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邱文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聲請訴訟救助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此乃提起第三 審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人於104年7月6日聲明提起 第三審上訴,惟未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該日經本院收文之民事上訴狀可稽;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431,117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2,584元,亦未據上訴人完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書;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王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