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99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永輪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耀琦
- 訴訟代理人
- 黃紹文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嘉滿
- 訴訟代理人
- 葉東龍 律師
- 複代理人
- 古富祺 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賢文
- 被上訴人
- 莊美蘭
- 被上訴人
- 林美芳
- 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 戴勝利 律師
林仲豪 律師
吳佳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二項關於「被上訴人林賢文應再給付上訴人永輪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零陸佰捌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林賢文應再給付上訴人永輪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零陸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依原判決理由所載,林賢文及莊美蘭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06,660元,原審判決已命林賢文給付3,835,980元,故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