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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4號

請求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丁振昌林永茂曾平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大亞鏈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華田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佳龍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進佳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桂盟企業(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盈進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

      黃永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所命給付其中如附表所示部分,於被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各對待給付之同時履行之。

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雖未得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本件被上訴人除主張依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為請求外,於本院在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程序上符合規定,應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桂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香港依香港法律設立之關係企業法人,為在中國天津設置「鏈條廠」,委由上訴人提供包含場地規劃、設備製造、製程安排設計、技術移轉與製品品質保證之「整廠輸出」服務。因該廠有數種產線,爰分別以20萬美元、30萬美元、30萬美元之設計費分別委託其規劃設計「無布斯鏈條生產設備」、「橋型無布斯變速鏈條生產設備」、「410型鏈條生產設備」三種產線之規劃報告,並在98年7月9日付訖。上訴人僅於同年8月3日提出「無布斯鏈條生產設備」之規劃報告書即K.T.C專案㈠設備生產規劃書,惟迄未設計規劃及提出其餘部份之規劃報告。嗣兩造簽立機器設備協議書,由上訴人在台生產組裝設備再出口至中國天津,惟伊發現所交付之設備存有不符所保證品質之「沖壓內片凸緣開裂」、「熱處理外片拉力不足」、「選別系統無法100%檢出」、「鉚釘不良」、「鏈片節距」等瑕疵情事,經多次會商仍未能解決。嗣兩造於100年9月24日兩造達成協議:1.外片拉力不足之「熱處理」設備,淬火爐8台及回火爐4台部份,確認退回上訴人。2.KTCⅡ單一連線鏈條組立機因「改機無效」,此部份雙方合意解除契約,由上訴人回收,另返還額外支出之改機費用新台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指新台幣)795萬元。伊以起訴狀之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第二、三份設計規劃合約,及解除此部份之合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依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解除契約,或本於雙方之會議記錄之契約約定合意解除契約,以契約解除後,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或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部分價金及報酬5963萬6200元本息(即設計費60萬美元折合新台幣1780萬6200元;設備費:淬火爐8台、每台190萬元,共1520萬元;回火爐4台、每台161萬元,共644萬元;KTCⅡ單一連線鏈條組立機設備6套、每套204萬元,共1224萬元;改機費795萬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073萬3100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答辯聲明及附帶上訴聲明如下:

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㈢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上訴人890萬3100元及民國10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㈤附帶上訴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中國「天津廠」早有機台進行生產,部分保留非伊規劃,非整廠輸出;縱屬「整廠輸出」,本件設計費與設備費同屬於不可分割之「整廠輸出契約」,不得主張一部解約。⑴關於設計費部分:伊已於「設備、生產規劃書」載明,場地規劃、設備製造、製程安排、產品規格、品質規範與流程設計規劃等事項,此係伊生產製造鏈條之智慧財產核心技術。伊確已經完成相關設計,「設備、生產規劃書」均已提及各種鏈條之生產設備,「設計費-1」係為TB410、410B、TB-408等型號之「無布斯鏈條」之生產設備,「設計費-2」是為Z30、HP20、UG50、Z50、Z51等型號之「橋型無布斯變速鏈條」之生產設備,「設計費-3」係為410五元件型「布斯鏈條」之生產設備,搭配伊已依所要求製造不同型號鏈條所需之核心模組等相關機械設備,即可有效運作。況「設計費-2橋型無布斯鏈條生產設備」部分,已交付機械設備由被上訴人完成驗收;「設計費-3之410五元件型布斯鏈條生產設備」部分,伊已製造機械設備,並以被上訴人所生產寄回台灣之鏈條半成品,測試結果均符合要求規格。果伊未依約完成設計,何以兩造多次協商中,均未要求伊返還尚未設計部分之設計費。⑵關於設備費部分:伊已將「KTCⅠ無布斯變速鏈條」生產設備交付被上訴人完成驗收並給畢尾款,其中用於生產408型號鏈條之「KTCⅡ單一連線組」設備,係應要求改裝其中六套機械設備變更設計(即KTC2Ⅱ部分)並增購TCPS鏈條檢查機六組,已完成驗收及付款,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存在。關於「KTCⅡ」橋型無布斯變速鏈條生產設備,機械設備交由被上訴人使用,迄今均逾一年以上,且均置放於中國大陸。關於「KTCⅢ」410五元件型布斯鏈條生產設備,伊已依約製造完成,由被上訴人提供鏈條半成品進行測試合格,但因雙方發生爭議,兩造始合意解除契約。兩造於100年9月24日會議未就解除契約之範圍與金額達成共識,且被上訴人亦未於六個月除斥期間內對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未配合派員至伊廠區學習,所使用之原料不符規定及人員管理不當,致少數鏈條零件產品有問題,且瑕疵並非重大,被上訴人逕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況相關設備已經毀損而無法使用,其解除權已經消滅,上訴人自無須返還該部分之價金,故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上訴聲明及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㈠原判決主文所示第一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駁回。

㈣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45,94頁):

㈠被上訴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桂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南市○○區○○路00號)在香港之關係企業,係依香港法律設立子法人,因欲在中國天津設置「鏈條廠」,委由上訴人公司提供包含場地規劃、設備製造、製程安排、技術移轉與製品品質保證與流程設計在內的服務,委託規劃設計「KTC I無布斯鏈條生產設備」、「KTCⅡ橋型無布斯變速鏈條生產設備」、「KTCⅢ410型鏈條生產設備」三種產線,再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產線之規劃報告,分別向上訴人採講機器設備。另因租稅安排而與訴外人ASCENDERINTERNATIONAL LIMITED公司名義在西元2009年即民國98年7月8日開立發票,並以上開三種不同產品資產線規劃設計,區分不同設計費用向被上訴人請領設計費用80萬美元。被上訴人並已在98年7月8日付款完畢。

㈡就設計費部分之交易,依被上訴人證物4所示,「設計費1」為美金20萬元、「設計費2」為美金30萬元、「設計費3」為美金30萬元,上訴人已將全部設計費美金80萬元給付完畢。設計費部份,上訴人已在98年8月3日提出如證物5「KTC專案㈠設備、生產規劃書」,並載明「外片單片拉力為420kg以上」。

㈢雙方針對機械設備曾在2009年8月26日簽訂「KTCⅠ」、2010年11月15日簽訂「KTCⅡ」、2011年6月20日及27日簽立「KTCⅢ」3份合約。

㈣「KTCⅠ」之合約金額依被上訴人證物15 (原審卷一第153頁)所示,金額共1億5百萬元。其中依被上訴人證物7所示,淬火爐每台單價為190萬元,回火爐每台單價為161萬元。

㈤「KTCⅡ」單一連線組立設備係由「KTCⅠ」之機器部分設備運回臺灣由上訴人進行改機,其費用依被上訴人證物9所示,金額為795萬元。該部分機器並非「KTCⅢ橋型無布斯變速鏈條生產設備」。

㈥「KTCⅢ」合約上訴人公司在2011年10月20日要求取消合約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並退還所收2500萬元定金。

㈦上訴人公司人員沈瑞明於100年5月2日簽署如被上訴人證物24第二次維修後狀態明細,確認「KTCⅡ」單一連線組立設備在經第二次維修後仍有「傷凸片及反片」、「鉚釘機未符合品檢要求」的問題。

㈧上訴人之董事長吳華田於100年5月24日簽署如被上訴人證物32之會議記錄,承認熱處理設備有「拉力不足」、「爐仁異常損壞」、「光纖電眼:反片須100%檢出」(大亞負責提出改善)、「鉚釘:2次倒角維修次數頻繁,不符合高效作業」(大亞負責提出改善)的問題。

㈨上訴人之董事長吳華田於100年8月19日簽署如被上訴人證物16之會議紀錄,同意在9月20日最後驗證,熱處理設備品質是否達標(單片拉力420kg )及原KTC二期設備如未能有效改善,二期設備將全數退回大亞鏈條。

㈩上訴人之董事長吳華田於100年9月20日簽署如被上訴人證物27、28電子郵件,確認9月15日外片合格率40%、9月16日外片合格率35%、9月17日外片合格率35%。兩造於2011年9月24日有開KTC會議,除有關沖床鏈片節距偏差外,決議確認將有關負責熱處理外片之淬火爐8台,回火爐4台退回上訴人公司。將KTCⅡ單一連線組立設備全數運回上訴人公司。KTCⅡ改機費確認為795萬元,詳如原審補卷第44頁會議記錄。兩造並於10月3日、10月7日、11月16日、12月1日就應退還款項進行協商。被上訴人曾於101年1月19日以原證21 (原審卷一第214-216頁)所示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13號存證信函以「設備不合品質及2011年9月24日之協議」為由通知上訴人退還該部份之款項。兩造合意本件有關美元兌換新台幣匯率為1:29.677。兩造爭執事項:

㈠設計費部份:上訴人是否已完成「設計費2」、「設計費3」之設計規劃義務?被上訴人可否請求返還設計費?

㈡設備費部份:

⒈上訴人交付「KTCI」設備,是否有外片拉力不足之瑕疵,兩造是否合意就造成外片拉力不足之設備-淬火爐8台、回火爐4台解除契約?上訴人應退還貨款為若干?

⒉上訴人交付「KTCⅡ」設備,是否有在組立生產過程中造成鏈條產品傷凸片、反片之瑕疵,兩造是否合意就此部份之設備解約?上訴人應退還貨款及改機費若干?

㈢被上訴人可否以「KTCI」中熱處理設備及「KTCⅡ」單一連線組立設備瑕疵解除契約?有無逾除斥期間?

五、設計費部份: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完成「設計費2-橋型無布斯變速鏈條生產設備」之設計規劃,終止該部分合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部分設計費30萬元美元折合新台幣890萬3100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⒈兩造就設計費部分之契約,乃係依被上訴人證物4即依訴外人ASCENDER公司開立之INVOICE(即發票)所示,其中「設計費1」為美金20萬元,「設計費2」為美金30萬元、「設計費3」為美金30萬元,且被上訴人已將全部設計費美金80萬元給付完畢(見原審卷②第277、30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依被上訴人證物4所示發票之記載(中譯)為:「項次:設計費1(TB410、410B、TB-408型號)」之說明欄為「無布斯鏈條生產設備」;「項次:設計費2」之說明欄為「橋型無布斯變速鏈條」等文字(見原審補字卷第12、13頁)。審酌兩造就設計規劃費之約定,僅有被上訴人證物4所示發票可供參考,此外並無其他書面約定,亦即兩造就各次設計費應為之設計範圍或內容,以及上訴人應交付何種設計文書或圖說予被上訴人,並未詳加約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提出「設計費2:橋型無布斯變速鏈條生產設備」部份之規劃報告,亦未提出任何規劃報告書文件資料、操作手冊及模具圖面等語,自屬無據。

⒊經查,兩造並未就各次設計費應為之設計範圍或內容,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僅稱「K.T.C.專案㈠」設備、生產規劃書,不及於「設計費2」,然未陳明「設計費2要設計何範圍或內容」,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採取。況本院審酌原證5之系爭規劃書(見補字卷第14-43頁),其中第2-3、5-6、12等頁「規劃項目」、「設備分類」、「製成與流程設計」等項目內均有就「TB410、410B、TB-408、Z30、HP20、UG50、Z50、Z51、Z410」等型號鏈條之生產設備加以規劃,除「TB410、410B、TB-408型號」屬設計費-1所示之型號(見原審補字卷第12、13頁被上訴人證物4所示發票記載之「項次」欄)外,其中「Z30、HP20、UG50、Z50、Z51、」等型號係屬於設計費2所示之型號,足見「K.T.C.專案㈠」設備、生產規劃書已大致就「設計費1」詳加規劃,並簡要針對設計費2加以說明,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提出的「K.T.C.專案㈠」設備、生產規劃書僅包括「設計費1」部分,而不及於「設計費2」等語,尚難採信。

⒋被上訴人另主張「設計費l、2、3」並非完全對應「KTCⅠ、KTCⅡ、KTCⅢ」之採購合約等語。惟查,兩造並未就各次設計費應為之設計範圍,以及上訴人應交付何種設計文書或圖說予被上訴人詳加約定,而被上訴人也未陳明「設計費2和設計費3要設計何範圍或內容」之情,均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且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規劃書第3頁中,有手寫「KTC-1」、「KTC-2」、「KTC-3」等文字(見原審補字卷第17頁),亦可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天津廠所為之設計,包含「設計費-1」、「設計費-2」、「設計費-3」、應分別與「KTCⅠ」、「KTCⅡ」、「KTCⅢ」相對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⒌再查,兩造對於上訴人業已將KTCⅡ之機器運至被上訴人天津廠安裝,由被上訴人收受之情,並無爭執,又兩造並未就各次設計費應為之設計範圍,以及上訴人應交付何種設計文書或圖說予被上訴人詳加約定之情,亦如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已將KTCⅡ之機器交付,自堪認上訴人已完成「設計費-2」部分之設計規劃工作。

⒍依上所述,審酌上訴人既已完成「KTCⅡ」之設計規劃,並將「KTCⅡ」之相關設備交付予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完成「橋型無布斯變速鏈條生產設備」之設計規劃,表示終止該部分合約之意思,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部分設計費30萬元美元折合新台幣890萬3100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為「設計費3-410型鏈條生產設備」之設計規劃,表示終止該部分合約之意思,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部分設計費30萬元美元折合新台幣890萬31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就「KTCⅢ」之部分提出設計,僅由被上訴人提供產品設計規範(包含Z410、410、C50)及產品樣本給上訴人,但上訴人有無完成機器設備,並未經被上訴人確認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設計費1」、「設計費2」、「設計費3」之差異,僅在於所用於生產不同型號鏈條之核心模組零件不同,而該部分係上訴人依多年生產製造鏈條之智慧財產核心技術,其餘大同小異,且上訴人也依約製造完成「KTCⅢ」410五元件型布斯鏈條生產設備云云。本院查:

⒈上訴人謂所提出之「設備、生產規劃書」已提及各種鏈條之生產設備,只要搭配製造不同型號鏈條所需之核心模組等相關機械設備,即可有效運作,確已經完成相關設計云云。惟由上述兩造不爭事實之被上訴人證物4所示,「設計費1」為美金20萬元、「設計費2」為美金30萬元、「設計費3」為美金30萬元,既分三部分給付鉅額報酬,果如上訴人所言,兩造就設計費,可約定一筆設計費即可,何必分為三筆,故上訴人所辯尚難遽採。

⒉上訴人在98年8月3日提出如「KTC專案㈠設備、生產規劃書」,在第2-3頁「規劃項目」,雖有簡要述及:廠地天津廠、型號Z410(8.4ψ)、產能25萬/月產、組裝設備1組,在進度規劃第二期、工作內容組裝設備Z410*1組,進度僅記載「生產及研裝」,未載明設備完成日及出貨日(見原審補字卷第16-17頁)。惟由其內除「附錄」之機械照片及配置圖外,在「製程與流程設計」、「製品品質規範」中,主要係針對KTC專案中之「TB410鏈條、410B鏈條、TB-408鏈條」而為規劃(見原審補字卷第19-30頁)。該三種鏈條均屬「KTCⅠ」合約,「設計費1」為美金20萬元,而「設計費3」為美金30萬元,是「設計費3」之內容自應不亞於「設計費1」之部分。不能以上訴人提出KTC專案㈠設備、生產規劃書」,即完成其規劃設計義務。

⒊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KTCⅢ」之機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①第138-139頁、卷②第13頁),惟該等照片之機器乃係置放於上訴人公司中機器,並非業已運交付被上訴人天津廠由被上訴人收受使用之機器,實難認該機器是否係針對被上訴人天津廠使用而規劃設計之機器設備。

⒋參以兩造關於「KTCⅠ」、「KTCⅡ」之合作方式,均係由上訴人設計適合被上訴人天津廠使用之機器設備,先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確認無誤後再運至被上訴人天津廠安裝,並由上訴人之專業人員指導各該機器設備應如何操作、使用,並隨時提出應如何調整相關「材料」、「方法」或「環境」。

⒌本院審酌兩造就「KTCⅢ」部分之規劃設計,在「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提供樣本(產品設計規範--包含Z410、410)」階段,上訴人在2011年10月20日要求解除「KTCⅢ」部分之契約,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並已退還所收2500萬元定金等情,如前述兩造所不爭執㈥。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其確已有就「設計費-3」部分之為何設計規劃工作。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就該部分為規劃設計,應堪採憑。

⒍上訴人既尚未就「設計費-3」「KTCⅢ」部分為規劃設計,而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該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KTCⅢ」設計規劃合約自已發生終止效力,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3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部分之酬金。從而,被上訴人據而請求上訴人應將第三份規劃即設計費-3所收取之30萬美元折合新台幣890萬3100元(依美元與新台幣牌告匯率為1:29.677計算)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設備費部份:兩造就上訴人交付之「KTCⅠ」設備之淬火爐8台、回火爐4台,「KTCⅡ」設備之單一連線6台及改機費部分已合意解除契約。

㈠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民事判例要旨)。

㈡經查,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華田簽名確認之100年5月24日會議記錄之記載:「KTCⅠ」設備有外片拉力不足及爐仁異常損壞的問題,「單一連線」有連線組立設備尚待確定機台可操作性、光纖電眼之反片檢出、機台rpm及鉚釘2次倒角維修等無法正常運作和製品品質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②第275-276頁)。又由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100年8月19日會議記錄亦記載:「由大亞吳華田董事長指導津桂廠吳明謙專員配合試做,一個月時間驗證天津桂盟廠內熱處理設備品質是否達標(單片拉力420KG)9月20日確認」,「原KTC二期設備(6台變速鏈條Z33、Z51、Z50、HP20、C50),由於目前仍無法正常作業,設定9月20日雙方作最後確認,如未能有效改善,二期設備將全數退回大亞鏈條」等語(見原審卷①第209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兩造所簽立機器設備協議書,在台生產組裝設備再出口交付至伊中國天津廠之機器設備,存有不符所保證品質之「沖壓內片凸緣開裂」、「熱處理外片拉力不足」、「選別系統無法100%檢出」、「鉚釘不良」、「鏈片節距」等瑕疵情事,經多次會商仍未能解決等情事,應可採信。

㈢又由前述100年5月24日及100年8月19日兩次會議記錄之內容,足見「KTCⅠ」設備中之熱處理設備及「KTCⅡ」設備確有「無法達到標準」之問題,且至少可確認兩造自100年5月起即確認有上開問題,一直尋求解決之方法,並於100年8月19日會議中經雙方約定由上訴人以一個月的時間(至100年9月20日止)進行改善,復與其上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華田於100年9月20日批示及簽名的電子郵件相互對照(見原審卷②第133-134頁),可認兩造應係將100年9月20日視為「兩造應作重要決定即是否退貨還款」之日期,否則兩造不會如此重視這個期限。且依常情觀之,被上訴人至少在100年5月24日會議中即給予上訴人將近三個月的時間調整機器,在100年8月19日會議又給上訴人驗證熱處理設備品質是否達標,並因當時無法正常運作,約明設定9月20日雙方作最後確認,如未能改善設備將全數退回,是以此所謂退回,應非將機器退回上訴人公司修理之意思。

㈣再依100年9月24日會議就設備問題之記錄,內容包括:㈠沖床-鏈片節距偏差…1-3.大亞吳董事長負責於2011/9/26星期一提解決方案。㈡熱處理-外片拉力不足:2-1.按照設備現況處理條件無法達到大亞當初所承諾的標準(外片單片拉力420kg以上)。2-2.負責熱處理外片之淬火爐8台、回火爐4台於10月5,6,7日確認退回大亞時間於十月底前退運。㈢單一連線傷凸片、反片問題:3-1.大亞吳董事長決議將KTC2單一連線組全數退回去大亞設備廠。(共6台,原屬KTC1-408規格)(內容物:組裝機6台、鉚釘機12台、選別6套、檢包6台)。3-2.KTC2專案由於涉及要改造這6台機所增加出的改機費:外片嚴選檢出系統6套、TPS6套,新台幣共795萬元。(見原審補字卷第44頁2011/9/24KTC會議記錄)。

⒈依該會議紀錄所載,其中㈠沖床部分,乃記載由大亞吳董事長負責於2011年9月26日提出解決方案,足見雙方就「㈠沖床」部分係以限期修改方式解決。但「㈡熱處理-外片拉力不足、㈢單一連線傷凸片反片問題」部分,則未記載應限期提出解決方案,而是記載「確認退回」、「全數退回」之文字。又會議記錄上特別在KTCⅠ記載「負責熱處理外片之淬火爐8台、回火爐4台」,將設備加以特定,又在KTCⅡ部分特別載明「(共6台,原屬KTCⅠ408規格)、(內容物有組裝機6台、鉚釘機12台、選別6套、檢包6台)」,顯見係針對「退貨明細」進行確認,否則若只是要送回上訴人公司修理,何須如此記載數量。

⒉證人即負責配合本件工程之被上訴人之員工蘇伯雄亦證稱:因為試做報告不達標,上訴人負責人說如果對我們設備沒有信心就將設備退回,被上訴人有跟上訴人提退還設備,要去喬退錢問題,會議記錄之全部退回係指退貨還款,不是退回修理等語(見原審卷②第138-142頁背面)。

⒊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執行長吳瑞章亦證稱:因被上訴人設備不堪用品質不穩定,取樣檢測不合格,8月19日會議給一個月時間改善,並要求承諾未改善要將設備退回,屆時被上訴人未改善,才開9月24日會議,決議退回不合格設備熱處理機及組立機(即淬火爐及回火爐設備)等,其有打電話給吳華田董事長,吳董事長說會把熱處理機的錢退給被上訴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②第222頁反面)。

⒋另會議紀錄中就「㈢單一連線」設備部份,在3-2另記載改機費用為795萬元,兩造不爭執此為原審補字卷第47頁KTC-Ⅱ設備款報價協議書有關原屬KTC1-408原機修改之費用。參以證人蘇伯雄亦明確證稱:上訴人應返還的金額,明確包括單一連線組之改機費用,才會特別把改機費795萬元寫在會議記錄上。果若機器設備-淬火爐8台、回火爐4台、單一連線組6套「確認退回」、「全數退回」之記載,僅係退回上訴人公司修理,又何需在該會議記錄記載與單一連線組6套相關的改機費用。

⒌綜上,足認兩造就該㈡熱處理、㈢單一連線組部分之機器設備-淬火爐8台、回火爐4台、單一連線組6套,「確認退回」、「全數退回」的意思,即在合意解除該部分機器設備之買賣契約,並非上訴人所稱「退回修改」。且兩造除合意解除該部分契約外,上訴人並願退還單一連線組6套之改機費用795萬元。

㈤又證人即負責配合本件工程之被上訴人之員工蘇伯雄證稱:100年9月24日會議後,兩造有再協商上訴人應返還多少價款之事宜等語(見原審卷②第141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林俊雄固證稱:100年9月24日會議結束後並未聽到上訴人之董事長有說要跟被上訴人結束交易或類似的說法,也沒有提告要退錢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②第185頁)。依上開證言雖均足認100年9月24日會議中並未約定返還多少機器價款事宜。惟當事人合意解除契約時,縱未經約定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如首開說明,是兩造當事人之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縱未就「應返還價金」為約定,亦非法所不許,。上訴人辯稱合意解除買賣契約,除合意解除之標的物外,其必要之點也應包括應返還價金之範圍,否則將難以確定云云,尚無可採。

㈥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退回KTC2單一連線組6套設備,每套受有204萬元,合計為1224萬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報價協議書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46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爭執該報價協議書係針對「KTCⅢ」專案,並非針對「KTCⅡ」之報價協議書云云。經查,兩造對於上訴人已將「KTCⅡ」之機器交付被上訴人,並已受領該部分機器貨款之給付,並無爭執。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交托運「KTCⅠ」、「KTCⅡ」機器設備之相關的托運單及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①第106-136頁),其中發票上有各機器設備相關價金之記載,惟兩造均未能將上述托運單及發票明確區分何部分屬「KTCⅠ」或「KTCⅡ」,而無法得知後者之價金為何。又上訴人迄未能提出「KTCⅡ(原屬KTC1-408規格)」單一連線每套機器之價金為何,或相關證據資料。「KTCⅡ」單一連線之內容物為:組裝機、鉚釘機、選別、檢包等(見原審補字卷第44頁2011/9/24 KTC會議記錄),要與「KTCⅢ」之報價協議書內備註之隨機集料、組裝、檢包、預拉、鏈條清洗、分裝等連結及自動控制系統相當。況原審以此價格作為計算基準判決後,上訴人復未積極準備相關證據資料加以爭執。是本院認「KTCⅡ」單一連線之價格每套為204萬元。

㈦是被上訴人主張因兩造之合意解除契約,而退回熱處理設備淬火爐8台、回火爐4台、「KTCⅡ」單一連線,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因而受之利益,應以契約約定之價金為計算標準。從而,被上訴人因合意解除契約退還設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

⒈熱處理設備淬火爐8台,每台190萬元,合計為1520萬元⒉回火爐4台,每台161萬元,合計644萬元。

⒊KTCⅡ單一連線設備退回6套設備,每套204萬元,合計為1224萬元。合計上訴人因退貨應返還之金額為3388萬元(計算式:1520萬元+644萬元+1,224萬元=3388萬元)。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設備費之金額為退貨應返還之金額為3388萬元,及上訴人在2011/9/24KTC會議同意返還之KTCⅡ單一連線設備改機費795萬元,合計4183萬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依民法第263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73萬3100元(計算式:890萬3100元+4183萬元=5073萬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請求,經核兩造契約已有部分履行,當事人在解除部分契約時復未約定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即逕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為據,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分別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駁回其上訴。又按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本件兩造因合意解除部分契約,被上訴人負有返還①熱處理外片之淬火爐8台、回火爐4台,②KTCⅡ單一連線組原屬KTCⅠ408規格設備廠共6套(內容物:組裝機6台、鉚釘機12台、選別6套、檢包6台)之義務,上訴人則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負有返還所受領該部分價金之義務,其間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上訴人抗辯於被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自屬有據,爰命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有關熱處理外片之淬火爐8台、回火爐4台,及KTCⅡ單一連線組間之買賣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自無其後再由被上訴人單方解除的餘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昆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被上訴人應為之對待給付│  上訴人應為之給付          │
├───────────┼──────────────┤
│    淬火爐×8台       │每台190萬元(合計1520萬元) │
├───────────┼──────────────┤
│    回火爐×4台       │每台161萬元(合計644萬元)  │
├───────────┼──────────────┤
│  KTCⅡ單一連線組6套  │每套204萬元(合計1224萬元) │
│(內容物:組裝機6台、 │                            │
│鉚釘機12台、選別6套、 │                            │
│檢包6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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