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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7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72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王真宜
- 訴訟代理人
- 楊珮如 律師
- 參加人
- 炁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睿璿
- 訴訟代理人
- 陳沛瑩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炁能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芳昆
- 被上訴人
- 鄭芳宜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查名邦 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紅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5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①駁回上訴人即原告王真宜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各該假執行之聲請、②命上訴人即被告炁能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即原告王真宜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鄭芳宜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王真宜新臺幣貳佰捌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②廢棄部分,上訴人即原告王真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即原告王真宜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未上訴部分外)、上訴人即原告王真宜上訴部分第二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鄭芳宜負擔。上訴人即被告炁能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王真宜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即原告王真宜以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元為被上訴人鄭芳宜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鄭芳宜以新臺幣新貳佰捌拾萬貳仟元為上訴人即原告王真宜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王真宜主張:被上訴人鄭芳宜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31日代理參加人炁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炁水公司)與伊成立買賣契約,由伊向炁水公司訂購炁水公司廠牌之炁水投幣機6台〔兩台外掛、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6萬元、35萬元;四台內掛,價金均為33萬元〕,價金共203萬元、及全戶型生機炁能機組10組,共84萬元(下稱係爭買賣契約);鄭芳宜訂約時並稱,使用炁水公司加水投幣機需一併購買炁水商標使用權,每年加盟金5萬元,契約期間兩年,共10萬元,以上合計297萬元;伊於101年5月31日支付50萬元給鄭芳宜,101年6月5日、101年7月5日以支票分別支付134萬、113萬元,均存入炁能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炁能水公司)負責人鄭芳昆中國信託帳戶。惟鄭芳宜僅是炁水公司之加盟商,無權代理炁水公司與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鄭芳宜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對伊負280萬2,000元價金及加盟金損失(6台投幣機價金203萬元+8組生機炁能機組價金67萬2,000元+加盟金10萬元=)之賠償責任。又炁能水公司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收受伊所交付之系爭買賣價金及加盟金,即屬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伊前述280萬2,000元。爰請求炁能水公司或鄭芳宜給付280萬2,000元。原審僅命炁能水公司給付伊111萬5,000元本息,駁回伊其餘之訴,駁回部分尚有違誤等情(王真宜於原審另請求炁能水公司應給付投資款41萬5,000元本息部分,原審為王真宜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上訴聲明:Ⅰ原判決(除未上訴部分外)不利於王真宜部分廢棄。Ⅱ炁能水公司應再給付伊新臺幣168萬7,000元,及自10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鄭芳宜應給付伊280萬2,000元,及自10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上金額及原判決命炁能水公司給付部分,如炁能水公司、鄭芳宜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炁能水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鄭芳宜、炁能水公司則以:101年5月31日炁能水公司尚未成立,鄭芳宜當時擁有炁水公司之經銷代理權,有權代理炁水公司與王真宜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炁能水公司法定代理人鄭芳昆與鄭芳宜是兄弟,只是將其帳號借予鄭芳宜使用,而王真宜之價款存入鄭芳昆帳戶後,也是鄭芳宜領走,與炁能水公司沒有關連,鄭芳宜隨即將錢匯予炁水公司,原審命炁能水公司給付王真宜111萬5,000元本息尚有違誤,駁回王真宜對鄭芳宜之請求,則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炁能水公司上訴聲明:Ⅰ原判決不利於炁能水公司部分廢棄。Ⅱ前項廢棄部分,王真宜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炁能水公司及鄭芳宜對於王真宜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鄭芳宜原為炁水公司之加盟經銷商,得銷售炁水公司產品,炁水公司於101年9月27日終止與鄭芳宜之加盟關係。
(二)炁能水公司於101年10月3日設立登記,公司負責人為鄭芳昆,由鄭芳宜全權代表公司經營。炁能水公司與炁水公司並無關係。
(三)炁能水公司於102年1月11日出具「生機炁能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報表」,記載「6台炁水投幣機合計0000000」、「6月5日訂金40萬、全戶型(10台)84萬、行動式加水機加盟金10萬、機台238,000,共1,578,000」、「7月5日貨款74,900、投幣機尾款1,130,000,共1,204,900」,並蓋炁能水公司印章後交付王真宜收執(惟炁能水公司否認其為契約當事人)。
(四)鄭芳宜於101年11月20日全戶型生機炁能機合約上簽名,該合約記載:「甲方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向鄭芳宜經營之生機炁能水公司訂了10台亞特仕公司,由莊志忠博士所製造之全戶型生機炁能機組,每台金額8萬4仟整總共付10台,總金額共計84萬元整,已完全付清…」等語。
(五)炁能水公司曾以會計鄭婉珍帳戶匯付4%獲利予王真宜,鄭芳宜於101年11月20日出具切結書,約定王真宜欲退款須於一個月前告知,為期一個月退款完成。王真宜於102年5月2日對炁能水公司及鄭芳宜為要求退款之意思表示。
四、鄭芳宜無權代理炁水公司與王真宜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對於善意之王真宜,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一)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二)鄭芳宜於101年5月31日代理炁水公司與王真宜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兩造所爭執者在於鄭芳宜是否有權代理炁水公司與王真宜成立系爭買賣契約?鄭芳宜及炁能水公司主張鄭芳宜為有權代理,然為王真宜及炁水公司公司所否認,則「炁水公司確有授予鄭芳宜代理權」之積極有利於鄭芳宜及炁能水公司之事實,自應由主張之鄭芳宜及炁能水公司負舉證責任。經查:1由鄭芳宜及炁能水公司所提出鄭芳宜與炁水公司成立的加盟合約書(見原審卷第66頁)第5條加盟授權範圍(1炁水生成器及炁能轉化之各類型週邊商品販售。2簽約式倒插桶水之販售。)之內容以觀,鄭芳宜為炁水公司之加盟商,固得以自己名義販賣炁水公司之商品,炁水公司並無授與鄭芳宜代理權,讓鄭芳宜得以炁水公司名義與他人成立法律行為。2鄭芳宜多次以炁水公司名義在南部招攬炁水公司水產品之推廣會,並由炁水公司派員來介紹炁水公司產品並上課之事實,業具證人炁能水公司前會計鄭婉珍、曾向鄭芳宜購買炁水公司商品之許薰蓮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至17頁),互核相符,堪予認定。惟由前述事實,並不足以據而推出「炁水公司有授與鄭芳宜代理權」之結論。3由鄭芳宜及炁能水公司所提出之被證2、被證3,即王真宜與炁水公司成立的內掛式及外掛式投幣機合約書(見原審卷第70至74頁)內容以觀,該二合約書固有炁水公司之用印及蓋上騎縫章,鄭芳宜及炁能水公司主張該二合約書是王真宜簽名後、鄭芳宜再轉寄給炁水公司,炁水公司用印後蓋上騎縫章再還給鄭芳宜;惟王真宜及炁水公司則主張:該二合約書是炁水公司為與鄭芳宜簽約,先在賣方(乙方)用印後蓋上騎縫章再交付給鄭芳宜之買方(甲方)空白之合約書,而鄭芳宜竟以之與王真宜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查:單由被證2、被證3之記載,並不足以推論鄭芳宜及炁能水公司或王真宜及炁水公司之前述二主張,何者為真實,惟如斟酌前述1中所述:炁水公司並無授與鄭芳宜得以代理炁水公司與他人成立法律行為之代理權,加以綜合判斷,應足以認定此部分應以王真宜及炁水公司之主張為可採,鄭芳宜及炁能水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4綜上,由鄭芳宜及炁能水公司之舉證,並不足以證明「炁水公司有授與鄭芳宜代理權」之事實,鄭芳宜及炁能水公司主張鄭芳宜係有權代理炁水公司云云,並無足採。鄭芳宜無權代理炁水公司與王真宜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王真宜已交付買賣價金及加盟金共297萬元,而系爭買賣契約經炁水公司否認後已確定不生效力,善意之王真宜因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效力所受之損害即為其所交付之買賣價金及加盟金,從而,善意之王真宜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鄭芳宜對其負280萬2,000元價金及加盟金損失之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炁能水公司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炁能水公司收受王真宜所交付之買賣價金及加盟金。
(一)王真宜主張:炁能水公司收受其所交付之系爭買賣價金及加盟金云云,惟為鄭芳宜、炁能水公司所否認,此部分收受之積極事實,自應由主張對其有利之王真宜負舉證責任。
(二)查:炁能水公司係於101年10月3日始設立登記,公司負責人為鄭芳昆,及鄭芳昆與鄭芳宜是兄弟之事實,均為兩造所自認,堪予認定。又王真宜自承:於101年5月31日支付50萬元給鄭芳宜,101年6月5日、101年7月5日以支票分別支付134萬、113萬元,均存入鄭芳昆中國信託帳戶等語,足見王真宜支付系爭買賣價金及加盟金時,炁能水公司尚未設立登記,縱使王真宜係存入鄭芳昆中國信託帳戶,亦無從認為鄭芳昆當時係代表尚未登記成立之炁能水公司收受,此外,王真宜未再為其他舉證,審酌王真宜自陳:係依鄭芳宜指示存入鄭芳昆帳戶等語,應認為鄭芳宜、炁能水公司抗辯:鄭芳昆只是將其帳號借予鄭芳宜使用,而王真宜之價款存入鄭芳昆帳戶後,也是鄭芳宜領走,與炁能水公司沒有關連等語,應屬可採。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炁能水公司收受王真宜所交付之買賣價金及加盟金,從而王真宜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炁能水公司返還其所交付之系爭買賣價金及加盟金280萬2,000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即原告王真宜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鄭芳宜給付280萬元2,000元,及自10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法第179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炁能水公司給付280萬元2,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王真宜請求鄭芳宜給付部分,及命炁能水公司給付王真宜部分,均有違誤;王真宜、炁能水公司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原審駁回王真宜請求炁能水公司給付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王真宜其餘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本判決王真宜勝訴部分,王真宜、鄭芳宜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王真宜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炁能水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