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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4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42號
- 上訴人
- 永絖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永武
- 訴訟代理人
- 陳惠菊 律師
- 複代理人
- 莊志剛 律師
- 被上訴人
- 東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靜綸
- 訴訟代理人
- 蔡淑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1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下稱第六河川局)發包之「曾文溪安順及青草崙堤防國姓橋上游段歲修工程」(下稱青草崙工程),需混凝土施工,遂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0日與伊訂立混凝土買賣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貨款共新臺幣(下同)4,939,625元,伊已依約交付混凝土,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伊於103年5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五日內給付,詎被上訴人竟以存證信函回覆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拒絕付款。爰依民法第34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39,6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39,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未簽訂系爭契約,伊無委託長竑公司或黃竣林代為締約,上訴人未與伊公司之任何人晤面或磋商買賣條件,其僅憑李賓祥持有伊之印章,誤以為長竑公司得代理伊締約,但上訴人未提出確實證據證明伊有授權彼等之事實。若上訴人誤信長竑公司得代理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則連保契約何以列長竑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而非代理人?又本件貨款全部均以長竑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付款,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名義均載明為長竑公司,顯然上訴人明知長竑公司非代理伊購買混凝土,且上訴人從未與伊會計聯絡,迄長竑公司之支票退票,始發存證信函要求伊付款,顯與交易常情不符。又政府採購契約有禁止轉包之規定,現場施作時不可能讓業主知道轉包一事,故河川局工程師工程員等三人於本院證述,無法證明黃竣林、李賓祥等人係經伊授權簽訂系爭契約。又伊交付長竑公司印章,係為報開工、送審以備修改之用,且因伊係第一次承包該類工程,不清楚送審尚包括供料部分,是以並沒有授權長竑公司訂定系爭契約。又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表見事實或被上訴人是否明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應以103年3月10日之混凝土買賣契約成立為判斷之時點,據系爭契約於簽訂時,被上訴人均未在場,其中送審契約為應付公家所為,而連保契約上訴人至今未能合理說明為何表見代理人同時擔任付款人與連帶保證人,足見兩份契約皆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固有發函予河川局指派「黃竣林」為本件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惟工地負責人係負責公共工程之現場施工事宜,一般觀念並無代理公司對外締約之權限,此項指派亦不構成表見事實。出貨單係上訴人製作,事前亦未出示予伊,僅係訂約後出貨時之憑證,證明上訴人有出貨至工地,無從據此證明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又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聯繫,將發票開立予長竑公司,收受長竑公司名義之支票,顯非善意無過失,無強令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標得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發包之「曾文溪安順及青草崙堤防國姓橋上游段歲修工程」(即青草崙工程)。
㈡上訴人於青草崙工程施工期間,自103年3月14日迄4月30日提供混凝土供系爭工程使用。
㈢被上訴人送交第六河川局審閱之混凝土買賣契約(即送審契約,如原審補字卷第12-13頁),該送審契約之立約人甲方東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印章之印文為真正。上訴人另提出材料買賣契約(即連保契約,如原審卷㈠第28 -29頁),其上立約人甲方東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印章之印文亦為真正。
㈣上訴人出貨單上之簽收人「良」、「三條」、「呂寶慶」、「陳俊良」,其中「三條」為證人李賓祥,「良」為陳俊良。
㈤上訴人開立發票日期103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30日,金額分別為1,180,300元、發票號碼00000000,及金額3,759,323元、發票號碼00000000之2張發票,買受人為長竑公司,品名「混凝土」,共計4,939,625元(含稅)予長竑公司,長竑公司執扣抵聯向國稅局申報扣抵。
㈥上訴人於103年5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告請款。
㈦上訴人收受長竑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3張:①發票日103年5月31日、面額845,300元、號碼UA0000000,②發票日103年6月2日、面額335,000元、號碼UA0000000,③發票日103年6月30日、面額3,759,324元、號碼UA0000000。上開3張支票均因長竑公司屆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分別於103年6月3日、103年6月3日、103年6月30日遭退票。
㈧系爭混凝土貨款含稅計4,939,625元。上開各情,有轉包契約書、混凝土買賣契約書、材料買賣契約書、出貨單、發票二紙、存證信函、支票三紙等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卷第7-13頁;原審卷㈠第12-14、28-29、44-46、74頁;原審卷㈡第11-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混凝土買賣契約關係?上訴人得否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
㈡本件是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無成立混凝土買賣契約,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長竑公司設立22餘年,不可能未授權就將印章交付他人長達3個禮拜之久,且送審事項中本就包含系爭契約,又黃竣林為工地主任是被上訴人授權管理工地事項之人,包含叫貨事項均屬授權範圍,且出貨單上亦載明收貨人係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向河川局請款時亦知悉且未要求更正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規定,是買賣雙方自應就訂約主體、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始為成立。「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上訴人所提出之送審契約與連保契約,其上立約人甲方東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印章之印文為真正。惟被上訴人辯稱:於標得青草崙工程後,轉包予次承攬人長竑公司,並委託長竑公司向第六河川局辦理申報開工及送審等特定事項,因而交付印章予長竑公司,伊未授權長竑公司代理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云云,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其未授權長竑公司代理蓋伊之大、小印章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⑴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林書容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之印章平時由伊保管,青草崙工程於103年2月26日、103年3月間要向業主申報開工、送審等流程,伊將被上訴人印章交給長竑公司負責人黃竣林及其子黃仁威,以備他們幫被上訴人申報開工、送審時需要修改時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4頁)。另證人即長竑公司負責人之妻李文婉原審證述:伊代表長竑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林書容訂立青草崙工程轉包合約後,由長竑公司李賓祥負責與上訴人接洽購買混凝土事宜及送審資料,因為第六河川局要更改設計圖,所以長竑公司有向被上訴人借印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6頁),足證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印章與長竑公司,但其授權使用之用途為申報開工及送審等特定事項,應堪認定。
⑵又證人林書容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將青草崙工程轉包給長竑公司,所以不清楚混凝土供應商是何人,但第六河川局核撥下來的款項都已經與長竑公司結清,伊從未看過卷附之送審契約,該契約上之傳真號碼不是被上訴人的,請款日非被上訴人之請款日,工地主任也不是被上訴人的工地主任,伊也沒有看過卷附之連保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4-85頁);另證人李文婉於原審證述:伊負責整理長竑公司帳款,長竑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所訂立轉包契約工程款包含混凝土的費用,亦即轉包契約所需之混凝土費用,應由長竑公司負擔,上訴人公司票開給長竑公司,每一階段工程款業主核撥後,被上訴人就會通知長竑公司,直至長竑公司停工前,被上訴人都有支付工程款,工程所需之混凝土是由長竑公司負責人黃竣林和員工李賓祥出面向上訴人購買,向河川局的送審資料是長竑公司的李賓祥負責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5-397頁);證人李賓祥於原審證述:伊於103年3月有去青草崙工地工作,負責長竑公司在該工地總務及品管,領長竑公司的薪水,伊前一天以電話訂貨,只跟上訴人講青草崙工地要出貨,隔天上訴人送貨,由長竑公司簽收,出貨單「三條」是伊簽的綽號,「良」是長竑公司的主任陳俊良,呂慶寶是模板工人的工頭,月結會送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知道是長竑公司購買混凝土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6-87頁),均足證被上訴人已支付完工之次承攬工程款(包含混凝土費用)予長竑公司。
⑶再酌以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可知長竑公司負責人黃竣林、員工李賓祥、主任陳俊良、工頭呂慶寶皆非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董事或員工。而李賓祥於原審證述,就其與上訴人訂立契約之過程及細節,因其記憶模糊,先後所述明顯不一,然關於訂立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從未出面,且其從未提及長竑公司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等重要情節,始終一致,並經上訴人公司代表簽約之蘇寶龍於原審自承(見原審卷㈠第87頁),益證簽約時,被上訴人不在場,且長竑公司負責簽約事項之李賓祥、黃竣林亦無於訂約時向上訴人表示其為上訴人代理人,至為明確。又出貨單上之買受人雖記載為被上訴人,然在工程轉包實例上,次承攬人於與他人訂立契約時,常要求相對人在統一發票或出貨單上記載原承攬人為買受人,自難僅以此認定本件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⑷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㈤、㈦所示,及證人林書容於原審證述:上訴人發存證信函前,伊沒有收到過上訴人的請款通知(見原審卷㈠第85頁),證人李文婉於原審證述:上訴人公司有檢附發票向長竑公司請款,長竑公司有開票,但後來公司出現狀況就跳票,長竑公司向國稅局申報發票時,是買受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7頁);足見整個交易過程中,上訴人均未向被上訴人請款,而係向長竑公司請款,並取得長竑公司之支票,復開立發票予長竑公司,此均足證上訴人自始即知悉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為長竑公司。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授權長竑公司代其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自不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混凝土買賣契約之貨款。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㈡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上訴人以黃竣林為營業法上為營造業法所規定係屬於被上訴人公司所聘用之人,且被上訴人在交付公司大小章予黃竣林後,從未為反對之表示,次據河川局工程師、工程員等三人證述:表示黃竣林是工地負責人,是東宸公司之受僱人或相關人員,並未聽過長竑公司,試驗事務皆由李賓祥代表東宸公司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而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此表見事實負授權人之責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明定之。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又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主張本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另按一般借牌之慣例,本僅限於借牌人以他方之名義擔任承攬人,並配合辦理行政作業程序而已,除有特別約定或授權,否則並不及於借牌人向外購料、僱工等行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主張被上訴人知長竑公司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依上開說明,本件就有無表見事實或被上訴人是否明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應以103年3月10日系爭契約成立,為判斷之時點。
⒉查被上訴人交付印章予長竑公司用於申報開工及送審等特定事項,業經認定如前,且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僅就黃竣林是工地負責人,並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印章,即據以認定長竑公司有代理權,竟未曾向被上訴人、黃竣林、李賓祥等人詢問是否有代理等情,其認定過於輕率,又其所舉河川局工程師、工程員證詞為據,其時點是系爭契約成立後,尚無法據之判定在系爭契約成立時有表見事實或被上訴人有明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⒊基上,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長竑公司對外為承包系爭工程以外之法律行為,或被上訴人明知長竑公司有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成立混凝土買賣契約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所有舉證均不足以證明此節,自難令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其據此請求即無理由,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