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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0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張世展李杭倫王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0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宗諺

      裕順昌貨運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菊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即附
共同訴訟代理人
帶被上訴人 林育賜
共同訴訟代理人
祥義商行即林進義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榕芝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光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孫丁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69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化公司)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裕順昌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裕順昌公司)僱用之司機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李宗諺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5日凌晨3時33分許,駕駛裕順昌公司所有7J-45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南下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公路南下278公里處,因疲勞駕駛、操控失當,竟撞及內側護欄後翻覆於中央分隔島綠地,該車所載物品塑膠籃亦散落於對向北上車道之中、內側,適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祥義商行即林進義(下稱祥義商行)僱用之司機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育賜亦駕駛祥義商行所有9V-06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大貨車),及伊僱用之司機周明山駕駛伊所有878-JF號曳引車(其後並連結有U6-97號半拖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前後自國道一號北上車道由南往北駛至現場,周明山見上開路況後,乃向右變換至外側路肩繼續行駛,而林育賜則於撞上上開散落之塑膠籃後,始緊急向右變換至外側路肩行駛,惟因未注意周明山已行駛於該外側路肩,致與周明山所駕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使伊因李宗諺、林育賜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車輛拖吊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5,855元、車輛修復費用125萬8,102元(包括材料費108萬9,997元及工資16萬8,105元)、車輛價值貶損50萬元、營業損失136萬8,446元等損害,共計314萬2,403元,李宗諺、林育賜之僱用人裕順昌公司、祥義商行亦應就上開損害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扣除伊應承擔周明山就本件事故所負之7.5%肇事責任後,裕順昌公司、李宗諺、祥義商行、林育賜應連帶賠償伊290萬6,723元【3,142,403×(100%-7.5%)≒2,906,723】。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如數連帶賠償,並加給其中244萬4,228元部分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原審擴張聲明46萬2,495元部分均自103年3月12日(即原審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李宗諺、林育賜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9萬5,865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上訴人李宗諺、裕順昌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9萬5,865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上訴人林育賜、祥義商行即林進義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9萬5,865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前三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上訴人給付者,其他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等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有關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附帶上訴,聲明:附帶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85萬6,483元,並加給其中85萬858元部分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625元部分均自103年3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帶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附帶上訴】。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依據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發會)之鑑定意見,主張本件事故應由李宗諺、林育賜共同負92.5%之肇事責任,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周明山僅負7.5%之肇事責任,顯有未洽,李宗諺、林育賜之肇事責任並非如此嚴重;(二)被上訴人主張之車輛修復工時及修復費用,均明顯偏高,不足採信,且未扣除材料費用之折舊,均有未洽;(三)被上訴人主張之車輛價值貶損,明顯不實且偏高;(四)被上訴人主張之營業損失,其淨利率顯然高於「營業車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甚多,明顯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1~52頁、第140~141頁、第199~200頁),應堪信為真實:

(一)李宗諺係裕順昌公司僱用之司機,於100年5月25日凌晨3時33分許,駕駛裕順昌公司所有系爭7J-45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南下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公路南下278公里處,因疲勞駕駛、操控失當,使車輛撞及內側護欄後翻覆於中央分隔島綠地,該車所載塑膠籃亦散落於車道,適祥義商行僱用之司機林育賜亦駕駛祥義商行所有系爭9V-060號自用大貨車,及塑化公司僱用之司機周明山亦駕駛塑化公司所有系爭878-JF號曳引車(其後並連結有U6-97號半拖車),前後自國道一號北上車道由南往北駛至現場,均向右變換至外側路肩行駛而發生碰撞。

(二)周明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三)系爭曳引車於100年5月25日事故發生後,塑化公司支出拖吊及現場處理費用共1萬5,855元、修復之材料費用108萬9,997元、工資16萬8,105元。

(四)系爭曳引車為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5年12月出廠,距事故發生日即100年5月25日,已行駛約4年5月。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認為該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下,於100年5月間之交易價格為150萬元。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就本件交通事故,應連帶賠償伊265萬2,348元,並加給其中244萬4,223元部分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0萬8,125元部分均自103年3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既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一)李宗諺、林育賜就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其等二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究應負擔如何比例之過失責任?(二)系爭曳引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為何?該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所需之合理修復期間為何?該車修復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營業損失究以若干為適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究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李宗諺、林育賜就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其等二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究應負擔如何比例之過失責任?

1.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宗諺係上訴人裕順昌公司僱用之司機,於100年5月25日凌晨3時33分許,駕駛裕順昌公司所有系爭7J-45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南下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公路南下278公里處,因疲勞駕駛、操控失當,使車輛撞及內側護欄後翻覆於中央分隔島綠地,該車所載塑膠籃亦散落於車道,適上訴人祥義商行僱用之司機即上訴人林育賜亦駕駛祥義商行所有系爭9V-060號自用大貨車,及被上訴人僱用之司機周明山亦駕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78-JF號曳引車(其後並連結有U6-97號半拖車),前後自國道一號北上車道由南往北駛至現場,均向右變換至外側路肩行駛而發生碰撞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亦有明文。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並參酌刑事案卷內所附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肇事現場相片、警詢調查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以上均附於本院所調取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115號案卷內),堪認本件事故應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為李宗諺駕駛系爭營業大貨車,因疲勞駕駛、精神不振,以致在上開肇事地點之國道一號南下車道衝撞中央分隔島護欄,車輛翻覆在中央分隔島綠地,並導致所裝載的塑膠籃散落在對向北上車道上,其散落的塑膠籃至少分散在北上車道之內側車道及中間車道上;第二階段則為林育賜駕駛系爭自用大貨車與周明山駕駛系爭曳引車,一前一後由國道一號北上車道駛至上開肇事現場,周明山因見前方路況,已先將系爭曳引車變換至外側路肩上行駛,林育賜駕駛系爭自大貨車,則係在接近已肇事之系爭營業大貨車時,才緊急變換車道至外側路肩行駛,因在緊急狀況下未能考慮到後方來車距離與速度的緣故,因而變換車道後,遭已恢復相當速度行駛然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的周明山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追撞發生車禍,是上訴人李宗諺、林育賜及訴外人周明山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對於本件肇事責任之鑑定,亦同此意見等情,有該基金會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刑事案卷經本院調閱查明無訛(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交字第52號偵查卷第34~54頁)。

3.上訴人雖辯稱:林育賜係遭周明山駕車追撞,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觀諸上開刑事案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卷第55~57頁現場照片,林育賜所駕駛系爭自用大貨車係右後方受損,而周明山所駕駛系爭曳引車則係左前方受損;且事故發生後林育賜所駕駛系爭自用大貨車之左後雙輪的外輪係壓在道路線靠近外側車道之一側,另局部壓在道路邊線(白線)上,且其左後車尾仍有部分在外側車道上,左前車輪則仍然壓在道路白色邊線上,但大部分車身已經進到路肩上;顯見林育賜所駕駛系爭自用大貨車遭周明山所駕駛系爭曳引車追撞時,正處於由外側車道變換至路肩行駛的末端過程中,但是仍未完全變換至路肩行駛;而周明山所駕駛系爭曳引車在追撞上開自用大貨車時,則已經完全行駛在路肩上。堪認周明山所駕駛系爭曳引車,確實較上訴人林育賜所駕駛系爭自用大貨車更早變換車道至外側路肩行駛。是上訴人林育賜於駕駛系爭自用大貨車變換車道時,其後方由周明山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既已在路肩正常行駛中,上訴人林育賜變換車道時,自應注意右後方周明山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卻疏未為此,其確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上訴人辯稱林育賜並無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4.至於上訴人李宗諺、林育賜與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司機周明山三人間之過失責任比例部分,本院審酌:(1)本件事故首係因上訴人李宗諺疲勞駕駛、精神不振,以致駕駛系爭營業大貨車衝撞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島護欄,使車輛翻覆在中央分隔島綠地,並導致所裝載的塑膠籃散落在對向車道上,其散落的塑膠籃至少分散在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及中間車道上;復參以上訴人李宗諺於警詢時陳稱:伊於車輛翻覆後,先將助手拉出車內,並到對向車道做警戒及指揮動作,然並無設置故障標示或其他警告設施等語(見上開刑事案卷警卷第7、12頁),堪認上訴人李宗諺於肇事後,雖未設置警告設施,但確已盡力為警戒行為;(2)上訴人林育賜駕駛近乎空載之系爭自用大貨車,於緊急變換車道至外側路肩行駛前,疏未注意外側路肩後方行駛接近之車輛,貿然變換車道至路肩行駛;(3)周明山駕駛系爭曳引聯結重車,發現前方路況已變換車道至路肩行駛後,疏未警覺前方隨時可能衍生之其他路況,率爾恢復相當速度繼續前行;爰認被上訴人所雇用之司機周明山,就本件事故應負擔10%之過失責任,其餘90%之過失責任應由上訴人李宗諺、林育賜共同負擔(至上訴人李宗諺、林育賜間之過失比例,乃屬渠等所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內部分擔比例,此為上訴人李宗諺、林育賜間日後內部求償時之問題,尚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無涉,附此敘明)。上訴人主張渠等無庸負擔如此重之過失責任云云,被上訴人主張周明山之過失責任應不超過10%云云,均非可採。

5.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李宗諺、林育賜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均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上說明,上訴人李宗諺、林育賜所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李宗諺係上訴人裕順昌公司之受僱人,上訴人林育賜則為上訴人祥義商行即林進義之受僱人,渠等當時均在執行職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裕順昌公司自應與上訴人李宗諺,上訴人祥義商行自應與上訴人林育賜,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各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裕順昌公司與上訴人祥義商行間,雖有相同之給付目的,然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各別之雇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而負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依上說明,應屬不真正連帶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裕順昌公司及上訴人祥義商行之間,亦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有誤,並非可採。

(二)系爭曳引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為何?該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所需之合理修復期間為何?該車修復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營業損失究以若干為適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究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等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拖吊及現場處理費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曳引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拖吊及現場處理費用共1萬585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應堪信為真實。爰審酌系爭曳引車當時受損之情形,此筆費用顯屬必要費用無訛,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2)修車費用:A.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B.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三),被上訴人主張渠為修復系爭曳引車,支出修復材料費用108萬9,997元、工資16萬8,105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依上說明,系爭曳引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被上訴人於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所更換零件材料費用108萬9,997元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被上訴人於獲得填補損害之際,同時亦受有零件更新之利益。C.系爭曳引車係95年12月出廠,該車於100年5月25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時,業已使用約4年5月,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應堪信為真實。又該車更換零件之材料費用共計108萬9,997元,已如前述,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系爭曳引車屬於運輸業用貨車,其耐用年數為四年,則系爭曳引車已使用年數顯已超過其耐用年數無訛。是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參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其每年折舊率為1/4,則系爭曳引車更換新零件之折舊額應為87萬1,998元【取得成本1,089,997元÷(耐用年數4+1)≒殘存價額217,9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取得成本1,089,997元-殘存價額217,999元=折舊額871,998元】,故扣除折舊後之更換零件費用應為21萬7,999元(修繕材料費1,089,997元-折舊額871,998元=217,999元),再加上前述修車工資16萬8,105元,總計被上訴人有關系爭曳引車之必要修車費用之損害額應為38萬6,104元(217,999+168,105=386,104)。

(3)交易價值貶損:A.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B.查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曳引車經修復後,已減損交易價值50萬元云云。惟經原審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曳引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修復後,市場交易價值是否仍有貶損?貶損金額為何?據該協會函覆略以:系爭曳引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00年5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為150萬元(新車價格約330萬元),系爭曳引車車頭遭撞擊,應折損車價15%,即折價22萬5,000元等語,有該協會103年4月23日中協(豐)字第103年第019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6頁)。準此,應堪認系爭曳引車雖經修復,然被上訴人仍然受有22萬5,000元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無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於22萬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C.就此,上訴人李宗諺、裕順昌公司雖另辯稱:依據系爭曳引車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汽車保險要保書,其於100年5月間之現值僅為66萬5,000元云云,並提出該要保書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70頁)。惟經本院檢送上開要保書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是否為該公司承保系爭曳引車之要保書?據該公司函覆略以:旨揭影印資料係保險業務員試算一般營業曳引車「汽車車體損失險乙式」及「竊盜損失險」等保費所列印之草稿,尚未進入正式要保簽署及核保流程,因此,該影印之試算草稿並非旨揭車號之汽車保險要保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有誤解,要無可採。

(4)營業損失:A.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曳引車之修復期間確為118日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878-JF受損車輛修復項目、工序及時程圖為證(見原審卷第83頁),並經參與修復系爭曳引車並為報價之證人劉景騰於原審到庭證稱:「(問:原證3的估價單及單據上面有寫牌照號碼878-JF號,請問你有參與這輛車的修復工作嗎?)有」、「(問:你負責的是修復那部份工作?)我是台塑貨運車輛修復廠的課長,主要負責的工作是修復的估價還有報價,零件的叫料,整個工作的安排」、「(問:請確認編號1到30及31、32號是否就是系爭車輛到保修廠修復的照片?)是」、「(問:證人剛剛有提到你是負責修復工作的安排,請問系爭車號000-00號車輛實際修復項目、工序及時程是否與附件9號圖示的內容相符合?)依你們提供的資料來看,大致上是相符,時間上也是符合的」、「(問:請說明修復系爭車號000-00車輛工序及時程的必要性?簡單說就是為何要修復這些天數?)整個修復的工序是按部就班,因為我們修理廠是正派經營,時間必要性就是因為這台車受損很嚴重,車廂移位,線路受損,再來就是系爭車輛的車輛數在民國100年的時候,整個車輛數是比較稀少,原廠的配料不足夠,所以修復的時候有一些待料的時間,所以整個修復必要就是要這麼多天」、「(問:附表1項目是電燈線路查修,金額是1500元,修復工時是112小時,這是如何計列?)估價是一個概算與實際發生會不一定,至於落差為何會那麼大,有電就有電,沒電就是沒電,查起來就是要這麼多時間」、「(問:引擎測試是否也是依照附表要56個小時?)對,就是需要那麼多時間」、「(問:你們修復56個小時與112小時基本上與修復價格高低沒有關係嗎?)事先的估價與事實發主的時間不一定是對等的,因為估價時可能想說線路可能沒有問題接回去就好,但接回去就沒有辦法,只好一直查修,所以就是花那麼多時間」、「(問:所以系爭車號000-00車輛所花費的時日就是118日嗎?)印象中差不多就是花了三個多月快四個月」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29~131頁),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否認上情,辯稱: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不須這麼久,且證人劉景騰所述不實云云,惟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否認,要非可採。B.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曳引車在受損無法營運前,自99年1月起至100年4月止之實際營運收入總額,扣除被上訴人營運所應支付之成本(包含駕駛員出車工資及油資)後,其實際月營運利益為556萬6,615元,日平均利益為1萬1,597元等情,業據提出塑化貨運878-JF營業損失計算表一份為證(見原審營調字卷第28頁),而上開計算表內所載「實際營運收入」、「駕駛員出車工資」及「出車柴油費用」等各項欄位之金額,乃根據被上訴人公司財會系統直接輸出計算所得,相關實支憑證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等情,亦據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財會系統直接輸出所得EXCEL電子檔光碟1張為證(附在原審卷第71-1頁證物袋內)。就此,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計算表係其單方自行製作,並無公信力,無可採信云云。惟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計算表內所載「實際營運收入」、「駕駛員出車工資」及「出車柴油費用」等各項欄位之金額,乃根據被上訴人公司財會系統直接輸出計算所得,相關實支憑證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等情,並未提出任何反證加以推翻,則由上開資料乃根據被上訴人公司財會系統直接輸出計算所得,相關實支憑證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等情觀之,應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上訴人未能舉出確切證據推翻被上訴人上開舉證,則其空言否認,自非可採。C.是系爭曳引車自99年1月起至100年4月止之實際營運收入,於扣除駕駛員出車工資及柴油費用後,其實際月營運利益既為556萬6,615元,日平均利益為1萬1,597元,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曳引車車損修理期間之營業損失為136萬8,446元【11,597元×118日=1,368,446元】,應屬合理可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失,自屬有據。D.就此,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應證明系爭曳引車之出車率為百分之百,即每天全無閒置,始可證明其上開營業損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上開營業損失乃是依據系爭曳引車「自99年1月起至100年4月止」之「實際營運收入」扣除「駕駛員出車工資」及「油資」後,得出該車輛之實際營運利益金額後,再除以營運期間,因而計算得出系爭曳引車之每日營業利益,已詳如前述。是上開計算所得數字,顯已依大數法則,採計系爭曳引車於事故發生前一年四個月期間之平均出車率,該計算所得之數字,本非以出車率百分之百為前提。乃上訴人上開辯解,係以系爭曳引車出車率為百分之百為前提,顯與上開統計數據之意義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5)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發生之損害金額共計為199萬5,405元【拖吊及現場處理費用1萬5,855元+必要修車費用38萬6,104元+交易價值貶損22萬5,000元+營業損失136萬8,446元=199萬5,405元】。

2.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雇用之司機周明山確有上述過失行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因素,其就本件事故應負擔10%之過失責任,其餘90%之過失責任始應由上訴人李宗諺、林育賜共同負擔等情,已詳如前述。而周明山乃被上訴人之使用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依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賠償所受損害,自應按周明山之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等之賠償金額,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等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79萬5,865元【199萬5,405元×90%≒179萬5,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等賠償拖吊及現場處理費用、修車費用、營業損失之起訴狀繕本,係依序於102年4月8日、102年3月29日、102年3月27日、102年3月27日分別送達上訴人李宗諺、上訴人裕順昌公司、上訴人林育賜、上訴人祥義商行即林進義,有送達證書4份在卷可查(見原審調字卷第31~33頁),則有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李宗諺、裕順昌公司、林育賜、祥義商行即林進義賠償拖吊及現場處理費、營業損失、修復費等賠償金額共計159萬3,365元部分【(拖吊及現場處理費用1萬5,855元+必要修車費用38萬6,104元+營業損失136萬8,446元)×過失比例90%≒159萬3,365元】,應加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9日、102年3月30日、102年3月28日、102年3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係於本件起訴後始以書狀就系爭車輛之價值貶損金額,擴張其聲明,而上訴人4人均在103年3月11日收受其擴張聲明狀(見原審卷第144頁),則有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李宗諺、裕順昌公司、林育賜、祥義商行即林進義賠償系爭曳引車之價值貶損金額20萬2,500元部分【交易價值貶損22萬5,000元×過失比例90%=20萬2,500元】,應加給自其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有關請求上訴人李宗諺、林育賜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9萬5,865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上訴人李宗諺、裕順昌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9萬5,865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上訴人林育賜、祥義商行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9萬5,865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前三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上訴人給付者,其他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就該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均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損害賠償金額 │上訴人李宗│上訴人裕順│上訴人林育│上訴人祥義商││(共1,795,865元) │諺 │昌公司 │賜 │行即林進義 │├────────┼─────┼─────┼─────┼──────┤│其中1,593,365元 │自102年4月│自102年3月│自102年3月│自102年3月28││【1,795,865元- │9日起至清 │30日起至清│28日起至清│日起至清償日││202,500元(詳後 │償日止,按│償日止,按│償日止,按│止,按週年利││述)=1,593,365 │週年利率百│週年利率百│週年利率百│率百分之5計 ││元】 │分之5計算 │分之5計算 │分之5計算 │算之利息 ││ │之利息 │之利息 │之利息 │ │├────────┼─────┼─────┼─────┼──────┤│其餘202,500元【 │自103年3月│自103年3月│自103年3月│自103年3月 ││追加之交易價值貶│12日起至清│12日起至清│12日起至清│12日起至清 ││損225,000元×上 │償日止,按│償日止,按│償日止,按│償日止,按 ││訴人之過失比例 │週年利率百│週年利率百│週年利率百│週年利率百 ││90%=202,500元】│分之5計算 │分之5計算 │分之5計算 │分之5計算 ││ │之利息 │之利息 │之利息 │之利息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附帶上訴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金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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