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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吳上康王浦傑蔡孟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永輪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耀琦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莊嘉滿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 律師
複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
被上訴人
林賢文
被上訴人
莊美蘭
被上訴人
林美芳
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 律師

      林仲豪 律師

      吳佳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永輪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三項部分,並該訴訟費用之裁判;㈡命上訴人莊嘉滿給付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賢文應再給付上訴人永輪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莊美蘭就前項給付及原審命被上訴人林賢文給付部分,與被上訴人林賢文負連帶給付之責。

上訴人永輪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永輪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㈠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賢文、莊美蘭連帶負擔;㈡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永輪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永輪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永輪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輪公司)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請求: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賢文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4,880,533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莊嘉滿、莊美蘭、林美芳應與被上訴人林賢文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716,513元,及自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⒈原判決駁回後開上訴人之請求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林賢文應再給付上訴人14,880,533元,及自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莊嘉滿、莊美蘭、林美芳應就前項給付及原審所命給付,負連帶給付之責。經核永輪公司變更上訴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聲明之調整,不涉及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永輪公司主張:

㈠永輪公司法定代理人范耀琦於92年間成立永輪公司,專門經營廢棄輪胎回收清除業務,林賢文、莊嘉滿、莊美蘭、林美芳等係永輪公司之前經理、前負責人、前會計人員及前地磅人員(莊嘉滿與莊美蘭為姐妹,莊美蘭為林賢文之妻,林美芳為林賢文之妹)。永輪公司從事回收廢輪胎,處理後分離出膠片與鋼絲,所產生之鋼絲由永輪公司自行銷售,惟需將每次出貨重量填載於廢輪胎衍生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管制表(下稱管制表)後,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所委託之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下稱產基會)申報。林賢文、莊嘉滿、莊美蘭、林美芳等人,竟利用職務之便及永輪公司管理鬆散、無人稽核、內部控制制度不健全之機會,自97年1月3日起至99年12月21日止,在莊嘉滿授意下,先由林賢文以業務需要為由,要求不知情之收購鋼絲廠商即利汯商行負責人古肇魁,於不詳數量之空白地磅紀錄單(下稱地磅單)之客戶欄上簽署其簽名,再由林賢文將上述簽有「古肇魁」姓名之空白地磅單,交給林美芳,由林美芳於每次出售鋼絲予利汯商行時,以電腦分別列印與當次實際交易相同之序號、入出廠時間、車號、料號及空重(即未載有鋼絲時之貨車重量)均相同,如附表二所示之短少重量(即附表A欄所載)與實際重量(即附表B欄所載)之地磅單各1份,而由林賢文或林美芳製作如附表A欄所示之不實地磅單,再由林賢文、林美芳將此不實地磅單,交由莊美蘭據以製作永輪公司什項支出明細表,並交給會計蘇淑禎,據以製作傳票。亦即永輪公司處理廢輪胎時所產出、出售之廢鋼絲每筆磅單,均有兩份同序號及同年、月、日、時、分而重量卻不相同之地磅單;重量較多之磅單(即附表B欄所載)係向產基會申報之磅單,而重量較少之磅單(附表A欄所載),係公司做帳用,並將其中出售金額之差價,共同侵占入己,短報廢鋼絲重量及低報售價。嗣永輪公司新任經理吳啟滿,於99年12月27日接任林賢文職務,於100年1月出售鋼絲予古肇魁,發覺價格較原先林賢文在任時之出售價格高出甚多,清查歷年出售情形,始悉上情,遂向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檢舉,告發林賢文等四人,並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479號、7827號提起公訴在案,莊嘉滿等4人共同侵占永輪公司之財產計18,716,513元,爰依侵權行為請求四人連帶給付。

㈡莊嘉滿原為永輪公司董事長,於99年12月間將離職之際,未經永輪公司董事會同意,擅自將公司名下之捷豹自小客車一輛(JAGUAR,S-TYPE3.0,車牌號碼為6969-LU號,下稱系爭汽車),過戶到其個人名下,侵害永輪公司之財產,並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223條規定,系爭汽車係97年7月20日永輪公司以42萬元向富裕冠公司買進,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莊嘉滿賠償42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莊嘉滿抗辯:

㈠有關林賢文侵占出售鋼絲款項部分:永輪公司主張莊嘉滿、莊美蘭、林美芳3人與林賢文共同侵占款項達18,716,513元,係以前揭刑事案件檢察官之起訴書為據,然莊嘉滿、莊美蘭、林美芳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莊嘉滿、莊美蘭、林美芳3人未參與犯罪。且莊嘉滿為永輪公司掛名董事長,並無實權,對林賢文侵占出售鋼絲款項行為,並無共同參與。

㈡系爭車輛過戶部分:永輪公司於99年9月間起,即由范耀琦接任董事長,99年12月23日將系爭自小客車過戶至莊嘉滿名下,經范耀琦同意及授權,並非莊嘉滿私下所為,莊嘉滿並未違反公司法之禁止規定,更無侵權行為。且永輪公司將系爭自小客車登記予莊嘉滿,係屬公司就未分配盈餘之紅利分派,或董事酬勞給與,而非董事代表公司與自己進行法律行為。縱認莊嘉滿應賠償,永輪公司97年間購入系爭汽車之價格為42萬元,原審未扣除折舊費用,自屬不當。且永輪公司於車輛過戶登記後,免負擔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上開費用,應自永輪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又系爭汽車係范耀琦接任董事長後,始過戶至莊嘉滿名下,縱認永輪公司受有損害,亦係因其法定代理人故意行為所致,視同永輪公司之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或免除莊嘉滿之賠償責任等語。

四、被上訴人林賢文等3人抗辯:

1.有關鋼絲價格部分,永輪公司未舉證證明出售鋼絲之價格,且證人古肇魁也明確證述,難以確認每次購買鋼絲之價格,。永輪公司引用林賢文於101年10月24日刑事偵查中之供述乙節,已為林賢文所否認,原審所為價格認定,並無違誤。

2.莊美蘭為林賢文之配偶,因林賢文為永輪公司經理,24小時住廠,負責處理永輪公司財務、會計、人事及公關等業務。莊美蘭並未在永輪公司任職,僅於空閒時前往公司,協助林賢文整理單據,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對永輪公司單據之記載內容,並不清楚,亦未予過問,雖曾發現永輪公司之磅單同一交易出現兩份記載內容不同磅單,並詢問林賢文,但林賢文以公司業務,勿加過問,且古肇魁亦證稱其與莊美蘭沒有接洽,莊美蘭僅單純幫林賢文整理單據,不知林賢文有犯罪之行為,二人並無犯意連絡。

3.林美芳在永輪公司擔任地磅人員,於出售鋼絲予利汯商行即古肇魁時,均以電腦列印當次實際交易相同之序號、入廠時間、出廠時間、車號、料號及空重(即未載有鋼絲時之貨車重量)及「總重」、「淨重」之地磅單給林賢文,並無偽造磅單之舉,至於當時永輪公司出售鋼絲之價格,均由林賢文與古肇魁商議,林美芳並未參與,且古肇魁付貨款時,如林賢文不在公司,林美芳僅代收轉交林賢文,對偽造磅單部分不知情,亦不知有二份重量不同之磅單,並無共同侵權行為。

五、原審判命㈠林賢文應給付永輪公司3,835,980元本息。㈡莊嘉滿應給付永輪公司42萬元本息,並駁回永輪公司其餘之訴。永輪公司及莊嘉滿對原審判決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林賢文則未上訴。

㈠永輪公司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上訴人之請求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林賢文應再給付上訴人14,880,533元,及自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莊嘉滿、莊美蘭、林美芳應就前項給付及原審所命林賢文給付,負連帶給付之責。

㈡被上訴人林賢文等3人及莊嘉滿,就永輪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上訴人莊嘉滿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永輪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㈣永輪公司就莊嘉滿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永輪公司專門經營廢棄輪胎回收清除業務,董事長原為范耀琦,於94年10月31日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莊嘉滿,任期自94年10月25日至97年10月24日、97年10月25日至100年10月24日(本院卷一第147、150頁),嗣於99年12月24日再變更登記為范耀琦,任期自99年12月20日至102年12月19日(原審卷一第6頁、本院卷一第153頁)。被上訴人林賢文於93年間至99年12月28日擔任永輪公司經理。

㈡林賢文擔任永輪公司經理期間,曾於95年8月4日、95年11月16日、95年11月21日提報簽呈,請總裁范耀琦裁示(原審卷一第34-40頁)

㈢林賢文出售鋼絲短報之重量如原判決附表第㈤欄所示(本院卷一第59頁)。

㈣自97年1月3日起至99年12月21日止,林賢文要求不知情之利汯商行負責人古肇魁,於不詳數量之空白地磅單之客戶欄上簽署其簽名,再由林賢文將上述簽有「古肇魁」姓名之空白地磅單,於每次出售鋼絲予古肇魁時,製作如刑案起訴書附表A欄所載短少重量與附表B欄所載未短少重量之地磅單各1份(兩份地磅單之序號、入出廠時間、車號、料號均相同,僅重量不同),刑案起訴書附表B欄所載重量較多之地磅單,是每次永輪公司出貨時向稽核認證機構產基會申報之地磅單,而附表A欄所載重量較少之地磅單,是每次公司出貨時,先交給莊美蘭,再交給會計蘇淑禎申報作帳用等情。有檢察官起訴書、質量平衡測式計畫書、進出明細表、廢輪胎處理業操作月報表、細綱絲銷售明細表、質量平衡測試執行檢查表、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原審卷一第115-147頁、第209-294頁)及地磅紀錄單(原審卷三)為憑。

㈤本件刑案起訴書附表所列之B欄「依東和鋼鐵資料粗估單價」(即本院卷一第133頁之第㈤欄)係依收購商古肇魁所陳述證述,將東和鋼鐵定期宣告之「總鐵」報價之五成,固定減去0.5元後計算而得。(本院卷一第36-38頁)

㈥被上訴人林美芳於97年1月3日至99年12月21日,在永輪公司任職,並負責出售鋼絲之過磅登錄工作,於過磅單製作完成後,於磅單上「過磅員」欄用印,本件重量短報之地磅單,均有被上訴人林美芳之印文。

㈦被上訴人莊美蘭於97年1月3日至99年12月21日,在永輪公司任職,擔任公司內部流水帳(什項支付明細表、含鋼絲出售記錄)登記,並製作管制聯單日報表(內記載有每日鋼絲出售數量)交與負責稽核之產基會人員,於辦理上開業務之過程中,知悉亦看過有兩份同一序號但重量不同之地磅單,伊均係以數量較低之地磅單,填載資料於什項支出明細表上。

㈧永輪公司向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檢舉,告發林賢文涉嫌向永輪公司短報出售鋼絲金額而侵占公司貨款,經嘉義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4479、7827號案件,對林賢文、莊嘉滿、莊美蘭、林美芳提起公訴,嘉義地院102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認定林賢文成立業務侵占罪,並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莊嘉滿、莊美蘭、林美芳判決無罪(原審卷二第134 -177頁),現上訴二審中(本院103年度上字第542號)。

㈨車號0000-00、品牌捷豹(JAGAR,S-TYPE 3.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93年8月出廠,為富裕冠公司於94年5月11日,向歐陸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245萬元購入(原審卷一第160-162頁),行車執照記載原發照日期為94年5月17日,於97年7月20日以42萬元售予永輪公司,97年7月25日登記為永輪公司所有(原審卷一第168-169頁),嗣於99年12月23日過戶登記為莊嘉滿所有,於100年8月24日過戶登記為洪淑姝(莊嘉滿之二嫂)所有,於100年10月4日登記為莊鐙富(莊嘉滿之二哥)所有。(原審卷二第4-5頁)

㈩莊嘉滿現為富裕冠公司負責人,富裕冠公司與永輪公司屬於關係企業,集團總裁為范耀琦。(原審卷一第162頁、原審卷二第5頁、本院卷一第135頁反面)

七、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97年1月3日至99年12月21日間,永輪公司出售鋼絲,林賢文侵占鋼絲之單價應如何計算?

㈡林美芳、莊嘉滿、莊美蘭與林賢文就侵占款項,有無共同侵權行為,是否應與林賢文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車輛過戶登記給莊嘉滿部分:

1.莊嘉滿有無侵權行為?永輪公司是否因盈餘分配或贈與而將系爭車輛過戶?

2.如莊嘉滿應負賠償責任,下列費用如何計算?

⑴車價為何?

⑵99年12月23日過戶後之燃料費與牌照稅能否扣抵?

3.系爭車輛過戶予莊嘉滿,永輪公司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

八、得心證之理由:

㈠97年1月3日至99年12月21日間,永輪公司出售鋼絲,林賢文侵占鋼絲之單價應如何計算?

1.林賢文就其出售鋼絲短報,有侵占公司款項之事實,且其侵占鋼絲之重量,如附表二第㈤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兩造所爭執者,在於上開短報鋼絲之價格如何計算。

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①永輪公司主張林賢文侵占之款項為18,716,513元,並以刑事案件檢察官之起訴書、林賢文於刑事偵查中陳述有關每一地磅單價都會差1元(刑事101年度交查字第1489號卷第168頁),及收購商古肇魁於刑事中證述:上游的收購價減去0.5元利潤作為收購價格(刑事101年度偵字第4479號卷第44頁),而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依照古肇魁上開證詞,函查東和鋼鐵的公告牌價,依古肇魁的公式,算出當時林賢文出售之單價,進而認定侵占款項等情,然為林賢文所否認,辯稱:林賢文於刑事庭審理時,已否認出售有1元之價差(刑案一審卷一第16至18頁),且其於偵查中所述1元價差,與事實不符,其價差應以原審認定為準。

②經查,證人古肇魁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詞略以:「伊購買鋼絲的價格有波動,有漲有跌,每星期不一樣,伊曾買過11元,也買過3角,…時間太久,無法特定價格,只能說大約而已。」等語(刑案一審卷二第11、13、15頁、第21-22頁、第26頁),再參諸附表一之記載,林賢文出售鋼絲之期間,自97年至99年,時間長達3年,每個月份均有多次鋼絲銷售,足徵證人古肇魁所述時間久遠,無法特定價格等情,與常情相符,自屬可採。且觀諸起訴書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一)之鋼鐵單價,係以向東和鋼鐵總鐵報價之五成,減去0.5元後計算而得,並非古肇魁之實際收購價格(本院卷一第133頁起訴書附表註1),然依上開計算公式整理出之鋼鐵粗估價格,自97年至99年間之價格,最高為8.7元,最低為0.2元;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整理之林賢文向永輪公司陳報、並記載於什項支出明細表上之出售鋼絲單價,從97年初為每公斤3.2元至5元不等,至97年9月以後,每公斤降至0.9元,97年底至99年間則降至0.3至0.5元之間,依附表一㈡、㈤(即東和鋼鐵報價與林賢文向永輪公司報價)之價差最高約3元、最低約0.1元,而林賢文亦自承其有以高報低、侵占公司款項之事實,足認永輪公司確實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就林賢文短報之鋼鐵價格,其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證人古肇魁之證詞,及附表一㈡、㈤間之價差,除97年10月至11月間,二者價差低於0.5元外,大部分價差均在2至3元之間,本院認上開損害金額,以兩造所不爭執之林賢文侵占之鋼鐵數量(即附表二㈤)2,853,330公斤,按每公斤價差2元計算永輪公司所受損害,共5,706,660元,核屬適當。

③永輪公司固主張應以附表一㈦之損害額18,716,513元,或至少以林賢文出售之鋼鐵總數量(即附表一㈣)6,157,390公斤,以價差1元計算損害云云,然附表一㈦之粗估單價,並非證人古肇魁實際收購價格,僅係以東和鋼鐵報價粗略估計等情,已如前述,自不得以此作為損害金額;另附表一㈣係管制聯單之重量(即實際出售之重量),然林賢文仍有將部分出售重量及金額回繳永輪公司(即附表一㈢),且證人古肇魁證述其買受價格,有最低0.3元者,並非全部均以1元以上購買,亦即林賢文非每筆交易均有1元以上之價差,永輪公司主張其損害額至少為6,157,390元,亦不足取。

㈡林美芳、莊嘉滿、莊美蘭與林賢文就侵占款項,有無共同侵權行為,是否應與林賢文負連帶賠償責任?

1.莊美蘭部分:

⑴莊美蘭為林賢文之妻,於97年1月3日至99年12月21日,在永輪公司任職,擔任公司內部流水帳(什項支付明細表、含鋼絲出售記錄)登記,並製作管制聯單日報表(內記載有每日鋼絲出售數量)交與負責稽核之產基會人員,於辦理上開業務之過程中,知悉亦看過有兩份同一序號但重量不同之地磅單,其均係以數量較低之地磅單填載資料於什項支出明細表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

⑵又莊美蘭於刑案警詢時自承,其負責將永輪公司每天生產資料製成操作日報表,再由林賢文交予產基會人員,另協助永輪公司登載雜項支出等流水帳,製作什項支出明細表,並依林賢文手寫於便條紙之數字,記載於什項支出明細表中細鋼絲之數量及單價,有100年11月23日調查筆錄附於刑事卷內可參(刑事101年度偵字第4479號卷第36至39頁)。

⑶另永輪公司會計蘇淑禎於刑事中證述:地磅單與什項支出明細表,由莊美蘭交付給蘇淑禎,蘇淑禎再製作傳票等語(刑事一審卷二第40頁反面);蘇淑禎於警詢調查時亦稱:莊美蘭負責行政業務,伊所需各項文件,向莊美蘭索取;林賢文與莊美蘭的薪資由永輪公司的款項支付,林賢文之薪資以其女兒林盈秀名義支領,莊美蘭之薪資以其女兒林杏諭名義支領等情,有100年6月27日調查筆錄可參(刑事101年度偵字第4479號卷第55至56頁)。

⑷綜合上述,可知莊美蘭為林賢文之妻,於永輪公司支薪擔任行政業務,送交產基會之管制聯單,與公司內部留存之什項支出明細表,均由莊美蘭製作,然二表單上之鋼絲重量不同,莊美蘭並以數量較低之重量,填載資料於公司之什項支出明細表。依常情,交付產基會之管制聯單日報表,與公司內部之流水帳,二者就出售鋼絲之重量、單價,應完全相同,且莊美蘭知悉其中一份資料所載之重量為不實,卻以正確數量登載於交付「產基會」之報表,另以數量少者登載於公司內部之流水帳上,顯係以此方式,與林賢文共同隱匿真實出售鋼絲之數量及款項,以達侵占公司款項之目的,足認其與林賢文間,有共同侵權行為。

⑸莊美蘭固然辯稱刑事一審已認定莊美蘭無罪,且林賢文之證述莊美蘭只是幫林賢文做事,並沒有實際參與公司業務,證人古肇魁亦證述其未與莊美蘭接洽云云。然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參照)。莊美蘭以其女兒林杏諭名義,向永輪公司支薪,並負責填載、交付相關單據、帳目予產基會及會計,以製作傳票,其對永輪公司負有據實填載相關單據之義務,林美蘭明知交付產基會之報單,與公司內部流水帳目不同,顯已違反作業規定,致林賢文長期續行侵占永輪公司款項,自應與林賢文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林賢文係林美蘭之夫,為使妻子免受刑事處罰,所為證述難免偏頗,不足採信,亦難以此卸免莊美蘭之責;縱證人古肇魁未曾與莊美蘭接洽,就莊美蘭知悉並製作二種不同單據之事實,並不生影響,是莊美蘭上開辯解,均不可採。

2.林美芳部分:永輪公司主張林美芳負責磅單製作,本件虛偽製作的磅單上,有林美芳之印章,足認林美芳亦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經查:

⑴林美芳於97年1月3日至99年12月21日,在永輪公司任職,並負責出售鋼絲之過磅登錄工作,於過磅單製作完成後於磅單上「過磅員」欄用印,本件重量短報之地磅單均有林美芳之印文,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又證人古肇魁於上述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去永輪公司購買鋼絲,是跟林賢文接洽,林美芳跟莊美蘭沒有和伊接洽或參與討論鋼絲的買賣,但計算費用時,係以磅單支付現金給林美芳,且大部分都是跟林美芳算錢,只有一次拿給林賢文等語(刑事一審卷二第24頁)。

⑵另林賢文於刑事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更改地磅單都是在晚上改,產基會都派2個來,一定要在現場核對每一次出貨、進貨,磅單印出來馬上要蓋章,只要在稽核時,他們都要蓋章…所以更改地磅單都是產基會下班後才改,是古肇魁出完貨才改,…錢林美芳就用一個包包放在伊抽屜等語(刑事一審卷二第230-232頁),堪信林賢文偽造地磅單之行為,均是在證人古肇魁出貨完畢及下班後為之,尚難認定林美芳有共同參與之情事。至於附表二B欄所載重量較多之偽造地磅單,依林賢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之供述略以:林美芳不知道多的那1份地磅單,她出貨完就下班,因為伊更改地磅單不可能讓她們知道等語(同上刑事卷二第230頁),足認附表二B欄所載重量較多之偽造地磅單,可能係由林賢文擅自蓋用林美芳之印文核章,此外,證人范耀琦、吳啟滿、王訓國等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詞,均與林美芳有無涉案毫無關連,且永輪公司就林美芳是否涉及共同侵占款項,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或提出證據供法院調查,僅以地磅單上有林美芳印文,尚難推認林美芳與林賢文間有共同侵權行為存在,永輪公司主張林美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尚屬無據。

3.莊嘉滿部分:永輪公司主張莊嘉滿為當時永輪公司之負責人,安排其姊莊美蘭之夫林賢文至永輪公司擔任總經理,知悉林賢文將出售鋼絲的價款,用來支付薪資及員工之福利金,就林賢文侵占款項,顯係知情云云,惟為莊嘉滿所否認。經查:

⑴莊嘉滿於刑事警詢時陳述:其曾任永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富冠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范耀琦所創立的公司行號,約於95年起兼任永輪公司董事長至99年底去職,於永輪公司係掛名董事長,實際負責人為總裁范耀琦,范耀琦為伊之同居人,伊僅在每日財務報表上蓋章等語(刑事101年度偵字第4479號卷第24頁)。永輪公司起訴狀亦記載:「范耀琦與莊嘉滿前係男女同居關係」(原審卷一第4頁)。另證人即永輪公司前任總經理王訓國於刑事案件中證稱:伊負責永輪公司業務時,莊嘉滿為掛名的董事長,沒有參與公司經營,公司經營由范耀琦為之。收購永輪公司鋼絲廠商有好幾家,伊要向范耀琦報告各家報價,哪一家比較高,由范耀琦指示說好等語(刑事一審卷二第86-88頁、第90頁)。而林賢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伊於92年到永輪公司擔任經理時,當時負責人為范耀琦。伊不知道莊嘉滿何時擔任永輪公司負責人,她都完全不管事等語(同上刑事卷第225-226頁),莊嘉滿自述其係因與范耀琦之同居關係,而擔任永輪公司董事長,且依證人王訓國及林賢文所述,莊嘉滿係掛名之董事長,並無實權。

⑵另林賢文擔任永輪公司經理期間,曾於95年8月4日、95年11月16日、95年11月21日提報簽呈,請總裁范耀琦裁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從該簽呈內容觀之,舉凡公司營運計劃、人事管理及用電評估,均須向總裁范耀琦逐一報告,且電子郵件往返資料中亦有總裁指示事項回報資料,此有簽呈及總裁蒞廠指導管理箴言及指示事項回報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34-40頁),足認上開證人及林賢文所述莊嘉滿係掛名董事長,實際營運權仍掌握於范耀琦手中。

⑶另據證人即會計蘇淑禎於刑事審理中證述:范耀琦為總裁,永輪公司的帳一開始有要給范耀琦看,之後就很少拿給范耀琦看,…會拿傳票、開請款條等,請莊嘉滿蓋章,印章由莊嘉滿親自保管。…董事長的薪資每月固定8萬元,及其他一些交通費、交際費、便餐費等,…在製作帳冊過程中,並未發現有異常情形,因為不曉得單價是多少,就是工廠那邊提供多少就直接做多少,然後數量就以他送過來的磅單等語(刑事一審卷二第38、40、42頁反面)。

⑷綜合上開證人王訓國、蘇淑禎之證述,莊嘉滿為掛名董事長,且係在蘇淑禎整理好傳票後,莊嘉滿再於傳票上開章,於本件未爆發前,從帳冊上無法發現異常情形,則縱使莊嘉滿知悉林賢文負責出售鋼絲收取款項,並以此支付薪資及員工之福利金,然並不因林賢文為其姊夫,即足以推認林賢文侵占鋼絲款項入己,莊嘉滿知悉並共同參與,永輪公司所提證據尚不足認定莊嘉滿有共同侵占公司款項行為,其主張莊嘉滿應與林賢文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並不足取。

㈢車輛過戶登記予莊嘉滿部分:永輪公司主張系爭汽車於99年12月23日過戶予莊嘉滿,嗣再過戶予莊嘉滿之二嫂、現登記於莊嘉滿二哥莊鐙富名下,係損害永輪公司權益,莊嘉滿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莊嘉滿所否認。

1.系爭車輛係93年8月出廠,為富裕冠公司於94年5月11日向歐陸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245萬元購入,行車執照記載原發照日期為94年5月17日,於97年7月20日以42萬元售予永輪公司,97年7月25日登記為永輪公司所有,嗣於99年12月23日過戶登記為莊嘉滿所有,於100年8月24日過戶登記為洪淑姝(莊嘉滿之二嫂)所有,於100年10月4日登記為莊鐙富(莊嘉滿之二哥)所有。又莊嘉滿現為富裕冠公司負責人,富裕冠公司與永輪公司屬於關係企業,集團總裁為范耀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㈨、㈩),然就過戶移轉登記之原因,兩造互有爭執。

2.莊嘉滿於刑事調查時陳述:范耀琦為其同居人,系爭汽車自買入後,都由伊使用,為了節稅,才將車主掛在實際由伊經營之富冠裕公司,實際由伊付款購入,後來因為伊自富冠裕公司轉任永輪公司董事長,經范耀琦同意,無償變更車主為永輪公司,99年12月間遭范耀琦去職,曾打電話予范耀琦,經同意後才轉過戶在伊名下等語(刑事101偵字第4479號卷第26頁)。

3.參照前述系爭車輛之購買及過戶資料,該車確實係於97年7月間,自富冠裕公司移轉登記至永輪公司。又依永輪公司變更登記表,莊嘉滿自94年10月起為永輪公司負責人,董事長為莊嘉滿、董事為范耀琦(本院卷一第147、148頁),97年10月25日起,莊嘉滿續任董事長3年(本院卷一第150、151頁);99年12月20日起,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范耀琦,並於99年12月24日變更登記在案(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又永輪公司之營運權實際掌握於范耀其手上,莊嘉滿僅為掛名負責人,已如前述,而永輪公司之大小章由范耀琦保管,有永輪公司書狀可參(原審卷二第10頁),且永輪公司亦自承99年9月間,范耀琦已經重新接手經營公司,並於99年10月間發現侵占公司實際銷售收入,有永輪公司起訴狀及原審不爭執事項整理之筆錄在卷足稽(原審卷一第4頁起訴狀、卷二第4頁筆錄)。

4.又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書(本院卷一第182頁),其上永輪公司之大小章,雖與公司登記變更表之大小章不同,但與公司報表(原審卷二第47至52頁)上之印章相同,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99頁筆錄)。

5.綜合上開各項事證,足認永輪公司實際經營權由范耀琦掌控,至遲於99年9月,范耀琦已重新接手公司經營,並於99年10月間發現林賢文涉嫌侵占公司款項,則於該時點之後,依常情,林賢文為莊嘉滿之姊夫,范耀琦不可能再任由莊嘉滿處理或經手公司事務,公司之大小章應經范耀琦同意,始可能動用,且依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修正日期為99年12月20日,足認該時應已改選董監事及董事長,僅係24日完成變更登記。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意旨參照)。然系爭車輛過戶日期為12月23日,該時莊嘉滿已非董事長,且其實際上亦無權可動用公司之大小章,可知永輪公司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莊嘉滿名下,顯非當時已卸任董事長職位之莊嘉滿可自行為之,莊嘉滿抗辯系爭車輛之移轉過戶,係經范耀琦同意等情,應屬可採。又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莊嘉滿自99年12月20日之後,既非董事,自不可能「代表公司」與自己交易,並無公司法第59條或第223條規定之適用。永輪公司主張系爭車輛過戶,違反公司法第59條、第22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莊嘉滿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永輪公司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賢文、莊美蘭連帶給付永輪公司5,706,660元,及均自102年1月3日起(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1年9月20日,送達回證見原審卷一第88、89頁,然原審判決及永輪公司上訴聲明,均記載自102年1月3日起算,依永輪公司上訴聲明准許之),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永輪公司請求應准許部分,僅判命林賢文給付3,835,980元本息,尚有未洽,永輪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永輪公司敗訴判決,核無不合,永輪公司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系爭車輛過戶登記部分,原審判命莊嘉滿給付42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莊嘉滿給付,尚有未洽,莊嘉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莊嘉滿聲請訊問證人即車商吳芝瑩,與兩造提出之其他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永輪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莊嘉滿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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