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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6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吳上康翁金緞王浦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68號

上訴人
長城綜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碧珠
訴訟代理人
陳鏘輝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上訴人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333旅戰車營第1連
法定代理人
余宗憲
訴訟代理人
高志強

      潘重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8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前身即陸軍裝甲564旅戰車3營戰車第1連,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日,簽訂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下稱前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使用伊提供之耗材,且未經告知不得自行變更租賃設備之存放地點。詎被上訴人竟於未告知伊之情況下,擅行變更租賃設備存放地點,並使用非伊提供之耗材及改裝機器,兩造為此於101年4月30日簽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和解契約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違約金改為以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採購上訴人於設備租賃契約中,所銷售碳粉匣、墨水匣或影印、列印所產生張數費用,第2項約定,另訂「長城綜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時間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12時止,惟該另訂之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於102年4月30日屆期後,被上訴人僅履行系爭和解書約定債務合計38,900元,尚有1,161,100元未履行,且未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項約定續簽定新約,經伊催告被上訴人仍不為履行,顯已違約。被上訴人且發文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上訴人於102年4月30日12時完成移機,否則,不負保管賠償責任,伊乃於該日派員至被上訴人駐地「屏東萬金營區」辦理租賃標的物回收,並於102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明違約責任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將於該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8日起算遲延利息。伊依第1項約定得請求訂定1,161,100元之契約,伊以30%合理利潤348,030元請求損害賠償,另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200,000元。爰依和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8,330元及自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屬軍事機關,對於該機關之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4條之規定辦理,兩造訂立系爭和解書之法律行為,顯係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依民法第71規定,自始無效,該契約第4項所約定之懲罰性賠償金失所依附,亦屬無效。上訴人未就該連長是否有簽訂系爭和解書權限作調查,顯有違誠信原則,致系爭和解契約未能順利履行,上訴人難謂無過失,且印表機之價格與上訴人所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1,200,000元相較尚屬低廉,其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部分應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部隊移防屬於奉核之機密事項,無可奉告上訴人,該約定係違反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1條、第111條規定,亦屬無效,伊無違反前契約之行為,根本無須簽訂系爭和解書。況上訴人之本件承辦人陳鏘輝,曾任國軍部隊主官,知悉部隊移防屬奉機密,不可對外告知,卻仍以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要求伊部隊機關做違法之行為,顯有濫用權利,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移動印表機等設備縱屬違約,惟應有具體的損害發生時再以損害的數額加諸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並未因伊部隊移防而移動印表機等設備而發生任何損害。本件前租賃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應有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其約定每月租賃費為3,000元,2年月租賃費亦不過為72,000元,而該租賃印表機係舊機,新機市價不逾10,000元,該契約第8項卻約定變更租賃設備存放地點,須懲罰100倍月租賃費即300,000元之違約金,顯不相當,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系爭和解書,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應屬認定性之和解,僅具認定效力而非創設效力,故前租賃契約第8項約定既然無效,不因嗣後系爭和解契約成立而治癒或修復,則該此重大瑕疵自應影響嗣後成立之和解契約,而致其無效。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惟上訴人僅供伊約30分鐘檢視契約,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又伊人不僅無法磋商違約金額,且於系爭和解書成立後,須不斷向上訴人採購,喪失選擇其他企業經營者之自由,反之,上訴人仍舊提供印表機維護與耗材,故可認係屬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當事人間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l項之規定,系爭和解書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系爭和解書效力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前於99年1月1日訂立前租賃契約,其中第8項約定:「租賃設備及其一切附屬品之所有權屬甲方(即原告)所有,乙方(即被告)不得使用非甲方所提供之耗材、自行將機器改裝、出售、出借出租、移轉、提供擔保,未經告知甲方自行變更租賃設備存放地點以致損害甲方權益,屬惡意違反合約誠信,乙方同意以100個月租賃費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嗣被上訴人因部隊變換基地及演習之必要,未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告知上訴人之自行變更租賃設備存放地點、使用非甲方所提供之耗材及改裝機器等違約情事,於100年10月25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4539號),請求違約金100個月租賃費即30萬元。

㈡兩造於101年4月9日訂立系爭和解書,緣由載明被上訴人因有違約事實應賠償上訴人違約金30萬元,改以和解書代之,共計立有五項條件,其中第一項約定:「雙方同意經和解成立後,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支付之違約金改為以新台幣120萬元整採購甲方(即上訴人)於設備租賃契約中,所銷售碳粉匣、墨水匣或影印、列印所產生張數費用。」、第二項約定:「雙方同意經和解成立後,自民國101年5月1日起以一年一約方式,重新訂立設備租賃契約,並保證不違反設備租賃契約。」、第四項約定:「…若有未按和解條件執行者應支付新台幣12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予對方,和解書中所有衍生爭議金額按年息19%依月複利計算遲延利息至結清為止。…」。

㈢兩造本於系爭和解書,另訂立「長城綜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契約時間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每月費用3,500元。

㈣被上訴人以102年4月11日陸八雲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契約屆期後終止系爭契約,嗣於102年4月30日屆滿後,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另簽新約,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間內共給付上訴人38,900元。上訴人於102年4月30日至被上訴人處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同年5月3日履行和解債務、並於同年5月6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774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上開各情,有兩造於99年1月1日訂立之前租賃契約、系爭和解書、長城綜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被上訴人102年4月11日陸八雲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台南成功路郵局第774號存證信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原審司南簡調字卷第8-10、12、14-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和解書係屬創設性之和解,抑或認定性之和解?

㈡系爭和解書是否屬於定型化契約,而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若是,系爭和解書是否有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而為無效?

㈢若系爭和解書為有效,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和解書係屬創設性之和解:

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

⒉查,依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兩造係因被上訴人有違反前租賃契約第8項約定之情事,為處理被上訴人該違約責任,乃於101年4月30日另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其內容明定被上訴人應自101年5月1日起,每年均需與上訴人重行簽訂該年份之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及應給付該租賃契約所生之相關費用,至給付總額達120萬元方可,用以替代被上訴人原應給付之30萬元違約金,倘有未按系爭和解書所載之和解條件履行者,應給付12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予對造,又系爭和解契約,賠償金額應按年息19%計算遲延利息,並合意以原審法院為系爭和解契約所生爭議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各情,有系爭和解書可按(見原審司南簡調字卷第10頁),足見系爭和解契約實已具備完整債之履行內容,且就違約情事設有獨立之法律效果,進而賦予被上訴人原所未有之契約義務,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已非由前租賃契約為基礎,而生有創設性之重大改變,應屬一創設性和解契約,兩造間債之履行與相關法律效力,當就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獨立判斷,與業遭取代之前租賃契約效力無涉。而上訴人既係依系爭和解契約關係,為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則其請求是否有理由,自應以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認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和解契約為一認定性和解契約,其效力應與前租賃契約之效力合併觀察,並因前租賃契約之約款,有洩漏國防機密之虞,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嗣成立之系爭和解契約亦應隨之無效云云,無足採取。

㈡系爭和解書是否屬於定型化契約,而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⒈按民法第247條之1明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此即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等契約條款,原則上均屬有效,當事人雙方理應受其拘束。惟因此等條款係當事人之一方所預先擬定,其就交易之客體,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通常均已累積豐富交易經驗,並多藉助法律專業人士為其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故其條款多以追求己方之最大利益為目標,或使用專門用語,而為通常欠缺相關法律常識之交易他方所難以理解,或隱藏風險轉嫁,而使交易他方承擔不利。是其雖符合契約自由之外觀,然多悖離契約正義之要求,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乃有上條無效之規定。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復明定:「(第一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第二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至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再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亦有明文。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所規定,是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若未給予合理期間給予消費者審閱,定型化契約不生效力。又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2款、第7款所明定。

⒉查上訴人係經銷、出租印表機相關商品或提供印表機相關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雖係為處理被上訴人違反前租賃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然被上訴人同意簽立系爭和解書仍未排除係以消費為目的而使用被上訴人所經銷、出租之印表機或接受被上訴人所提供印表機相關服務之用意,因此,系爭和解書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⒊系爭和解書為上訴人簽約當日所提供乙節,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訴字卷第98頁反面),並經證人即代表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之被上訴人前連長張哲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南簡字第753號卷第48頁反面),又上訴人另因第三人違反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而多次與該等第三人簽立和解書,而該等和解書之內容係與系爭和解書內容相同或極為類似等情,有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0號、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308號、102年度訴字第179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27頁),則足認系爭和解書乃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其為定型化契約,應堪認定。

⒋再證人張哲恩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約好時間,3個連長一起過來,其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有看過系爭和解書,上訴人也有逐條逐項唸系爭和解書給其等聽云云(見原審南簡卷第47頁、第49頁),然其另證謂:但其僅以看系爭和解書第2項為主,而當時二連連長問是否係一年一約,被上訴人答覆是一年一約,其等認為係一年之後就可以自己決定是否要續約,就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且在從其拿到系爭和解書到簽立契約一共花30分之內等語(見同上卷第47頁、第48頁),據此,上訴人當時雖曾就系爭和解書之內容朗讀予被上訴人聽聞,然從證人誤認一年一約係指1年後可以決定是否要履約,可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朗讀系爭和解書之作為,並不足以使被上訴人瞭解該和解書約款之真意,且酌以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一共僅花費不足30分鐘乙節,足徵被上訴人系爭和解書之當時,兩造並未經適當充足之磋商乙情,顯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該契約不生效力。

⒌再查,系爭和解書第4項約定:「……若有未按和解條件執行者應支付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懲罰性賠償金予對方,和解書衍生爭議金額按年息19﹪依月複利計算延遲利息至結清為止」等語。另觀第1項之約定,系爭和解契約為兩造需累計簽立1,200,000元金額之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已如前述,參以上訴人對外交易而可取得之利潤應為營業額之百分之25至30之間,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南簡字卷第10頁反面),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同業利潤標準1份附卷可考(見同卷第57頁),據此,倘若被上訴人事後已依據系爭和解書與上訴人訂立累計為1,200,000元之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上訴人之利潤至多亦應僅為360,000元(計算式:1,200,000×30﹪=360,000),而系爭和解書第4項竟約定1,200,000元之違約金,該約定顯然係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者,使被上訴人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責任,而有違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則揆之首揭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款、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規定,系爭和解書之上揭條款自應無效。

⒍況按軍事機關之採購,除有武器、彈藥、作戰物資或與國家安全或國防目的有關之採購外,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採購,係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政府採購法第2條、第10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由其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依其屬中央或地方,由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未另定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其有分批辦理之必要,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應依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分別按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同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乃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受政府機關等補助一定金額之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時,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所應遵守之規範,該法復未就政府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位,從事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之行政輔助行為而訂定之「私法行為」,其效力是否因此受影響設其明文,此觀同法第1條、第3條、第4條及其他條文規定自明;權衡該法所規範目的保護之法益,與該私法行為本身涉及交易安全、信賴保護之法益,應認政府採購法之性質,係行政機關之內部監督規範,為行政機關辦理採購時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採購機關未依該法規定辦理採購,僅生該機關首長或採購人員之行政責任,尚不影響政府機關依民事法規締結採購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和解書第1項、第2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必須與上訴人以一年一約之方式與上訴人多次訂立整合總值為1,200,000元之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惟並未約定一年期滿後,另行簽訂之契約,其內容為何,是否尚需另行協商,苟協商不成又該如何解決,亦未規定一年期滿後苟被上訴人不再續約之效果,且被上訴人係在該契約一年期滿後不再續訂契約,尚無何違約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與之續訂契約,即屬違反和解書及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云云,並不可採。況被上訴人倘若要確實依據系爭和解書履行義務,如上訴人所主張必需將總值120萬元之費用採購上訴人所銷售碳粉匣等物品,一年一約直至120萬元滿為止始謂不違反契約云云,此無異多數個一年一約之方式,整合為總值120萬元之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則上開契約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4條之規定,自甚為不利益於被上訴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⒎綜上各情,觀之首揭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4款、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之規定,系爭和解書應為無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8,330元及自存證信函寄達翌日即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王浦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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