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吳海水 訴訟代理人 吳振宏 被 上 訴人 吳振利 訴訟代理人 賴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追加,非得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與被告賴慧娟應共同返還有絖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絖紙業公司)、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和紙業公司)各100萬股份 予上訴人。嗣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8日就上開請求㈢ 之股份數額減縮為10萬股,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上訴人購買,屬上訴人所有;另上訴人之配偶吳鄒綉枝於91年10月7日死亡,上訴人與訴外人 即上訴人之長子吳振源、次子吳振宏及三子即被上訴人吳振利於92年3月1日所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絖紙業公司、加和紙業公司之股票均應分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係因即將入監服刑,才將系爭車輛及股票寄託被上訴人保管,詎上訴人出獄後,迭經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上訴人;並返還有絖紙業公司、加和紙業公司各10萬股之股份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返還有絖紙業公司、加和紙業公司各10萬股份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係其母吳鄒綉枝生前出錢購買贈與被上訴人,被繼承人吳鄒綉枝死亡後,各繼承人均同意原本登記在誰名下之財產,即不再次作分配。各繼承人於繳納遺產稅後,於96年4月進行第二次遺產繼承分配協議,其他繼 承人為補償被上訴人遺產分配之不均,旋就有絖紙業公司股票之部分,由吳振源拿出6萬股、吳振宏拿出6萬5000股、上訴人拿出19萬股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再過戶至其配偶賴慧娟名下。至於加和紙業公司股票部分,則係吳振宏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無法還款才將其名下所持有之股票讓渡給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吳鄒綉枝於91年10月7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上訴 人(配偶),及訴外人吳振源(長子)、訴外人吳振宏(次子)、被上訴人(三子),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82至194頁)。 ㈡兩造及訴外人吳振源、吳振宏於92年3月1日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載明:「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人吳海水等四人,因被繼承人吳鄒綉枝於民國91年10月7日死亡,其遺產應由立 契約人共同繼承,因被繼承人未有民法第1165條所定遺囑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人代定及禁止分割之情事,為使被繼承人之所有遺產便於日後管理及使用收益,經各繼承人協議遺產分割方式,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規定如下,各繼承人間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立書為證。(就)土地及建物(之分 配): 北港鎮北港段1287-24、-28號及地上物北港鎮○○路00號右吳振利取得全部。 北港鎮北港段1298-5號及地上物北港鎮○○路00號右吳海水取得全部。 新港鄉舊南港段南港小段57號新港鄉埤頭村共和小段910號 及地上物 右吳振宏、吳振源各取得二分之一。 (就)投資(之分配): 台灣紙業、加和運輸、有絖紙業、宏興汽車 右吳海水取得全部。 (就)存摺(之分配): 現金及銀行貸款 右由吳海水負責處理。」,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2頁)。 ㈢有關吳鄒綉枝之遺產嗣經辦理繼承及移轉之情形如下,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加和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有絖紙業公司說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46至53、175至178、197 至201、240至243頁): ⒈門牌號碼雲林縣北港鎮○○路00號之房地,嗣以繼承登記為原因由被上訴人取得。 ⒉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嘉義縣 新港鄉○○○○○○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地上物雞舍,嗣由訴外人吳振源、吳振宏以繼承登記為原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取得。 ⒊吳鄒綉枝所有加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0萬股(該公司於96年3月21日更名為加和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96年4月20日以繼承方式移轉予上訴人。 ⒋吳鄒綉枝所有有絖紙業公司股份8萬股,經有絖紙業公司 於95年9月7日辦理資本額減資後為4萬股,於96年7月20日以繼承方式移轉予被上訴人 ⒌上訴人所有有絖紙業公司股份19萬股,於96年8月7日轉讓予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追加被告賴慧娟。 ⒍訴外人吳振源所有有絖紙業公司股份6萬股,於96年7月13日轉讓予追加被告賴慧娟。 ⒎訴外人吳振宏所有有絖紙業公司股份6萬5千股,於96年7 月13日轉讓予追加被告賴慧娟。 ㈣被上訴人於91年2月20日由第三人賴志毅過戶登記取得系爭 牌照號碼9R-8886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惟系爭車輛登記後先由被上訴人吳振利使用,嗣後一年內則交由上訴人占有、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牌照號碼9R-8886號自小客車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可證(見 原審調字卷第16頁、原審卷第61至62頁)。 ㈤訴外人吳振宏於95年間持有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76,100股,均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5月15日過戶登記276,100 股予訴外人施美如;並於96年7月13日過戶登記100,000股予追加被告賴慧娟,有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69至17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車輛,有無存在寄託關係?上訴人本於寄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其寄託有絖紙業、加和紙業公司各10萬股份予被上訴人,並本於終止寄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過戶,於法是否有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車輛,有無存在寄託關係?上訴人本於寄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寄託契約之成立除須依寄託人及受寄人之合意,尚須由寄託人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為要件。因此寄託以受寄人自己管領為要件,亦即受寄人須置於自己之持有之內,而依指示之占有移轉,除受寄人經寄託人之承諾得使第三人為物之管領外,不適於成立寄託。又寄託契約既係契約行為,上訴人主張有寄託關係存在,應就寄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難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書約定,伊取得系爭車輛,後因需入監服刑而寄託予被上訴人,詎出監後迭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竟遭被上訴人拒絕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原係主張:系爭車輛係宏興汽車所有,因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其取得系爭車輛云云,並提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然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投資、台灣紙業、加和運輸、有絖紙業、宏興汽車、右吳海水取得全部…」等文,可見上訴人分配取得者為宏興汽車之投資(即股份),尚不包括宏興汽車名下所有之財產(含系爭車輛),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云云,已不足採。更何況被上訴人係於兩造被繼承人吳鄒綉枝死亡前,即已登記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形式上亦難認定系爭車輛屬吳鄒綉枝或宏興公司所有之資產。再參證人吳振源於原審到場證稱:宏興汽車是由吳振宏(即上訴人之子、被上訴人之兄)所經營,遺產分割時根本沒有談到系爭車輛,91年3月1日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吳鄒綉枝之四位繼承人均約定登記在個人名下之財產不再提出為吳鄒綉枝遺產分割,而直接歸該個人所有,剩餘未登記部分始提出為吳鄒綉枝遺產分割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益足證系爭車輛並未在 兩造協議分割遺產之列。 ⑵上訴人上訴後又改稱:系爭車輛係其出資購買等語,固與證人賴志毅於原審到場證稱:渠於91年間擔任三陽汽車服務廠廠長,系爭車輛係上訴人到渠場內訂購,渠建議先以渠名義登記得以優惠價購買,渠向上訴人收取價款,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相符,尚非無據。惟證人賴志毅復證稱:之所以過戶給吳振利(即被上訴人)是因為上訴人要求,因為一般買主有時候會出錢替子女或孫子等人買車;本件過戶過程中上訴人並未表示該車輛係為公司營運所購買,亦未告知係為閃避罰單等因素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則依證人證詞,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究係基於贈與或寄託?或其他法律關係?仍屬不明。 ⑶上訴人又稱之所以將系爭車輛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係緣於其將入監服刑之故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係於91年2 月20日即由賴志毅名下過戶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上訴人自承其係於98年4月30日入監服刑(見 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距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時間相距達7年,與上訴人主張「即將」入監之 情,顯然不合,是其以入監服刑作為寄託之原因,亦難憑採。再參系爭車輛自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先由被上訴人短暫使用後,即交付上訴人使用或由上訴人交付吳振宏使用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亦與上開說明寄託關係之成立,以受寄人自己管領為要件之原則不合,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寄託關係,益不足採。 ⒉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寄託關係,則其主張終止寄託關係,請求返還寄託物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其寄託有絖紙業、加和紙業公司各10萬股份予被上訴人,並本於終止寄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過戶,於法是否有據? ⒈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取得吳鄒綉枝死亡前所有之有絖紙業公司投資,已如上述,茲因被上訴人置辯稱:吳鄒綉枝之法定繼承人後再次訂定第二次遺產分割協議,將有絖紙業公司8萬股,及上訴人應再過戶該公司320張股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取得減資後之4萬股有絖 紙業公司股票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辯詞,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上訴人所辯上開情節,業據提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57至158、180至181頁、本院卷一第116頁)、有絖股票明細表、股票轉讓登 記表、訴外人吳振利、吳振源、吳振宏出賣有絖公司證券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04至106頁、第117至122頁)為證,復據證人蔡麗花於原審到場具結稱:系爭核定通知書上手寫部分,是渠所寫,渠是按照協議手寫的,依照該次協議,有絖紙業8萬股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宏興 汽車貨運行1萬2千股歸由吳振宏取得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綦詳,足見兩造於91年3月1日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後,又就遺產登記事宜為再次協議,且合意將原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分配取得之有絖紙業公司8萬股股票,登記由被上訴人取得。而證人蔡麗 花與兩造均無親屬關係,與本件訴訟結果亦無利害關係,衡情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上開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證人蔡麗花上開之證詞,應屬可信。 ⑵另參證人吳振源於原審到場亦稱:渠對於有絖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見原審卷第195頁)沒有意見,上面吳 振源的簽名不是渠簽的,但印鑑章是渠的,會在同意書上面蓋章,是因為於吳鄒綉枝守靈時,上訴人向渠等三兄弟表示被上訴人不滿意只分到一棟房子(○○路00號),所以要再給被上訴人100萬元現金及一些股票,股 票是有絖紙業股票,只要是持有有絖紙業股票之人都要移轉給被上訴人,渠等三兄弟都說好,被上訴人收到100萬元之後,吳鄒綉枝繼承人就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書,為何該協議書投資欄上有絖紙業全歸上訴人取得,應該是由上訴人先取得後,再過給被上訴人,為何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沒有載明這一點,是因為想說都是自己人,大家講好就好了,沒有必要再特別載明這一點,後來拖很久沒有去辦理繼承登記,是因為被上訴人表示有收到現金100萬元,但是沒有收到有絖紙業全部股票,被 上訴人不願交出印鑑、身分證辦理。嗣後有一天可能被上訴人有收到有絖紙業股票,上訴人在蔡麗花代書那邊打電話給渠說被上訴人願意交出印鑑證件辦理繼承,請渠回來繳交印鑑、證件,渠在蔡麗花代書處,上訴人有將系爭核定通知書上之手寫加註處給渠看,上訴人告知渠,有關於他跟吳振利間遺產分配有變動,變動方式如其上手寫加註處所載,至於渠及吳振宏因為沒有變動,所以就沒有以手寫加註來變更先前渠等兩人自吳鄒綉枝遺產所分配之財產,因為渠沒有變動,所以也沒有需要渠同意之部分,吳振宏有在場,渠沒有聽到他有任何反應或表示,被上訴人的身份證、印鑑是在當時交出來給蔡麗花代書,上訴人及渠與吳振宏也一併將身分證、印鑑交給蔡麗花代書。有關有絖紙業同意書就是因為系爭核定通知書手寫加註處而同意由被上訴人繼承,不是為了節稅才蓋的。系爭核定通知書投資欄有絖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旁邊所加註『海水另有股票再過戶320張』,這 部分於上訴人拿給渠看時上面是否已經加註,渠沒有印象,但只要是有絖紙業的股票,全部都是要給被上訴人。有絖紙業股票登記給被上訴人,是在系爭核定通知書註記之後,吳鄒綉枝四位繼承人全數交出印鑑、身分證後才委託代書蔡麗花辦理的,渠所有之有絖紙業股票在第一次北上時就全數交給上訴人去處理;應該是兩份(即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核定通知書其上手寫註記部分)都有效,即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主,系爭核定通知書的加註為補充。只要系爭核定通知書上有變動就以變動為主,如果沒有變動,就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主。如果不是這樣的話,吳鄒綉枝四位繼承人不會在系爭核定通知書上加註後,共同交出每位印鑑、身分證等資料給代書蔡麗花去辦理,如果真的沒有同意的話,不同意的人就不會交出印鑑章、身分證等資料給代書蔡麗花去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24-226頁)綦詳,而 證人吳振源與兩造為骨肉至親關係,當無偏頗一方之理,且其所為上開證言亦大致與證人蔡麗花上開證詞相符,更與嗣後不動產移轉登記、股票移轉之情節互稽大致相符,自堪信證人吳振源此部分之證詞為真實。 ⑶雖上訴人以證人吳振源上開證詞與渠於原審先前即102 年7月8日到庭證稱:對於系爭核定通知書其上手寫註記部分無印象,亦無印象為何簽96年4月18日同意書,渠 印象最深的就只有第一份遺產分割協議書。為何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與系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其上手寫部分會有不同,渠也不清楚,因為沒有牽涉到渠分配的部分,渠就不會關心等語,主張證人吳振源於102年11月4日所為之證詞係與被上訴人勾串所為,要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證人吳振源於102年7月8日到庭所為之證詞係當場在 觀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核定通知書、96年4月 18日同意書所載內容,別無其他股票移轉等資料佐證情況下所為之證詞,則於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簽訂已事隔10年餘;距系爭第二次協議之時間亦已事隔8年餘情 況下,證人吳振源對未涉及自身權利義務變動之系爭核定通知書其上手寫註記部分,因窘於記憶有限而為上開模稜兩可之回覆,此相較於證人吳振源於102年11月4日所為之證詞係於原審再提示加和紙業公司說明書、加和包裝工業公司說明書、有絖紙業公司說明書、股票等情況下所為之回覆,自較其於102年7月8日所為之證詞為 詳盡,要與常情相符,自難認證人吳振源於102年11月4日所為之證詞係偏頗被上訴人而為不實。何況,證人吳振源於102年11月4日所為上開證言亦大致與證人蔡麗花上開證詞相符,更與嗣後不動產移轉登記、股票移轉之情節(詳如下述)互稽大致相符,自堪信證人吳振源此部分之證詞為真實。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屬臆測之詞,殊無可採。 ⑷則綜合證人蔡麗花、吳振源上開證詞,可知兩造及吳振宏、吳振源於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後,因需遭課徵高額遺產稅等因素,而遲未辦理系爭遺產分割登記等事宜,嗣渠等為辦理申報吳鄒綉枝之遺產稅,始共同出具夫妻剩餘財產同意書予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然該份同意書僅係供渠等為節省繳納吳鄒綉枝之遺產稅金額而已,即兩造及吳振宏、吳振源並無另以該同意書所載內容為分割吳鄒綉枝遺產之協議。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未肯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交付辦理分割吳鄒綉枝遺產所需印鑑等證明,為使兩造及吳振宏、吳振源得以順利辦理分割吳鄒綉枝遺產事宜,遂同意將其原應繼承取得吳鄒綉枝所有有絖紙業公司股份8萬股,及另有 320張股票移轉給被上訴人,並經代書蔡麗花手寫註記 在系爭核定通知書上。嗣兩造及吳振宏、吳振源於代書蔡麗花手寫註記後,渠等始各提出辦理分割吳鄒綉枝遺產所需印鑑等證明予代書蔡麗花等人,據以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股票移轉等情節至明,是被上訴人辯稱伊取得減資後之4萬股有絖紙業公司股票,及上訴人與吳振 源、吳振宏嗣後亦將其名下所有有絖紙業公司股票共計315,000股移轉予被上訴人指定其配偶賴慧娟名下,乃 係依系爭核定通知書上手寫註記「有絖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振利80000股吳海水另有股票再過戶320張」之協議而取得等語,應非子虛。 ⑸再比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核定通知書其上手寫註記部分所載之內容,僅其中有關門牌號碼:雲林縣北港鎮○○路00號之房地原由上訴人取得,嗣變更為由吳振宏取得;有絖紙業公司8萬股原由上訴人取得,嗣變 更為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另再過戶320張給被上訴 人;宏興汽車貨運行12萬股原由上訴人取得,嗣變更為由吳振宏取得等內容有所不同外,其餘所載內容均相同。是倘兩造及吳振宏、吳振源並無另行成立系爭核定通知書其上手寫註記內容之協議,證人蔡麗花焉需依渠等所言而在該核定通知書上手寫註記,甚或在其上塗刪註記之理?復稽之門牌號碼:雲林縣北港鎮○○路00號之房地嗣由被上訴人繼承登記;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嘉義縣新港鄉○○○○○○段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地上物雞舍由吳振源、吳振宏各繼承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吳鄒綉枝於87年間所有加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0萬股,該公司於96年3月21日更名 為加和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吳鄒綉枝上開所有股份於96年4月20日以繼承方式移轉與上訴人;吳鄒綉枝於 90年間所有有絖紙業公司股份8萬股,經有絖紙業公司 於95年9月7日辦理資本額減資後為4萬股,於96年7月20日以繼承方式移轉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有有絖紙業公司股份19萬股於96年8月7日轉讓與被上訴人之配偶賴慧娟;吳振源所有有絖紙業公司股份6萬股於96年7月13日轉讓與賴慧娟;吳振宏所有有絖紙業公司股份65,000股於96年7月13日轉讓與賴慧娟等各情,有土地登記申請 書、加和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有絖紙業公司說明書、股票附卷可稽,益見系爭核定通知書上手寫註記「有絖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振利80,000股吳海水另有股票再過戶320張」確實是經過兩造及吳振源、吳振宏 所協議成立,否則渠等4人焉會於該協議成立後,即各 自交出辦理移轉股票等所需證明文件,而將減資後之4 萬股有絖紙業公司股票歸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上訴人及吳振源、吳振宏更將登記在渠等名義,而與吳鄒綉枝遺產無關之有絖紙業公司股票共計315,000股移轉予被 上訴人所指定之其配偶賴慧娟名下,期間長達近5年餘 而未有任何異議之舉? ⑹至系爭37號房屋雖未依核定通知書上註記情形登記予繼承人吳振宏;惟觀證人蔡麗花於原審所提之辦理兩造系爭登記文件中,附有吳鄒綉枝全體繼承人96年4月18日 簽具之同意書明載「茲為辦理亡吳鄒綉枝遺產登記需要,生存配偶吳海水有對其遺產享有剩餘財產請求權,故諸繼承人同意後列標的,移轉給吳海水,特立此書為憑。土地標示:北港鎮北港段1298-5號、建0.0061公頃全部。建物標示:北港鎮北港段955建號全部(門牌號碼 :北港鎮○○路00號);投資:加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40000股全部」等文字(見原審卷第53頁),並參證人 蔡麗花於原審證稱:有關96年4月18日同意書,是為了 辦理節稅,而書立給地政機關登記之文件。兩造及吳振宏、吳振源間有關於吳鄒綉枝之遺產分配,仍以系爭核定通知書其上手寫之協議內容分割。渠只處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核定通知書上手寫再次協議,其餘並沒有處理兩造及吳振宏、吳振源協議分割吳鄒綉枝遺產分配事項,而所處理上開二次事項,只有負責土地房屋登記事項而已,其餘並沒有負責處理,故不知道他們四人於上開二次協議內容為何、是否有按協議內容履行、是否有再次協議分割,因為他們四個人常常就協議內容反反覆覆。但渠是於系爭核定通知書上手寫再次分割協議後,兩造及吳振宏、吳振源才交出辦理吳鄒綉枝遺產分配事項過戶所需印章等給渠去辦理。如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登記,需要繳納遺產稅100多萬元, 後來上訴人為了節省遺產稅,才去瞭解相關節稅方法,並先辦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才會有兩造及吳振宏、吳振利共同簽訂同意吳海水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給國稅局,此份文件是留存在國稅局,而該份文件純粹是為了節稅使用,並非吳鄒綉枝之法定繼承人有再次按此留存在國稅局之同意書其上所載內容來分割遺產。交給國稅局上開文件後,才會有系爭核定通知書下來,按照此份之遺產稅應納遺產稅額為38,118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正面),而證人蔡麗花所稱因此節稅金額,與本院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以103年4月28日南區國稅民雄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結果:「被繼承人吳鄒綉枝君91年10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吳海水君於92年7月4 日申報遺產稅,本局民雄稽徵所核定應納稅額714,887 元,嗣繼承人等於93年5月21日申請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要求更正未完成雞舍之遺產價額,故更正應納稅額為38,118元(如貴庭提供之附件二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文(見本院卷一第49頁)相符,亦足證系爭37號房地係為節稅之故,才未依兩造第二次協議內容分割予吳振宏繼承。⑺雖上訴人再主張上開註記係伊為節稅,而將所繼承吳鄒綉枝有絖紙業公司股份寄託在被上訴人名下,並請代書蔡麗花手寫載明,其根本未同意將該股票歸由被上訴人繼承之情,此由系爭核定通知書上未有兩造及吳振源、吳振宏之簽名,可證渠等4 人並未成立上開協議等語,惟證人蔡麗花在系爭核定通知書上手寫註記之際,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業已依兩造及吳振源、吳振宏共同出具夫妻剩餘財產同意書,而核定渠等4人應繳納吳鄒 綉枝之遺產稅額為38,118元,並發給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則無論證人蔡麗花是否有在系爭核定通知書上手寫註記,均已無礙於吳鄒綉枝之遺產稅已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核定應納稅額38,118元之情,是上訴人主張上開註記係其為節稅,而將所繼承吳鄒綉枝有絖紙業公司股份寄託在被上訴人名下,並請代書蔡麗花手寫載明等語,要與事實有違,顯不足採信。又法並無明文規定上開協議需以要式為之,並經當事人簽名(蓋章)始可成立,苟吳鄒綉枝之繼承人均諾成,依法上開協議即為成立,而參之吳鄒綉枝之繼承人嗣後均同意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吳鄒綉枝所有減資後之4萬股有絖紙業公司股票 ,被上訴人並據以辦理繼承取得,且上訴人及吳振源、吳振宏亦將登記在渠等名義,而與吳鄒綉枝遺產無關之有絖紙業公司股票共計315,000股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指 定之其配偶賴慧娟名下等情,足見兩造及吳振源、吳振宏確實成立上開協議甚明。上訴人徒以上開情節主張吳鄒綉枝之繼承人未成立上開協議等語,要乏所據,殊難採信。 ⑻上訴人後又主張系爭有絖紙業公司股票原為南風貨運公司、振芳公司所有,嗣該公司週轉不靈,而移轉系爭股票作為抵債之用,上訴人將系爭股票寄存予被繼承人吳鄒綉枝、訴外人吳振宏、吳振源等三人,後被繼承人吳鄒綉枝死亡,致無法取回股票云云,固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協議書、上訴人買受振芳公司、南風公司證券之88年2月10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本院卷一第8至12頁)為證, 尚非無據。惟按兩造及吳振源、吳振宏既已於94年間就有絖紙業公司之股票,為上開第二次協議並合意分配予被上訴人,則不論系爭有絖紙業公司股票是否為上訴人所購入,上訴人均因上開第二次協議同意由被上訴人取得股票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其仍為系爭有絖紙業公司股票之所有權人云云,自不可採。 ⑼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伊取得減資後之4萬股有絖 紙業公司股票,及上訴人與吳振源、吳振宏嗣後亦將其名下所有有絖紙業公司股票共計315,000股移轉予被上 訴人所指定之其配偶賴慧娟名下,乃係依系爭核定通知書上手寫註記「有絖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振利80,000股吳海水另有股票再過戶320張」之協議而取得等語,核 屬有據,尚堪憑採。則縱使上訴人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取得吳鄒綉枝死亡前所有之有絖紙業公司股票8萬股,也因為上開協議,而變更為由被上訴人繼承取 得吳鄒綉枝死亡前所有之有絖紙業公司股票8萬股,及 自其他繼承人吳振宏、吳振源處取得有絖公司之股票。故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取得吳鄒綉枝死亡前所有之有絖紙業公司股票,因寄託關係登記予被上訴人之配偶賴慧娟名下云云,即不足採。則其主張終止兩造間寄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有絖紙業公司股票10萬股,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⒉關於上訴人請求返還加和紙業股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訴人分有宏興汽車等相關投資,而其中加和紙業公司投資之股票也屬宏興汽車公司所有,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該部分之股份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及建物欄、投資欄所載文義,業已明白約定上訴人取得吳鄒綉枝死亡前所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北港鎮○○路00號之房地,及台灣紙業、加和運輸、有絖紙業、宏興汽車投資而已,尚不包括系爭加和紙業公司股票在內,且上訴人迄仍無法舉證證明其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取得系爭加和紙業公司股票乙情為真實,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伊取得系爭加和紙業公司股票云云,即無足採。 ⑵上訴人後又主張其將系爭加和紙業公司股票寄託予吳振宏,吳振宏為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而質押給被上訴人,豈知被上訴人竟未交付80萬元給吳振宏,吳振宏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加和紙業公司股票,因系爭加和紙業公司股票為其所有,由其直接請求返還會較快,其是依兩造間寄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加和紙業公司股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加和紙業公司股票部分,係吳振宏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無法還款才將其名下所持有之加和紙業公司股票讓渡給被上訴人等語,並據提出上訴人於95年11月7日匯款80萬元 予百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57、102頁)、吳振宏於95年11月6日所簽立之同意書(見原審卷第33、101頁)、於96年4月18日所簽立之讓渡書(見原審卷第56、103頁)為證,觀該匯款申 請書之匯款時間為95年11月7日與吳振宏簽立同意書時 間即95年11月6日相距僅一日,而該同意書記載內容「 吳振宏持有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拾張價值面額新台幣捌拾萬元正向吳振利借新台幣捌拾萬元正及用股票給吳振利執押,於吳振宏償還借款時,吳振利當即返還股票,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等語;及讓渡書記載「本人吳振宏現有加和紙業(股)公司股票貳佰萬之面值,讓渡吳振宏所有,積欠新台幣現金捌拾萬元整抵償股票,過戶完並無積欠」等語;據此,被上訴人稱已將80萬元依吳振宏指示匯予百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等語,即非無據。再者,本件姑不論上訴人所稱吳振宏並未收到被上訴人交付80萬元借款乙節是否為真實,據上訴人此部分上開主張,可見系爭加和紙業公司股票之寄託關係係存在上訴人與吳振宏間,而非兩造間,則據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至多僅得向吳振宏請求返還系爭加和紙業公司股票,尚不得逕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加和紙業公司股票,是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寄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加和紙業公司股票等語,仍於法無據。七、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有絖紙業公司及加和紙業公司之股票均為其所購入,且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其亦分配取得所有權,後因需入監服刑而寄託予被上訴人或吳振宏,詎出監後迭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豈知竟遭被上訴人拒絕,爰終止寄託關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上訴人,及返還有絖紙業公司、加和紙業公司各10萬股之股份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提出其他兩造間之判決之訴訟標的與本件不同,當事人亦不同,其判決於本件無影響。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