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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04號

請求返還機器設備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吳上康蔡孟珊王浦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04號

上訴人
岱芳環保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謙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吳怡諒會計師(即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間請求返還機器設備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尚未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律師委

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39,367元(訴訟標的金額2,550,000

元),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特此裁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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