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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黃崑宗羅心芳夏金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洪維陽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宜展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許靖英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74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分之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自屬合法。 二、實體方面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除引用原判決所載之陳述者外,補稱: 1、上訴人因車禍受有左側腎臟撕裂傷並周圍血腫,左腎已無功能,影響新陳代謝,容易疲勞,妨礙工作效率及加班機會,難謂於工作及收入無影響。上訴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之殘廢給付標準表賠付。上訴人左腎喪失功能,與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7-16一側腎臟切除相仿,符合殘廢等級九,如若原判決所認定並無勞動能力損失,但卻可請領殘廢給付,對上訴人並非公允。依強制汽車責任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殘廢等級一至三均為終身無工作能力,為100%喪失勞動能力。 本件車禍100年間發生時依強制汽車責任殘廢給付標準第3條第4項,殘廢給付標準第三級112萬元為喪失100%勞動能力 ,依第九等級殘廢給付37萬元換算,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33%。 2、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原審雖以上訴人月薪新台幣(下同)3萬元,較勞動部公布每 月之基本工資高,堪認上訴人並無車禍阻礙其就業或限制其工作內容,然未於理由內說明何以與基本工資相比較?依判例意旨,無論上訴人工作所得3萬元或目前在下營區公所擔 任約聘人員月薪33,000元,均不得擬制其工作未受影響,蓋約聘之工作不穩定,一旦認為上訴人無工作能力之減損,無異作為減輕對造賠償責任之理由。 3、受傷者如為學生或失業者,依現行實務見解,仍須以基本工資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示勞工殘障給付標準計算損害。而上訴人力求上進,完成學業參加職業訓練結束,隨即就業,此部分之請求竟被駁回,顯然違反經驗法則,適用法則亦過於僵化。上訴人受傷後身體因無法負荷競爭之環境,無法久站,不能配合原任職亞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樹公司)之加班,而於102年12月底自動離職,103年2月份至下 營區公所建設課擔任約聘人員,一年一聘,月薪約33,000元,如以上訴人目前工作之狀態認為並無減少勞動能力,反之如處於失業狀態即認為有減少勞動能力,將影響法律適用之安定性。 4、依上訴人畢業科系及參加PLC自動化控制工程師訓練,可認為倘未受傷,其原有薪資應以自動化控制工程師為標準。依1111人力銀行薪資職能報告顯示,自動控制工程師之待遇,因工作年資而不同,1年以下月薪為40,464元,3至5年為44,167元,5至7年為46,590元,7年以上為48,771元,因此自大學畢業25歲起算,至退休65歲為止,應有40年之工作年資,其應有之工作收入為22,884,840元,每年平均收入572,210元月薪平均為47,677元。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上訴人工作能力減損比例為16%,則每年減少91,540元,上訴人自22歲至65歲退休為止,有43年之年資,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共減少1,981,499元。 退步而言,亦應以上訴人原任職亞樹公司之薪資或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工作能力損失之基準。 5、上訴人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當時剛起駛直行,時速約30至40公里,未超過速限50公里,視線前方未聞見被上訴人車輛欲左轉,肇事主因在於被上訴人車速顯然過快,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上訴人應僅負擔20%之責任。 6、依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藉金1,200,000元、醫療費用51,964元、增加 生活支出5,000元連同上開1,981,499元,上訴人共受有3,238,463元之損害,而本件車禍被上訴人應負擔80%之責任, 則扣除原審判決給付之金額879,875元,上訴人尚得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1,710,895元【3,238,46380%-879,875=1,710,895】。 7、爰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10,895元及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之陳述除援用原判決所載者外,補稱: 1、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係交通事故被害人請領強制險給付之標準,並非計算減少勞動能力百分比之標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認定應以所受傷害程度及工作性質綜合判斷。非以申請勞工保險給付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標準為依據。 2、上訴人於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審認定上訴人應付30%之肇事責任,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僅有20%之責任並無理由。 3、上訴人又主張依長庚醫院103年5月5日函文上訴人經鑑定後 之全人障害為17%,但與成大醫院102年8月6日函覆「‧‧ 左腎萎縮無功能,右腎功能正常‧‧至於是否影響其工作勞動能力及減損其前開工作之勞動能力,則無法判定」之結果不同。長庚醫院上開函文另稱:「‧‧無明顯腰部壓痛,應可自行從事日常活動及工作」。且長庚醫院103年8月14日並覆稱:「‧‧病患工作需求為手眼協調、腦部智能及專業性需求,而其前開機能並無缺損,且損害部位為左腎及膀胱機能,對其工作應無影響」。上訴人於車禍時仍在學,101年 大學畢業後自同年9月5日起至102年6月28日參加自動化控制工程師訓練,並自102年7月起任職亞樹公司擔任電機設計工程師,工作內容為電路圖繪製、撰寫程式、機台測試、人機介面設計,月薪3萬元,離職後現在下營區公所上班,月薪 33,000元,較基本工資高,上訴人於車禍後仍可正常上班賺取薪資,並未因車禍阻礙其就業或限制其工作內容,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縱認上訴人得請求,亦應以發生事故當時之基本工資計算損害。 4、上訴人既可正常工作,原審認其得請求120萬元之精神慰藉 金實屬過高,應以60萬元為合理。故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51,964元、增加生活上支出5,000元,精神慰藉金 60萬元,扣除上訴人應付30%之肇事責任,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459,875元部分應予廢棄。 5、爰除答辯聲明:駁回上訴,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外,另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超過459,875元部 分廢棄。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得心證之理由 1、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5日17時20分許駕駛小客車,沿台南 市永康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區中正路542巷 之交岔路口,左轉同區中正路542巷,適與沿同區中正路對 向行駛而來,由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受有左側腎臟撕裂傷併周圍血腫之傷害,經治療後,左腎功能喪失之事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本院調取原審101年度交簡字第2962號刑案卷證核 閱無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是上訴人如因車禍受傷,致減少勞動能力,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及精神慰藉金,於法自屬有據。 2、上訴人僅不服原審駁回其請求減少工作(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並認其過失責任僅20%。被上訴人則附帶上訴主張上訴人之精神慰藉金於過失相抵前,應以6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並應負30%之責任。是應予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得否請求減少工作能力損失?精神慰藉金以若干為適當?上訴人過失程度之比例為何? ①.按上訴人車禍受傷時尚在學,101年6月大學畢業後,自同年9月5日起至102年6月28日止,參加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臺南職業訓練中心工業配線(PLC自動化控制工 程師)班訓練,並自102年7月10日起於亞樹公司擔任電機設計工程師,工作內容為電路圖繪製、PLC程式撰寫、機台測 試、人機介面設計,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八點半至下午五點半,月薪3萬元,於102年12月30日以身體狀況出問題及幫忙家裡工作為由,自該公司離職。另自103年2月份起至台南市下營區公所擔任一年一聘之約聘人員月薪33,000元等事實,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結訓證書、在職服務證明書等影本及亞樹公司103年7月28日亞樹管字第000000000 號函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經原審囑託成大醫院鑑定上訴人左腎無功能之傷害,是否會減損其現所從事電機設計工程師(工作內容為電子機台維護或程式設計)工作之勞動能力?據覆稱:上訴人之腎功能,經理學檢查顯示腹部外觀無異常,及兩側腹脇並無疼痛現象,影像急功能檢查結果顯示左腎萎縮,左腎無功能,右腎功能正常。至於是否會影響其工作勞動能力及減損其前開工作之勞動能力,則無法判定等語,有成大醫院102年8月6日成附醫泌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稽。上訴人再聲請本院函請長庚醫院鑑定,該院103 年5月5日長庚院高字第D10736號函附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單 認上訴人無明顯腰部壓痛,應可從事日常活動及工作,經鑑定後其全人障害為16%。本院再函詢:是否會影響其原所從事之機電設計工程師之工作?該院認上訴人並未缺損機電設計工程師工作需求所需之手眼協調、腦部智能及專業性需求,且損害部位為左腎及膀胱之機能,對其工作應無影響,並有該院103年8月14日長庚院高字第D74701號函為證。按上 訴人之全人障害雖16%,然經鑑定既不影響其在亞樹公司所擔任之機電設計工作,上訴人亦任職至102年12月30日始離 職,其後並自103年2月份起繼續在下營區公所上班,為一年一聘之約聘人員,月薪分別為30,000元及33,000元,均較基本工資高出許多,則截至103年12月底為止,尚難認上訴人 有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害。 ②.按上訴人自103年間起,已不再從事機電設計工程師工作。 其目前雖在區公所擔任一年一聘之約聘人員,然自104年起 是否繼續受聘,變動之因素甚多,自屬未定。而「被害人於受傷時固無職業,然其身體健康正常,依通常情形必有謀職之機會,於此情形如因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損害,致預期將來之工作能力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仍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本件被害人於受傷時雖無職業,仍非不得請求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審斟酌情形,按最低基本工資標準計算,命上訴人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自104年起仍請求依自動化控制工程師之薪資計算其工作損 失,固非有據。其另聲請函詢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自動化控制工程師之薪資結構固無必要。但上訴人之身體如未因車禍受損,依通常情形必有工作機會,至少應有基本工資之收入。則以上訴人經鑑定減損16%之工作能力,依基本工資計算自104年1月1日起至其滿65歲退休為止之工作損失共 為827,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附件所示。按基本工資因應物價指數而調整,被上訴人抗辯應以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為準,並無可取。至上訴人另主張其傷勢依強制汽車責任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殘廢等級第九等級殘廢給付37萬元換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33%。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係交通事故被害人請領強制險給付之標準,並非計算減少勞動能力百分比之依據。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仍應以醫療專業機構之鑑定較為準確。 ③.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喪失左側腎臟功能,且另受有左腳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分別至奇美醫院、新樓醫院、成大醫院、成大信安骨外科及忠義中醫聯合診所進行治療乙節,有上開刑案卷證足憑。而腎臟屬於泌尿系統的一部分,負責過濾血液中的雜質、維持體液和電解質的平衡,分泌尿液,排除代謝廢物,並具備內分泌的功能以調節血壓,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上訴人左腎無功能勢必加重其僅存之右腎負擔,對身體、健康自有不利之影響,其精神上感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應可理解,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又原告係77年10月22日生,大學畢業,前任職亞樹公司電機設計工程師,月薪3萬元,於100年度及101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133,830元、6,900元,現擔任下營區公所約聘人員月薪33,000元, 名下無其他所得或財產。另被上訴人51年7月18日出生,高 職畢業,任職於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度及101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792,495元、764,317元,名下有汽車1輛 等情,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亞樹公司在職服務證明書可憑。審酌如後所述之兩造對於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上訴人甫在學中,即因車禍致腎臟缺損,所受傷害非輕,其精神上必感受相當痛苦等各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於120萬元範圍內,應屬相當。被上訴人於 原審雖抗辯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藉金應以80萬元為相當,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16號民事判決為證,惟物 價指數年年增高,個案之情節又非相同,自難比附。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藉金應以60萬元為相當,提起附帶上訴亦無可採。 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8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應負40%之責任。於本院則認為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云云。按本件車禍經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上訴人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上開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刑事偵查卷所附鑑定意見書可憑。參酌車禍發生後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及被上訴人車輛左側前保險桿,均有受損,足認車禍發生當時上訴人機車已超越被上訴人小客車之車頭大半部分近被上訴人車輛左側之前保險桿位置,自堪認係轉彎之被上訴人疏未注意且未禮讓已直行至被上訴人車輛前方之上訴人機車,為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上訴人則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審酌發生車禍之經過及兩造過失之輕重,認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分別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主張其僅有20%之責任,並無可取。則依兩造過失相抵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為579,039元。 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固應負遲延責任。本件係命被上訴人先行給付將來之工作能力減少之損失,被上訴人於本院判決確定之前,既尚無給付義務,並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支付其所主張之102年10月17日起 至判決確定之日之遲延利息,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害於579,03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主張上訴人之精神慰藉金應以60萬元為相當,尚有未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僅以成大醫院無法判定上訴人是否減損工作能力,而全部否定上訴人關於減少工作能力之請求,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及認上訴人並無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不當,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判決後,兩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已不逾1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上訴,於判決後即告確定,已無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則無不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許美惠 103年度上字第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勞動能力減損 計算式 上訴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142年 10月22日,則自104年1月1日起計算至上訴人法定退休年齡,上 訴人尚可工作共計38年9個月又22天。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102年10月3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每月基本工資為 19,273元,勞動部103年9月15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自 104年7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0,008元,則104年1月1 日至104年6月30日之每月基本工資以19,273元計算,104年7月1 日至142年10月22日之每月基本工資以20,008元計算。依鑑定報 告,上訴人之全人障害為16%,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827,198元。 【計算式:㈠自104年1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止:19,273×12× 0.00000000×16%=17,621,元以下四捨五入;㈡自104年7月1 日至142年10月22日止:20,008×12×{20.00000000+( 21.00000000-20.00000000)×112÷365}×16%=809,577, 元以下四捨五入。㈠+㈡=827,1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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