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重抗字第4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抗字第44號
- 抗告人
- 永詠股份有限公司(原為立光農工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蔡福源
- 相對人
-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智先
- 代理人
- 包國祥 律師
吳毓文 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73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駁回聲明異議處分,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所為裁定(103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等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等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相對人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就債權金額於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範圍內就抗告人等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而相對人指定之執行標的含6筆不動產及存款、租金等債權,惟上開6筆不動產,其中抗告人永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詠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抗告人蔡福源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6003-15地號等土地,其公告現值分別依序為2,169萬3,600元、728萬1,400元及683萬5,600元,該3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高達3,581萬0,600元;而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額為1,500萬元,其指定查封之不動產價額為其債權額之2.39倍,則本件查封難認無超額查封之情事;因而原裁定未認事用法,致抗告人等名下不動產遭相對人指定超額查封,致受有損害。
㈡原裁定雖以不動產日後進行拍賣時,能否拍定、是否須經數次減價拍賣始能拍定、實際拍定價格為何、有無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強制執行、拍賣所得價金於優先扣繳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後,是否仍足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及抗告人等應負擔之費用為由,認本件並無超額查封之情事;然依此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標準,顯未就具體個案詳加斟酌,而本件不動產價額為債權金額之2.39倍,豈有不能繳納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等其他執行費用之理?原裁定未就具體個案予以審酌,而認無超額查封之情事,則強制執行法第50條亦將形同具文。又原裁定認強制執行法是採取平等主義,惟仍有爭議,卻為原法院採為駁回異議之理由,殊有未洽;另抗告人等自事件發生迄今,持續努力與曾合作之廠商達成和解並配合辦理退貨等相關事宜,目前並無相對人所稱眾廠商求償之情事,故本件是否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相對人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原法院未察,即以相對人臆測之詞,認定將來有其他債權人向抗告人等求償,顯有違誤。
㈢再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抗告人永詠公司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存款債權2,057萬元,目的即在對於未來求償者之保全,是相對人之債權既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上開存款做為債權之保障,應不得准許相對人再對抗告人等為超額查封之聲請。
㈣依上,本件顯有超額查封之情事,為免相對人以超額查封之方式,對抗告人等造成損害,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二、抗告人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脫產不確定風險」為理由,顯然誤解債權人必須對法院釋明債務人有脫產、逃匿等事實,即對於債務人必須盡釋明義務而設門檻;惟相對人未說明抗告人等有何上開情事,原裁定即以「脫產不確定風險」之文字,泛言指抗告人等有此行為之「風險」,而將相對人本應盡釋明之義務,由抗告人等負責,並承擔名下財產任意受查封之不利益,顯然不公平。
㈡相對人僅以500萬元或同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即得恣意對於抗告人等名下財產為指定查封,其中相對人所指定查封之抗告人等名下6筆不動產,若僅以其中3筆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合計已達3,581萬0,600元,而相對人主張之債權為1,500萬元,所指定查封之不動產價額顯為債權額之2.39倍,可知比例懸殊;況相對人僅須擔保500萬元,即得對於抗告人等名下3,581萬0,600元以上之財產為查封,顯不合理;換言之,相對人僅須以指定查封標的物價值之百分之13.96為擔保金數額,即能恣意對於抗告人等名下財產盡數查封,讓其不得動彈,無法再順利為公司資金調度運作。
㈢抗告人等至今仍在為重振事業而盡力,事發後對於供應廠商基於一向視為合作朋友或夥伴關係,即使出廠貨品與EDTA-2NA無關,抗告人等認為只要廠商有疑慮,均願意提供和解、換貨或退貨服務,絕非相對人僅以指定查封標的物價值之百分之13.96,即得脫免其本應釋明抗告人等有脫產或逃匿之法定義務,且竟得恣意查封抗告人等全數財產;又抗告人等於本事件發生後,仍願意為數十年來所辛勤付出之心血而努力,故即使所售EDTA-2NA原料,經SGS實驗室、美和科大等檢驗顯示純度皆屬合格,且抗告人等仍瞭解基於消費者在媒體渲染下之恐慌心態,故以最大誠意與同理心與所有購貨廠商溝通,若廠商欲退貨,抗告人等皆欣然接受,以回報多年來與廠商間合作夥伴關係。
㈣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等名下之多項財產執行,卻未就執行標的之個別財產價值盡釋明義務,亦未以抗告人等名下6筆不動產之公告現值作為價值參考;況以抗告人等名下6筆不動產中之3筆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已高達相對人主張債權額之2.39倍;原裁定竟無視相對人未盡釋明義務之事實,仍稱係以保障債權人即相對人之權益,明顯漠視抗告人等以部分名下不動產已足保障相對人權益之事實,則抗告人等之權益如何保障?
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准予撤銷該執行程序,以維抗告人等之訴訟上權益等語。
三、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36條規定,假扣押不動產之程序準用之。此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禁止超額查封之規定。法院為強制執行時,固有遵循之義務,惟如無超額查封之情事,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又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定有明文。另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查封標的物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確定,自難認定僅以系爭土地為查封標的,即可滿足債權人之債權。況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況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初鑑定價格,難免有相當落差,且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次按強制執行之查封,在保障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而非超過該限度更限制債務人處分其財產,如有違背,就超額部分固非適法,債務人非不得聲明異議;惟假扣押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時,應證明債權人所查封之動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其異議有無理由,非以查封時,而係以異議裁判時,衡量是否超額,且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參照);亦即應考量前揭說明之拍賣、分配時各項可能發生因素綜合以觀,非僅以查封物之鑑定價值或現值斷定。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以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004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就抗告人等之財產於1,500萬元之範圍內向原法院聲請予以假扣押,嗣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7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期間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查封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共6筆,並扣押如附表二所示抗告人蔡福源對第三人之薪資、租金及存款等之債權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全卷查明屬實。又抗告人永詠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0建號建物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台南分行),惟抗告人永詠公司與彰化銀行台南分行現無借貸關係存在,有彰化銀行台南分行103年2月17日彰南字第00000000號函一份在卷足憑(見原法院系爭執行卷㈠第323頁),是上開不動產若經拍賣而拍定,即無需先行扣除最高限額抵押債權,而得為普通債權人分配等情,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等雖辯稱:以相對人指定查封之抗告人等名下6筆不動產中3筆有可參考公告現值為估算,其價值約3,581萬0,600元,已逾本件相對人之債權1,500萬元,顯有超額查封情事等語。惟按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等以為判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鑑定)價值為認定標準。況本件僅係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未進入執行拍賣程序,且系爭不動產均未經鑑價,無法確定其經濟價值或經拍賣後各項支出費用及債權分配情形,衡情尚難於此即斷定有無超額查封之情事。再者,土地公告現值僅為政府稅捐機關課徵稅捐、徵收價額等參考依據,並非即得憑此認定其為最低換價金額,況不動產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亦屬常見,且拍定金額尚須優先扣除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及扣抵優先受償之地價稅、房屋稅與其他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後,始得由普通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受償。另我國強制執行法就參與分配之立法例採取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則執行標的物拍定前是否有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現尚無從預知,而查封之不動產得否拍定及拍定價格猶難預測,倘僅以不動產查封當時之公告現值、鑑定價格或市價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若債權人無法自拍賣所得全數受償,勢必另行查封債務人其餘財產,恐將會發生債務人脫產之不確定風險。此外,依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已足使抗告人等之財產不致受有過度執行之風險;況本件尚係假扣押執行程序,而非終局拍賣換價之執行程序,僅係避免抗告人等於本案訴訟進行過程中脫產,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且抗告人等亦得依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後聲請撤銷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假扣押;是兼衡抗告人等及相對人之雙方權益考量,本件對抗告人等所有之系爭財產予以假扣押查封,尚無對抗告人等有何不公平之情事。據上,本件抗告人等被查封如附表一所示6筆不動產既尚未經拍賣程序,顯難預料其將來之拍定價格究竟若干,而保全程序之目的,本在於保障將來本案債權之實現,不動產價格隨時空環境之變遷而有漲跌互見之風險,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尚難以附表一所示6筆不動產於查封時之估算價值,即推認其於本案執行時仍具有相同之價值,況拍賣後於債權分配之情形尚有多項因素可影響分配結果,是即令上開不動產目前有如抗告人等所述之估算價值,亦難遽採為本件有極端超額查封情事之認定依據。
㈢抗告人等雖又辯稱:抗告人永詠公司在彰化銀行之存款債權高達2,057萬元,該存款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南檢玲正(桃)102他1660字第33434號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應無再假扣押之必要等語;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扣押程序所依據者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規定,其扣押之理由及目的,與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依據之本案訴訟中之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主張並不相同;易言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扣押程序並無礙於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假扣押程序之權利行使,二者法律上主張及保障之債權並不相同;則抗告人等辯稱相對人已無假扣押之必要,於法容有誤會。又本件假扣押所執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抗告人蔡福源之存款、租金等債權金額與假扣押債權相較,其所占比例甚微,且金額不大,對抗告人等影響應屬輕微,然若未對此假扣押,勢必影響相對人權益,因此相對人除聲請查封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外,另聲請執行如附表二所示抗告人蔡福源之存款、租金等債權,亦難認有極端超額查封之虞。至抗告人等另主張相對人曾刊登廣告澄清其所製產品均無檢出抗告人等出產之EDTA-2NA等,嗣後卻主張對抗告人等享有損害賠償之債權並聲請本件假扣押程序,可認相對人乃係以假扣押程序施加壓力迫使抗告人等屈服,使抗告人等無力與相對人爭訟,又依相對人產品送檢結果之報告,皆證實相對人購自抗告人等之原料所製造之產品,均未檢出EDTA-2NA之成分,故相對人向抗告人等求償並就抗告人等之財產為假扣押,顯無理由等情;究之應屬兩造間就債權人即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之實體事項,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589號判例參照)。顯見抗告人等此部分之主張尚待民事實體訴訟判決認定之,並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應審究,是抗告人等執此認定假扣押不當,尚不足採。
㈣抗告人等另抗辯:債權人必須對法院釋明債務人有脫產、逃匿等事實,即對債務人須盡釋明義務,若相對人無法說明抗告人等有脫產、逃匿等情況,而將相對人本應盡之釋明義務由抗告人等負責,並承擔名下財產任意受查封之不利益,顯然不公平等語。惟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判參照);本件抗告人等涉嫌將工業用之EDTA-2NA原料出售給不特定之下游廠商多達166家(見原法院系爭執行卷第17至22頁),顯見抗告人等所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等行為,其受害者眾,下游廠商如受有損害,衡情亦必對抗告人等提出求償或於將來以相關程序請求參與分配,則抗告人等之財產恐不敷受償;是相對人為保全其債權而假扣押執行抗告人等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存款、租金等,仍難認有極端超額查封或對抗告人等有何不公平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等聲明異議(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73號)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據;而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之異議,本院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等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將原裁定廢棄,揆之上開說明,其之抗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73號 財產所有人:抗告人永詠公司(原光農工股份有限公司)、蔡福源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額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 │1 │臺南市│仁德區 │保安 │ │219 │建│2358 │全部 │ │ │ ├───┼────┴───┴───┴──────┴─┴─────┴──────┴────────┤ │ │備考 │永詠股份有限公司(立光農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 ├─┼───┼────┬───┬───┬──────┬─┬─────┬──────┬────────┤ │2 │臺南市│中西區 │南寧 │ │6003-13 │建│98 │全部 │ │ │ ├───┼────┴───┴───┴──────┴─┴─────┴──────┴────────┤ │ │備考 │蔡福源所有 │ ├─┼───┼────┬───┬───┬──────┬─┬─────┬──────┬────────┤ │3 │臺南市│中西區 │南寧 │ │6003-15 │建│92 │全部 │ │ │ ├───┼────┴───┴───┴──────┴─┴─────┴──────┴────────┤ │ │備考 │蔡福源所有 │ ├─┼───┼────┬───┬───┬──────┬─┬─────┬──────┬────────┤ │4 │臺南市│七股區 │新生 │ │22-1 │養│106600 │全部 │ │ │ ├───┼────┴───┴───┴──────┴─┴─────┴──────┴────────┤ │ │備考 │蔡福源所有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 │1 │230 │臺南市仁德區保│2層樓 │1層 :487.22 │陽台29.70 │ 全部 │ │ │ │ │安段219地號 │房、鋼│2層 :186.65 │ │ │ │ │ │ │--------------│筋混凝│地下層:110.70 │ │ │ │ │ │ │台南市仁德區車│土造、│合 計:784.57 │ │ │ │ │ │ │路墘140之146號│避難室│ │ │ │ │ │ │ │ │、廠房│ │ │ │ │ │ │ │ │、辦公│ │ │ │ │ │ │ │ │室 │ │ │ │ │ │ ├──┼───────┴───┴───────────┴─────┴────┴─────────┤ │ │備考│立光農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門牌已整編為仁德區開發二路27號 │ ├─┼──┼───────┬───┬───────────┬─────┬────┬─────────┤ │2 │6112│臺南市中西區南│5層樓 │1層 :76.67 │陽台8.46 │ 全部 │ │ │ │ │寧段6003-13、6│房、鋼│騎樓:22.47 │ │ │ │ │ │ │003-15地號 │筋混凝│合計:99.14 │ │ │ │ │ │ │--------------│土造、│ │ │ │ │ │ │ │台南市中西區府│停車空│ │ │ │ │ │ │ │連路127號 │間、店│ │ │ │ │ │ │ │ │舖 │ │ │ │ │ │ ├──┼───────┴───┴───────────┴─────┴────┴─────────┤ │ │備考│蔡福源所有,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 │ └─┴──┴────────────────────────────────────────────┘ 附表二 ┌─────────────────────────────────────┐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73號 相對人請求執行抗告人蔡福源其他財產一覽表 │ ├─┬───────────────┬───────────────────┤ │1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扣得金額新台幣299,732元(蔡福源所有;見│ │ │ │原審㈠第156頁) │ ├─┼───────────────┼───────────────────┤ │2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扣得金額新台幣116,627元(蔡福源所有;見│ │ │ │原審㈠第156頁) │ ├─┼───────────────┼───────────────────┤ │3 │ 飛瑞旅行社 │扣得租金每月新台幣20,000元(蔡福源所有│ │ │ │;見原審㈠第266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