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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0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07號
- 上訴人
- 超熱導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義民
- 訴訟代理人
- 裘佩恩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盛鐸 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佩琪 律師
- 被上訴人
- 大統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春煌
- 訴訟代理人
- 蔡瑜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0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佰捌拾陸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已有量產可置放包裝飲料並使之加熱為溫熱狀態之熱飲機櫃,並已穩定出貨予大陸地區之便利商店使用。上訴人於民國101年上旬,經由展場場合,向被上訴人稱其擁有「致冷晶片的冷熱交換裝置」新型專利,聲稱可運用此專利開發出「致冷晶片散熱模組」(下稱冷熱模組),組裝於被上訴人之飲料機櫃,使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熱飲機除熱櫃功能外,未來還具有轉為冷櫃用途。被上訴人遂於101年6月間提供被上訴人所生產之RT-86熱飲機予上訴人評估其開發可行性及費用。上訴人於評估後,表示其可使用被上訴人之機櫃體,開發出一種冷熱模組,使被上訴人之飲料機櫃在夏天商店環境溫度為25℃至28℃時,內置飲料可降溫至6℃至10℃做為冷櫃使用,而在冬天商店環境溫度為10℃以上時,內置飲料可加溫至50℃至60℃做為熱櫃使用,使被上訴人原本之熱機櫃可達一機具有冷熱櫃兩用功能,該冷熱模組可節省能源、功率佳,且驗收標準可由被上訴人決定,上訴人並表示,如於特定期限內仍無法開發成功,則願退回全數開發費用,如於特定期限內有開發成功,則因量產後之機台會使用到上訴人致冷晶片之冷熱交換裝置專利,故被上訴人日後需另以每組人民幣400元向上訴人購買此冷熱模組,惟因開發費用係由被上訴人所支付,故當被上訴人採購達250,000組後,上訴人也願將開發費用全數退還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報價其開發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98萬元(由被上訴人分3期付款),兩造遂於101年8月1日簽訂開發生產合約。被上訴人並於簽約後付款達3,735,000元。
㈡依兩造合約第4條第⑵款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簽約日起算4個月又20天完成開發並通過被上訴人之驗收,即上訴人應完工且通過驗收之期限為101年12月21日(101年8月1日加上4個月又20天),若未能依期完工,每逾1日需按日依第3項之總開發金額0.01%計算賠償被上訴人作為懲罰性逾期違約金。如逾期達30日以上仍無法完成開發驗收,被上訴人即有權解除契約,上訴人應將受領款項全數返還且被上訴人無補償義務。又依兩造合約第4條第⑷款約定,上訴人開發完成後需提供1台完整機台供被上訴人進行成品功能測試,如經測試後上訴人無法達到被上訴人所要求環境溫度下之規格與被上訴人之驗收標準,被上訴人有權解除契約要求返還價金並請求損害賠償。然上訴人已逾上揭期限仍無法完成給付通過驗收,所寄交被上訴人之樣機,無法達到合約溫度。嗣兩造雖於102年1月3日會議中,同意由被上訴人採購市面上最小容量之「海爾牌冷飲櫃」予上訴人再為組裝其冷熱模組,然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4日就上訴人所寄交組裝冷熱模組後之海爾牌冷飲櫃為初步測試,仍未達合約約定之溫度標準。是上訴人之開發已確定失敗,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款3,735,000元,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自102年1月29日起至契約解除時即102年10月17日止,共263日按日以總開發金額498萬元之0.01%計算之違約金130,974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865,9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違誤。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3,883,902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865,974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就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耗電量及消耗功率並非兩造契約之範疇,而被上訴人依約負有提供「商用冷飲櫃外箱」之義務。然被上訴人起初提供之「RT-86四面玻璃櫃」,並非商用冷飲櫃外箱,實際上為「熱櫃」,因無法阻隔外界熱輻射進入機箱,而不適宜作為冷櫃。上訴人於將冷熱模組裝上機台時才發現被上訴人提供之機台有問題,並向被上訴人反應,然被上訴人除未派員至上訴人公司開會討論系爭機台問題外,亦未盡改裝機台之義務,且其第二次所提供之110公升海爾牌商用冷飲櫃亦不符合契約約定。而102年1月24日之測試報告已符合兩造契約之溫度標準,並於102年1月28日會議驗收通過,上訴人就系爭冷熱模組之開發業已符合債之本旨,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其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均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865,9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80-181頁)
㈠兩造於101年8月1日簽立開發生產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合約編號No.0000000,兩造合約主旨為:甲方(即上訴人)與乙方(即被上訴人)基於善意之合作意向,甲方將提供冷熱模組給乙方做為100公升以下(含)飲料機使用(下稱本產品);本產品由乙方提供產品外箱部件及開發費用,而甲方依照乙方外箱部件尺寸,運用甲方之專利技術,來開發本產品,乙方未得甲方書面同意授權,不得將冷熱模組,應用與安裝在其他產品上。(原審卷第8-10頁)
㈡系爭合約書第1、2條約定:本產品係指︰自電源輸入端開始,至冷、熱凝端所有部件,組成之用於冷暖飲料機。冷熱模組係指:運用在冷櫃6℃到10℃,用來使所置物品進入低於環境溫度之過程,運用在熱櫃50℃到60℃,用來使所置物品進入高於環境溫度之過程。項目範圍包括:100公升以下(含)冷暖飲料機為配置在所有室內有空調商店使用,夏天環境溫度需在25-28℃,冬天環境溫度需在10℃以上(含),達到上述乙方要求之運用溫度,超過上述運用溫度,雙方同意另行研發新冷熱模組組裝運用。(原審卷第8-10頁)
㈢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甲方(上訴人)之責任及同意條件略記如下:
⒈依乙方(被上訴人)提供機台之冷熱要求設計冷熱模組。需達到乙方要求環境溫度下冷櫃6℃到10℃,熱櫃50℃到60℃。
⒉依乙方同意之項目及細節完成進度,開發並完成驗收時間自簽約日起算4個月又20天整,但甲方同意會盡最大能力提前完成,若未能依期完工(經乙方書面同意展期或乙方書面同意之設計變更或不可抗拒的災害所致之工期除外),每逾1日甲方需按日依第3項之總開發金額0.01%計算賠償乙方作為懲罰性逾期違約金。如逾期達30日以上仍無法完成開發驗收,乙方有權向甲方解除契約,甲方應將所受領款返還乙方且乙方無補償義務。甲方無法如期完工如造成乙方受有損害,乙方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⒊甲方開發完成後須提供一台完整機台供乙方進行成品功能測試,如經測試後甲方無法達到乙方所要求環境溫度下之規格與乙方驗收標準,乙方有權解除契約要求返還價金並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卷第8-10頁)
㈣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8月14日、101年10月1日匯款予上訴人2,489,960元、1,244,970元,合計3,735,000元(含匯費40元、30元)。(原審卷第14-15、44頁)
㈤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6日至101年12月3日第一次以熱飲櫃RT-86於未施作任何包覆之情形下進行測試,常溫環境使用熱功能時,櫃內下層溫度未達50℃、於常溫環境使用冷功能時,櫃內溫度皆未達10℃以下。(原審卷第61-69頁)
㈥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0日至101年12月22日第二次以熱飲櫃RT-86,於機蓋上方散熱風扇由9CM改為12CM、機台內層全部加5mm珍珠板,機台外層左右兩側及後面加5mm珍珠板、機台正面貼隔熱紙、機台內部右邊第二層下方加裝8CM防潮循環扇、機台內部上層進出風口加裝導流板、外機台底部加裝3mm泡棉及5mm珍珠板,且測試時玻璃門四周貼上pvc耐溫膠帶進行測試,常溫環境使用熱功能時,櫃內溫度為53℃-65.3℃、於常溫環境使用冷功能時,櫃內溫度為8.3℃-11.1℃。(原審卷第87-96頁)
㈦兩造於102年1月3日召開會議,會議記錄如原審卷第97-98頁所示。
㈧上訴人於102年1月20、21日,將系爭冷熱模組組裝於被上訴人提供之海爾冷櫃,製作測試報告(本院卷一第92-93頁),隔日即102年1月22日將該機台經由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寄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00頁)
㈨被上訴人收到該機台後,由證人吳炳進於102年1月24日進行測試,並做成測試報告。(原審卷第101-110 頁、第136-138頁、本院卷二第49頁)
㈩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8日召開內部會議,並於會後發本院卷一第140頁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本院卷一第140頁)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6日以台南新義郵局第166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七日內交付開發完成之冷熱模組機體予被上訴人測試及驗收,該函於102年9月27日由上訴人收受。(原審卷第256-259頁)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6日以台南新義郵局第17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於102年10月17日收受。(原審卷第11-13頁)本事件之時序表,如兩造104年4月17日共同具狀之民事陳報狀附件所示(本院卷二第17-19頁)。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81頁背面)
㈠上訴人所提供之冷熱模組,是否已符合系爭合約書約定之給付?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⑵、⑷項,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價款3,735,000元、懲罰性逾期違約金130,974元並加計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所提供之冷熱模組,是否已符合系爭合約書約定之給付?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提供之冷熱模組已符合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給付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⒉經查,兩造簽定有冷熱模組之開發生產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第1、2、4條約定,冷熱模組是指運用在冷櫃6℃到10℃,用來使所置物品進入低於環境溫度之過程,運用在熱櫃50℃到60℃,用來使所置物品進入高於環境溫度之過程,項目範圍包括100公升以下(含)冷暖飲料機為配置在所有室內有空調商店使用,夏天環境溫度需在25~28℃,冬天環境溫度需在10℃以上(含)。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提供機台之冷熱要求設計冷熱模組,需達到被上訴人要求環境溫度下冷櫃6℃到10℃,熱櫃50℃到60℃。前開條款既明白約定於系爭合約書,則兩造自應同受拘束。
⒊而由兩造不爭執之時程表可知,上訴人於101年11月15日第一次提出RT-86冷熱模組樣機予被上訴人測試(原審卷第60頁),被上訴人則於101年11月26日至101年12月3日第一次以熱飲櫃RT-86於未施作任何包覆之情形下進行測試,常溫環境使用熱功能時,櫃內下層溫度未達50℃、於常溫環境使用冷功能時,櫃內溫度皆未達10℃以下,有被上訴人101年12月4日測試報告1件在卷可按(原審卷第62-69頁,不爭執事項第5點),故該次上訴人所提出之RT-86冷熱模組樣機並未達到系爭合約約定之條件。
⒋之後,被上訴人將前開樣機寄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101年12月17日就包覆阻隔後之RT-86冷熱模組樣機製作測試報告,於室溫20.4℃下使用熱功能時,櫃內溫度雖有達50℃以上,然於室溫27.5℃下使用冷功能時(正面有包覆),櫃內進風口處溫度則未能達10℃以下(原審卷第72-85頁),嗣經上訴人將包覆阻隔後之RT-86冷熱模組樣機寄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0日至101年12月22日第二次以包覆阻隔後之熱飲櫃RT-86進行測試,於低溫環境使用熱功能時,櫃內溫度為53~65.3℃、於常溫環境使用冷功能時,櫃內溫度為8.3℃~11.1℃,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1年12月24日試驗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7-92頁,不爭執事項第6點),是依被上訴人101年12月4日及101年12月24日之2次試驗報告,上訴人開發之冷熱模組經運用於被上訴人提供之RT-86飲料櫃後,經測試後之溫度並未達到系爭合約之溫度要求,堪以認定。
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負有提供符合冷櫃在6℃到10℃使用功能,熱櫃50℃至60℃使用功能,且無瑕疵之100公升(含以下)外箱之主給付義務,而其所提供之「RT-86四面玻璃櫃」,並非商用冷飲櫃外箱,實際上為「熱櫃」,且有瑕疵,不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以生產小家電為主業,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已有量產可置放包裝飲料並使之加熱為溫熱狀態之熱飲機櫃,由兩造不爭執之時程表可知,於101年4月初上旬,經由香港展場場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其擁有「致冷晶片的冷熱交換裝置」新型專利,可運用此專利開發出「致冷晶片散熱模組」,被上訴人遂於101年6月14日提供一台86公升規格、在大陸地區已有量產使用之RT-86熱飲機櫃予上訴人評估(原審卷131頁),經上訴人評估後,於101年6月19日、101年7月12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可依此機櫃開發出集冷熱功能於一體冷暖飲料機,並為報價後(原審卷第39-41頁、第132頁),兩造始於101年8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原審卷8-10頁)。是以,於101年8月1日簽署系爭合約書之前,上訴人已先取得被上訴人所提供之RT-86實體機櫃做為評估並報價,上訴人於簽約前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此RT-86型機櫃體原是熱櫃或四面玻璃有何開發困難之處。嗣於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101年9月18日再次寄一台相同為RT-86之樣機予上訴人(原審卷133頁),上訴人於收受後仍未向被上訴人反映此型樣機(外箱部件)有何開發困難,並於101年9月20日又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第二期款項(原審卷134頁),被上訴人亦於101年10月1日匯付第二期款。是於兩造簽約前迄至被上訴人支付合約價款百分之七十五共計3,735,000元止約3個半月期間,上訴人均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以RT-86櫃體做為兩造契約之冷熱櫃體外箱部件有何開發問題。而RT-86機櫃體四面玻璃乃一眼即知之事實,至上訴人所稱「通電24小時後,熱飲櫃機櫃門有熱變形導致關閉時有干涉,需要稍往上提才能關閉」之瑕疵,經通電後亦得輕易查知。況櫃門既仍可關閉,且兩造向來所爭執者實乃上訴人研發之冷熱模組是否得達到冷櫃之溫度要求,自難認上訴人前開所指之瑕疵有何礙於上訴人開發之處。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即難憑採。
⒍上訴人另辯稱依其所提出101年12月17日之測試報告,測試結果已符合兩造約定之標準云云,然查,前開測試報告乃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且未提出測試過程之照片佐證測試數據之真正,況其於室溫27.5℃下使用冷功能時(正面有包覆),櫃內進風口處溫度並未能達10℃以下,而依據兩造合約第4條第⑷項之約定,上訴人所開發之冷熱模組是否合於契約約定,應以通過被上訴人之測試為準,而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4日之測試報告,於常溫環境使用冷功能時,櫃內溫度為8.3℃~11.1℃,不符合契約約定之6℃~10℃,是上訴人主張其已符合契約約定之溫度標準云云,顯不可採。
⒎綜上,上訴人就簽約當時約定之開發機櫃體(RT-86)所提供之冷熱模組,並未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溫度及驗收標準,堪以認定。
⒏而系爭合約第4條第⑵項雖約定開發並完成驗收時間自簽約日起算4個月又20天整,即至101年12月21日止,惟兩造於102年1月3日之會議,已約定改用海爾牌冷飲櫃改裝測試(原審卷第135頁),所要求的溫度標準不變,即環境溫度室溫10℃,致熱溫度需達50℃-60℃,環境溫度室溫25℃-28℃,致冷溫度需達6℃-10℃,而因海爾牌最小規格為110公升,兩造原約定機櫃為100公升以下,所以多出來之10公升兩造同意用保麗龍填補,冷熱模組則由上訴人負責提供,其冷熱模組重要零件應包含:⑴致冷熱晶片。⑵導冷熱銅管組+SUS板。⑶鰭片(鋁擠型散熱片)⑷配線組。⑸風扇。⑹飲料櫃機內循環扇。⑺溫控。並約定上訴人應於102年1月25日前將組裝之海爾牌冷熱模組機櫃寄給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02年1月28日前通過被上訴人之測試驗收。則改用海爾牌機台填充保麗龍以達系爭合約書約定之100公升以下容量,既為上訴人於102年1月3日會議中所同意,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合於契約約定之100公升外箱供其開發冷熱模組云云,即難憑採。
⒐嗣上訴人雖於101年1月21日就組裝後之海爾牌機台製作測試報告,測試結果顯示環境溫度室溫27.3℃時,櫃內溫度有達7.3℃~9.5℃(本院卷一第92-93頁),然該份測試報告業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其熱機測試之環境溫度亦不符合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嗣上訴人於102年1月22日寄交其組裝後之「海爾牌」櫃體機組供被上訴人測試,經被上訴人員工吳炳進於102年1月24日進行初步測試,惟該次測試主要係測試耗電量,附加紀錄溫度變化,業據證人吳炳進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二第49頁背面、第56頁),且由該測試報告之封面記載「冷熱飲料櫃總耗電量測試」觀之亦明(原審卷第102頁)。而於102年1月25日測試當天,屬於環境溫度較低之冬天,當日測試環境溫度乃低於25℃(見橘色線條,原審卷第106-108頁),是雖該測試結果冷飲櫃雖有降溫至6℃~10℃,然因當時環境溫度之條件並不符合系爭合約書約定之25℃~28℃室溫環境,故此測試報告尚無從作為上訴人之冷熱模組已達到契約約定標準之依據。
⒑上訴人雖主張102年1月28日之會議對於溫度並無異議,故其以改裝後海爾機台所開發之冷熱模組已於102年1月28日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云云,然102年1月28日之會議,未曾提到溫度合格,亦未討論溫度之事,主要在討論耗電量之問題,業據證人林志鴻到庭證述:「(問:當日開會有無與上訴人公司代表說溫度已達到合約約定標準?)沒有」、「(問:為何指示吳炳進作耗電量測試?)一開始上訴人公司主張開發的重點在於省電、節能,並能將單一熱櫃變成冷熱兩用櫃,故即使合約內未約定耗電量,但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品根本不符合上訴人主張的節能省電。」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第55頁),而證人林均政亦證稱:「在1月28日開會時,我不知道要討論耗電量,當時我有提出耗電量不在合約內約定範圍內,董事長指示我再製作一台更省電的機台,但我反應耗電量不在合約約定範圍內,再製作要再花費成本,但我們沒有那麼多資金,後來我才回一封郵件給被上訴人,如要再製作機台,被上訴人需再給付開發費。」、「(問:與會人士對於溫度有無表示意見?)沒有。」(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第52頁),足認102年1月28日會議並未決議通過溫度合格,主要係在討論該冷熱模組之耗電量。
⒒況自102年1月31日之後,證人吳炳進又持續對於改裝後海爾牌機台冷熱模組繼續進行測試,陸續確認於環境溫度25℃~28℃之情形下,測試結果冷櫃溫度會高於10℃甚至達12℃,有被上訴人所提出102年3月5日電子郵件及測試結果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40-141頁),嗣證人吳炳進依上訴人提出之測試條件再為測試,於週邊環境溫度25℃~26℃之情形下,致冷溫度未能達10℃以下(原審卷第187頁、第195頁),是上訴人所交付改裝後海爾牌機台冷熱模組,尚難認已符合契約所約定之溫度標準。
⒓嗣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6日又將樣機寄回給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之時序表第43項)。上訴人於102年5月9日再度寄一組機台予被上訴人進行測試,經被上訴人自102年5月9日起一再測試,均顯示上訴人所交付測試之樣機,在環境溫度25℃~28℃的情形下,櫃內溫度會超過10℃以上,無法達成合約所約定之6℃~10℃溫度要求(原審卷第152頁、第155頁、第149-150頁),是難認上訴人所交付之樣機,業已符合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溫度標準。上訴人雖抗辯該溫度發生疑似不合格等節,係肇因於晶片於運送過程中破裂所致,並非上訴人設計不良云云,然晶片乃置入於上訴人所開發之冷熱模組之中,屬於上訴人應負責提供之整組冷熱模組內之零組件範圍,本屬於上訴人之契約義務,是其執此主張其開發已符合契約約定,自不可採。
⒔至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8日所發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140頁),雖表示不想放棄此機種之進行,然並未提到溫度合格,且由嗣後上訴人在102年5月9日再度寄一組樣機予被上訴人進行測試,亦可知機台仍在測試階段,自難以前開電子郵件即謂上訴人之開發已達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溫度要求。
⒕綜上,無論就上訴人提出之RT-86冷熱模組樣機,或改裝後之海爾牌冷熱模組樣機,上訴人均無法證明已達到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溫度標準,則其主張其已提出符合契約約定之給付,自難認為真正。
⒖至上訴人雖於本院聲請將改裝後海爾機台之冷熱模組再送鑑定,然經本院勘驗位於被上訴人處之改裝後海爾機台冷熱模組,該機台其中之一「致冷晶片」未正常運轉,而無法鑑定,有本院105年3月11日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49頁),上訴人雖請求將前開機台更換晶片或另以置於上訴人公司之機台再送鑑定,然為被上訴人所反對,而機台更換晶片後已難與原機台同一,是本件難認有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⑵、⑷項,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價款3,735,000元、懲罰性逾期違約金130,974元並加計利息,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款約定,冷熱模組之開發並完成驗收時間自簽約日起算4個月又20天整,若未能依期完工(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展期或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之設計變更或不可抗拒的災害所致之工期除外),每逾1日上訴人需按日依系爭合約第3項之總開發金額0.01%計算賠償被上訴人作為懲罰性逾期違約金。如逾期達30日以上仍無法完成開發驗收,被上訴人有權向上訴人解除契約,甲方應將所受領數返還乙方,且乙方無補償義務。亦即,依照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上訴人冷熱模組開發完成之驗收時間為簽約日即101年8月1日起算4個月又20天即101年12月21日,逾此期限則發生違約金賠償之效果,逾期達30日以上仍未完成驗收,則被上訴人取得解除系爭合約之權利,上訴人則負有返還已受領開發費用之義務。
⒉而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3,735,000元之開發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雖未於上開約定期限(101年12月21日)內完成開發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惟兩造於102年1月3日召開超熱導模組會議,針對既有模型無法達到合約標準提出對策,即改以改裝後之海爾冷飲櫃進行測試,並以102年1月28日為預定完成日期,自應認兩造有延展開發期限至102年1月28日之意,然上訴人就改裝後之海爾牌機台冷熱模組經被上訴人測試後仍未達到系爭合約約定之溫度要求,且迄至期限逾期達30日以上,仍未完成冷熱模組之驗收,已如前述,是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有權解除系爭合約,而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0月16日以臺南新義郵局第17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102年10月17日收受,則系爭合約業已合法解除,堪以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⑵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開發費用3,735,000元,及自102年1月29日起至契約解除時即102年10月17日止,共262日,按日以總開發金額4,980,000元之0.01%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日498元),共計130,476元(計算式:262×498=130,476),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期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提出給付,其得解除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開發費用3,735,000元及賠償逾期違約金130,476元,共計3,865,476元,應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第⑵項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865,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及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