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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64號

返還機器設備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吳上康王浦傑蔡孟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64號

上訴人
吳怡諒會計師 (即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
岱芳環保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機器設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吳怡諒會計師為上訴人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3年9月29日受破產宣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選任吳怡諒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有該院103年度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依上說明,應由吳怡諒會計師為該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依職權裁定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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