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重抗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抗字第12號
- 抗告人
-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璽曜
- 代理人
- 楊東軒
- 相對人
- 永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賈文中
- 代理人
- 鄭凱威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3年度裁全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前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9日所舉行102年度股東常會之選舉第10屆董事及監察人一案,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即請求不得將行政院經濟部之股東表決權計入獨立董事候選人張曉東及賈凱傑之得票數,及不得將徵求人台灣總合股務資料處理股份有限公司徵求所得委託行使之股東表決權計入獨立董事候選人張曉東及賈凱傑之得票數,已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裁全字第8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並告確定。惟抗告人於l02年6月19日舉行股東常會進行第10屆董監事改選,並於同日由股東會決議改選出新任董監事,且向經濟部完成變更登記在案。茲相對人迄今未就前開抗告人第10屆董監事改選之股東會決議訴請撤銷,已逾法定之30日除斥期間,相對人已無從以所謂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就抗告人第10屆董監事選舉結果之實體事項再為爭執;又相對人收受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送達後,已逾30日未聲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是以關於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已無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亦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作成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故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當已消滅或可認有情事之變更。
㈡依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法院為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除與聲請意旨所載相者均予引用外,另略以: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135號解釋,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依此,縱為無效判決,但因其有判決外觀,故仍應准予以上訴等方式救濟,顯見大法官認為在憲法三權分立之制度設計下,國家司法係以依法裁判來彰顯法律之公正與威信,「依法裁判」非但為司法之職權,亦為其義務,故裁判應具有更高度正確性之要求,舉凡無效、違法之裁判,縱然無執行力,但實質上仍會引發人民適用法規、理解法規之混淆,對當事人而言,仍有陷於法律上不安定之情況,因此並非無救濟實益。原法院逕認為抗告人無救濟實益而駁回聲請,已違反前述司法院解釋意旨,徒增法律上對於抗告人訴訟權所無之限制,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護之訴訟權。
㈡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33、538條之4規定準用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次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參照)。另按因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如債權人取得准許保全程序之裁定後,久不執行,即與保全之目的有違,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債權人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與抗告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業經原法院於102年6月17日以102年度裁全字第83號裁定准許在案,而相對人收受該裁定後,已逾30日迄未聲請執行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裁定影本1份在卷為憑,核與民事執行事件索引卡查詢單所載相符,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依前揭說明,原法院系爭裁定業已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相對人已無從再持系爭裁定聲請執行,則系爭裁定既無從再為執行,抗告人並未因該裁定而受不利益,其聲請撤銷系爭裁定,即屬無實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裁定參照)。
㈡又相對人收受系爭裁定後未聲請執行,抗告人亦未因系爭裁定致原訂於102年6月19日召開之股東常會受影響,即股東常會於該日仍順利召開,而經濟部所提名之獨立董事候選人張曉東及賈凱傑,皆於當日順利當選為獨立董事等情,亦有抗告人提出之本院102年度重抗字第33號裁定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9至12頁),益見抗告人並未因系爭裁定而受有不利益。是以,系爭裁定既已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抗告人復未因系爭裁定而受有不利益,則徵之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無理由而予駁回(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55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裁定即顯缺乏實益,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法院以系爭裁定已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且抗告人並未因系爭裁定而受不利益,認其聲請撤銷系爭裁定,即屬無實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