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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79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張世展顏基典王明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79號

上訴人
張東漢
被上訴人
楊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2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5,113.25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大埔尾段19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竟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電錶及耕作,無權占有使用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2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331.35平方公尺之土地。

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父張明德與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楊炎間曾訂立出租系爭土地之契約,因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曾經前手楊炎於38年6月30日出租予訴外人張文鳳,嗣於74年3月由張弘義續租,再於84年間由出租人楊思亭等人與張弘義訂立私有耕地租約,均無上訴人之父張明德或上訴人等與出租人楊思亭等人間訂立私有耕地租約等情;並否認系爭土地承租人張文鳳有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讓與上訴人之父張明德或上訴人之情事。況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分別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上訴人所援用證人張弘義、劉秀鑾、黃學文及劉丁之證述,均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前曾出具書面同意書,同意提供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大埔尾段150-25號,下稱331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先父張明德申請電力,設置電錶在系爭土地旁使用,而推認系爭土地在前手楊炎在世時即有租用關係存在云云。惟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3年1月2日雲林字第0000000000函知內容所載,雖可證331地號土地所有人於77年間曾同意張明德以該土地申請用電,然331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張明德在該土地上新設電錶,並非當然表示331地號土地所有人與張明德間有租賃契約存在,而33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並非同一筆土地,更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土地所有人與張明德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四、依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故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土地早於原所有權人楊炎在世時即與上訴人之父張明德間存有租賃關係:

㈠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原係由訴外人張文鳳向楊炎承租,訂有三七五租約,嗣由張弘義繼承而承租,繼由楊思亭等人繼承楊炎之權利而續租與張弘義,有三七五租約影本在卷可稽。但因張文鳳早已將其耕作權讓與上訴人之父張明德,而未實際耕作,該三七五租約早已無效(失效),故雖由張弘義繼受三七五租約為承租人,僅係雲林縣莿桐鄉公所形式上存檔換發的資料而已,張弘義就系爭土地並無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權,故無終止租約之問題,僅係形式上予以終止三七五租約之登記而已。且證人張弘義在原審已到庭具結證述:其並未實際耕作系爭土地,且從未給付租金至明。

㈡證人劉秀鑾在原審具結證稱:⑴認識上訴人,大概3、40年以上。⑵伊承租之耕地在上訴人承租耕作之香蕉園隔壁,跟楊思亭承租,因為楊思亭有來跟我們收租。⑶楊思亭每次來收款的時候,每一個向他承租的人他都會來收。⑷楊思亭收款之後會寫收據等清。又證人黃學文亦在原審具結證稱:⑴來收租的人的好像叫楊思亭,卷附之租金收據是楊思亭來收租金的時候開給伊的收據。⑵上訴人耕作的土地伊知道,從他父親在耕作的時候等情。

㈢此外,依卷附租金收據之記載,可證明早在74年間即有收租紀錄(之前之收據,因年代久遠逸失,尚未能找到提出),及至78年間之租金係由「楊經綸」前來收取租金,爾後才由楊思亭接手收取租金。益徵,早在原所有人「楊炎」在世時,即已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上訴人之父張明德耕作之事實,可堪認定。否則,不可能隨即由其繼承人「楊經綸」繼續收取租金、再轉由楊思亭接手收租至明。

㈣依卷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3年1月2日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二、經查詢本公司電腦主檔,旨述電號申請人用電人為張明德…㈢用電地址:莿桐鄉大埔尾段150之25地號。㈣新設日期:民國77年6月13日。三、旨案為無建築物場所用電,若申請用電人非土地所有權人,則須取得所有權人書面同意,並檢附用電地點之詳細位置圖,憑以辦理用電申請。惟本案申請用電原始憑證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毀,歉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足稽,張明德以雲林縣莿桐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申請用電,係經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出具書面同意書至明。而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與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完全相同(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則可推知,因上訴人之先父張明德就系爭土地有租用關係(按別無其他法律關係),故楊炎於73年3月1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均認同本件耕地租用關係,始會出具書面同意331地號土地提供與張明德設置電表使用,其理至明。至何以未提供系爭土地,因年代久遠,人事全非,難以察考,惟不能僅因二地有別一節,遽謂其間並無關係。

二、土地所有人不可能毫無理由,突然提出其所有土地供不相干的人申請用電,乃事理之常。就一般社會情況而言,田地所有人提供土地供他人申請用電,除有特別情事,可認係作特定目的用途外,無非係作為提供電力以方便耕作之用;本件並無其他特別情事,可認係供作特定目的用途使用,並依電表設置之現況觀之,原審履勘時,電表實際設置之位置在系爭土地旁,自應認係供申請人張明德申請電力以方便耕作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由楊炎出租與張明德耕作後,繼由「楊經綸」、再由楊思亭前來收租,自可推認,楊炎之繼承人均認同系爭土地之租用關係之事實,始會有出具同意書由張明德於77年間申請設置電表使用。

三、又系爭土地自原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張文鳳將其耕作權讓與上訴人之父張明德後,並為原所有人楊炎所承認,並成立一般之耕地租用關係,歷「楊經綸」迄楊思亭過世前,上訴人之父及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均無任何糾紛。惟當時成立之租用關係,迄今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上訴人僅能提出自74年間起之租金收據,雖非直接證明耕地租用關係逾五十餘年之證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舉證責任,就上訴人已舉出上揭證人證述等間接證據、用電情形之間接及情況證據,及卷附租金收據影本等,應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用之法律關係,自原土地所有人楊炎起迄今已逾五十年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四、在民法債編修正,於89年5月5日施行前,所成立未經公證、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應無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自原所有人楊炎在世時,即出租與上訴人先父張明德耕作使用,楊炎之繼承人依規定即應繼受系爭土地之租用關係,之後共有人復有更易,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用權人,基於民法第425條所定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原則,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亦應承受本件耕地租用之法律關係,不得別事主張。

五、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5,113.25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大埔尾段190號),於36年5月1日登記為訴外人楊炎所有,嗣於77年8月23日因分割繼承而由被上訴人、楊思亭、楊思廉、楊思宗(以上4人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楊經昌、楊經耀、楊經輝(以上3人應有部分各為18分之1)、楊經義、楊經魁、楊經國、楊峰美(以上4人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1)屬公同共有;嗣訴外人楊哲宏於87年6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楊經義之應有部分24分之1,後除被上訴人外,其餘共有人陸續將渠等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楊絜甯;現由被上訴人(應有部分6分之1)與楊絜甯(應有部分36分之30)所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簿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5、35至40頁)。

㈡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331.35平方公尺土地,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有原審法院102年12月4日勘驗測量筆錄與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2月16日以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9至54、75至76頁)。

㈢電號00000000000電錶之用電地址,在雲林縣莿桐鄉○○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14,864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同鄉大埔尾段150-25號)上,於77年6月13日新設,申請用電人為張明德,於94年11月3日過戶為訴外人林椪頭,又於100年4月1日過戶為訴外人林金足,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3年1月2日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81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為由,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於法是否有據?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於36年5月1日登記為訴外人楊炎所有,嗣於77年8月23日因分割繼承而由被上訴人、楊思亭、楊思廉、楊思宗、楊經昌、楊經耀、楊經輝、楊經義、楊經魁、楊經國、楊峰美等人共有;之後除被上訴人外,其餘共有人陸續將渠等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楊絜甯;現由被上訴人(應有部分6分之1)與楊絜甯(應有部分36分之30)所共有,已為本件不爭執事項㈠所載明,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測量屬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簿資料、原審法院102年12月4日勘驗測量筆錄與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2月16日以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35至40、49至54、75至7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抗辯其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有土地租用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上開抗辯之事實,為屬於有利於其之主張,即應由其就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確有土地租用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父張明德或上訴人耕作使用,及上訴人之父張明德或上訴人確有支付系爭土地之租金予系爭土地所有人等情,應負舉證之責任,並無事實上顯失公平或困難之情事,則上訴人以時間久遠,未能提出受讓租賃權之證據,而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減輕舉證責任,尚難認有據。

三、上訴人又辯稱:其父張明德於50年前向張文鳳購買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當時因不識字、不諳法令而未變更承租人名義,惟自張明德購買承租權後,即由張明德耕作使用,嗣由上訴人繼承後一直延續耕作至今等語。然仍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土地承租權已讓與上訴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惟上訴人就上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張弘義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就我記憶中,我父親張文鳳於48、49年就過世了,原來承租的事情我不清楚,因為那時候我才高一,經過很久後,鄉公所通知我說要簽訂續約,但是我沒有意願,因為我是公務人員,我有正當職業,我沒有續租的意願。我不曉得系爭土地在什麼地方,面積多少也不清楚,我不知道我父親將系爭土地的承租權賣給張明德的事,因為我父親在48、49年間過世,那時候我才高一,我也沒有聽我父親講過。我不知道後來系爭土地實際上是由張明德及被告(即上訴人)在使用的事情,也從來沒有繳交租金給出租人,莿桐鄉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沒有在73或84年間去簽訂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究之亦無從證實上訴人所主張其父張明德確有向張文鳳受讓系爭土地承租權之事實,則其此之辯解,已難信為真實。況依雲林縣莿桐鄉公所於102年12月13日以莿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莿桐鄉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所載(見原審卷第60至64頁)可知,系爭土地之一部於38年6月30日由楊炎出租與張文鳳,嗣於74年3月間由張弘義以承租人名義續租,再於84年間由出租人楊思亭等人與張弘義訂立私有耕地租約;惟均查無上訴人之父張明德或上訴人登記為承租人之事實。且由證人張弘義上開證述可知,張弘義實際上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第2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等規定;縱使上訴人所稱「其父張明德已向張文鳳購買承租權」乙節屬實,然因其間未以書面為之,且未辦理登記,並違反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故於張文鳳將系爭土地承租權讓售與張明德時,張文鳳與出租人楊炎間之耕地租約即已無效;則上訴人抗辯,其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間仍有耕地租用或單純租用關係存在,進而依據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規定,與系爭土地之繼受人即被上訴人與共有人楊絜甯間仍繼續存在云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足採。另證人劉秀鑾在原審法院固到庭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即上訴人,下同)30、40幾年,因為他耕作的地方在我隔壁,被告目前耕作的系爭土地是跟楊思亭承租的,因為楊思亭有來跟我們收租金,楊思亭每次來收款的時候,都會向每一位承租人收租金,如果楊思亭有來收錢,大家都會給他,我沒有去被告家,沒有看到楊思亭跟被告收錢,不知道被告租金是繳到何時。」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惟依證人劉秀鑾之證述內容,可見劉秀鑾僅知悉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至劉秀鑾雖證稱上訴人係向楊思亭承租系爭土地,但其亦表示並未親眼看見楊思亭向上訴人收取租金;證人劉秀鑾既證稱未親眼看見楊思亭向上訴人收取租金,則其是否確實知悉楊思亭與上訴人間有耕地租用關係存在,尚屬有疑,況依前開論證,尚不能認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思亭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用關係存在,自仍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又證人黃德興於原審法院已到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讀書時認識的,被告跟我是同一所小學,我知道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香蕉,因為我也有在附近耕種,與被告種香蕉的地方相距不到1公里。系爭土地很早就是他父親在耕作,我只知道是他們在耕作,但是不知道是被告自己的地,還是跟別人承租的。被告是跟楊思亭承租土地,可能是有繳納租金,不然怎麼會讓他使用,我不知道被告的租金是繳給何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01頁)。查證人黃德興先是證稱:伊不知道上訴人耕作的土地是其自己之地,還是向別人承租的;嗣又證稱:上訴人是向楊思亭承租土地,但亦不知悉上訴人是否有繳交租金予楊思亭等情;故依證人黃德興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耕地租用關係存在。

五、另證人劉丁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我認識上訴人及其父張明德,也認識張弘義及張文鳳,張文鳳好像是張弘義的父親。我不知張弘義與被上訴人楊思文等人曾就系爭土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事。對雲林縣莿桐鄉公所93年12月16日莿鄉○○○00000000000號函,關於出租人楊思文等對承租人張弘義單獨申請終止三七五租約登記之事,我不知道。張明德去世已數十年,我沒有記他死亡的確實年份。我有聽到張明德在生前有向張文鳳購買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大埔尾段190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之事,因當時常去其姊夫張明德家。但我不是他們所謂耕作權買賣介紹人。他們雙方有無訂立書面的耕作權轉讓契約,我沒有看過。我不認識楊思亭。張明德有無另外繳租金給地主或地主之繼承人,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背面)。惟依證人劉丁之證述,其僅聽說張明德有向張文鳳購買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但沒有看過雙方之讓渡書,也不知張明德或上訴人有無繳租金給地主或地主之繼承人等情;則依證人劉丁之證述,尚無法證明楊思亭與上訴人間有耕地租用關係存在,仍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雖證人黃學文於原審法院到庭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因為我跟他住同村莊,我知道被告在耕作的土地,已經很久了,從他父親在的時候就耕作,楊思亭來收租金的時候會去跟被告收,因為楊思亭都會說還要去哪裡收租金,而且租金沒有繳的話,他就會把土地收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背面),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出蓋有楊思亭印文之收據(見原審卷第185頁、本院卷第43頁)為證。惟被上訴人已抗辯:上訴人所稱楊思亭出具之收據,係在筆記本上記載年份及金額之數字及蓋有楊思亭之印文,但否認其為收據,亦否認其上所蓋楊思亭印文為真正,並辯稱:正式收據應將地號、面積及如何計算租金等方法載明,上訴人並沒有提出該等文件,否認上開字據為真正,且楊思亭於93年間已去世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59頁)。查被上訴人已堅決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上開私文書(原審卷第185頁、本院卷第43頁)為真正,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退而言,系爭土地原為楊炎所有,於77年8月23日始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及楊思亭、楊思廉、楊思宗、楊經昌、楊經耀、楊經輝、楊經義、楊經魁、楊經國、楊峰美等人共有,嗣於87年6月12日楊哲宏再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楊經義之應有部分1/24,此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可明(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足見縱使上訴人與楊思亭曾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租用關係,然依98年1月23日修正(於同年7月23日施行)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係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之。如共有人中一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76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84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參照)。縱認楊思亭有向上訴人收取租金,而將系爭土地一部分出租予上訴人,惟因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楊思亭之出租行為已取得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依上開說明,此項出租行為對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仍非有效,則上訴人據此抗辯其為有權占有云云,亦不足採。

七、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與331地號土地共有人相同,而331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意提供該土地予張明德在77年6月13日申設電錶使用,足以推論上訴人係基於耕地租用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然查,電號00000000000電錶之申請用電人為張明德,申設日期為77年6月13日,嗣於94年11月3日改登記為林椪頭,再於100年4月1日改登記為林金足,用電地址在331地號土地,若申請用電人非土地所有權人,則須取得所有權人書面同意,並檢附用電地點之詳細位置圖,憑以辦理用電申請等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3年1月2日雲林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1頁);依此,固可證331地號土地所有人曾於77年間出具同意書同意張明德以該土地申請用電,然331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張明德在該土地上新設電錶,並非當然表示331地號土地所有人與張明德間有租賃契約存在;況查,33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並非同一筆土地,更無從遽而認定系爭土地所有人與張明德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與33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完全相同,而331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意張明德於該土地上新設電錶,該電錶目前裝置在系爭土地上供上訴人耕作使用,即認兩造間有耕地租用關係存在,尚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有耕地租用契約或一般租用契約之關係存在;因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堪採信為真實。

九、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331.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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