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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吳上康王浦傑蔡孟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9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永輪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耀琦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莊嘉滿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 律師
複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
被上訴人
林賢文
被上訴人
莊美蘭
被上訴人
林美芳
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 律師

      林仲豪 律師

      吳佳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二項關於「被上訴人林賢文應再給付上訴人永輪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零陸佰捌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林賢文應再給付上訴人永輪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零陸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依原判決理由所載,林賢文及莊美蘭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06,660元,原審判決已命林賢文給付3,835,980元,故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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