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林瑞華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複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 被上訴人 周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係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並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9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設定第二順位之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未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任何款項,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並無法律上原因,然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34222號聲請執行系爭房地,拍賣後,被上訴人 以第二順位抵押權受償200萬元,系爭本票之利息部分則受 償3,635元,尚有利息164,365元未受償,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於101年初以合夥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資金,入 股其兄林瑞庸經營之浩瀚水產行,於同年7月8日,兩造及訴外人周昱清(即被上訴人之母)、林瑞庸、楊鳳嬌於林瑞庸夫婦住處(即雲林縣斗南鎮○○○路000○0號),以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200萬元入股林瑞庸經營之浩瀚水產行, 林瑞庸以每月水產行交易額之1%及基立金歸屬被上訴人,為合夥條件,因楊鳳嬌名下不動產之抵押權已設定至第四順位,無再設定之實益,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擔保被上訴人之合夥入股債權,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同為擔保。 ㈡嗣被上訴人依約陸續為林瑞庸或浩瀚水產行清償所積欠之款項,有:⑴以4紙支票代償浩瀚水產行積欠訴外人元家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家企業公司)之1,473,120元。⑵代 償浩瀚水產行積欠訴外人許金水之魚金30萬元。⑶代償浩瀚水產行積欠訴外人信大冷凍水產有限公司(下稱信大公司)6、7月份之貨款124,250元。⑷以魚貨應收帳款扣抵林瑞庸 向訴外人曾滿和、楊振利預借之現金18萬元及25萬元。被上訴人上開出資已逾200萬元,且因被上訴人出資後,浩瀚水 產行始得繼續正常營業,上訴人為脫免債務,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金錢,與事實不符。 ㈢合夥之際,被上訴人即表明不負虧損,只固定收取營業額之1%,而林瑞庸及楊鳳嬌未依實作帳,私下挪用浩瀚水產行 之營收貨款,將出售至埔里魚市場及其他代銷之貨款匯入林瑞庸之子林靖浩帳戶。101年10月9日以後,上訴人宣稱由其自行經營,楊鳳嬌僅是其所聘請,惟仍有他處魚貨貨款匯入上開帳戶中,顯見上訴人所述均非事實。 ㈣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1年7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其上 之到期日101年10月9日係被上訴人所填載。(原審卷一第8 頁、第73頁反面筆錄) ㈡許金水於101年7月9日無摺存入30萬元至斗南魚市場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斗南魚市場)之斗南農會帳戶。(原審卷一第215頁) ㈢被上訴人係自101年7月10日凌晨開始進駐浩瀚水產行,被上訴人與林瑞庸約定,被上訴人可拿到水產行當天營業額之1%,不負盈虧。 ㈣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該房地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分第2項登載:「收件年期:民國101年;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登記日期:民國101年7月12日;登記原因:設定;權利人:周怡君……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000,000元正;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民國101年7月9日之本票債務;清償日期:104年7月8日;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瑞華,債務額比例全部……」(原審卷一第9-10頁、第19-20頁) ㈤立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嵌營造公司)、法定代理人周秀卿(被上訴人之母,嗣更名為周昱清)分別於101年7月20日、同年8月5日、11日及同年9月5日,簽發4紙支票,金 額共1,473,120元,均已提示兌現。(原審卷一第210-213頁) 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帳簿,其中第2頁7月9日記載:「許金水 銷貨金額300,000」;7月10日記載:「5月凍貨匯款-佳鴻 銷貨金額124,250」;第2頁至第4頁右上角分別記載:「補 不足634,511」、「補不足304,952」「補不足174,255」; 第7頁8月16日記載:「現金入現-林瑞華收入金額100,000 」;第9頁9月5日記載:「應付票據-元家9/5銷貨金額345,430元」、「退回保險費-瑞華勞保(100萬-660,190 8/11-300,000 8/5收入金額95,019-大嫂收入金額41,000」; 第12頁10月9日記載:「合作止欠款餘額4,149,344」。(原審卷一第32-37頁) ㈦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後,前開㈣之抵押權業經塗銷,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金200萬元全部受償,本票利息部分尚有164,365元未受償。(雲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222號執行案件分配表)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業經強制執行分配受償,是否仍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本票擔保原因關係為何? ㈢系爭本票若係擔保林瑞庸與被上訴人之合夥,被上訴人是否有出資?出資金額為何? ㈣兩造若有合夥關係,合夥關係是否經清算?合夥未清算前,本票債務是否發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不存在,惟被上訴人否認之,系爭本票債務究否存在,即屬不明,此攸關被上訴人得否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又依不爭執事項㈦所載,系爭本票雖經被上訴人持以強制執行並已受償,然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 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非訟事件法第194條),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縱該本 票已受償,上訴人仍得請求確認票據債權存否,並據確定判決結果另為主張,是本件訴訟仍有確認利益。 ㈡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 元,兩造間無任何法律關係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與上訴人之兄林瑞庸有合夥關係,為確保合夥資金得以順利回收,遂要求林瑞庸提供擔保,林瑞庸乃商得上訴人同意,以不爭執事項㈣之抵押權及系爭本票為擔保,伊嗣後亦依約陸續提出合夥出資已逾200萬元等語,依前開說明 ,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係擔保林瑞庸與被上訴人合夥,及被上訴人合夥出資逾200萬元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不爭執事項㈣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1年7月9日之本票債務,即系爭本票,並無疑義。又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伊與林瑞庸合夥經營浩瀚水產行之出資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經查: ⑴上訴人前曾對被上訴人提出竊盜之刑事告訴,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2號 偵查中,上訴人於102年1月9日訊問期日陳稱:「當時我 沒有跟周怡君、我哥哥於7月9日開始合夥,當時我哥哥找她合夥,但是我哥哥提不出保障,要我提出保障,我有同意,所以我幫我哥哥出。…周怡君拿走錢我完全不知道。而且我哥哥與他合夥是到10月9日止,我的帳冊記到10月9日止。」等語(上開偵卷第13、15頁筆錄)。 ⑵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之代書黃鮮緞於原審證述:「系爭抵押權係兩造協同至伊事務所委託辦理,兩造言明要設定200萬元抵押債權,有提到該筆債權來由是被告(即被上 訴人)投資魚市場的事情,但詳情為何、如何付款等細節,伊就不清楚。系爭抵押權登載擔保債權為系爭本票,是因為抵押權將來執行時,需有本票,經伊建議後,才簽發的,但是否係當場簽發,伊忘記了,期間原告(即上訴人)有與伊交談,伊有告知原告將來如無法清償時,房地可能會被拍賣之情,但原告還是跟伊表示沒有關係,其還是要幫忙哥哥(即林瑞庸)。」等語(原審卷一第90至91頁)。 ⑶證人楊鳳嬌即林瑞庸之妻於原審證述:「林瑞庸是我先生,我和我先生經營浩瀚水產行在斗南魚市場生意有十幾年了…。我約於100年左右經由原告(即上訴人)介紹金主 才認識被告(即被上訴人)的。…一直至101年7月因欠被告錢無法清償,且浩瀚水產行的生意無法經營,我們就找被告合資來共同合夥經營浩瀚水產行的生意,當時原告不在場,且也沒有共同合夥經營浩瀚水產行。因為被告要求合夥要有保障,而林瑞庸名下資力不足無法提供保障,又加上魚市場的生意無法經營,就找原告商談,所以原告才提供系爭斗六市房地設定200萬元抵押權給被告,該200萬元是給被告擔保與林瑞庸合夥生意之保障,及浩瀚水產行之款項不會遭侵佔等情況而設定的。且被告說設定抵押權要簽發本票,該本票也是為了給被告擔保與林瑞庸合夥生意之保障,及浩瀚水產行之款項不會遭侵佔等情況而簽發的。」等語(原審卷第107頁以下筆錄)。 ⑷證人曾滿和證稱:「我認識林瑞庸,我不瞭解被告與林瑞庸間合夥、借錢事宜,一直到林瑞庸到大陸後,我才認識原告(即上訴人)。於林瑞庸離開大陸之前,不清楚他們增資及合夥的事情,一直到林瑞庸離開大陸後,被告(即被上訴人)委託我去叫貨,當時楊鳳嬌負責帳目,為何不是楊鳳嬌委託我去叫貨的,而是由被告委託我去叫貨,我不清楚,當初因為我是林瑞庸的代銷人,信用不錯,被告才委託我去叫貨,我是從表面推測林瑞庸與被告是合夥關係,我未曾問過他們。…當時魚攤號碼本來是45-6,後來改為68,更改原因為何我不瞭解。楊鳳嬌都是在負責帳目、收錢,她後來有離開魚攤,離開原因為何我不瞭解,離開時間點我忘記了,她離開後,記帳工作是被告負責,…原告後來有掌權,掌權後就沒有委託我叫魚貨,至於掌權原因為何我不清楚。我曾經於楊鳳嬌離開時與被告每日整理帳務,整理帳務以後兩人拿到原告斗六家中讓他整理輸入電腦中,原告對帳好後隔天再拿整理好的帳目到魚市場向代銷人收款,他都將電腦資料列印出來收款。」(原審卷一第149頁筆錄)。 ⑸綜合上述上訴人本人、代書黃鮮緞、上訴人兄嫂楊鳳嬌、代銷人曾滿和等人之證詞,足見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與林瑞庸合夥浩瀚水產行之出資200萬元所簽發 ,並非無原因關係,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可採。上訴人雖抗辯林瑞庸與被上訴人間並非合夥,僅係合作關係云云,顯與其偵查中之陳述及上開證人所述不符,亦與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經營時可拿到水產行當天營業額1%之利潤等語(本院卷第125、126頁筆錄),互為矛盾,上訴人前開抗辯顯不可採。 ⑹上訴人主張伊之所以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向伊偽稱先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俟林瑞庸提供擔保後,即會塗銷系爭抵押權及返還系爭本票,此觀之系爭本票並未填載到期日,而林瑞庸等人提供擔保設定他筆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竟拒不塗銷系爭抵押權及返還系爭本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系爭本票之到期日雖為被上訴人所填載(不爭執事項㈠),然本票未填載到期日之原因眾多,亦常有發票人授權執票人填載到期日之情形,尚難以發票時未載本票到期日一節,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況上訴人上開主張,亦與證人黃鮮緞、楊鳳嬌前開證述情節相互扞格,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2.被上訴人出資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林瑞庸合夥後,出資已逾200萬元,以下 分述之: ⑴以4紙支票代償浩瀚水產行積欠元家公司之1,473,12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4紙在卷(原審卷一第310至313頁 ),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該4張支票均已提示兌領,有台 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104年6月10日中斗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頁),支票之提示人為顏怡 雯,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104年6月18日合金東新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14頁),而該 四張支票之發票人立嵌營造公司,公司負責人周秀卿(後更名為周昱清)為被上訴人之母,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9頁),當屬可信。上訴人並不否認浩瀚水產行有向被上訴人借上開4張支票用以支付貨款,惟否認此係 被上訴人之出資,並主張上訴人已依楊鳳嬌之指示,分別於101年8月1日、8月6日、8月16日匯款100萬元、20萬元 、1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供持票人兌現,是該筆貨款並非被上訴人所清償云云。證人楊鳳嬌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所稱代償浩瀚水產行積欠元家公司貨款部分,係渠等向被上訴人借票後,由渠等從保險解約金中所清償。」等語(原審卷第108頁筆錄),惟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於派出所之錄音譯文,兩造爭論有關保險金部分,經原審勘驗後,兩造陳述:「林瑞華:哪沒有,也是有啊。周怡君:你拿的是你的勞保金去繳那3張票,可是你…。林: 那是你先匯到漁市繳漁金的。…周:那是因為你要給我繳票,可是錢在我身上,我票到最後我有繳掉嘛。林:對呀,你怎麼去挪用,我…。周:你不管嘛。林:嘿呀。周:可是你當初那100萬的目的不是繳魚金,那100萬的目的是繳那3張票,包括你大哥大嫂的保險金在你那裡,可是你 並沒有給我,你給我拿去了,……可是保險金,為什麼保險金你拿去,你並沒有給我繳這張票」(原審卷二第28頁),則上開林瑞庸、楊鳳嬌之保險解約金,上訴人是否交給被上訴人繳票款,尚非無疑。惟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係自101年7月10日凌晨開始進入浩瀚水產行參與經營,被上訴人負責記帳工作,楊鳳嬌則負責每日魚販向浩瀚水產行拿取魚貨之記帳工作,翌日待魚販繳錢,楊鳳嬌收錢記帳後,再交予被上訴人記收帳等情,足認被上訴人確實係以此借票之款項作為本件合夥出資,否則楊鳳嬌豈會同意被上訴人自101年7月10日凌晨開始進入浩瀚水產行,並由其負責記帳,而無任何異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以上開4 紙支票代償浩瀚水產行積欠元家企業公司貨款共計1,473,120元,作為本件合夥出資等語,足堪採信。至上訴人主 張解約之保險金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110萬元予立嵌 營造公司帳戶,固有存款憑條為證(原審卷一第133頁) ,然此部分款項匯入後,如何扣抵,係嗣後林瑞庸與被上訴人結算合夥支出、清償費用之問題,並無礙於被上訴人於合夥之初,以此借票之款項作為本件合夥之出資。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代償浩瀚水產行積欠許金水之魚金30萬元,有雲林縣斗南鎮農會無摺存入憑條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14、215頁),依該憑條所示內容,係101年7月9日許 金水存入30萬元至斗南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證人楊鳳嬌亦證稱:「被告(即被上訴人)所稱代償101年7月7日所 積欠許金水魚金30萬元,即是上開所稱代償30萬元才復牌,剛才所稱向斗南魚市場清償30萬元,是指浩瀚水產行當初無法經營,而借許金水牌經營,許金水牌欠魚金30萬元,該30萬元的確是由被告所支出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08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以30萬元作為本件合夥之 出資,亦足採信。 ⑶被上訴人主張其代償浩瀚水產行積欠信大公司6、7月份之貨款124,250元部分,經查: ①原審依職權函查之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函及檢附之彰化銀行匯入匯款明細簿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23、224頁),依該明細簿所載,此筆款項係立嵌營造公司於101年7月10日匯款124,250元予訴外人張美珠。 ②原審發函詢問張美珠上開匯款情事,張美珠具狀稱:伊與佳鴻冷凍水產有限公司間並無關係,係與信大冷凍水產有限公司有資金往來關係。伊確有於101年7月間,收受來自立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匯款項124,250元無誤 ,該筆匯款係立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支付瑞豐水產有限公司前向信大冷凍水產有限公司訂購水產品之應付貨款,此部分業經伊向信大冷凍水產有限公司查詢確認無誤;該貨款訂購人:瑞豐水產-林瑞庸,訂購物品:鱈切及冰鱈,送貨地點:裕隆冷凍,收貨人:裕隆冷凍,有陳報狀2份、出貨單附卷可考(原審卷一第356頁、卷二第21、2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③綜合上開彰化銀行匯款資料、張美珠之陳報狀、出貨單所示內容,此筆款項係瑞豐水產即林瑞庸分別於101年6月20日、7月5日向信大公司訂購鱈切及冰鱈,而由立嵌公司支付此筆貨款予張美珠,而張美珠與信大公司有資金往來,上訴人亦自承瑞豐水產係林瑞庸所經營,張美珠為信大公司之業代(原審卷二第25頁),立嵌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周秀卿(後更名為周昱清)即被上訴人之母,亦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確於101年7月10日代為清償林瑞庸經營之瑞豐水產積欠信大公司之貨款共124,250 元。 ④上訴人雖抗辯此係清償瑞豐水產貨款,與浩瀚水產行無關,並非被上訴人合夥之出資云云,然查,浩瀚水產行、瑞豐水產均係林瑞庸所經營,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楊鳳嬌證述:因為浩瀚水產行還有冷凍魚貨,而冷凍魚貨自被上訴人加入合夥經營時,即由被上訴人收取賣出款項,自應由其清償此部分貨款等語(原審卷一第 108頁反面),足見林瑞庸係以瑞豐水產名義向信大公 司進冷凍魚貨後,再拿至浩瀚水產行販售,證人楊鳳嬌雖稱應由被上訴人清償此部分貨款云云,然林瑞庸積欠信大公司之款項,係6、7月份之貨款,此乃被上訴人7 月10日加入合夥經營前所發生之債務,被上訴人本無義務清償,係因加入合夥經營,而代林瑞庸清償此部分貨款,故被上訴人主張代為清償貨款124,250元,充作合 夥出資,自堪憑採。 ⑷被上訴人主張其以魚貨應收帳款,扣抵林瑞庸向曾滿和、楊振利預借之現金18萬元及25萬元,經查,證人楊鳳嬌證稱:「林瑞庸因無魚金向斗南魚市場喊貨,而請曾滿和、楊振利分別代墊魚金18萬元、25萬元,再由曾滿和、楊振利自浩瀚水產行魚金拿魚貨抵銷,抵充至何時伊無印象,此係在被告合夥經營時發生的,浩瀚水產行在被告合夥經營時,魚金都是被告支付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08頁 筆錄),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支出,亦無意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筆錄),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以魚貨應收帳款,抵銷林瑞庸向曾滿和、楊振利借款18萬元、25萬元,該18萬元、25萬元應作為合夥支出,足以採信。 ㈢合夥債務清算與本票債務部分: 1.被上訴人與林瑞庸合夥經營浩瀚水產行,由上訴人提供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被上訴人合夥資金200萬元之回收等情,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於 101年7月10日開始進入浩瀚水產行收款記帳,而林瑞庸於同年8月13日前往中國大陸,至10月9日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議,由上訴人每天給付被上訴人2,000元,被上訴 人退出攤位管理,嗣被上訴人要求收取3,500元,兩造發 生爭執,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7日至漁攤收取現金4,100元,自行拿取辦公桌抽屜零錢500元,經上訴人提出刑事 竊盜罪告訴等情,有證人楊鳳嬌之證述(原審卷一第108 頁),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另有雲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92號偵查卷及卷內被上訴人偵訊筆錄、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外放影印卷),足認被上訴人至101年10月9日,已未進入浩瀚水產行處理貨款收付及收記帳事務。雖林瑞庸與被上訴人未實際共同對帳,然被上訴人對浩瀚水產行之合夥出資,如前⑴至⑷項所述,已逾200萬元,再參 照被上訴人所提出自101年7月9日起至10月9日止逐日逐筆記載之浩瀚水產行(包括借票)之日記帳及分類帳(原審卷一第314頁以下),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墊付4,149,344元。 2.又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6日自行以立嵌水產行名義,向斗南魚市場申請承銷人號碼,並提出承銷人申請書,且於同日聲請退還於101年7月10日代繳之「林瑞庸45-A保證金50萬元」,有立嵌水產行函、承銷人申請書、保證金退還申請書附於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2號卷內可參(該卷 第22至31頁);上訴人於101年11月23日亦書立同意書一 份予斗南魚市場,記載:「本人兄長林瑞庸因積欠貴公司魚貨款,由本人代表與貴公司協商…一、本人同意自民國101年11月23日起承接兄長林瑞庸(原承銷人牌號45號改 為68號)魚貨承銷業務及負責清償其所積欠之魚貨款。…」(上開偵查卷第21頁),依上開被上訴人請求魚市場退還林瑞庸即浩瀚水產行之承銷人牌號45號之保證金,及上訴人代林瑞庸向魚市場表示由其承接承銷人牌號45號業務,足認至遲於101年11月間,被上訴人實已有表示退夥之 意,並由當時代林瑞庸經營浩瀚水產行之上訴人代為同意。被上訴人嗣後雖於本院陳述其僅退出經營,並未退夥云云(本院卷第131頁筆錄),然其所述與其外在之表示行 為不符,況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101年10月9日,且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經雲林地院於102年1月7日作成 102年度司票字第10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有該裁定附於 雲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222號卷內可參,即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以取回合夥出資,足認被上訴人確已退夥,僅尚未與林瑞庸或代林瑞庸經營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退夥後應退還之金額,達成一致之結論。 3.綜合上述各項,被上訴人就合夥確已出資逾200萬元,嗣 後上訴人、林瑞庸、楊鳳嬌與被上訴人間,就合夥及借款部分,除系爭本票外,另有600萬元本票債務之紛爭,現 由雲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6號審理中,經兩造陳明到 院(本院卷第46頁),被上訴人並陳述其從101年7月10日進駐浩瀚水產行,依各筆紀錄支出之流水帳,至10月9日 由林瑞華代為承接時,共已代墊4,149,344元,此包含上 訴人以系爭本票擔保之200萬元,其餘2,149,344元歸在另案之600萬元裡面,若再加計林瑞庸個人借款,總債務共 有807萬多元(本院卷第132頁筆錄),則不論被上訴人為合夥墊款、借款予林瑞庸之總合若干,被上訴人為合夥墊支逾200萬元,業經認定如上述,則上訴人就該200萬元部分,自應負抵押及本票之擔保責任,上訴人抗辯合夥未清算、本票債務不發生云云,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與林瑞庸之合夥,被上訴人就合夥支出已逾200萬元,至遲於101年11月間已表示退夥,並由上訴人代林瑞庸同意,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發票人 │ │ (民國) │ (新臺幣) │(民國) │ │ │ ├──────┼──────┼──────┼────┼────┤ │101年7月9日 │2,000,000元 │101年10月9日│CH588097│林瑞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