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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2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丁振昌林永茂曾平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28號

上訴人
林怡秀
訴訟代理人
賴學帥
被上訴人
吳松坡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9日上午11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安路9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同區怡東路(下僅稱怡東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怡東路,適在怡東路91號前撞擊站立於該處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之罪嫌,業經原審刑事庭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87萬0346元本息(包括醫療費用1萬0509元、除疤治療費用1萬5000元、輪椅借用費2150元、計程車車資2萬3230元、看護費用33萬08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萬9203元、勞動能力減損55萬9454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846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上訴)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1萬1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辯稱:

㈠伊對於原審判決即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1萬0509元、除疤費用1萬5000元、借用輪椅費用2150元、就醫交通費9975元、看護費用12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9203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分均無意見。對於上訴人上訴主張看護費用部分,原審判決依新樓醫院之函覆認上訴人受全日看護1個月及半日看護1至2個月判准12萬元,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不爭執,惟上訴人對逾此金額部分再提上訴,並無理由。又原審已考量上訴人之傷勢及就學情形,判准上訴人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萬7141元,其認定應為可採,上訴人再為上訴,實屬無據。另查上訴人之傷勢並未達永久不能復原之程度,且其亦未舉證證明有因本件車禍致減損勞動能力7.69%,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5萬9454元自屬無稽。而上訴人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業已斟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及上訴人之傷勢,判准25萬元應屬合理,上訴人就原審駁回之部分再為上訴,顯無理由。

㈡本件上訴人自承事發當日與其同事許庭琪要過馬路到對面早餐店買早餐,而上訴人身為行人,於事故發生當時未依規定由鄰近之行人穿越道過馬路,而係違規穿越雙黃實線道路後,復未靠邊行走,致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之擦撞,此經證人康耀龍於原審證述、及上訴人同事許庭琪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見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審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上訴人30%、被上訴人70%,尚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提出上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9日上午11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安路9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車右轉怡東路,適在怡東路91號前撞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所涉之罪嫌,業經原審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萬509元。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須再支出除疤診療費用1萬5000元。

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輪椅借用費2150元。

㈥上訴人並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或其他保險金之給付。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貿然右轉不慎與伊發生車禍,致伊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麗安民家皮膚科聯合診所、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蔣其志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12至14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涉犯過失傷害行為,經原審102年度交簡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上訴人上開事實之主張,堪信真正。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不慎撞擊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此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核交字第2377號卷第14至15頁),被上訴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而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受傷,此與被上訴人過失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致上訴人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業如上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醫療器材支出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伊因治療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共1萬0509元及向新樓醫院借用輪椅費用2150元,業據提出新樓醫院及蔣其志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一份附卷可稽(附民卷第15至25頁),核為醫療所必須。又其主張因上開傷勢留有疤痕,並須再支出除疤治療費用1萬5000元,亦提出麗安名家皮膚科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附民卷第12頁),並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審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係在腿部,確有持續治療及使用輪椅之需要,且其為83年2月間生,於系爭事故時年僅18歲,正值青春年華,因系爭事故在腿部留下疤痕,衡情勢將有礙其外觀,並影響其社交行為及身心健康,是疤痕之除去亦應為系爭傷勢治療上所必要,被上訴人亦表明願意賠償(原審卷第41頁正面),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就醫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無法行走,就醫及就學須以計程車代步,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交通費用2萬3230元云云,業據提出計程車資費用收據為憑(附民卷第26至47頁),經核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位在腿部,確不利於其在治療期間之日常活動,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就學或復健之需要,其因此增加之生活費用,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然上訴人主張之數額,僅其中9975元有單據為證(即附民卷第26至47頁),被上訴人亦表明同意賠償有單據之交通費用(原審卷第41頁、第63頁),是上訴人請求之部分以9975元為可採,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因並未舉證證明,難以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伊因前開傷勢,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即102年1月19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共255日),需專人全職照顧,看護費用部分自車禍事故發生之日起至第31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其餘224日每日以1200元計算,合計看護費用33萬0800元云云。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於102年1月19日入新樓醫院治療,施予清創手術及行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02年1月25日出院,出院後因行動不方便,建議全日看護前1個月,待傷口穩定、可以持柺杖後,再漸漸減為半日看護1至2個月,有新樓醫院103年4月16日新樓歷字第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原審卷第46頁),而被上訴人亦同意半日看護部分算至2個月(原審卷第104頁背面),堪認上訴人因前揭傷勢,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半日看護2個月,其主張需6個月全日看護,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係由祖母、母親照護其起居而無須實際給付看護費用,亦應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衡以現今看護費用之一般標準,每日約2000元尚屬合理,則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12萬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1月即30日)+(每日1,000元×每月30日×2月)=12萬元】,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仍在學,但於課餘從事美髮業之工作」,業據喬米專業剪燙工作證明書及薪資單可按(原審卷第53至54頁),衡以此一行業之從業人員於工作時間內確有長時間久站之需要,而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後,於102年5月27日至新樓醫院骨科門診追蹤,雖骨折處癒合良好,可上學、上班,但久站或許對已癒合之患肢仍屬偌大之負荷,故建議半年內不應從事負重久站之工作,以免對骨折和內固定器有不良影響,應以休養為主,待103年1月17日入院行拆除內固定器手術後,再行繼續工作,有新樓醫院103年6月20日新樓歷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6頁),堪信上訴人主張伊自102年1月19日起至102年9月30日間因系爭傷勢而無法工作,實屬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事故時係就讀於高級中學之輪調式建教班美容科,於102年6月14日畢業,在學期間均在「喬登美髮店」即「喬米專業剪燙」打工工讀一情,業據提出畢業證書、學校證明書、工作證明書及薪資單附卷足稽(原審卷第53至54頁、第88頁、第93頁),是其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後,於102年1月19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102年4月16日起至102年6月14日止、102年9月16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無法於放學後打工工作領取薪資,堪予採信。累計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應受有約3.9月之打工薪資損失。依上開工作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打工期間每月工資應為4900元,被上訴人就該金額亦無意見(原審卷第107頁),則以此計算上訴人所受此部分不能打工之薪資損失應為1萬9110元【每月4900元×3.9月=1萬9110元】。

⒊又上訴人主張伊在學期間於102年3月1日起至102年4月15日止原經排定至快樂麗康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快樂髮廊」進行建教合作,每月可獲取1萬8800元之薪資,因系爭傷勢在家休養而未能工作賺取薪資等情,亦經其提出員工薪資證明書、學校行事曆為證(原審卷第55頁、第71至72頁),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則上訴人主張受有此部分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係屬有據,其得請求此部分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萬8200元【每月1萬8800元×1.5月=2萬8200元】。

⒋又上訴人係於102年6月14日自高級中學之美容科畢業,業如上述,係屬具有美髮技術之人,依常情於畢業後應可從事美髮工作獲取相當之薪資收入,而上訴人自承伊高中畢業時已有升學之計畫(原審卷第104頁背面),是上訴人主張伊於高中畢業後之102年6月15日起,至102年9月15日大學開學前約3個月之時間,應可擔任全職之美髮工作人員獲取薪資,尚非無據。惟上訴人甫自高中畢業,其美髮技術有再精進深造之空間,亦因升學而不能長久從事固定之全職美髮工作,自難逕認其高中畢業後旋即可受僱賺取理髮及美容業專業全職人員之平均月薪2萬6776元,然其既有相當之美髮技術,至少應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薪資,本院認其於上開3個月之期間內未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應以當時每月基本工資1萬9047元為標準計算為合理。則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5萬7141元【每月1萬9047元×3月=5萬7141元】。

⒌累計,上訴人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0萬4451元【計算式:1萬9110元+2萬8200元+5萬7141元=10萬4451元】,逾此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上訴人主張「伊受有系爭傷勢後,勞動能力減損達7.69%」云云,並提出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1頁),然上訴人因骨折已完全癒合,於103年1月17日入院行鋼釘拔除手術,並於103年1月19日出院,之後門診追蹤時,觀察其行動自如,傷勢理應復原,看不出有所減損之處,有新樓醫院103年4月16日新樓歷字第0000000號函可資查考(原審卷第46頁),而上訴人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亦僅載明「患者因上述病情,於103年1月17日入院,施以鋼釘拔除手術,於103年1月19日出院,不宜劇烈活動,負重,持重物,需門診追蹤。門診追蹤日期如下:102年12月28日、103年1月22日、103年1月29日、103年2月15日、103年10月24日」,並未認定上訴人因上開傷勢復原後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勞動能力有減損之情形,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憑採。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右腓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需相當之時間治療、復原,已對其生活造成相當之不便,且其於系爭傷勢復原後,縱未有何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然人體歷經骨折傷勢後固已痊癒,勢仍與未經任何創傷之原有健康狀態有別。況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青春年華,卻遽遭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須經歷骨折痊癒、除疤、復健等漫長過程,此一傷勢對上訴人之無形傷害自屬非輕,甚為影響其身心健康及生活情形,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⒊茲查,本件上訴人係83年2月間生,現仍於大學就讀,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則為38年8月生,高中畢業,現已退休,99年度至101年度均有多筆利息及股利所得,名下尚有房屋1筆、土地及投資各5筆之財產,具有相當之資力,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1至38頁、第63頁、第105頁)。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既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過高,不應准許。

㈦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總計為51萬208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萬509元+輪椅借用費2150元+除疤治療費用1萬5000元+交通費用9975元+看護費用12萬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萬4451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51萬2085元),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但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行人穿越道路,如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據現場目擊證人康耀龍(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旁怡東路89號洗衣店老闆)康耀龍於原審結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被上訴人)?如何認識?)被告是我的客人,沒有認識很久,被告太太偶爾會來店裡洗衣服,我知道被告夫妻就住在我的洗衣店附近,因為我曾經看到他們一起走過,但沒有其他交情。」、「(問:是否認識或見過在庭之原告?)是,有見過幾次面,原告在我洗衣店對面的髮廊工作,該髮廊送洗的毛巾偶爾會寄放在我店裡,原告(上訴人)曾經有幾次來我店裡來拿毛巾。」、「(問:102年1月19日上午在怡東路91號前曾發生交通事故〈即系爭事故〉,是否知悉?)是,我知道,當時我坐在店內的櫃臺前,所以我有看到車禍的經過。」、「(問:你目擊的車禍經過為何?)當時原告的同事先自髮廊出來,原告隨後出來,之後原告和她同事已經過了馬路到我店前面,我聽到原告大叫一聲,但撞擊當時因為有停放的車子擋住,所以我沒有看到撞擊的那瞬間,只有看到原告同事轉頭看原告的狀況。原告和她同事當時是面向我的洗衣店和隔壁早餐店的中間,且當時她們還在行走中。」、「(問:102年1月迄今已超過1年半,為何仍清楚記憶事故發生情形?)因為當時自原告和她同事站立的位置,我認為應該是會撞到原告的同事,但不知道為何會撞到原告。本件車禍事故是發生在我店前面的斜角位置,原告她同事走的位置還在我店前停放的小客車外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反面),並於原審庭訊時指明現場照片中「上訴人當時步行至怡東路南向車道白線及黃線間之位置」(原審卷第97頁),核與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我當時要過馬路已經到了早餐店前面,我站在我同事許庭琪的右手邊,大概在白線與黃線之間,被告吳松坡突然右轉撞到我的右腳,..」相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核交字第2377號卷第11頁反面),按證人康耀龍與兩造均無深交,復無何仇怨,應無為迴護被上訴人,於具結後故為不實之證述,導致自身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其證言應可採信。

㈢又上訴人稱「伊站立位置於怡東路91號門口(早餐店),被上訴人開車自東安路92巷口右轉怡東路時與在怡東路91號門口直接撞到伊右腳」云云,惟依警方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警卷第9頁),倘上訴人所稱屬實,被上訴人必需自東安路92巷口以正90度大轉彎行駛怡東路紅線之內,始有可能撞及上訴人,惟依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被上訴人肇事後自用車係停放於怡東路白線上(原審卷第15頁、第16頁),白線與紅線兩處間稍有一定距離,查與上訴人所述不符。另依證人(怡東路91號屋主)洪碧珠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證述「車禍發生地點是在門口,大約在我們早餐店及隔壁89號洗衣店中間的位置,我出來看的時候外面就站了一些人」、「平常我們店門口就有停放一些機車,因為有客人來店內用餐就會停一些車子」(本院卷第43頁反面),倘上訴人係站在早餐店紅線內,門口既有一排機車停放,上訴人站於機車排中間,被上訴人自用車亦不可能越過整排機車,直接撞及站在機車排中間上訴人之腳部。證人(上訴人友人)許庭琪於原審所證「當時兩人係站在紅線之內」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有過失,洵有理由。至於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雖均認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上開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可供參佐(偵查卷第15頁、第17頁),然上開委員會未及審酌證人康耀龍、洪碧珠上開證述內容及現場機車停放狀況,與實際不符,上開鑑定為本院所不採。

㈤本件兩造對於車禍之發生,雙方固均有過失,依上開情節以觀,被上訴人顯應擔負較高過失責任。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駕駛自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應負70%過失責任,上訴人未守通行人行道,且站立於道路白線旁,妨礙車輛通行為肇車次因,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應減輕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30%,累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5萬8460元【計算式:51萬2085元×70%=35萬8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有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8460元,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51萬1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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