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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
    李素靖田玉芬吳森豐
  • 法定代理人
    沈蔡來順

  • 上訴人
    富樂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王立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富樂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蔡來順 訴訟代理人 施 承 典 律師 被上訴人  王 立 杰 訴訟代理人 林 石 猛 律師 張 競 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0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為國內知名文具製造業,自創「FLOMO」 品牌,在國內外文具產業界頗負聲譽,並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臺南市富樂夢教育基金會(下稱富樂夢基金會),從事幼教公益活動。緣富樂夢基金會為有利業務擴展,於民國102年6月間聘請被上訴人擔任富樂夢基金會之執行長,執行弱勢幼教業務。嗣因伊欲投入幼教文具商品研發,並藉助被上訴人幼教長才,並協助推動觀光工廠,復於102年9月15日聘任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執行長(後正名為總經理),仍兼任富樂夢基金會執行長,除總攬公司業務外,並全權專責伊公司幼教商品研發,且同意由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聘任訴外人陳貞夙為副總經理,以輔佐被上訴人之業務。被上訴人、陳貞夙於103年2月間與訴外人即幼教老師顏慧敏、石素瑜、丁媖雯、黃朗玲、蔡易真(下稱系爭5名幼教老師)成立幼教 小組(下稱系爭幼教小組),由訴外人吳昭儀擔任幼教助理兼聯絡人,擬定「幼教研發DIY材料包外包專案計劃」(下稱系爭幼教材料外包計劃),研發教材文案及完成實體作品;於103年1月間與訴外人即嘉南藥理科技大學(下稱嘉藥科大)老師孫自宜、藍芳英合作進行兒童文具創意競賽及兒童產業服務學位學程實習合作等業務(下稱系爭競賽及實習業務),並與嘉藥科大簽定嘉藥科大產學合作教學課程模組典範廠商或機構合作備忘錄及補助大專校院辦理就業學程計劃職場體驗同意書(下稱系爭備忘錄及同意書)。詎103年3月21日中午,被上訴人突然偕同訴外人陳貞夙以電子郵件方式提出辭職報告書,伊雖不解被上訴人、陳貞夙離職之原因,仍同意渠等離職意願。惟被上訴人遲未辦理業務交接手續,然伊由吳昭儀處取得系爭材料外包計劃,始與系爭5名幼 教老師聯繫承諾持續進行合作研發,惟未獲理會,伊與幼教小組成員聯繫無故中斷,客觀上對伊之能力、專業及誠信等形象之評價造成貶損,自有由被上訴人向幼教小組成員澄清計劃中斷之原因。又藍芳英老師於103年3月29日函知伊詢問合作事宜,伊始重新與嘉藥科大孫自宜、藍芳英聯繫並繼續上開業務,然因被上訴人離職未辦理交接業務,使孫自宜、藍芳英老師無法得到伊之回覆,而主動與伊聯絡,對伊合作之誠信造成質疑,在社會上之評價,客觀上應已受到貶損,實已傷害伊之名譽。故而被上訴人係「未辦理業務交接」之不作為行為,使伊不知被上訴人承辦之上開業務事項,致使伊之名譽(商譽)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1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公司「幼 教研發DIY材料包外包專案計畫」之成員即系爭5名幼教老師以書面表明「本人前為富樂夢股份有限公司『幼教研發DIY 材料包外包專案計畫』召集人,因本人不預警離職,業務未能交接,致前揭專案計劃中斷,此與富樂夢股份有限公司無關。謹此澄清。王立杰上」之內容。㈡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公司之合作相對人嘉藥科大以書面表明「本人為富樂夢股份有限公司前總經理(執行長),前代表富樂夢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與貴校產學合作相關業務,因本人不預警離職,業務未能交接,造成雙方合作相關業務銜接不順,謹此向貴校及富樂夢股份有限公司致歉。王立杰上」之內容(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㈢即同上請求。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2年6月間應上訴人實際決策者沈坤照之邀請至富樂夢基金會幫忙處理會務,並掛名富樂夢基金會之執行長。並於102年9月初應沈坤照請託,協助上訴人成立觀光工廠,於同年9月15日以「基金會執行長」之身分至上 訴人協助觀光工廠之事務。上訴人至103年3月時始提到以伊為總經理之職務,但伊已經要離職,故總經理職務尚未正式訂約或生效。伊於103年3月21日離職係經上訴人總經理沈青縈同意,沈坤照亦請上訴人董事長沈蔡來順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向伊人表示「尊重被上訴人決定」。又系爭幼教小組於103年2月間始成立運作,系爭幼教材料外包計劃尚在試談階段,未與系爭5名幼教老師簽定協議書,而業務主辦人係上訴 人職員吳昭儀,則接洽之業務皆有上訴人內部人員負責續行接洽或承辦,實已為業務交接。且系爭兒童創意競賽,有上訴人業務部經理常素華參與,後續有關競賽計劃孫自宜老師亦與常素華聯繫討論,伊實已將該業務交由常素華執行承辦,該計劃嗣後也完成簽約,並無因被上訴人離職而產生業務無人知悉或承接之情形。另系爭實習業務及與嘉藥科大簽定系爭備忘錄及同意書,實屬同一業務,藍芳英提出之系爭備忘錄及同意書,該實習計劃尚在初步向職訓局申請階段。上訴人對於離職員工之業務交接並無任何規範,伊離職後3天 ,沈青縈固以簡訊請求伊交接,伊遂回覆:「①詢問交接事項為何。②告知其接洽觀光工廠消防業務事宜已交由管理部分蘇明芬課長續辦。③幼教計劃因小組成員不願繼續幫忙而終結,故上訴人毋須付費。」,沈青縈表示會向沈坤照報告,嗣後伊則未再獲上訴人請求辦理交接之相關通知。況上訴人於103年5月9日及同年5月22日以登報方式指稱伊無預警離職、未辦理交接,足令全國社會大眾及合作對象均知悉伊離職乙事,上訴人之請求,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再者上訴人並無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受有何種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間擔任富樂夢教育基金會執行長一職,並於102年9月15日至上訴人協助成立觀光工廠之事務。 ㈡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負責幼教商品研發工作,承辦「幼教研發DIY材料包外包專案計畫」,及與嘉藥科大產學合 作業務「富樂夢橡皮擦文具創意設計競賽」、「實習合作」、「產學合作教學課程模組典範廠商或機構合作」、「兒童文創產業就業學程之職場體驗期間訓練」。 ㈢被上訴人曾經在103年5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給上訴人。 ㈣103年3月間訴外人沈坤照請託被上訴人接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職務,被上訴人口頭應允。 ㈤被上訴人離職後,上訴人總經理沈青縈以簡訊聯繫被上訴人請求交接,被上訴人回覆內容包括「被上訴人引介加入『幼教研發DIY材料包外包專案計畫』之幼教界友人顏慧敏、石 素瑜、丁媖雯、黃朗玲及蔡易真不願繼續參與該計畫,故無庸支付相關費用」。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離職是否未辦理業務交接?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其名譽,有無理由?若有,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即以自己之行為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而自己的加害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權行為者,原則上應以法律上有作為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作 為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作為義務為前提,而所謂作為義務,包括法律規定、契約上之義務、自己之行為、以及公序良俗所生之作為義務等。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原因責任之事實,及有損害之發生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上訴人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離職有辦理業務移交之作為義務,而未為之,使伊不知被上訴人承辦之上開業務事項,致使伊之名譽受有損害,應負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責任云云,則對於被上訴人有無故意、過失及不法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㈡次按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與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迥然不同。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任職執行長期間,下轄該部員工,負責指派員工處理業務乙節,有上訴人103年2月5日常態事務會議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52頁),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關係。又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約定勞雇間之契約為勞動契約。據此而言,凡是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均屬之,是亦未以僱傭契約為限。故公司負責人對經理,就事務之處理,若具有使用從屬與指揮命令之性質,且經理實際參與生產業務,即屬於勞動契約之範疇,該經理與公司間,即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反之,則否。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執行長,然其與上訴人間並未具有使用從屬與指揮命令之性質,且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實際參與幼教研發業務,復有人事之調動權,對其下屬有任免權,亦足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關係,足堪認定。 ㈢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另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0條亦有明文 。復按於契約關係消滅後,為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當事人亦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此為後契約義務,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附隨義務因而受損害,債權人自得對之訴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無侵權行為之適用。查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1日以離職報告書通知上訴人,復為上訴人所同意乙節,有離職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頁) ,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5頁反面),故而兩造間 委任關係應於斯時生終止效力,則被上訴人於委任關係終止後,應負有明確報告事務進行顛末之義務,惟此項作為義務,乃為後契約義務,縱被上訴人未為上開明確報告其顛末之義務,亦難遽以推認被上訴人係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㈣次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公司並無業務交接之規範之事實予以自認(見本院卷㈡第31頁反面),又被上訴人離職後3天,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沈青縈即以簡訊請求被上訴人交接 ,被上訴遂回覆:「①詢問交接事項為何。②告知其接洽觀光工廠消防業務事宜已交由管理部分蘇明芬課長續辦。③幼教計劃因小組成員不願繼續幫忙而終結,故上訴人毋須付費。」乙情,亦有簡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頁),其後上訴人亦未再要求被上訴人辦理交接之通知。況幼教小組助理兼聯絡人即係上訴人公司職員吳昭儀,而吳昭儀於103年4月8日依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要求寄送電子郵件予系爭5名幼教老師,其郵件內容為:「①前執行長王立杰無預警離開公司,完全沒有執行應有的交接工作;還片面宣佈說幼教計劃他不做,費用也不用支付了,係他個人的獨斷行為,絕非公司的本意。②董事長表示『幼教研發專案』是公司既定政策,公司會依照當初計劃所承諾的持續投入預算去研發。」等情,有系爭幼教材料外包專案、吳昭儀發送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至13頁),雖其後系爭5名幼教老師未與 上訴人聯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所為,又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向系爭5名幼教老師以書面表明「本人前 為富樂夢股份有限公司『幼教研發DIY材料包外包專案計畫 』召集人,因本人不預警離職,業務未能交接,致前揭專案計劃中斷,此與富樂夢股份有限公司無關。謹此澄清。王立杰上」之內容,既為吳昭儀所發送之電子郵件內容大致相同,自無再命被上訴人重複為相同之內容之書面之必要。 ㈤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又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為由受任人對特定人洽談幼教研發合作計劃之委任契約。若因幼教研發之業務,造成委任人之損害,委任人固可請求受任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但合作之對象即第三人終止合作關係又非源於受任人之行為,則縱致委任人受有損害,亦因該第三人行為之介入,使其受任人所承辦之業務與委任人所受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成立受任人之侵權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受任人)除依約與系爭5名幼教老師洽談系 爭幼教材料外包計劃外,對於其後系爭5名幼教老師未繼續 與上訴人合作,自難據以推論因此造成上訴人有何商譽之損害,縱因此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亦難認被上訴人之未為報告之義務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間與嘉藥科大老師孫自宜、藍芳英合作進行系爭競賽及實習業務,並與嘉藥科大簽定系爭備忘錄及同意書等情,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名譽(商譽)已因被上訴人未為報告之義務,而構成損害之事實,徒以被上訴人未為報告之義務,致其信用、商譽等權益受損為由,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無由成立。其訴請被上訴人為書面向系爭5名幼老師及嘉藥科大道歉以回復其名譽之 處分,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縱被上訴人未為明確報告其顛末之義務,亦難遽以推認被上訴人係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責任;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名譽(商譽)已因被上訴人未為報告之義務,而構成損害之事實,徒以被上訴人未為報告之義務,致其信用、商譽等權益受損為由,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無由成立。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為上開以書面向系爭5名幼老師及嘉藥科大道歉以回復其名譽之處分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仍屬一致,亦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魏安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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