發生數月之前,且並非與佑泰公司進行交易,無從知悉將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云云。然佑泰公司於100年4月18日已動支債務,至101年1月前,動支金額將近7000多萬元,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載,鍾春齡為連帶保證人,就該債務應負連帶責任,而佑泰公司、鍾春齡之淨資產價值,不足清償其等於附表一至附表八之各該登記日期欄、原因發生欄所示時間之負債,已如前述(理由七㈡3.),盧妙靜抗辯買賣時,被上訴人對佑泰公司、鍾春齡之借款債權尚未發生云云,殊無可採。5.又上開土地,經雲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240號拍定,拍定金額13,065,360元(不爭執事項㈦2.),經分配予債權人後,應發還盧妙靜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據此分配表,盧妙靜可取得拍定分配剩餘價款,如附表四所示,然鍾春齡與盧妙靜間,就上開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業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 第2、4項規定撤銷,已如前述,盧妙靜即無受領此拍定分配剩餘價款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抗辯其有法律上原因云云,洵不足取。又鍾春齡否認上開買賣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顯已怠於對盧妙靜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從而,被上訴人為保全系爭債權,主張其得行使代位權,代位鍾春齡請求盧妙靜返還如附表四所示之分配款本息,亦屬有據。又鍾春齡之債權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其他多數債權人,被上訴人代位鍾春齡請求返還部分,不得逕由被上訴人一人代為受領,附此敘明。 ㈤陳姿琴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景耀與陳姿琴間,就附表三土地、建物所為買賣,害及被上訴人債權等語,上訴人陳姿琴抗辯其係以對張景耀之借款債權400萬元,及承擔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員林分行貸款975萬元,並陸續匯款2,288,878元,作為買賣價金,屬有償行為,且買賣之時間早於張景耀發生保證債務前,無故意危害債權情形云云。經查: 1.陳姿琴就其與張景耀間之借款,提出存摺影本、匯款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易明細為證。依陳姿琴提出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323、325頁),足認陳姿琴於100 年10月19日、10月20日分別匯款300萬元、100萬元至佑泰公司台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然其匯款原因,於社會事實可能有多種多樣,自該匯款資料,尚無法認定陳姿琴之匯款原因。另陳姿琴提出之匯款單、匯款資料表、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原審卷一第398、399頁,本院卷二第227頁以下),亦僅 能證明陳姿琴有將款項匯入佑泰公司上海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僅從該匯款事實,無從知悉匯款之原因。 2.經原審依職權向上海商銀調取附表一土地建物(即贈與張汶庭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與台北市○○區○○路000○0號1樓房屋),附表三土地建物(即 買賣予陳姿琴之台中市○○路0段000號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3,000萬元之相關繳息等情況,上海商銀函覆:「說明:二、關於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本行之繳息情形及借款餘額如下:㈠來函查詢之土地及建物(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台北市○○區○○路000○0號1樓及台中市○區○○段 ○○段0000○0000○000 0○0000地號,台中市○區○○路 ○段000號),101年1月9日借款餘額合計新台幣19,676,226元(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另截至101年10月31日借款餘額合計新台幣18,192,706元,借款期間依約還本 繳息,授權自活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款(下稱8208、0551帳號),各期繳息數額詳如附表一至表五。㈡另提供活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匯入及扣帳明細(如附表六、七)。…」(原審卷一第174 頁)。 3.上開8208、0551帳號為佑泰公司帳戶,經本院依職權再向上海銀行查詢陳姿琴匯入款項繳納貸款情形,上海銀行105年2月15日函覆:「㈠佑泰公司於本行之貸款業務,如貴部來函文號…附件所示不動產(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地號、台北市○○區○○路000○0號1樓,及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係由佑泰公司授權本行自存款帳號:活 期帳號…8208、…0551扣繳。㈡上開活期帳號…8208、0551由陳姿琴匯入之款項,係清償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本院卷二第329頁)。 4.經兩造聲請後,本院再行函查佑泰公司之8208、0551帳號,除陳姿琴匯款扣繳外,有無他人匯款清償附表三、四之不動產貸款(即陳姿琴買受之土地、建物),上海商銀函覆:「㈠佑泰公司之活期帳號…8208,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至101年5月2日期間,共有4筆ATM轉帳入帳(轉出帳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及1筆由 佑泰公司跨行匯款入帳,清償來函(即陳姿琴附表三土地建物)。㈡0551帳號,於100年11月24日後,並無他人之匯款 清償來函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陳姿琴之附表三土地建物)。」(本院卷二第345頁),並檢附帳戶明細表(本院卷二 第349頁以下) 5.綜合上開資料,足認陳姿琴先前曾匯款400萬元至佑泰公司 台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再陸續匯款至佑泰公司上海商銀之8208、0551帳戶,然佑泰公司上海商銀之二個帳戶,並非僅扣抵陳姿琴買受之附表三台中市三民路房地之抵押貸款,尚扣抵附表一張汶庭受贈與之台北市北投區光明路房地;且依陳姿琴提出之買賣契約,締約日期為100年11月24日(原審 卷一第491頁),自該買賣契約締約日之後,8208帳戶內除 陳姿琴匯款外,尚有4筆ATM轉帳入帳之匯款,及一筆佑 泰公司跨行匯款,繳納附表三房地貸款,足認附表三之不動產,於陳姿琴簽訂買賣契約後,並非僅陳姿琴一人清償該筆房地貸款,尚有其他轉帳之款項及佑泰公司匯款入該帳戶,清償附表三房地貸款,上訴人陳姿琴辯稱由其承受附表三房地貸款,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云云,核與上開上海商銀8208帳戶扣抵貸款之明細資料不符,自不可採。 6.陳姿琴於本院雖提出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原本(影本附於原審卷一第489-491頁),然陳姿琴所支付之款項,係匯入佑泰公司帳戶,並非張景耀個人帳戶,而附表三房地經法院拍賣,拍定金額19,511,000元,遠高於張景耀與陳姿琴約定之買賣價金1,375萬元,足認買賣契約所定之買賣價格,與市 場行情顯然不符。縱認陳姿琴匯入佑泰公司之400萬元、2,288,878元,係抵繳買賣價金,然此部分合計仍不足原定買賣價金1375萬元之半數,張景耀於未收訖價金前,即將附表三土地建物全數移轉予陳姿琴,與一般正常不動產買賣情況有間。況上開土地買賣當時,佑泰公司、張景耀抵押貸款甚多,陳姿琴僅匯入不及一半之金額至佑泰公司帳戶,張景耀卻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可認張景耀出售土地時,明知移轉土地,將減少其債務總擔保,損害被上訴人權利,陳姿琴亦明知僅支付630萬元左右,而受有將近1900萬 元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足認其知悉受土地房屋移轉,亦係有害於債權銀行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買賣,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事由,自屬可採。 7.陳姿琴另抗辯上開土地買賣時間為101年1月12日,為系爭債務發生數月之前,且並非與佑泰公司進行交易,無從知悉將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云云。然佑泰公司於100年4月18日已動支債務,至101年1月前,動支金額將近7000多萬元,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張景耀為連帶保證人,就該債務應負連帶責任,而佑泰公司、張景耀之淨資產價值,不足清償其等於附表一至附表八之各該登記日期欄、原因發生欄所示時間之負債,已如前述(理由七㈡3.),陳姿琴抗辯買賣時,被上訴人對佑泰公司、張景耀之借款債權尚未發生云云,殊無可採。8.又上開土地,經台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8691號拍定,拍定金額19,511,000元(不爭執事項㈧5.),經分配予債權人後,應發還陳姿琴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據此分配表,陳姿琴可取得拍定分配剩餘價款,如附表三所示,然張景耀與陳姿琴間,就上開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業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 第2、4項規定撤銷,已如前述,陳姿琴即無受領此拍定分配剩餘價款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抗辯其有法律上原因云云,洵不足取。又張景耀否認上開買賣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顯已怠於對陳姿琴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從而,被上訴人為保全系爭債權,主張其得行使代位權,代位張景耀請求陳姿琴返還如附表四所示之分配款本息,亦屬有據。又張景耀之債權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其他多數債權人,被上訴人代位張景耀請求返還部分,不得逕由被上訴人一人代為受領,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請求撤銷張景耀與張汶庭、葉仟偌、江秋桂等3人、陳姿琴間,及鍾 春齡與盧妙靜間之贈與、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代位張景耀、鍾春齡請求張汶庭等人返還拍賣土地建物後之剩餘分配款,均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①張汶庭給付張景耀拍賣分配餘款600,147元,及自103年10月20日起(即被上訴人原審103年9月29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以下均同);②葉仟偌給付張景耀909,629元,及 自103年10月20日起;③江秋桂給付張景耀283,743元,及自103年10月20日起;④洪茗銓給付張景耀301,727元,及自103年10月20日起;⑤吳良玉給付張景耀238,124元,及自103 年10月20日起;⑥盧妙靜給付鍾春齡3,133,273元,及自102年5月11日起(即被上訴人原審102年4月24日民事準備㈤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①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當;②至⑥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⑦陳姿琴部分,因附表三土地遭拍賣,被上訴人以情事變更為由,變更請求陳姿琴給付張景耀9,737,890元,及自105年4月9日起(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陳姿琴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九、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就其先位之訴部分,原審未為駁回之諭知,雖有未合,惟因上訴人就其敗訴之備位聲明提起合法之上訴,先、備位已一併移審本院,被上訴人陳明先位請求不再主張(本院卷一第141頁反面、卷 二第473頁),已如前述,就此部分爰不再予以贅述。另被 上訴人變更訴訟後,就陳姿琴應為給付部分,未聲請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免假執行,並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代書廖勝右,然廖勝右於原審已到庭證述鍾春齡與盧妙靜間之買賣過程,且張景耀與江秋桂等人間之買賣,不符一般買賣常情,認有害債權人債權情形,已如前述,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再行訊問廖勝右,並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附表一:財產所有人:張○○即張○○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登 記 日 期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原因發生日期 │ ├─┼───┼────┼───┼───┼──────┼─┼─────┼──────┼────────┤ │1│○○市│○○區 │○○ │一 │236 │建│97 │4分之1 │ 101年02月02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01月09日 │ │ ├───┼────┴───┴───┴──────┴─┴─────┴──────┴────────┤ │ │備考 │登記原因:贈與(張○○即張○○),未據上訴 │ ├─┼───┼────┬───┬───┬──────┬─┬─────┬──────┬────────┤ │2│○○市│○○區 │○○ │一 │235 │建│30 │100分之1 │ 101年02月02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01月09日 │ │ ├───┼────┴───┴───┴──────┴─┴─────┴──────┴────────┤ │ │備考 │登記原因:贈與(張○○即張○○),未據上訴 │ ├─┼───┼────┬───┬───┬──────┬─┬─────┬──────┬────────┤ │3│○○市│○○區 │○○ │四 │109-2 │旱│330.58 │全部 │ 101年02月0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01月01日 │ │ ├───┼────┴───┴───┴──────┴─┴─────┴──────┴────────┤ │ │備考 │登記原因:信託(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未據上訴 │ ├─┼───┼────┬───┬───┬──────┬─┬─────┬──────┬────────┤ │4│○○縣│○○鄉 │○○ │ │2022-4 │旱│1001 │全部 │ 100年10月03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100年08月29日 │ │ ├───┼────┴───┴───┴──────┴─┴─────┴──────┴────────┤ │ │備考 │農牧用地;登記原因:贈與(張景耀即張景煌) │ ├─┴───┴───────────────────────────────────────────┤ │上開編號4土地,經雲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714號拍賣,張○○領回分配款600,147元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登 記 日 期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原因發生日期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 │1│1051│○○市○○區○│住家用│1層 :62.39 │ │ 全部 │ 101年02月02日 │ │ │2 │○段一小段236 │、4層 │平台: 3.07 │ │ │ │ │ │ │地號 │樓鋼筋│合計:65.46 │ │ │ │ │ │ │--------------│混凝土│ │ │ ├─────────┤ │ │ │○○市○○區○│造 │ │ │ │ 101年01月09日 │ │ │ │○路188之4號1 │ │ │ │ │ │ │ │ │樓 │ │ │ │ │ │ │ │ │ │ │ │ │ │ │ │ ├──┼───────┴───┴───────────┴─────┴────┴─────────┤ │ │備考│登記原因:贈與(張○○即張○○),未據上訴 │ └─┴──┴────────────────────────────────────────────┘ ┌──────────────────────────────────────────────┐ │附表二:財產所有人:葉仟偌即葉慧玲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 │ 登 記 日 期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圍 │ 原因發生日期 │ ├─┼───┼────┼───┼───┼──────┼─┼─────┼───┼────────┤ │1│○○縣│○○市 │○○ │○○ │92-15 │建│471 │47100 │ 101年04月03日 │ │ │ │ │ │ │ │ │ │分之 ├────────┤ │ │ │ │ │ │ │ │ │3404 │ 101年02月21日 │ │ ├───┼────┴───┴───┴──────┴─┴─────┴───┴────────┤ │ │備考 │登記原因:信託(張○○即張○○),未據上訴 │ ├─┼───┼────┬───┬───┬──────┬─┬─────┬───┬────────┤ │2│○○縣│○○鄉 │○○ │ │2022-5 │旱│1584 │全部 │ 100年10月03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100年08月29日 │ │ ├───┼────┴───┴───┴──────┴─┴─────┴───┴────────┤ │ │備考 │農牧用地;登記原因:買賣(張○○即張○○) │ ├─┴───┴────────────────────────────────────────┤ │上開編號2土地,經雲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714號拍賣,葉○○即葉○○領回分配款909,629元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登 記 日 期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原因發生日期│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範圍│ │ ├─┼──┼───────┼───┼───────────┼─────┼──┼────────┤ │1│3165│○○縣○○市○│住家用│7層 :19.87 │花台2.07 │全部│ 101年04月03 │ │ │ │○段○○小段92│、9層 │合計:19.87 │ │ │日 │ │ │ │-15地號 │樓鋼筋│ │ │ │ │ │ │ │--------------│混凝土│ │ │ ├────────┤ │ │ │○○縣○○市○│造 │ │ │ │ 101年02月21 │ │ │ │○路196號7樓之│ │ │ │ │日 │ │ │ │4 │ │ │ │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3191、3192建號之持分:113195分之7326;登記原因:信託(張○○即張○○│ │ │ │),未據上訴 │ │ │ │ │ └─┴──┴─────────────────────────────────────────┘ ┌──────────────────────────────────────────────┐ │附表三:財產所有人:陳姿琴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 登 記 日 期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圍│ 原因發生日期 │ ├─┼───┼────┼───┼───┼──────┼─┼─────┼──┼─────────┤ │1│○○市│○區 │ ○○ │四 │27-6 │建│10 │全部│ 101年01月30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01月12日 │ │ ├───┼────┴───┴───┴──────┴─┴─────┴──┴─────────┤ │ │備考 │登記原因:買賣(張○○即張○○) │ ├─┼───┼────┬───┬───┬──────┬─┬─────┬──┬─────────┤ │2│○○市│○區 │○○ │四 │29-3 │建│44 │全部│ 101年01月30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01月12日 │ │ ├───┼────┴───┴───┴──────┴─┴─────┴──┴─────────┤ │ │備考 │登記原因:買賣(張○○即張○○) │ ├─┼───┼────┬───┬───┬──────┬─┬─────┬──┬─────────┤ │3│○○市│○○區 │○○ │四 │29-4 │建│18 │全部│ 101年01月30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01月12日 │ │ ├───┼────┴───┴───┴──────┴─┴─────┴──┴─────────┤ │ │備考 │登記原因:買賣(張○○即張○○) │ ├─┼───┼────┬───┬───┬──────┬─┬─────┬──┬─────────┤ │4│○○市│○區 │○○ │四 │30-1 │建│37 │全部│ 101年01月30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01月12日 │ │ ├───┼────┴───┴───┴──────┴─┴─────┴──┴─────────┤ │ │備考 │登記原因:買賣(張○○即張○○)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登 記 日 期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權利│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原因發生日期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 │ │ │ │ │ │ │ │ │ │ │ │ │ │ │ │ │範圍│ │ ├─┼──┼───────┼───┼───────────┼─────┼──┼────────┤ │1│386 │○○市○區○○│商業用│1層 : 83.49 │ │ │101年01月30 日 │ │ │ │段四小段27-6 │、4層 │2層 : 99.42 │ │全部│ │ │ │ │、29-3、29-4、│樓鋼筋│3層 : 99.42 │ │ │ │ │ │ │30 -1地號 │混凝土│4層 : 99.42 │ │ ├────────┤ │ │ │--------------│造 │騎樓 : 15.93 │ │ │101年01月12 日 │ │ │ │○○市○區○○│ │地下層: 81.90 │ │ │ │ │ │ │路2段131號 │ │合 計:479.58 │ │ │ │ │ │ │ │ │ │ │ │ │ │ ├──┼───────┴───┴───────────┴─────┴──┴────────┤ │ │備考│登記原因:買賣(張○○即張○○) │ ├─┴──┴─────────────────────────────────────────┤ │上開土地、建物,經台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8691號拍賣,陳○○領回分配款9,737,890元 │ └──────────────────────────────────────────────┘ ┌─────────────────────────────────────────────┐ │附表四:財產所有人:盧○○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 登 記 日 期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圍│ 原因發生日期 │ ├─┼───┼────┼───┼───┼──────┼─┼─────┼──┼────────┤ │1│○○縣│○○市 │○○ │ │20-17 │建│187 │全部│ 101年02月08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01月18日 │ │ ├───┼────┴───┴───┴──────┴─┴─────┴──┴────────┤ │ │備考 │登記原因:買賣(鍾○○即鍾○○) │ ├─┴───┴───────────────────────────────────────┤ │上開土地,經雲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240號拍賣,盧○○領回分配款3,133,273元 │ └─────────────────────────────────────────────┘ ┌─────────────────────────────────────────────┐ │附表五:財產所有人:江秋桂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 登 記 日 期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圍│ 原因發生日期 │ ├─┼───┼────┼───┼───┼──────┼─┼─────┼──┼────────┤ │1│○○縣│○○鄉 │○○ │ │2022-3 │旱│401 │全部│ 100年10月03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100年08月29日 │ │ ├───┼────┴───┴───┴──────┴─┴─────┴──┴────────┤ │ │備考 │農牧用地;登記原因:買賣(張○○即張○○) │ ├─┴───┴───────────────────────────────────────┤ │上開土地經雲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714號拍賣,江○○領回分配款283,743元 │ └─────────────────────────────────────────────┘ ┌─────────────────────────────────────────────┐ │附表六:財產所有人:洪○○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 登 記 日 期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圍│ 原因發生日期 │ ├─┼───┼────┼───┼───┼──────┼─┼─────┼──┼────────┤ │1│○○縣│○○鄉 │○○ │ │2022 │旱│515 │全部│ 101年03月0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01月15日 │ │ ├───┼────┴───┴───┴──────┴─┴─────┴──┴────────┤ │ │備考 │農牧用地;登記原因:買賣(張○○即張○○) │ ├─┴───┴───────────────────────────────────────┤ │上開土地經雲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714號拍賣,洪○○領回分配款301,727元 │ └─────────────────────────────────────────────┘ ┌─────────────────────────────────────────────┐ │附表七:財產所有人:吳○○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 登 記 日 期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圍│ 原因發生日期 │ ├─┼───┼────┼───┼───┼──────┼─┼─────┼──┼────────┤ │1│○○縣│○○鄉 │○○ │ │2022-2 │旱│250 │全部│ 100年10月03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100年08月29日 │ │ ├───┼────┴───┴───┴──────┴─┴─────┴──┴────────┤ │ │備考 │農牧用地;登記原因:買賣(張○○即張○○) │ ├─┴───┴───────────────────────────────────────┤ │上開土地經雲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714號拍賣,吳領回分配款238,124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