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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吳上康翁金緞王浦傑
  • 法定代理人
    馬維欣

  • 當事人
    張峯榮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峯榮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維欣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5年1月2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日籍顧問山本正弘之專屬駕駛,薪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45,000元,嗣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日未經伊同意,將伊調動為管理部事務員並兼任上開駕駛工作,伊遂於同年月12日向台南縣政府勞工局提起勞資爭議調解,詎伊於翌日(13日)上班時,先收到被上訴人調職通知後,又被口頭告知解僱,並拒絕伊給付勞務。嗣兩造於同年月21日於台南縣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未果。伊旋於同年7月20日向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被上訴 人卻拒絕到場,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所指浮報油資、公器私用等解僱事由並非事實,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其解僱伊顯不合法。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2,602,265元本息,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45,000薪資報酬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2,2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⒋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上訴人45,000元,及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前開第三項請求,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多次遭同仁檢舉於上班時間公然趴睡,影響工作紀錄,違反工作規則第60條第4款,伊乃於95年4月10日公告記小過一次。又伊之部門主管核對上訴人所報油單與「和鑫光電山本先生專屬公務車使用紀錄表」後,質疑上訴人有私用公務車、油資報銷及里程數登錄不符之情事,詎上訴人不服質疑,於會議中公然對主管咆哮,並多次不理會主管對其油資報銷之監督,亦未提出合理解釋,已違反工作規則第61條第5款、第12款規定,故於同年月11日、12日 分別公告各記大過一次處分。另上訴人多次將公務車挪做私用,卻謊稱已得主管同意,於同年月13日依工作規則第61條第11款規定,予以記大過一次處分。因上訴人於13日已連續記滿三大過一小過,伊遂依工作規則第63條第22款規定,當日予以開除處分,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上開行為,已影響雇主對事業統治權及維護企業秩序之執行,顯屬違反僱傭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況上訴人於95年4月間曾向勞工主管單位 申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即未曾對伊有任何主張或請求,遲至102年6月26日始提出本件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5年1月2日起至同年4月13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 ,先擔任日籍顧問山本正弘之專屬駕駛,薪資為每月4萬 5,000元,於同年4月1日異動為管理部事務員,但仍兼任上 開駕駛工作。 ㈡上訴人於95年3月26日凌晨2時34分許,至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南科本站加油,金額900元(35.15公升),另於同年月27日15時許至上開加油站加油,金額1,350元(52.73公升),並持前揭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油資。 ㈢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0日,以上訴人於上班時間公然趴睡, 嚴重影響工作紀律,違反工作規則第60條第4款為由,記小 過1次;另於同年4月11日,以上訴人於會議中公然與部門主管高聲咆哮,並多次不理會主管對其油資報銷之監督為由,依工作規則第61條第5款規定記上訴人大過1次;又於同年月12日,以上訴人對自身所負責公務車之油資報銷及里程數登錄明顯不符,亦提不出合理解釋為由,依工作規則第61條第12款規定記上訴人大過1次。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以上 訴人身為主管座車司機之便,多次將公務車挪作私用,並謊稱已經主管同意為由,依工作規則第61條第11款規定記上訴人大過1次。嗣被上訴人於當日,以上訴人連續記滿3大過1 小過,依工作規則第63條第22款規定開除上訴人,並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㈣上訴人於95年4月12日向臺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 台南縣政府並於同年4月14日發函,同年月21日至勞工局進 行協調,惟因兩造各持己見而協調不成立。 ㈤上訴人分別於:①95年7月5日經歐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同年11月3日退保;②97年9月5日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同年月15日退保;③97年10月14日經國裕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同年12月31日退保;④98年6月1日經承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同年月22日退保;⑤99年1月12日經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台南職業訓練中心投保、同年2 月2日退保;⑥99年4月9日經和秝有限公司投保、同年5月25日退保;⑦99年8月23日經正修科技大學投保、同年9月23日退保;⑧99年9月27日經荃城有限公司投保、100年5月4日退保,又於101年3月14日經荃城有限公司投保、同年4月3日退保;⑨101年11月5日經樹德科技大學投保、102年1月17日退保;⑩102年6月17日經高雄市公寓大廈管理服務職業工會投保、同年月18日退保。 上開各情,有人事聘任通知函、人事異動公告、人事異動申請單、懲處公告、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所基金會95年4月13日 95南勞資協北字第095035號函,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勞資爭議協調紀錄、上訴人投保資料、零用金付款單及統一發票二紙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勞訴字卷第8-17、25-29、33-41、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和鑫光電山本先生專屬公務車使用紀 錄表」,是否為上訴人所填寫、製作? ㈡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所懲處之情事?被上訴人據此而終止 雙方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㈢上訴人主張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前5年之薪資,扣除期間任職於其 他公司之薪資後之金額合計2,602,265元,有無理由? ㈣本件有無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和鑫光電山本先生專屬公務車使用紀 錄表」,應係上訴人所填寫、製作: 1.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後,自95 年1月2日起至同年4月13日止,擔任日籍顧問山本正弘之 駕駛。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承租以供日籍顧問山本正弘代步使用,且被上訴人為使車輛之管理合理化,訂有公務車管理規範(被上訴人於94年9月合併南鑫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以被上訴人和鑫公司為存續公司,原南鑫公司位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之原址則為被上訴人之臺南分公司,故沿用南鑫公司之管理規範),此有公務車管理規範(本院卷第121、122頁)在卷可稽。依公務車管理規範第1、2、4條分別規定:「本公司為使車輛之管理合理化,符合經 濟效益,避免無謂浪費,特訂定本辦法。凡本公司從業人員均應遵照本管理辦法申請使用車輛」、「本辦法所指公務車輛係指公司購買或承租之車輛(包括汽車、機車等)。」、「本公司所有公務車由管理部門專責管理及調度。」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基於控管目的,就登記於其名下或以其名義承租以供公務使用之車輛,均應受上開規範之拘束,並未區分為一般公務車或專屬座車而適用不同之規範,是上訴人擔任專屬座車駕駛,亦應受該規範之拘束。 2.公務車管理規範第9、24、25條分別規定:「各單位申請 使用公務車需於出差前一日完成填寫『車輛使用申請單』,經部門主管簽核後並經副總核准,方可向管理部門辦理,另駕駛人在途中有加油及買路票情形者,應檢據送管理單位核銷,另未使用完之路票應於出差後連同車鑰匙繳回」、「公務車加油及路票由管理部門統一負責管理,管理部門應彙算每月車輛用油數量存查」、「加油記錄如有異常情形,承辦人員應詳細查核及說明,並妥善處理異常狀況」等語,與上訴人就其駕駛車輛所支出之油資及相關費用,必須檢據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之「管理部」核實請領,由被上訴人逐筆核實乙節相符,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及零用金付款單(見原審勞訴字卷第48頁)可參,足見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亦屬上開規範之管理範圍,上訴人應遵守該管理規範而使用系爭車輛。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不受公務車管理規範之拘束云云,不足採取。 3.依該管理規範第10條規定:「駕駛人必須憑核簽後之『車輛使用申請單』執行出勤任務,出勤必須詳實填寫『行車紀錄表』(如附件二),以備查核;若不按規定填寫經管理單位糾正仍不改正者,管理單位應即提報,必要時將拒絕其後續之用車權利」等語,上訴人即負有填寫車輛使用申請單、行車紀錄表之義務,其辯稱以系爭車輛係專屬座車,無須填寫行車紀錄表云云,尚難採取。 4.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和鑫光電山本先生專屬公務車使用紀錄表」(見原審勞訴字卷第47頁),非其所填寫、製作,並提出其手寫之使用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84頁)。惟查,兩造所提出之公務車使用紀錄表 ,抬頭均載明「和鑫光電山本先生專屬公務車使用紀錄表」,並以車號、月份為區別,須依序填寫車輛每日之工作時間(上、下班)、里程數(始、終)、行程說明及發票號碼等資料,此與車輛使用情況密切相關,衡情駕駛人對自己使用車輛情形知悉甚詳,除非該等資料為駕駛人所填寫,否則第三人誠難核實填載而未能發現其異樣,且上訴人負有填載行車紀錄表以供被上訴人管理查核之義務,已如上述,則第三人應無故意假借上訴人名義填寫該紀錄表之必要。況上訴人所提出之使用紀錄表中,部分里程數之「終」與翌日之「始」記載並不相同,甚且有終點與翌日始點之里程數差距達百公里之結果(例:2月13日之終點 里程數為335,翌日之始點里程數為442,2月14日之終點 里程數為685,翌日之始點里程數為791),悖於常情,應非該車輛於正常使用下應有之里程數表現,該紀錄表難認屬實。從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和鑫光電山本先生專屬公務車使用紀錄表」,為上訴人本人所填寫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自身所負責公務車之油資報銷及里程數登錄明顯不符,亦提不出合理解釋,依工作規則第61條第12款處上訴人大過1次之處分,應屬有據,但其他記過事由部 分,尚難採認: 1.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就公然趴睡、與主管咆哮、將公務車挪為私用並謊稱主管同意部分,公告以記1小過2大過處分。惟查,被上訴人雖指稱上訴人有前揭違反工作規則之事由,並提出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0日、同年月11日、13日之懲處公 告為證(原審勞訴字卷第57、58、60頁),然上開公告為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且為上訴人所否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就上訴人有上述行為之客觀事 實,負舉證之責,但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上述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並共處以小過1次,大過2次,即難採認。 2.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自身所負責公務車之油資報銷及里程數登錄明顯不符,亦提不出合理解釋為由,依工作規則第61條第12款規定予以記大過1次部分: ⑴經查,被上訴人除提出懲處公告外(見原審勞訴字卷第59頁),復提出「和鑫光電山本先生專屬公務車使用紀錄表」為參。該紀錄表為上訴人所填寫、製作,業如前述,其上記載3月25日之下班時間記載「2300」,然上 訴人卻於該日晚間即翌日(26日)凌晨2時34分許駕駛 系爭車輛至位在臺南科學園區內之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加油站加油900元,有統一發票影本1紙(原審勞訴字卷第46頁)可證,其距離下班時間已相差3小時 34分,顯非合理。雖兩造對下班後之公務車究應停放於被上訴人公司或日籍顧問山本正弘租屋處(台南市中西區西河路)有所爭執,但不論公務車應停放於何處,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務車管理規範第12條規定:「下班後如有緊急事故需使用使用公務車時,亦應填寫『車輛使用申請單』向執勤警衛申請,執勤警衛應檢視駕駛人員是否具有駕照,於登記出發前之里程數後始行派車」所示,應可認駕駛人於下班後即應將公務車停放,不應再予駕駛,則縱使上訴人將公務車停放於公司,其仍不應於下班後3個多小時後使用車輛,可見被上訴人據此 質疑上訴人於下班後仍駕駛系爭車輛供己使用之情,即非無憑。 ⑵上訴人固稱於深夜接送山本正弘回宿舍後,因其指示購買汽車踏墊等物,故僅能前往有24小時營業之特易購購買,回公司路上才加油等語置辯,並提出購買之發票影本為證(原審勞訴字卷第146頁)。然查,上開物品並 非需緊急購買之物,實無必要於凌晨購買之,況前開購物發票記載購買時間為26日凌晨1時8分許,此與上訴人所載25日工作完畢之時間(晚間11時),間隔長達2小 時有餘,依據該商場位於中華西路2段16號(中華西路 與永華路交岔路口,即現在之家樂福賣場),與山本正弘西河路宿舍距離不遠,並參以夜間行駛,車輛稀少之交通狀況綜合判斷,應不需耗費2小時餘,是上訴人前 揭抗辯,尚難採取。 ⑶另上訴人於95年3月26日凌晨加油900元,計有35.15公 升,按前開公務車使用紀錄表所示,26日(星期日)並未出車,27日所行駛里程為83公里,當日下午3時許再 至上開加油站加油1,350元,合計52.73公升,嗣29日下午2時56分許再加油550元,計21.48公升,有公務車使 用紀錄表、統一發票影本、請款資料等在卷可參(原審勞訴字卷第47、48、115頁),核對上開資料,可知上 訴人於26日凌晨加油35.15公升後,卻於27日行駛8小時左右,尚未及行駛83公里時,又再加油52.73公升,嗣 29日下午3時許才再次加油,倘按車輛耗油量以每公升 跑7公里計,則26日凌晨所加油35.15公升,應當可行駛245公里左右,27日所加油52.73公升,可行駛約369公 里,但上訴人公務車紀錄表卻載以26日未出車、27日行駛83公里、28日行駛85公里等語,顯見上訴人有油資報銷及里程數登錄明顯不符之情形,足以推認系爭車輛除公務車使用紀錄表所載之駕駛情形外,上訴人應尚有駕駛系爭車輛供己使用之事實至明。是被上訴人據以上情,依公司工作規則第61條第12款「虛報加班、旅費等領受不當之金額者」之規定,予以大過1次之處分,尚非 無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准以油資申請,伊並無受領該金額云云抗辯,依上開規定之文義目的觀之,係為處罰員工虛報而獲取不當金錢之行為,並不限於員工以何名目或名義請領,則上訴人既有將公務車私用,並據其檢附之加油單據向被上訴人請領乙情,上訴人即受有減少私用油資之花費,將該費用轉嫁由公司承受,而取得浮報油資之不當金錢,縱其因被上訴人未予核准,而未取得該筆油資請款,被上訴人仍得據以該條處分之,上訴人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公然趴睡、與主管咆哮、將公務車挪為私用並謊稱主管同意乙情,違反工作規則第60條第4款、61條第5款、第11款規定,分別公告處以記1 小過、2大過之處分,尚難採認,而就上訴人對自身所負 責公務車之油資報銷及里程數登錄明顯不符,亦提不出合理解釋,依工作規則第61條第12款處上訴人大過1次之處 分,應屬有據,是被上訴人進而以上訴人已連續記滿3大 過及1小過,依工作規則第63條第22款規定予以開除處分 ,並據此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難謂適法。 ㈣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1.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線。」、「僱傭未定有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95條、第4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10條規定:「凡本公司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情節重大並有具體事實者,公司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六、其他違反勞動契約或本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核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相符。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等裁判要旨參照)。2.查,兩造簽訂不定期僱傭契約,上訴人自受聘時起即擔任司機職務,其自應誠實執行職務,負有安全駕駛公務車,注意公務車保養、清潔,及詳實記載行車紀錄表等義務,此觀人事聘任通知函、公務車管理規範等附卷至明(見原審補字卷第9頁,原審勞訴字卷第121、122頁),雖被上 訴人之工作規則中未將司機所應負誠實之義務明定其中,但依工作規則第21條規定略以:員工應受指揮監督、對業務及技術事項保密、在服務期間應誠實、切實執行職務等語,顯見被上訴人確實要求員工執行職務應詳盡、切實。上訴人既擔任司機執行職務,其使用公務車即應負上開義務,而報銷油資,係專屬於司機之職務內容,被上訴人亦僅能從上訴人所記載之公務車紀錄表及油資單據來評定上訴人之工作情況,故受公司指揮管理公務車、安全駕駛、誠實報銷油資等,即屬上訴人執行職務之重大事項,而上訴人有油資報銷及里程數登錄明顯不符,亦提不出合理解釋,有公器私用乙情,已如前述,即難令被上訴人信任其做為司機之職業操守,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按諸前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3日以 公告對上訴人予以開除處分,即屬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一經主張並傳達至上訴人,即生終止之效力。 ㈤本件有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又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如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確悖於誠信原則,其主觀上對權利存否之認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932、1766號、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95年5月24日在臺南縣政府勞工局調解未果 後,嗣上訴人申請於同年8月3日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調解,因被上訴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有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2頁、勞訴字卷第164-166頁)。依勞工局調解紀錄記載:「‥基於保護個人之人 格權益及工作權,籲請該員工(即上訴人)向司法機關,另行告發或自訴等法律行為,惟須注意刑事6個月內及民 事2年內之時效規定。註:本局每週2、4早上9點至12點,設有免費律師服務,可向其申請服務及法律諮詢,倘資格符合,亦可申請訴訟輔助或法律扶助,以保障個人權益。‥」等語、南部科學工業園區調解紀錄記載:「請勞方(即上訴人)逕循司法途徑解決爭議」等語,足徵調解委員已於上開調解會議中,向上訴人詳加表示其權益及主張之途徑,然上訴人於95年8月調解未果後,迄至102年6月26 日提起本件訴訟,已歷時近7年,期間均未向法院提起訴 訟,或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提供勞務,請求被上訴人受領,且依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上訴人甚至已向多家公司求職並短期工作,上開事實足以讓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就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乙節,已不再爭執或行使其權利,上訴人遽然提起本件訴訟,令被上訴人突遭訴訟,按諸前說明,已違背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其權利自應受到限制而不得再為行使。 3.至上訴人復主張其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後,除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外,亦向立法委員、政府機關陳情或申訴以爭取權益,更對被上訴人主管陳建頲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以求日後民事案件有利之證據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指上開向立法委員、政府機關陳情或申訴等情,係因上訴人以調解程序有瑕疵及調解委員涉及違法為由,分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法務部陳情所致,有上訴人於103年4月2日 原審言詞辯論庭自承甚明(原審勞訴字卷第206頁反面) ,而非主張其勞動契約之權利,且上訴人於101年向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之刑事告訴,亦與勞動契約民事關係無涉,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於95年調解未果後,至提起本件訴訟前,仍有繼續主張其勞動契約之權利,而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行為,情節重大,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其公告開除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應已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退言之,縱認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亦因上訴人長時間不曾向被上訴人主張其勞動權利,請求受領勞務,並給付工資,已有違背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之適用。是上訴人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2,265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45,000薪資報酬 本息,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異,然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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