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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重抗字第4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丁振昌曾平杉林永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抗字第42號

再抗告人
黃鴻隆會計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兼 上代 理 人 陳益盛律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再 抗告人 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法定代理人 石育清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103年度事聲字第8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及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時,相對人係載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惟該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3 年3月3日,所為之102 年度司拍字第53號民事更正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竟將同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7月3日,原所為102年度司拍字第53號民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原拍賣抵押物裁定)記載之當事人,由「相對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鴻隆會計師、陳益盛律師」之記載,更正為「相對人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黃鴻隆會計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陳益盛律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實已變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將破產人與債權人間之別除權,變更為破產管理人與債權人間之別除權,不屬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所載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情,應不得爰引該規定予以裁定更正,且擅自變更相對人欄位之記載,違反處分權主義,形同由法院決定相對人為何人,亦屬侵害當事人之訴訟權。況相對人既有別除權,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系爭裁定不列破產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為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相對人,依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572 號民事裁定意旨亦有未合。再抗告人為此依法聲明異議,求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系爭裁定,乃原法院竟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未當,爰提起本件再抗告,求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系爭裁定等語。

二、首按聲請非訟事件之書狀,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抗告人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雖於103 年7月2日具狀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然因未於再抗告狀內簽名,嗣經本院於103年10月8日,通知其應於文到7 日內補正,逾期將裁定予以駁回,該通知亦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乃其迄未補正簽名,凡此有各該再抗告狀、補正通知書、送達證書等件存卷足稽,揆之上揭說明,其提起本件再抗告不合程式,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次按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於普通抵押權,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故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 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司法院解釋者,或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言,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在案。

四、又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固可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但別除權之標的財產,仍屬於破產財團,故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以破產管理人為相對人。倘以聲請強制執行為行使別除權之方法,如不列破產管理人,而列破產人為相對人,其聲請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執行法院應以此為理由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抗字第502 號判例意旨足參。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判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36條所明定。另按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祗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亦迭著有69年台職字第3 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可佐。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於84年間借款予債務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並就該債務人所有如原拍賣抵押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時間自84年12月9日至114年12月9日止,然因該債務人嗣未依約清償債務,相對人乃於102年4 月18日就系爭抵押物,向原法院聲請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然因該債務人於97年11月5 日,業經原法院以97年度破字第4 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同時選任再抗告人三人為破產管理人,此有該破產宣告裁定存卷足稽。而相對人就系爭抵押物之抵押權,係於該債務人受破產宣告前已設定,其就系爭抵押物依破產法第108 條規定有別除權,固無庸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但別除權之標的財產即系爭抵押物,仍屬於破產財團,依上揭實務見解,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行使其權利時,仍應對破產管理人為之,否則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再抗告人雖引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 572號裁定意旨,主張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直接以債務人為當事人,請求拍賣提供擔保之抵押物,依法當事人適格,藉以否定系爭裁定之合法性;惟該裁定既非屬有拘束力之判例,裁定意旨復與現行有效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502 號判例意旨相違,本院自不受該裁定見解之拘束,仍應認系爭裁定更正改列為破產管理人之再抗告人三人為相對人,方始正確而無違誤。又相對人就系爭抵押物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係將破產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黃鴻隆會計師、破產管理人陳益盛律師,同列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相對人,而非僅列破產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一人,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相對人,亦有相對人提出原法院102年4月18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所載相對人欄足憑。則探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之真意,顯係為避免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生有瑕疵,致影響後續之執行效力,故將已屬破產財團之系爭抵押物原所有權人,及宣告破產後具處分權限之破產管理人,併列為相對人,而有意將為破產管理人之再抗告人三人,同列為聲請相對人;且原拍賣抵押物裁定,並分別送達為破產管理人之再抗告人三人之主事務所,復有各該送達證書存卷為憑,益見相對人就系爭抵押物聲請為拍賣之裁定,實係有意由為破產管理人之再抗告人三人參與該聲請程序,自應將為破產管理人之再抗告人三人,列為原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相對人。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原拍賣抵押物裁定,卻誤將債務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列為相對人,另增列聲請程序中所無之破產管理人欄,並將再抗告人三人列入其中,自屬裁定當事人欄之明顯記載錯誤,應有更正之必要。況別除權人依破產法所賦予之別除權,提起拍賣系爭抵押物之聲請程序,乃係基於權利人於破產人為破產宣告前,已存在於破產人特定財產上之擔保物權效力而生,然因破產人於破產宣告時,已喪失其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限,而由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占有管理之,方以破產管理人為行使別除權之相對人,破產管理人僅以破產財團依法為債務之清償,並不負擔以自身財產清償債務之義務,故無論係列破產人或破產管理人為聲請相對人,所憑藉之別除權皆係源自於別除權人就破產人之原有財產所設定之抵押權,至多僅因破產人喪失對破產財團之處分權限,而有當事人是否適格之程序上瑕疵而已,其法律關係仍屬同一,不因相對人改列為財產管理人而有所變更。本件原拍賣抵押物裁定,因有當事人欄之明顯誤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裁定更正之,刪除原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破產管理人欄,並將為破產管理人之再抗告人三人列入相對人欄,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未變動原參與聲請程序之當事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相符,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為原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更正,於法洵屬有據。原法院為此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人黃鴻隆會計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陳益盛律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系爭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人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再抗告人黃鴻隆會計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陳益盛律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林永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岑 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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