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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
    張世展莊俊華王金龍

  • 上訴人
    郭文祺
  • 被上訴人
    陳宜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郭 文 祺 訴訟代理人 林 聯 輝 律師 複代 理人 徐 朝 琴 律師 被 上訴人 陳 宜 佩 陳 宜 璇 陳 宜 彤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里 己 律師 被上 訴人 陳 以 成 洪 梅 英 蕭 宗 霖 蕭 雅 娟 何 慧 珠 徐 水 田 王 雪 欽 陳 永 政 莊 鵬 舉 林 健 禾 林 武 吉 備  位 被上訴人  葉 育 誠 訴訟代理人 林 媗 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更㈠字第0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且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並可避免原告陷於自相矛盾之窘境,防止被告相互間推諉責任,保護當事人之利益;然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因此,主觀預備合併是否屬合法之訴之合併之形態,應視個案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10月18日94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先、備位被上訴人請求之依據均源於相同之事實,亦即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得否請求先、備位被上訴人負票據責任或清償借款之責任,其訴訟資料可相互使用,而毋須再另行調查其他證據或訴訟資料;亦即上訴人可以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糾紛一次解決,且本件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且備位被上訴人亦到庭辯論;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既符合辯論主義,並可避免裁判歧異,應屬合法之訴之合併型態,而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陳以成、洪梅英、蕭宗霖、蕭雅娟、何慧珠、、徐水田、王雪欽、陳永政、莊鵬舉、林健禾、林武吉等11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先位之訴部分: ㈠訴外人邱平滿於民國(下同)99年8、9月間持發票人位置蓋有「邱國雄、銘生慢性復健醫院」印文、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南分行、支票號碼CXA0000000、面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及票據號碼 CXA0000000、面額為 1,000,000元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 4,000,000元;嗣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為遭拒絕往來戶之理由而遭退票,後經上訴人屢次催討,均未獲付款。 ㈡銘生慢性復健醫院(下稱銘生醫院)於99年間即上訴人出借系爭款項時之組織型態為合夥,其合夥人為被上訴人陳以成、洪梅英、蕭宗霖、蕭雅娟、何慧珠、陳宜佩、徐水田、王雪欽、陳永政、陳宜彤、莊鵬舉、林健禾、陳宜璇、林武吉等14人(下稱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亦即銘生醫院所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合夥財產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為銘生醫院之合夥人。而銘生醫院85年2月7日合夥契約書記載:銘生醫院之合夥事業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於其上興建銘生醫院、健康中心及其他醫療機構之所有建築物等語,足徵銘生醫院為一合夥組織。 ㈢銘生醫院自 83年創始至86年9月以前,醫院坐落之土地及其上同段 357建號地上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都登記在訴外人邱國雄名下,嗣銘生醫院於86年1月10日開幕,自86年9月以後因股東要求能有保障,故邱國雄找代書將系爭土地和建物產權依合夥人等之持股比例過戶登記,縱使至98年間變更部分股東,亦按照變更後的股權比例登記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產權,亦可證銘生醫院為合夥組織。 ㈣由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為上開合夥財產之所有人,是渠等既擁有銘生醫院所坐落系爭土地及建物、設施之所有權,且長年以來對外從未以個人名義為營業,即均係以銘生醫院之名義招攬業務,更定期討論銘生醫院之經營、獲利等事項,益徵銘生醫院為合夥組織型態,其合夥人即為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 ㈤若訴外人邱平滿無代理之權限,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需負表見代理人之責: ⒈邱平滿為銘生醫院之副院長,掌管銘生醫院之大小章,可開立發票人為銘生醫院之支票,足徵其有代理銘生醫院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權限,銘生醫院應對邱平滿之行為負責。本件既係邱平滿以銘生醫院名義向上訴人借款,即應由銘生醫院負責還款;蓋系爭借款若為邱平滿與上訴人間之私人借款,上訴人即會要求邱平滿個人簽立借據以為憑證,豈會收受銘生醫院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 ⒉銘生醫院由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負責經營後,其就邱平滿經營銘生醫院期間對外之貨款、員工薪資等債務,均係由銘生醫院負責清償;同理,本件銘生醫院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亦應由銘生醫院即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名合夥人負清償之責任。 ⒊從而,銘生醫院既係由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合夥組成,且銘生醫院使用之銀行帳戶亦未曾變動,就一般第三人而言,其屬合夥組織之型態並未改變,縱使合夥人間有將銘生醫院委託他人經營,抑或將之出租他人等情形,然此屬合夥人經營銘生醫院之方式,並不影響銘生醫院為一合夥組織之型態,故有關銘生醫院對外所為之一切行為均應由合夥人共同承擔最終責任,否則因信賴銘生醫院而與其往來者,豈無法獲得任何保障? ⒋至被上訴人陳以成等合夥人要將銘生醫院交由何人經營,其與經營者內部究係存在租賃關係及是否自負盈虧,均不應拘束第三人,當不能以此作為卸責之藉口。故上訴人借款予銘生醫院,且款項亦匯入銘生醫院之帳戶,並收執取得銘生醫院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則銘生醫院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自應負還款之責,當不能以邱平滿要自負盈虧責任為由,即脫免身為銘生醫院合夥人應負之責。 ⒌反之,若邱平滿無代理銘生醫院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權限,則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至少對於善意之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㈥依上,爰本於消費借貸、合夥、票據及表見代理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應給付上訴人 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故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備位之訴部分: ㈠銘生醫院應係屬合夥組織,惟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另件100年度勞訴字第038號民事判決,又認「葉育誠即銘生醫院」,為一獨資商號,是銘生醫院之性質究屬合夥組織或葉育誠所經營之獨資商號,已有爭議。是為求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避免裁判矛盾、發現真實、擴大解決紛爭,故上訴人以葉育誠為備位被上訴人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 ㈡銘生醫院若非合夥組織,即係被上訴人葉育誠所經營之獨資商號,而參酌被上訴人葉育誠自稱為銘生醫院院長,其不僅從事醫療行為,更有人事任免職權,且其受聘擔任銘生醫院院長時,聘書已載明:「茲敦聘葉育誠為銘生醫院院長,綜理全部院務」,足證被上訴人葉育誠非僅係單純看診之醫師,自有處理醫院全部事務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葉育誠自99年8月1日起接任銘生醫院院長期間,既綜攬醫院院務,並將醫院之支票及印章交由訴外人邱平滿保管,且其對邱平滿於99年8、9月間簽發系爭支票後,以醫院信封寄至上訴人住處向上訴人借款乙情亦無異議,上訴人亦分別於 99年8月3日、9月9日匯款 2,730,000元、910,000元(均為扣除利息後之金額)至銘生醫院帳戶內,則被上訴人葉育誠對此豈能推諉卸責?況醫院開支仍不斷在使用銀行帳戶之款項,身為院長之被上訴人葉育誠,何能不知悉?故被上訴人葉育誠對於本件系爭票款之票據債務應負清償之責,不然至少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 ㈢依上,爰本於消費借貸、票據、委任及表見代理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備位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葉育誠應給付上訴人 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故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依邱國雄 96年4月30日存證信函記載,邱國雄並不同意將銘生醫院出租予邱平滿經營,且堅持由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即全體合夥人共同經營,是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即將銘生醫院出租予邱平滿,已違反合夥人共同經營契約書,應不生效力,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仍應就邱平滿經營銘生醫院所為之行為負責,當不能以銘生醫院已出租予邱平滿作為卸責之詞。 ㈡依銘生醫院 99年6月份損益表記載,邱平滿每月均向臺灣土地銀行繳納清償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之貸款,可見邱平滿經營銘生醫院賺取的金錢,仍屬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所有,其間金錢財務有互為通用的情形,非僅是單純的租賃關係。是有關邱平滿為經營銘生醫院而向上訴人借款,仍應由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連帶負責清償才是。 ㈢又依網站服務委託合約書,於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委託邱平滿經營銘生醫院期間,均以銘生醫院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任一般人均只能知悉邱平滿是代表銘生醫院,並不知悉銘生醫院內部運作情形,且邱平滿的授權又來自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全體,因此所生債務,亦由銘生醫院對外全權負責;故本件借款債務亦應由銘生醫院全體合夥人即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承擔。 ㈣上訴人始終認為銘生醫院為一合夥組織,希望銘生醫院不要倒,因此於邱平滿向上訴人調借金錢時,即明確表明只願直接借給銘生醫院使用,並將借款匯到銘生醫院的帳戶,且要取得銘生醫院的支票,而不是要借給邱平滿個人去週轉,若銘生醫院的支票跳票,上訴人就要找銘生醫院追討,要所有合夥人即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清償;因此,邱平滿始寄送銘生醫院支票予上訴人,而非邱平滿個人支票。亦即本件借款是存在於上訴人與銘生醫院合夥人之間,並非存在於上訴人與邱平滿之間。至於邱平滿與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間是否存有租賃關係等,均為渠等間的問題,也是銘生醫院內部的事,全與善意第三人之上訴人無關,亦不能因此影響上訴人與銘生醫院間之借貸關係。 ㈤就被上訴人等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南分行(下稱土銀東臺南分行)之帳戶觀之,凡逾「百萬元以上」者,有數十筆,可見一般第三人均信賴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為一獨立運作之個體,才會陸續以被上訴人等之帳戶進出,並非只有上訴人相信而已,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豈能推拖不知情?不然,應將上開帳戶收回禁止邱平滿使用才是,怎能放任邱平滿使用被上訴人等之帳戶,事後卻又不負責?至少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對於善意之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詎被上訴人等一再推諉本件票據或借款責任,僅存在於上訴人與邱平滿之間,全屬無稽之談。 ㈥依上,爰提起上訴,就先位之訴部分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應給付上訴人 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就備位之訴部分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葉育誠應給付上訴人 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等部分: 一、被上訴人陳宜佩、陳宜璇及陳宜彤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本件顯然「當事人不適格」: ⒈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142號給付貨款事件,記載「葉育誠即銘生慢性復健醫院」,債權人為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等9人(下稱信東公司等9人),而99年間之給付貨款事件,其確定判決均載敘「債務人葉育誠即銘生慢性復健醫院」。 ⒉上開債權人信東公司等 9人之給付貨款民事事件,亦係邱平滿於99年間使用與本件系爭「邱國雄、銘生慢性復健醫院」相同之支票向廠商購貨,嗣後支票不獲支付,由債權人變更為給付貨款之事件。由此可見法院之確定判決,均認定99年間之銘生慢性復健醫院係葉育誠獨資經營之醫院,因而均記載債務人為「葉育誠即銘生慢性復健醫院」,並無任何一件認定99年間「銘生慢性復健醫院即陳以成等14人」。顯見所謂「銘生慢性復健醫院即陳以成等14人」,係上訴人憑空杜撰,並非事實。 ⒊依醫療法及醫療法施行細則規定,私立醫療機構,應以「負責醫師」為其代表人。本件之「銘生慢性復健醫院」,係由負責醫師葉育誠依醫療法規定申請開業,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自99年8月01日開業,有台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5月6日南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銘生慢性復健醫院」相關登記負責醫師資料在卷可參。是以「銘生慢性復健醫院」自99年8月1日起即為葉育誠醫師個人所申請開業之醫院,依醫療法規定,「銘生慢性復健醫院即葉育誠」,甚為顯然。然本件上訴人於上訴 鈞院後,卻將「被上訴人」變更為「銘生慢性復健醫院即陳以成等14人」,顯然違反醫療法及醫療法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而發生「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 ㈡關於兩造爭執事項之㈠及㈡部分: ⒈被上訴人等於86年至89年及95年間二次合夥關係之開始,均訂有合夥契約書,每次合夥結束則均經清算,該次合夥關係於清算完畢後,就已消滅。至96年起改訂「租賃契約書」,其非合夥已甚明顯。 ⒉上訴人雖稱:「銘生醫院資產、建物土地、設備仍屬於先位被上訴人所有,並非合夥組織之清算」等語。惟合夥之清算,其效力僅及於全體合夥人之間,清算是否有效,應由全體合夥人加以認定,第三人無權加以認定。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並非「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自毋庸加以清算,其理甚明。95年間之合夥,屬於合夥資產者,僅有95年初全體合夥人所集資金10,000,000元;因而,解散合夥加以清算時,只要結算現金之結存、銀行之存款、藥局庫存、總務室庫存、衛生署補貼之利息、應收款、應付款等項,就可清算完竣。95年解散合夥之清算人即被上訴人陳以成,已就上開事項加以結算清楚,提交各合夥人審閱均無異議,其不是合夥組織之清算,又是為何? ⒊邱平滿於100年6月18日申請臺南市政府「禁止負責醫師葉育誠申辦醫院歇業乙案」,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復函(100年7月4日南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載敘:「查醫療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醫療機構』,復查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私立醫療機構,為負責醫師。」「有關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變更事項,當由登記負責醫師親自辦理。爰此有權辦理銘生慢性復健醫院申請變更事項之人,應為登記負責醫師葉育誠;而葉育誠醫師,依法申辦醫院歇業等事項,本局無權禁止。」是以,99年間之銘生醫院,不論事實上或法律上,均屬葉育誠獨資經營之醫院,毫無疑問。 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所檢送之「銘生慢性復健醫院」相關登記負責醫師資料,亦顯示「銘生慢性復健醫院」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係葉育誠個人申請開業獨資經營之醫院;又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復查決定書,認定房屋及基地雖由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所共有(分別共有),惟並非謂該醫院由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合夥經營;再者,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104245號民事裁定,亦認銘生醫院係「葉育誠」獨資經營之醫院。 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稱:依邱國雄 96年4月30日存證信函(即上證一)記載,邱國雄並不同意將銘生慢性復健醫院出租予邱平滿經營,且堅持由(先位)被上訴人全體合夥人共同經營,是被上訴人等未經合夥人同意,即將銘生醫院出租邱平滿,已違反合夥人共同經營契約書,應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等仍應就邱平滿經營銘生醫院所為之行為負責,當不能以銘生醫院已出租予邱平滿作為卸責之詞等語。惟訴外人邱國雄於 96年4月30日所具存證信函,其內容並非反對「解散合夥」,而係反對出租予邱平滿;蓋若不同意解散合夥,何以會在9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租賃契約書蓋章?且其所申請設立之銘生醫院何以要申請歇業而讓其消失? ⒍上訴人又提出「網站服務委託合約書」,進而主張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於99年間委託邱平滿經營銘生醫院期間,以銘生醫院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之依據。惟上訴人係在無任何憑據之情況下,率稱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委託」邱平滿經營銘生醫院云云,再觀之該「合約書」之「立約人」,記載甲方公司名稱:「銘生慢性復健醫院」,負責人「葉育誠」,聯絡人:「邱平滿」;乙方公司名稱:「光榮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郭文祺」,聯絡人:「郭文祺」。由上開合約書所載:「銘生慢性復健醫院」負責人「葉育誠」,更可證明銘生醫院於99年間係由邱平滿向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承租系爭房地、設備後,再聘用葉育誠為負責醫師,而獨自經營之醫院,顯然該「合約書」與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無關。 ⒎上訴人於準備書狀雖稱:「上開銀行貸款,係由邱平滿經營銘生醫院賺取的金錢來繳納,由此可見非單純的租賃關係」。然邱平滿已於鈞院證述:「在96年1月1日以後,經營權由我負責,合夥人退為房東,我就以承租人經營方式,但我要負責整個房租的訂定,還要負責償還銀行貸款,即是以要付給合夥人的房租要去繳銀行利息,合夥人的收入就是租金,這些租金拿去付銀行利息,不夠的話我要墊付。」「我先墊付的部分,合夥人要還給我,但醫院如有賺錢的部分就是我的。」「(你表示80萬元租金不夠還銀行本金利息,當時所有權人是否每 3個月一次補貼利息給你?)有的」等語;顯見上開銀行貸款利息,係以「租金」抵繳,不足部分再由房、地所有權人補足,並非由經營銘生醫院所賺取之金錢繳交。 ⒏上訴人雖提出99年12月24日銘生醫院股東會議之會議記錄,資為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於95年間之合夥關係仍存在之依據;惟: ⑴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既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備出租予邱平滿獨自經營醫院,已無合夥組織之存在,何須召開股東會?且若有召開股東會,亦不可能自邱平滿開始承租( 96年1月1日)至99年12月,已有4年時間,卻僅於99年12月24日召開一次股東會?其理甚明。 ⑵依被上訴人陳以成等人與邱國雄、邱平滿於95年1月1日所訂「合夥暨委任契約書」第七條及第八條約定,倘上揭「合夥暨委任契約書」仍然存在,則勢必依照上開約定履行,然自96年1月1日起,即未再履行上開約定;顯見自96年1月1日起將系爭房地、設備出租予邱平滿後,95年間之合夥組織即已解散並清算完畢,否則,何以未照上開約定履行?再觀之99年12月24日之會議紀錄,其中記載之「財務報告」係報告:「銀行貸款之代墊款從租金優先攤還;積欠邱國雄、蕭志文、陳以成等人之款項,列為第二順位、第三順位扣還」等與出租人有關事項,並無隻字片語涉及醫院之營業收支狀況,更可證99年間之銘生醫院,並非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所合夥經營。 ⑶所謂「股東會」係民間對與股東會類似性質會議之通稱,蓋若是合夥,應稱「合夥人會議」,非稱「股東會」,顯見所謂「股東會」實係民間對與股東會類似性質會議之通稱。是本件所謂「股東會」實係共有人會議,因共有人散居各地,為討論出租人所需負責之房屋重大修繕之費用,及租金收取、貸款本息以租金 800,000元抵繳後,不足部分之繳交等事項,自需集會討論決議;是以,共有人開會討論與出租有關之事宜,並不足為怪。又被上訴人等係該醫院房地、設備所有權人,須負責建物、設備之重大修繕費用,自可討論財務問題,及要否增資以擴充醫院之事宜,自難僅因被上訴人等集會討論上開事宜,就認為係屬合夥組織。 ⑷另證人邱平滿於 鈞院準備程序時證稱:99年12月24日之會議,其係以「林武吉代理人」之身分,代理林武吉出席會議等語。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為民法第683條前段所明定。邱平滿係 95年間之合夥人,於99年12月24日舉行會議時,若95年間之合夥關係仍然存在,邱平滿何以不是「合夥人」?何以要代理並非「合夥人」之林武吉出席?又林武吉並非95年間之「合夥人」,何以99年間又變成「合夥人」?顯見該次會議並非「合夥人」會議,而係房、地「共有人」會議,蓋邱平滿於99年間已非房、地共有人,而林武吉係房、地共有人,因而邱平滿才以「林武吉代理人」之身分出席該次會議,由此更可證95年間之合夥關係早已消滅,而99年12月24日所舉行之會議,實係房、地共有人會議。 ㈢銘生醫院之合夥組織已經清算完畢,且上訴人所指稱之銀行貸款,事實上並非「銘生醫院」之債務,亦即並非屬合夥債務: ⒈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係於不同時間,個別取得土地及建物之部分所有權,且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從未移轉登記為銘生醫院所有,可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從未以該土地及建物作為合夥之出資。系爭土地及建物既非「銘生醫院」之財產,即不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於解散合夥清算合夥財產時,自毋庸將之列入清算範圍。 ⒉此筆銀行貸款債務係成立於84年及85年間,且「借款人」係訴外人邱國雄,「連帶債務人」則係被上訴人陳宜佩、陳以成及訴外人蕭志文、林淑英。原「銘生醫院」係86年才設立的,借款之時根本沒有「銘生醫院」,亦未成立何合夥組織,更無何「合夥執行人」。又當時既無何合夥組織,則邱國雄不可能以合夥執行人之身分去向銀行借款。再者,借款之時既無銘生醫院,則此筆債務並非銘生醫院合夥組織之債務,已甚明顯。 ⒊上開貸款債務若係銘生醫院合夥組織之債務,自應以銘生醫院為「借款人」,更應以全體合夥人為「連帶債務人」,始符合合夥組織債務之規定。然上開貸款債務之「借款人」係邱國雄,「連帶債務人」係蕭志文、陳宜佩、陳以成、林淑英,可證並非合夥債務;況借款人邱國雄及「連帶債務人」中之蕭志文、林淑英,並非上訴人所指之合夥人,倘若該筆債務係合夥債務,何以「連帶債務人」不是上訴人所稱合夥人?而是與合夥無關之蕭志文、林淑英?上訴人所指顯與事理有違。再全部借款資料,並未提及「銘生醫院」,可證此筆債務並非上訴人所指銘生醫院合夥組織之債務。則於解散合夥清算時,自不必將之列為合夥債務而加以清算;上訴人指稱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自與事實不符,而無可取。 ⒋綜上,上訴人所指之財產,並非銘生醫院合夥組織之財產;所指債務,亦非銘生醫院合夥組織之債務;是以,上開財產及債務,於解散合夥清算財產時,自無需將之列入清算範圍,甚為顯然。從而,銘生醫院於95年底解散合夥時,清算人陳以成已了結當時之事務,索取合夥債權,清償合夥債務(由於係虧損,並無剩餘財產可分配),然後再製作「清算表」,分送各合夥人審查而無異議,顯見當時合夥之財產確已清算完結而無疑義。 ㈣有關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送銘生慢性復健醫院各負責醫師申請「開業」及「歇業」情形資料,說明如下: ⒈由上開資料可證邱國雄個人於85年12月間申請設立「銘生慢性復健醫院」,獨自經營至 98年6月16日「主動歇業」,亦即邱國雄為負責醫師之「(邱國雄)銘生慢性復健醫院」於98年6月16日即已消失。後由李英民於98年6月16日在原址申請設立「(李英民)銘生慢性復健醫院」獨自經營,而於98年10月1日因「主動歇業」而消失;嗣由林維堅於98年10月1日在原址申請「(林維堅)銘生慢性復健醫院」,亦獨自經營,惟迄99年8月1日因「主動歇業」而消失;後再由葉育誠於99年8月1日於原址申請設立「(葉育誠)銘生慢性復健醫院」,獨自經營至100年6月30日因「主動歇業」而消失;可見「銘生慢性復健醫院」,均係由上開負責醫師各自申請開業,各自獨立經營,彼此互不關聯。 ⒉是以,99年間之「銘生慢性復健醫院」,係由訴外人邱平滿向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承租系爭房地及設備,再聘請葉育誠為負責醫師,由葉育誠向主管機構申請設立後,個人獨自經營之醫院,甚為明顯。 ⒊又由衛生福利部所提供之資料,可證衛生福利部(原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補助貸款之利息,係針對邱國雄醫師個人給予補助,與其他人無涉,更與99年間由葉育誠所設立之「(葉育誠)銘生慢性復健醫院」無關。 ㈤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邱國雄個人,依票據文義應負責之人應為邱國雄;又借款者係邱平滿,如係依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款,則應向邱平滿索討。惟上訴人既不向借款人邱平滿索討,亦不向發票人邱國雄追索,卻杜撰一合夥團體,並向其所杜撰之合夥團體及誣指之合夥人(即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請求給付票款,於法未洽。 ㈥關於兩造爭執事項之㈢部分: ⒈邱平滿持以借款所使用之系爭支票,係其胞兄邱國雄個人支票,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僅係收取「租金」之房、地「出租人」,對邱平滿之系爭借款行為,自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⒉至證人邱平滿雖提及借款後因租賃關係起爭執,故其認為應由銘生醫院負責還錢云云,惟此爭執既為99年間借款後之100年1月13日始發生,又係因邱平滿與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間之租賃契約而起,與邱平滿之借款行為無涉,自不影響已成立之借款或票據之法律關係。 ㈦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陳以成、洪梅英、蕭宗霖、蕭雅娟、何慧珠、徐水田、王雪欽、陳永政、莊鵬舉、林健禾、林武吉等11人之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外,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被上訴人葉育誠(備位)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銘生醫院並非葉育誠所獨資經營: ⒈按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醫療法第1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負責醫師僅為對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之人,尚難逕據以認定醫療機構即為負責醫師所獨資經營,此觀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85年3月18日第16028號函說明三自明。 ⒉銘生醫院之負責醫師雖為葉育誠,然葉育誠實為受委任而擔任銘生醫院依醫療法規定之醫療機構負責醫師,此由葉育誠於原審(即100年度訴字第948號)民事事件作證之證述、其與邱平滿簽立之合約書,及邱平滿於原審同上民事事件證述、合夥契約書、股東名冊、股東會會議記錄及聘書等得知。⒊證人邱平滿於鈞院仍如以往證稱:「(當初是否你未具醫師資格,才聘用葉育誠當負責人?)是的,但實際經營者還是我。」「(葉育誠有無出資銘生慢性復健醫院?)沒有。」「(葉育誠是否合夥人?有無股權?)他不是合夥人。」等語,益證葉育誠僅係醫療法上之負責醫師而已。 ㈡本件上訴人於原主張銘生醫院為合夥組織,嗣於二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始又主張銘生醫院為獨資,除顯有違「禁反言原則」外,亦有延滯訴訟、訴訟突襲之虞。 ㈢銘生醫院實質上應為合夥組織,如認非合夥組織,亦係邱平滿所獨自經營; ⒈上訴人於原審(100年度南簡字第0288號民事事件100年8月2日)自認:「我們不否認葉育誠非合夥人,但葉育誠是合夥組織所委任的負責醫師。」足證被上訴人葉育誠確實係受雇於邱平滿,而非銘生醫院之出資經營者。是銘生醫院之歷任負責醫師僅係受雇於經營者,對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並不以其個人資產為醫院之盈虧負責,究不能逕認該等負責醫師即當然為醫療機構之獨資經營者。 ⒉銘生醫院自始實質上係合夥組織,85年2月7日之合夥契約約定由邱國雄、蕭志文、陳慶雲、陳以成、陳宜佩為執行業務人員,負責處理醫院事宜,並委任邱國雄為負責人,對外為合夥人之代表,且醫院之合夥從未解散過,關此事實,有邱平滿於原審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及其於原審證稱:「‧‧共同出資開設銘生慢性復健醫院,合夥關係一直持續中,只有98年有變更部分股東。」「醫院坐落的土地、地上物、所有院內設備都是合夥人共同出資取得。」(100年訴字第948號卷第46頁)等語可憑,至醫院歷任負責醫師之變更,僅係變更擔任醫院依醫療法規定之醫療機構代表人,該負責醫師當然非獨資經營醫院之人,且之前醫院雖然向主管機關申請歇業,惟係為變更負責醫師之原因,實際上亦未曾真正歇業,醫院仍持續運作中,此觀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覆之有關醫院變更登記資料等即明(100年度訴字第948號卷第 94至100頁)。 ⒊雖醫院合夥人決議自96年1月0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將醫院之經營行使權及醫院軟硬體設備出租與邱平滿,惟依據邱平滿所提出之諸多銘生醫院股東會議內容觀之,在邱平滿承租期間,醫院合夥人仍持續於 96年2月10日、96年3月8日召開銘生醫院股東會議,討論議題係議決銘生醫院96年度起營運架構及模式;而98年10月15日召開醫院股東會議,決議有關因原院長邱國雄長期居住美國,無法返台,於 98年6月16日依法申請變更為李英民,再於 98年10月1日申請變更為林維堅,並同意當醫院依法申請變更為醫療法人時所需費用由各股東負擔;且邱平滿尚須於股東會議提出院務工作報告;另99年12月24日召開醫院股東會議,討論決議醫院頂樓防漏工程、增設洗腎部門及增床擴大服務量、與其他醫院建立院際關係、財團有意承接醫院全部股權時,全體股東同意讓渡價為新台幣壹億捌仟萬元,本院部分股東出售後,其餘原股東與新股東重組後,為醫院發展改造、重整、增加設備與永續經營、全體同意申辦為醫療法人銘生醫院等事項,可見即使於邱平滿租賃期間,醫院合夥人對於醫院之經營運作,仍有相當程度之介入及掌制力,合夥人亦保有醫院全部軟硬體設備之所有權,顯見並未改變銘生醫院實質上仍屬合夥之組織型態。另由證人邱平滿之證稱內容,足證銘生醫院確為合夥組織,而未清算;且於上訴人借款之時,亦係由訴外人邱平滿獨自經營。 ㈣上訴人並非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葉育誠無庸負表見代理之責;因證人邱平滿既於原審(103年6月26日,即臺南地院102年訴更㈠字第3號)證稱:系爭款項係由其親自向上訴人所借用等語,且其當時為係承租醫院由其自負盈虧,則當然非以被上訴人葉育誠之代理人自居;甚者,其亦證稱「(問:你與上訴人借錢的時候,上訴人是否知道醫院由你自負盈虧?)我認為上訴人知道,因為他都會來醫院看他媽媽,且他也希望來投資醫院,我有跟他說醫院經營狀況,所以他才會借我錢。」益證上訴人明知銘生醫院係由邱平滿自負盈虧,自非屬善意第三人;且邱平滿向上訴人借錢時,係單獨前往,被上訴人葉育誠根本未一同前去,又豈有任何之表見代理之情事,故被上訴人葉育誠應無庸負表見代理或代理人之責任。 ㈤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邱國雄、邱平滿、陳宜佳及被上訴人陳以成、洪梅英、蕭宗霖、蕭雅娟、何慧珠、陳宜佩、徐水田、王雪欽、陳永政等12人,共同於85年2月7日簽訂「銘生慢性復健醫院合夥契約書」,雙方約定合夥事業為:「1.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按合夥人出資比率登記為各合夥人公同共有。但王雪欽、陳永政部分,信託登記於徐水田名下。2.在右開土地上興建銘生慢性病復健醫院,健康中心及其他醫療機構,所有之建築物亦應依出資比率登記為各合夥人公同共有。但王雪欽、陳永政部分,信託登記於徐水田名下。」並約定各合夥人出資比率為:「邱國雄 12.5%、陳以成10%、邱平滿10%、洪梅英10%、蕭宗霖10%、蕭雅娟 10%、何慧珠10%、陳宜佩10%、陳宜佳7.5%、徐水田5%、王雪欽2.5%、陳永政2.5%」,且約定「各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合夥人委任邱國雄先生為負責人,並以邱國雄之名義申請籌建醫院,對外由邱國雄先生為合夥人之代理,並負責申請建醫院事宜。」(見原審卷㈡第54至61頁)。 二、兩造對下列租賃契約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㈠邱國雄、邱平滿、陳宜佳、陳以成、洪梅英、蕭宗霖、蕭雅娟、何慧珠、陳宜佩、徐水田、王雪欽、陳永政等與邱國雄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期間自90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 ㈡邱國雄、邱平滿、陳以成、洪梅英、陳宜璇、蕭宗霖、蕭雅娟、何慧珠、陳宜佩、徐水田、王雪欽、陳永政等與邱平滿所簽訂租賃契約(期間自 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 三、訴外人邱平滿於99年8月1日與被上訴人葉育誠簽訂合約書,聘用被上訴人葉育誠為銘生醫院之負責醫師(見原審卷㈡第17頁)。 四、銘生醫院於100年1月間因邱平滿與被上訴人陳以成、洪梅英、陳宜璇、蕭宗霖、蕭雅娟、何慧珠、陳宜佩、徐水田、王雪欽、陳永政等人發生糾紛,被上訴人陳以成等人於100年1月13日發函主張表示收回全部系爭不動產、動產設備,而負責醫師即被上訴人葉育誠亦向邱平滿主張無法繼續履行負責醫師之職務,故銘生醫院之合夥人遂組成重整委員會,於100年1月13日聘任被上訴人葉育誠擔任銘生醫院院長,綜理全部院務,且於100年1月17日發布公告表示解除邱平滿之職務(見原審卷㈡第18至23、81至87頁)。 五、依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銘生醫院坐落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 357建號建物之現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陳以成等共14人。其中被上訴人陳以成、洪梅英、蕭宗霖、蕭雅娟、何慧珠、陳宜佩、徐水田、王雪欽、陳永政等9人係於 86年10月17日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陳宜璇係於 97年l月31日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陳宜彤、莊鵬舉係於 98年1月17日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林武吉係於 98年1月22日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林健禾係於 98年4月14日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自85年迄今均登記為共有人分別共有)。 六、兩造對於臺南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48號卷㈡第68至79頁之股東會議記錄,就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七、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曾對被上訴人陳以成(即 96至100年間)及被上訴人陳宜佩、陳宜彤、陳宜璇(即99年)分別課徵租賃所得稅。 八、以土銀東臺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位置蓋有「邱國雄、銘生慢性復健醫院」印文之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邱平滿於99年8、9月間簽發後,持向上訴人借款。 九、上訴人先後於99年8月3日、同年9月9日分別匯款 2,730,000元、 910,000元(均為扣除利息後之金額),至邱國雄以「銘生慢性復健醫院、邱國雄」名義在土銀東臺南分行所申設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見原審卷㈠第102至103頁)。 十、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分別於100年1月31日、同年3月9日為付款之提示,然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理由而遭退票,退票理由單所載其設立組織型態為「獨資」。 、依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104245號民事裁定,認為銘生醫院係「葉育誠」獨資經營之醫院。而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復查決定書,亦認定系爭房屋及基地雖由被上訴人等所共有,惟並非謂該醫院由被上訴人等人合夥經營。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給付其 4,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是否有據? ㈠上訴人於99年間貸予系爭款項時,銘生醫院之組織型態究係合夥或獨資商號? ㈡若為合夥,合夥人為何者?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是否為銘生醫院之合夥人?亦即銘生醫院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即為銘生醫院之合夥人? ㈢邱平滿是否有代理銘生醫院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權限?若無,則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對於邱平滿之系爭借款行為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二、關於備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葉育誠給付其4,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是否有據? ㈠銘生醫院於99年間是否為被上訴人葉育誠所經營之獨資商號? ㈡被上訴人葉育誠對於邱平滿之系爭借款行為,應否負「委任人」或「表見代理」之責任?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爭執事項之㈠及㈡部分: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依此,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裁判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參照)。依此,於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㈡查被上訴人陳以成、洪梅英、陳宜璇、蕭宗霖、蕭雅娟、何慧珠、陳宜佩、徐水田、王雪欽、陳永政及訴外人邱平滿、邱國雄等確有先後於95年12月31日、96年12月31日及97年12月31日與邱平滿簽訂租賃契約書,雙方除約定租賃期間依序為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及自98年1月0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外;另於系爭契約書均為相同之約定:「租賃標的物:甲方(即出租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 000號建物及土地暨有關設備(以96年1月1日財產目錄為基準)等全部出租予乙方(即邱平滿)經營銘生慢性復健醫院。」「租賃期間之地價稅、房屋稅由房地所有權人自行繳交,租賃所得亦同。其餘稅費款,皆由乙方負責繳交,與甲方無涉。」「‧‧全部之生財儀器設備應隨時保持堪用狀態,平時之保養、維修費用,由乙方負責。」「乙方若有‧‧經營與醫院宗旨無關之項目,甲方亦得隨時終止租約。」「租賃期間,倘政府有補助政策,乙方應負責召集人甲方協商,積極爭取。」「其他特約:㈠乙方承諾依醫療法、醫師法、全民健康保險法等法令之相關規定,經營銘生慢性復健醫院,並願遵守下列條款:⒈租賃期間醫院之全部經營管理權暨人事任用權,由乙方全權負責,與甲方無涉。‧‧㈡員工退休金或資遣費,96年1月1日為基準日,租賃期間之年資其退休金或資遣費由乙方負責。㈢乙方倘因其本人或其聘僱人員之事由而有違反醫療法、醫師法、全民健康保險法等法令之規定,乙方應負完全責任,與甲方無涉。‧‧」;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共3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8至60頁,本院卷㈠第112至113、115至116 頁),且上訴人就上揭系爭契約書約定之內容亦不爭執。 ㈢依上,就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2人與訴外人邱平滿所訂定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渠等已就系爭租賃標的物(即坐落台南市○○區○○路 000號建物及土地暨有關醫療等設備)、租賃期間及每月應付之租金(依序為1,000,000元、1,100,000元及 800,000元)等有關租賃之重要事項達成一致之合意;並就有關租賃標的物保養維修及注意義務、保養維修費用之負擔等,明確約定由訴外人邱平滿負責;再徵諸渠等又約定:「若邱平滿經營與醫院宗旨無關之項目,被上訴人陳以成等人得隨時終止租約;租賃期間醫院之全部經營管理權暨人事任用權,由訴外人邱平滿全權負責;員工退休金或資遣費,以96年1月1日為基準日,租賃期間之年資其退休金或資遣費由訴外人邱平滿負責;邱平滿倘因其本人或其聘僱人員之事由而有違反醫療法、醫師法、全民健康保險法等法令之規定,其應負完全責任,與被上訴人陳以成等人無涉」等語以察;本院基於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顯然被上訴人陳以成等人僅係將渠等所有之系爭租賃標的物出租予訴外人邱平滿,而邱平滿承租系爭建物、土地及有關醫療等設備之目的,則係為用以經營「銘生慢性復健醫院」,應堪認定。易言之,自96年1月1日起,渠等間乃居於承租人與出租人之地位,亦即渠等間僅生民法上有關租賃之法律關係。 ㈣證人邱平滿於原審已具結證稱:「這2張我有見過,這是會計開來交給我蓋章的,因為我在經營醫院,99年7、8月以後,原負責人為邱國雄出國,依據規定需要變更負責人,所以醫院變更負責人,因為醫院所有管銷或營運都需要我批准,因為我當時是醫院經營的實質負責人,當時醫院名義上負責人是葉育誠(指其是否見過臺南地院100年度南簡字第288號卷第7、8頁之系爭支票)。」「是給原告(即上訴人,下同),用來調取醫院所需之資金,總共借到 400萬元,原告直接匯到醫院的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的戶頭(指系爭支票交付何人)。」「我從96年1月1日開始經營醫院後,因為我要自負盈虧,所以印章就交給我保管(指其如何取得發票人之印章)。」「96年1月1日因為我承租銘生慢性復健醫院,所以交付支票的大小章給我(指其何時拿到印章)。」「小章從86年 1月10日醫院開業時,就在院長室裡,當時院長是邱國雄,我是副院長,當時我與我哥哥邱國雄共用同一辦公室的辦公桌,小章是放在我辦公室抽屜裡,因為邱國雄後來很少來醫院。當時股東會有決議當時行政事項要由副院長批示,所以需要用到邱國雄的小章的時候,就由我蓋章,若邱國雄有來醫院的話,就由邱國雄自行蓋章(指支票上大小章是何人交付給他)。」「存摺及支票都放在會計那裡,都是由會計開票下來,由我核對後再蓋章(指何人將金融資料﹝如存摺、支票、印章﹞交給他)。」「因為只是經營權變更,如果變更戶頭的話,健保錢及各方面都沒有辦法管理,因為跟銀行辦理貸款都是這個帳戶扣款,負責人是 99年5月以後才變更負責人,在之前負責人都是邱國雄,是因為邱國雄出國,才需要換負責人(指其承租醫院後為何都沿用醫院原帳戶名稱及印章,並未作變更。」「新的負責人僅是聘僱,沒有股權,沒有辦法用新的負責人的名義開票,他也沒有權益來運用醫院的資金,新的負責人僅是領薪水而已(指為何變更負責人後仍未變更。」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11至212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96年1月1日以後將經營權由我負責,合夥人退為房東,我就以承租人的經營方式,但我要負責整個房租的訂定,還要負責償還銀行貸款。即是以要付給合夥人的房租要去繳銀行利息,合夥人的收入就是租金,這些租金拿去付銀行利息,不夠的話我要墊付。」「有關係(指墊付部分是否與合夥人無關)。我先墊付的部分,合夥人要還給我,但醫院如有賺錢的部分就是我的。」「不夠繳付,會從後面的房租再抵還給我,當時股東會有這麼決議。當時租金是 80萬元,銀行貸款利息130萬元,就拿合夥人房租去繳銀行利息,不夠的50萬元我要先墊付,再從以後房租抵還我先前所墊付的銀行利息(指租金是否夠繳付銀行利息)。」「事後都由醫院營運者負責清償(指向其他人借款或貨款由何人清償)。」「是每月要付給80萬元租金,如果醫院有賺超過的部分,就不用給他們(指經營醫院的盈虧由其負責?或有賺時要分給房東)。」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0157頁);再參諸雙方於系爭租賃契約書所附之「補充說明」已記載:因出租之系爭建物及土地有向金融機構借款,每月需支付本金及利息,故於租賃期間由邱平滿負責將應給付之租金(連同當時行政院衛生署依法給付之利息補助款),持向貸放金融機構繳納,若有未足部分,則由被上訴人陳以成等人負責補還;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復查決定書,亦認定系爭房地雖由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所共有(分別共有),惟並非謂該醫院係由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合夥經營等語,有該局97年7月31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 62頁,本院上更㈠卷第52頁、本院卷㈠第114及117頁均反面)以觀;被上訴人等抗辯:邱平滿於承租銘生醫院期間,有關經營該醫院之盈虧,由邱平滿承擔,尚與被上訴人陳以成等人無涉,亦即該醫院並非由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所合夥經營者等語,應非虛妄,而堪採信。 ㈤至上訴人主張:銘生醫院為合夥組織,合夥人即為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又銘生醫院由渠等14人負責經營後,其就邱平滿經營銘生醫院期間對外之貨款、員工薪資等債務,均係由銘生醫院負責清償;同理,銘生醫院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亦應由銘生醫院即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名合夥人負清償之責任。至合夥人雖將銘生醫院委託他人經營或將之出租他人,然此屬合夥人經營醫院之方式,並不影響銘生醫院為合夥組織。又依銘生醫院 99年6月份損益表記載,邱平滿每月均向土地銀行繳納清償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之貸款,可見邱平滿經營銘生醫院賺取的金錢,仍屬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所有,自非僅單純之租賃關係。另依網站服務委託合約書,於委託邱平滿經營銘生醫院期間,均以該醫院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且邱平滿之授權又來自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全體,故本件借款債務亦應由銘生醫院全體合夥人即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承擔。又依邱國雄 96年4月30日存證信函記載,其並不同意將銘生醫院出租予邱平滿經營,且堅持由被上訴人全體合夥人共同經營,是將銘生醫院出租邱平滿,應不生效力。另95年之合夥關係,因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該合夥仍存續中,且邱平滿擔任銘生醫院副院長,係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所授予等語;則為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887號判例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887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0931號裁判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陳以成、洪梅英、蕭宗霖、蕭雅娟、何慧珠、陳宜佩、陳宜佳、徐水田、王雪欽、陳永政及訴外人邱國雄、邱平滿等12人於95年間所成立之合夥關係(見本院卷㈡第57至59頁),業經於95年12月24日舉行之「銘生慢性復健醫院股東會議,95年度第六次會議」決議解散,並由合夥人即被上訴人陳以成負責清算完竣,已據被上訴人陳宜佩、陳宜璇及陳宜彤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銘生醫院95年度第六次會議之會議記錄、陳以成清算完竣後出具之銘生醫院「合夥結束清算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60至61頁)。 ⒊訴外人群水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等向臺南地院提起之請求給付貨款確定民事事件(100年度訴字第227號),即以「葉育誠即銘生慢性復健醫院」為被告;而臺南地院審理後已於判決理由認定:「‧‧無獨立法律上之人格,無法作為財產權歸屬之主體,故商號權利義務均應歸屬於其負責人,即獨資之事業體與其負責人在交易上係屬一體,從而,系爭清運工作及貨品既係被告葉育誠獨資經營銘生醫院期間所購進使用,該清除契約及買賣關係所產生之權利義務自應歸屬於獨資經營該醫院之被告葉育誠。」「‧‧是以被告葉育誠既係銘生醫院登記負責人,且銘生醫院係獨資經營之醫院,以銘生醫院為名義所為之交易行為,自應等同於被告葉育誠己身之行為,‧‧。」又債權人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向臺南地院提起之請求給付貨款民事確定事件,渠等據以請求之支票上發票人亦與本件系爭支票即「邱國雄、銘生慢性復健醫院」相同,且嗣後信東公司等人在臺南地院調解成立時,相對人即為「葉育誠即銘生慢性復健醫院」,有臺南地院 100年度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書及100年度司南簡調字第557號、100年度司南簡調字第 648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75至78頁,本院調借之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6454號卷第6頁、100年度司執字第104245號卷第04頁)。而按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本法第15條所定「醫療機構之開業」,其申請人如下:私立醫療機構,為負責醫師;醫療法第 2條、第4條、第18條第1項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準此,依醫療法及醫療法施行細則規定,私立醫療機構,應以「負責醫師」為其代表人,本件「銘生慢性復健醫院」,係由負責醫師葉育誠依醫療法規定申請開業,並經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核准自99年8月1日開業,有該局104年5月6日南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銘生慢性復健醫院」相關登記負責醫師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3至78頁);是銘生醫院自99年8月1日起即為被上訴人葉育誠醫師個人所申請開業之醫院,應堪認定。 ⒋經本院核閱訴外人邱國雄於 96年4月30日所寄郵局存證信函內容,其上係記載:「‧‧兩造於 96年2月10日合夥會議時本人也堅決反對再出租與合夥股東之一邱平滿,因為醫院委由蕭志文醫師綜合負責後,漸入軌道,突然又出租與邱平滿,顯難令本人信服,因此本人堅決反對,而且也拒絕蓋章用印(指租賃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5至66頁);再參諸租賃期間為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0114頁),邱國雄確未於其上蓋章,顯見當時邱國雄僅係反對將系爭房地等出租予邱平滿,而非反對「解散合夥」或堅持由全體合夥人共同經營醫院之情事。嗣邱國雄經溝通後,其於96年底已同意將系爭房地等出租予邱平滿,並於租賃期間為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租賃契約書上「出租人」欄加蓋其印章(見本院卷㈠第 117頁),且於 98年6月16日將其所申請設立之「(邱國雄)銘生慢性復健醫院」向主管機關辦理歇業(見本院卷㈡第75頁);則衡諸情理,若邱國雄不同意解散合夥,豈會於前揭租賃契約書上蓋章用印,且將其申請設立之「(邱國雄)銘生慢性復健醫院」辦理歇業?又邱國雄嗣後已收受解散合夥經清算後,合夥積欠其之款項 118,793元,有95年12月31日之「合夥結束清算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訴更㈠卷第57頁),復於 98年1月17日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持分,分別出售予被上訴人陳宜彤及莊鵬舉,亦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訴更㈠卷第47、51、54至55頁);依上,揆諸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5 條已定有明文;堪認邱國雄於寄發前揭郵局存證信函後,確有承認並同意解散合夥,及將系爭土地建物、設備出租予邱平滿。再者依95年之合夥契約書所載,其合夥人係「邱國雄、陳以成、邱平滿、洪梅英、蕭宗霖、蕭雅娟、何慧珠、陳宜佩、陳宜佳、徐水田、王雪欽、陳永政」等12人,且其代表人(法定代理人)係邱國雄,此由邱國雄之前揭郵局存證信函係寄予陳以成等11人,且載敘:「系爭醫院仍由本人繼續擔任院長,對外代表醫院」等語可證;顯然本件系爭95年間合夥組織之合夥人並非上訴人所指稱之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是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將銘生醫院出租邱平滿,已違反共同經營契約書,應不生效力等語,尚有誤會。另上訴人雖提出之「網站服務委託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68至69頁),惟該合約書之「立約人」記載:甲方:公司名稱:「銘生慢性復健醫院」,負責人「葉育誠」,聯絡人:「邱平滿」;乙方:公司名稱:「光榮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郭文祺」,聯絡人:「郭文祺;可見該合約書尚與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無關。至銘生醫院 99年6月之「損益表」(見本院卷㈠第67頁),因銘生醫院於99年間係由邱平滿承租系爭房、地後,聘用葉育誠為負責醫師,而獨自經營,並自負盈虧,已如前述;是該損益表之內容亦與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無涉;雖其上有記載「貸款」支出,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本即將租金委由訴外人邱平滿代為繳納,因之尚不能憑此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⒌上訴人雖指稱:95年之合夥組織,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該合夥組織仍存續中等語;則為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所堅決否認,且按此銀行貸款抵押權設定日期為84年9月4日及85年10月間,借款日期為85年10月間,「借款人」係訴外人邱國雄,「連帶債務人」係被上訴人陳以成及訴外人蕭志文,「連帶保證人」係被上訴人陳宜佩及訴外人林淑英,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2份、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8至121頁);而訴外人邱國雄之「銘生醫院」係85年12月26日始核准開業(見本院卷㈡第75頁);依此,上開債務若係95年間銘生醫院合夥組織之債務,依法自應以銘生醫院為借款人,再以全體合夥人為「連帶債務人」,始符合夥組織債務之規定。然該債務之「借款人」係訴外人邱國雄,「連帶債務人」係被上訴人陳以成及訴外人蕭志文,「連帶保證人」係被上訴人陳宜佩及訴外人林淑英,而其中之蕭志文、林淑英,並非上訴人所指之合夥人,若該筆債務係屬合夥債務,何以「連帶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非上訴人所稱合夥人?另系爭土地及建物自 85年迄103年及該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他人前,均登記為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分別共有;其中被上訴人陳以成、洪梅英、蕭宗霖、蕭雅娟、何慧珠、陳宜佩、徐水田、王雪欽及陳永政等 9人,係於86年10月17日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陳宜璇係於 97年1月31日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陳宜彤、莊鵬舉係於 98年1月17日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林武吉係於 98年1月22日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林建禾係於 98年4月14日取得所有權,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第二類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07至117頁);顯然系爭土地及建物自始即屬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個別獨立之財產(因各共有人得個別自由處分其持分)。又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係先後於不同時間,個別取得該部分所有權,及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從未移轉登記為銘生醫院所有以察,可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並未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作為合夥之出資;否則,若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作為合夥之出資,依法即需將所有權移轉為合夥組織(即銘生醫院)所有,始能成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再參諸全部借款資料,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銘生醫院以觀,可證此筆債務並非屬合夥債務;則於解散合夥清算時,自不必將之列為合夥債務而加以清算。上訴人指稱:95年之合夥組織,其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該合夥組織仍存續中等語,尚不足採。 ⒍上訴人雖提出銘生醫院99年12月24日股東會議之會議記錄,資為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於95年間之合夥關係仍存在之依據;且證人邱平滿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其說。惟查: ⑴銘生醫院於99年間係由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備出租予邱平滿後,由邱平滿聘用葉育誠為負責醫師申請開業,而獨自經營之醫療機構,並由邱平滿自負經營之盈虧,並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所合夥經營之醫院,已如前述。依此,既無合夥組織之存在,何須召開股東會?且若有召開股東會之情事,豈會出租予邱平滿已達4年之期間(自96年1月1日開始承租),卻僅召開一次股東會?已與事理有違。又依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與訴外人邱國雄、邱平滿等人於95年1月1日所訂「合夥暨委任契約書」第七條:「上開醫院之會計人員應於次月15日前,將前月之會計資料送交總會計兼監察人陳林淑英審查後,送至院長邱國雄醫師核備,並將收支明細及損益表影印分送合夥人。會計人員應參加合夥人會議,並提出財務報告。」第八條:「合夥人會議每月召開一次,由執行長負責通知合夥人。」之約定內容(見本院卷㈡第57頁反面),若該「合夥暨委任契約書」仍然存在而具有效力,自應依上開約定而為履行,然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自96年1月1日起即未再履行上開約定,已據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上訴人迄未對之加以爭執或否認,顯見95年間之合夥關係即已解散並清算完畢無訛;再經本院核閱上揭股東會議之會議記錄所載(見本院卷㈠第75至77頁),其中有關「財務報告」部分,係記載:銀行貸款之代墊款從租金優先攤還;積欠邱國雄、蕭志文、陳以成等人之款項,列為第二順位、第三順位扣還等語;另院務報告、決議事項及臨時動議等事項,則係有關提高醫院營業規模、如何開源節流,及修護整理醫院硬體、股東增資、醫院讓售等,惟均未提及有關銘生醫院之營業收支及如何分配醫院營運利益等狀況,可見證人邱平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合夥人於負責經營期間仍有開股東會、合夥人開股東會時要求其報告醫院經營財務狀況及指示經營方針、銘生醫院於100年1月13日以前仍為合夥組織,並未清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6至157頁),尚與事實未合。 ⑵又證人邱平滿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其於99年12月24日之會議,係以「林武吉代理人」之身分,代理林武吉出席會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58頁)。惟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民法第 683條前段定有明文;訴外人邱平滿係95年間之合夥人,已如前述,則於99年12月24日舉行系爭會議時,若95年間之合夥關係仍然存在,其何以非「合夥人」?何必要以代理而非「合夥人」之林武吉身分出席?又被上訴人林武吉並非95年間之「合夥人」(因其至 98年1月22日始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所有權),邱平滿如何以「合夥人林武吉」代理人之身分參加會議?而邱平滿於99年間已非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依此,可見邱平滿應係以「股東林武吉」代理人之身分,代理林武吉出席參加99年12月24日之會議,亦即該會議並非95年間成立合夥之合夥人會議。因之,上訴人以銘生醫院99年12月24日股東會議之會議記錄執為95年間之合夥關係仍然存在之論據,尚不可採。 ⑶另被上訴人陳以成、洪梅英、蕭宗霖、蕭雅娟、何慧珠、陳宜佩、徐水田、王雪欽及陳永政等9人,係於 86年10月17日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陳宜璇係於 97年1月31日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陳宜彤、莊鵬舉係於 98年1月17日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林武吉係於 98年1月22日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林建禾係於 98年4月14日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基此,被上訴人陳宜璇、陳宜彤、莊鵬舉及林武吉等人既係於邱平滿擔任所謂「銘生醫院副院長」10餘年後,始各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衡情渠等豈可能授予邱平滿「副院長」之職位?況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並非銘生醫院之負責人,且未參與醫院任何事務,究之乃邱平滿本人為經營銘生醫院,惟限於其無醫師資格,遂依目前社會上有關醫院經營之態樣,即以「副院長」之名行之所致。上訴人主張:邱平滿擔任銘生醫院副院長之職位,係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所授予等語,尚有誤會。 ㈥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間貸予系爭款項時,銘生醫院之組織型態究係合夥,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為銘生醫院之合夥人,自應由其負責銘生醫院因經營所生之債務等語,尚與事實未合,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之㈢部分: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69條、第17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參照)。另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除欠缺代理權外,非具備代理其他之要件,不能成立。故無代理權,又非以他人代理人名義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者,當不發生無權代理因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或使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裁判參照)。再按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 ㈡查訴外人邱平滿於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物等以經營銘生醫院期間既需自負盈虧,則衡諸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銘生醫院(指建物及設備)之所有人(或出租人)自不可能授權邱平滿對外為法律行為;否則,邱平滿若可代理銘生醫院之所有人(或出租人)為法律行為,則基於法律行為會對本人發生效力,自與前開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應由邱平滿自負銘生醫院經營期間盈虧之真意有違。又有權代理須本人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授與代理權,依民法第 167條規定,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裁判參照);惟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確有授與代理權予邱平滿乙情,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辯稱:其並未授予邱平滿代理權等語,應堪採信。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邱平滿有代理銘生醫院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權限,若無此權限,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對系爭借款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於法已有未合,尚不足採。 ㈢證人邱平滿就本件借貸之經過及系爭支票簽發情形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說我要作醫院要發薪水,因為健保費要3個月後才會進來,所以我手頭很緊,才會跟原告借錢用來經營醫院。且因為我是原告的舅舅,所以原告才願意幫我的忙,且原告的媽媽在醫院住了10幾年,所以原告才願意借我錢(指其向上訴人借錢時是如何說法)。」「是用醫院的名義調錢來經營醫院。」「由我來還錢,我有經營醫院,每月盈餘大約 100萬元,所以我會還他錢(指以醫院名義借錢後,係要由何人還款)。」「我有說由我負責還錢,但 100年 1月13日醫院被佔據以後,之後票據到期之後,醫院都不付款,都說要找我付(指其借錢時有無向上訴人說屆期負責還錢是何人)。」「我要負責醫院營運我來還,但我的租賃權是到 100年12月31日,但100年1月13日後醫院就被佔據了,認為應該由醫院來還(指向上訴人借錢時是供醫院週轉,還款由何人負責)。」「我跟原告說是醫院跟你借,到時候醫院會還他,當時經營者是我,所以當然是由我還(指究竟由何人負責清償)。」「從96年1月1日進入醫院經營時,我就調 500萬元進醫院,醫院的資金都是由我負責籌措,他們並沒有給我錢。經營權與所有權分開,我是經營者就要自負盈虧,賠錢我要負責,賺錢也是我的,我只是每月給租金,他們就不管醫院盈虧。以前是共同經營,但醫院經營困難,後來有開會,才說我付租金,他們退出經營(指其當初承租醫院時是要自負盈虧之意思為何)。」「是(指其經營期間所負之債務,所有權人是否不需負責)。」「我認為原告知道,因為他都會來醫院看他媽媽,且他也希望來投資醫院,我有跟他說醫院經營狀況,所以他才會借我錢(指其向上訴人借錢時,上訴人是否知道醫院由其自負盈虧)。」「我有跟原告講說我承租醫院是由我自負盈虧。」(見原審卷㈡第212至213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5年來經營型態都一樣,如我繼續經營,就由我付款。」(見本院卷㈡第 158頁反面)等語無訛在卷;準此,系爭借款雖係由訴外人邱平滿借貸供支付銘生醫院之營運週轉之用,然邱平滿向上訴人借款時,既已確切向上訴人表示銘生醫院之經營係由其自負盈虧,並由其負借款清償之責,自應由邱平滿依法而為承擔無訛。依此,縱認訴外人邱平滿因經營醫院而有代為簽發系爭支票之權限,惟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當時僅係系爭建物及土地、設備之出租人,並非銘生醫院之經營者,已如前述,依法邱平滿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亦與渠等無涉。 ㈣另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既僅為出租人,自不可能許他人使用「銘生醫院」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自不生民法第169 條所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亦即渠等並無表見之事實,當不致使交易相對人正當信賴表見代理人之行為,顯已與成立「表見代理」之要件已有未合。又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或逾越代理權,但因本人之行為創造一個足使第三人信賴代理權存在的表象(權利外觀),本人對於相信該權利外觀而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應負授權人責任,其制度目的在於維護交易安全並促進代理制度功能。故惟於本人與無權代理人在客觀上有足以使人相信代理權存在的特殊關係,而本人復未反對時,為貫徹表見代理制度的目的,始得適度的使本人承擔代理行為的法律效果。另表見代理之規定,既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裁判參照);如前所述,上訴人既已明知邱平滿始為應對系爭支票(或借款)負清償責任者,且無因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之行為創造一足使上訴人信賴代理權存在的表象(權利外觀);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於法亦難謂有據。 ㈤至證人邱平滿雖提及借款後因租賃關係起爭執,故認應由銘生醫院負責還錢等語;惟按此爭執既為 99年間借款後之100年 1月13日始發生,又係因邱平滿與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間之租賃契約而起,自與邱平滿之系爭借款行為無涉。況本院已認定邱平滿於承租銘生醫院期間,有關經營該醫院之盈虧,均由邱平滿承擔,尚與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無涉,亦即該醫院並非由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所合夥經營者,已如前述;因之,證人邱平滿前揭證述尚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兩造爭執事項之㈠部分: ㈠按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醫療法第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準此,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係對該醫療機構之醫療及行政事務等,均應負督導之責;是負責醫師僅為對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之人,尚難逕據以認定醫療機構即為負責醫師所獨資經營者(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0481號裁判參照)。次按醫療機構資本之形成無論是獨資或合夥,均與機構本身無關,究之僅為其內部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判參照)。 ㈡依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復本院之銘生慢性復健醫院各負責醫師申請「開業」及「歇業」情形資料,乃訴外人邱國雄個人於85年12月26日申請核准設立「銘生慢性復健醫院」,獨自經營至 98年6月16日申請「主動歇業」;嗣由訴外人李英民於 98年6月16日在原址申請設立「(李英民)銘生慢性復健醫院」,而於 98年10月1日申請「主動歇業」;再由訴外人林維堅於 98年10月1日在原址申請「(林維堅)銘生慢性復健醫院」,惟迄99年8月1日申請「主動歇業」;後再由葉育誠於99年8月1日在原址申請設立「(葉育誠)銘生慢性復健醫院」,獨自經營至100年6月30日申請「主動歇業」;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5月06日南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醫事機構查詢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3至78頁);可見「銘生慢性復健醫院」,均係由上開負責醫師各自向主管機關申請開業,各自獨立經營。是如前所述,99年間之銘生醫院既係由訴外人邱平滿向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備,再聘請被上訴人葉育誠為負責醫師,由葉育誠向主管機構申請設立,並由邱平滿自行經營該醫院且自負盈虧;再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即原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補助貸款之利息,係針對訴外人邱國雄醫師個人給予補助,因之邱國雄於 98年6月16日將其所設立之「(邱國雄)銘生慢性復健醫院」主動申請歇業後,衛生福利部即以「邱醫師因於 98年6月16日起違反合約書及申請作業要點規定(即貸款未清償完畢前,醫院不得申請歇業),而停止補助,並追回自98年6月16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之補助款279,727元。」有衛生福利部104年5月14日衛部醫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內附之貸款情況調查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以觀,已與其他人無涉,更與99年間由葉育誠所設立之「(葉育誠)銘生慢性復健醫院」無關。準此,顯然被上訴人葉育誠僅係依醫療法規定之醫療機構負責醫師,並非銘生醫院由其個人獨自經營而設立,應堪認定。 ㈢又銘生醫院之負責醫師雖為被上訴人葉育誠,惟葉育誠係受邱平滿之委任而擔任銘生醫院依醫療法規定之醫療機構負責醫師,已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100年度南簡字第288號卷第28頁);而證人邱平滿於原審已具結證稱:「新的負責人僅是聘僱,沒有股權,沒有辦法用新的負責人的名義開票,他(指葉育誠)也沒有權益來運用醫院的資金,新的負責人僅是領薪水而已(指變更負責人後為何未變更)。」「是(指聘僱葉育誠時是否因醫院必須有醫生資格者擔任負責醫師)。」「沒有(指葉育誠是否有出資)。」「不是(指葉育誠是否為醫院合夥人)。」(見原審卷㈡第212及214頁均反面);又於本院具結證述:「是的(指是否因其未具醫師資格,才聘用葉育誠當負責人),但實際經營者還是我。」「沒有(指葉育誠有無出資)。」「他(指葉育誠)不是合夥人。」(見本院卷㈡第158頁反面至159頁)等語無訛在卷;再徵諸前揭合約書(99年8月1日)所載內容,甲方係:「邱平滿(醫療機構:銘生慢性復健醫院)」,乙方為「葉育誠」,且雙方僅就醫療行為有關之事項(如門診時數、休假、賠償責任分擔比例等)而為約定,並將合約期間之稅款、將來之罰金、葉育誠個人之「勞健保」,均約定由邱平滿負擔;同時每月支匯按「門診時數」核算之款項至被上訴人葉育誠在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及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所申設帳戶,有該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按。從而,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諸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又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同時解釋契約須以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之方法,必契約之約定與應證事實間有必然之關聯,始屬該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裁判參照)以觀;足證被上訴人葉育誠並不以其個人資產為銘生醫院之盈虧負責,即尚不能以被上訴人葉育誠擔任負責醫師,即認定為醫療機構之獨資經營者;而此則益徵被上訴人葉育誠辯稱:銘生醫院係訴外人邱平滿所獨自經營等語,實非虛妄,應堪信為真實。 ㈣至上訴人以聘書載有「綜理全部院務」等語,主張被上訴人葉育誠有權處理全部院務乙情;經本院核閱該聘書所載(見原審卷㈠第27頁),系爭聘書為「銘生慢性復健醫院重整委員會」聘用葉育誠為院長時所發佈,時間為100年1月13日,惟上訴人貸與系爭借款予訴外人邱平滿之時間為99年8月3日、同年9月9日,並非被上訴葉育誠受該重整委員會聘書之期間,顯與本件之認定無涉;況若如上訴人所述,葉育誠係獨資經營者,其何需發聘書予自己?顯與常理有違。又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另件請求給付薪資事件(100年度南勞簡字第18號),已於判決理由明確認定:「被告邱平滿自96年1月01日起接手經營銘生醫院,被告邱平滿接手經營銘生醫院後,繼續僱用原告(即譚天良)擔任銘生醫院之醫師。原告及被告葉育誠之薪資均由被告邱平滿支付,業如前述,可見被告邱平滿係銘生醫院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及被告葉育誠均係由其僱用擔任銘生醫院之醫師,並由其發放薪資予原告及被告葉育誠。原告既由被告邱平滿僱用擔任銘生醫院之醫師,薪資亦由被告邱平滿給付,依上開說明,原告係與被告邱平滿成立僱傭契約。被告邱平滿以被告葉育誠係銘生醫院之負責醫師,主張原告係與被告葉育誠成立僱傭契約云云,自不足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0頁)。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葉育誠以院長名義公告:「本院前副院長邱平滿及其私聘之秘書沈怡君之職務,業已於 100年元月13日解除。」離職申請書核定欄載有:「依約照准」等語,認被上訴人葉育誠有權處理全部院務,應即包括本件系爭票款借款等語;惟按系爭公告係100年1月17日發佈,而葉育誠係於100年1月13日受「銘生慢性復健醫院重整委員會」聘用為院長,而上訴人出借系爭借款予訴外人邱平滿時間為99年8月3日、同年9月9日,已如前述,是該公告內容亦顯與本件無涉。至本件所涉之負責人之變更即為「事業單位之轉讓」概念,乃勞動基準法有關給付所屬員工(勞工)資遣費等之相關規定,尚與本件無關,自不得據以比附援引;且合夥組織與獨資商號,並非同一主體,其負責人之變更當然非事業單位之轉讓。基此,上訴人前揭主張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依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葉育誠僅係依醫療法規定之醫療機構負責醫師,並非銘生醫院由其個人獨自經營而設立,亦即其係受訴外人邱平滿之僱用而擔任銘生醫院之負責醫師,實際僅依其「門診時數」核領薪資,至有關銘生醫院之經營、盈虧等均由邱平滿自行負擔。因之,上訴人主張銘生醫院於99年間是被上訴人葉育誠所經營之獨資商號等語,尚與事實未合,並非可採。 四、兩造爭執事項之㈡部分: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528條定有明文。又委任與代理不同。委任係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契約行為。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得以自己名義為之,僅其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而已。代理則為對外關係,代理人必須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而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194號裁判參照)。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 126條亦定有明文。又發票人與付款人在法律上地位不同,從而執票人如於支票提示期限內遭付款人拒絕付款或於提示期限屆滿後,欲對發票人行使權利,自應向發票人為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裁判參照)。 ㈡查如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葉育誠係受訴外人邱平滿之僱用而擔任銘生醫院之負責醫師,實際僅依其「門診時數」核領薪資,亦即其僅係依醫療法規定之醫療機構負責醫師,並非銘生醫院由其個人獨自經營而設立;至有關銘生醫院之經營、盈虧等均由邱平滿自行負擔。又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參照)。被上訴人葉育誠既受僱於訴外人邱平滿,自無委任關係可言;又訴外人邱平滿既經營銘生醫院並自負盈虧,且簽發系爭支票乃其所為以供銘生醫院經營、調度及週轉之用,衡情其與被上訴人葉育誠間就系爭支票之簽發行為,當無從發生委任法律關係之可能;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葉育誠與訴外人邱平滿間確具委任關係乙情,迄未能提出相當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則揆諸前揭說明,其主張被上訴人葉育誠就系爭支票應負委任授權人責任等語,尚不足採。 ㈢經本院核閱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支票所示,其發票人位置係蓋用「邱國雄、銘生慢性復健醫院」所顯現印文,而系爭支票帳戶係由訴外人邱國雄以「銘生慢性復健醫院邱國雄」名義向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申請開設,並以邱國雄為法人存戶負責人,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南簡字卷第7至8頁);可見系爭支票帳戶實際所有人為邱國雄,而銘生醫院僅為其代表之獨資商號名稱,邱國雄與銘生醫院屬同一主體,故依票據文義應負責之人為邱國雄,並非被上訴人葉育誠。又系爭支票簽發時間係在邱平滿獨自經營銘生醫院之期間,且訴外人邱平滿於原審已具結證稱:系爭帳戶係邱國雄交由其私人使用,印章平日交其保管,系爭支票係由其持邱國雄及銘生醫院之印章所蓋用;其自96年1月1日開始經營醫院,因自負盈虧,所以印章交其保管,都由醫院會計簽發支票後,再交由其核對後蓋章等語無訛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47頁反面,原審更㈠卷㈡第211至212頁);再系爭借款雖係由訴外人邱平滿借貸供支付銘生醫院之營運週轉之用,然邱平滿向上訴人借款時,已確切向上訴人表示銘生醫院之經營係由其自負盈虧,並由其負借款清償之責,自應由邱平滿依法而為承擔,已如前述,並為本院所是認;則揆諸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即無代理權,又非以他人代理人名義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者,當不發生無權代理因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或使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問題以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育誠就系爭支票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等語,於法尚屬無據。 ㈣次查訴外人邱平滿於原審審理時(100年9月28日、103年6月26日)已具結依序證稱:「‧‧96年1月1日開始就由我邱平滿來承租(與邱國雄經營方式相同,自負盈虧),最近一次的租約是從 98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系爭支票的大小章確實是我蓋印的,大小章是我保管的,系爭支票是向原告借錢給醫院用的,直接入到醫院戶頭。」(見原審訴字卷第46及47頁均反面);「我說我要作醫院要發薪水,因為健保費要 3個月後才會進來,所以我手頭很緊,才會跟原告借錢用來經營醫院。且因為我是原告的舅舅,所以原告才願意幫我的忙,且原告的媽媽在醫院住了10幾年,所以原告才願意借我錢(指向上訴人借錢時是怎麼說的)。」「是用醫院的名義調錢來經營醫院。由我來還錢,我有經營醫院,每月盈餘大約 100萬元,所以我會還他錢。我有說由我負責還錢,但100年1月13日醫院被佔據以後,之後票據到期之後,醫院都不付款,都說要找我付。」「我認為原告知道,因為他都會來醫院看他媽媽,且他也希望來投資醫院,我有跟他說醫院經營狀況,所以他才會借我錢(指上訴人是否知悉由其自負盈虧)。」(見原審更㈠卷㈡第 213頁)等語在卷;顯然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乃存於上訴人與訴外人邱平滿間,縱訴外人係將系爭款項作為經營銘生醫院之用,應僅係邱平滿個人因經營醫院所為之資金週轉調度之運用行為,尚與受僱之被上訴人葉育誠無關。 ㈤依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育誠對於訴外人邱平滿之系爭借款行為應負「委任人」或「表見代理」之清償責任等語,於法尚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票據、合夥及表見代理等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陳以成等14人應給付上訴人 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本於消費借貸、票據、委任及表見代理等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葉育誠應給付上訴人 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則其於本院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李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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