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金坤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複 代 理人 沈聖翰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男 玉新企業社即陳新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李政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李金坤起訴主張: (一)吳建男係受僱於玉新企業社即陳新立(下稱玉新企業社),該企業社營業項目為喜慶綜合服務業,吳建男負責載運及擺設喜慶筵席桌椅,駕駛為其與主要業務有密切、直接關係並反覆執行之附隨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吳建男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駕駛搭載乘客即原告李金坤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嘉義縣鹿草鄉後寮村167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該公路11.1公里處附近,其未注意於行車前,應詳細檢查煞車及手煞車是否確實有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駕駛上開車輛由上開道路之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操作不當且不及煞車,導致該車輛失控往右前方斜行越過路面邊線撞擊、摩擦路旁之水泥護欄,致前座乘客李金坤因撞擊而受有第4及第5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骨盆骨折、肺炎之對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原審以 101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吳建男係受僱於玉新企業社,且上開事故發生時,吳建男駕駛系爭車輛係玉新企業社負責人配偶張銀寶所有,係為玉新企業社執行業務,玉新企業社即應與吳建男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前揭規定請求彼等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即⑴醫療費用769,096元,⑵看護費用11,028,600元,⑶增加生活上支 出5,563,850元(包括購買復健所需相關醫療用品44,850 元,及未來醫療費用5,519,000元),⑷喪失勞動能力1, 649,234元,⑸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以上合計24,010,780元。然因伊已於101年6月26日獲泰安產物保險有限公司支付1,606,000元之強制理賠金,另於101年5月16日再獲賠 55,680元,扣除後減縮請求金額為22,349,100元,應由被告吳建男與玉新企業社連帶賠償。 (三)兩造已於原審合意將「原告目前於大林慈濟醫院呼吸照護病房,自102年8月25日起未來每月支出3萬元之醫療費」 列為不爭執事項,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原審自應受兩造主張之拘束,詎原審卻逕行認定以每月24000元計算未來 照護費用,顯有未洽,爰就此部分之差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玉新企業社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為訴外人張銀寶個人所有,並非玉新企業社所有,縱係陳新立出資購買,亦僅得視為夫妻間之法定財產,尚不得認為玉新企業社所有,且該自用小貨車外觀上已明顯印有「自用」,故吳建男搭載原告陳金坤之行為並無執行職務之外觀。本件原告自己經營大貨車為業,050-UF大貨車即為其所有,靠行貨運公司,平日以載運佳螺公司之螺絲為業,100年11月10日 下午,吳建男私下載送桌椅,擅自拿取系爭車輛鑰匙開車載原告出遊,係吳建男個人之行為,並非去執行玉新企業社之職務。況吳建男並非玉新企業社僱用擔任司機工作,其僅受雇擔任搬運碗盤、桌椅及裝載上車之工作,非駕駛貨車之司機,故開車並非吳建男之業務。 (二)刑事責任對於反覆實施性「業務」之判斷,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附隨業務,與民事僱用人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責任以及受僱人是否有執行職務之行為本質上並不相同,本應脫鉤判斷,故本件刑事判決之理由並不適用於本案。吳建男於事發當時,未經陳新立及其配偶同意而私下開車出去,於法律之評價應為業務侵占或竊盜行為,其個人犯罪行為顯與執行職務無關,且陳新立於吳建男99年開刀後,即認其已不適任開車工作而改調派其為助手之工作,可知於陳新立監督範圍內並不會由吳建男開車,其對於吳建男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何況本件車禍是在吳建男下班後所發生,已非陳新立監督範圍,亦無法盡其監督之注意義務。 (三)原告經吳建男之搭載,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吳建男為原告之使用人,應承擔其過失責任,原告知悉吳建男手術後已不適宜駕駛,仍願搭乘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而不制止其駕駛,且原告身為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卻不自行開車,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本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又參閱醫學報導,若未繫安全帶於緊急煞車之情形下,會導致嚴重之脊髓傷害,如果不幸是發生在頸椎第1到第4之脊髓損傷,嚴重亦可能造成四肢癱瘓,由此可知,於緊急煞車之情形即有可能造成四肢癱瘓,況本件肇因之撞擊力道必較緊急煞車為強,原告身為職業大貨車之駕駛,應比一般人更熟悉交通法令,卻仍未繫安全帶,對於造成如此傷害結果應負大部分與有過失責任,至少亦應承擔50%之過失責任。 (四)原告李金坤目前雖住於大林慈濟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但如轉院至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繼續接受照護治療,將更能獲得更妥善照顧,蓋朴子醫院榮獲評鑑為優等醫院,有充足的專業醫師及護佐人員,且離原告住家較近,其呼吸照護病房每月自付額僅需18,000元。原告主張大林慈濟醫院每月3萬元之照護費用顯已逾賠償義務人應支付之合理範圍 ,且嗣後原告若轉院至朴子醫院,其已獲得之賠償差額是否得當?有違損害賠償填補損害之意旨。又原審酌定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實屬過高,蓋原告就其本身頸椎受傷併四 肢癱瘓本應負擔大部分與有過失之責,且吳建男之加害行為係過失行為而非故意行為,並因其過失行為已入監執行接受法律之制裁,吳建男之家庭經濟狀況又顯然不佳,如何能求吳建男給付如此高額之精神慰撫金。 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吳建男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減為100萬元,另本件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為各百分之五十較適 當,又李金坤在衛福部朴子醫院會得到與大林慈濟醫院相同之照護與治療,伊現無力賠償,需待伊有工作能力後才能清償等語抗辯。 四、原審判命原審被告吳建男、玉新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審原告李金坤4,262,167元本息,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原審被告玉 新企業社否認吳建男事發當天開車搭載原審原告之行為係執行受僱人業務之行為,以其勿庸負僱用人連帶責任為由,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原審被告吳建男則認原判決命其給付之精神賠償金額300萬元過高,應減為100萬元為適當,且過失比例應各為百分之五十,故就原判決命其給付超過1,552,496元本息部分上訴。原審原告李金坤認原判決關於未來看 護費用部分判命原審被告應按月連帶給付2萬4千元過低,應以每月給付3萬元為適當,故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原審被告 吳建男、玉新企業社應再連帶給付其568,432元本息。本件 兩造均提起上訴,其各別之聲明為: ㈠原審原告李金坤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李金坤後開敗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吳建男、玉新企業社即陳新立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李金坤56萬843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審被告玉新企業社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玉新企業社即陳新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金坤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原審被告吳建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吳建男給付超過155萬2496元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李金坤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㈣兩造各就對方上訴所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吳建男於100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乘客上訴人即原審原 告李金坤,沿嘉義縣鹿草鄉後寮村167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至該公路11.1公里處附近,其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並應注意汽車行車前,詳細檢查煞車及手煞車確實有效,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車輛由上開道路之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操作不當且不及煞車,而導致該車輛失控往右前方斜行越過路面邊線撞擊、摩擦路旁之水泥護欄,致前座乘客李金坤因撞擊而受有第4及第5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骨盆骨折、肺炎之對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案經原審101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吳建男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確定。 ㈡李金坤因本件車禍導致四肢癱瘓,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其殘廢等級係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之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一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程度100%。 ㈢李金坤事發後支出購買醫療用品之費用44,850元。 ㈣李金坤自100年11月10日車禍發生時起至102年8月25日止已 發生之醫療費用769,096元。 ㈤李金坤目前於大林慈濟醫院呼吸照護病房,自102年8月25日起未來每月支出3萬元之醫療費。 ㈥李金坤已於101年6月26日獲泰安產物保險有限公司支付160 萬6000元之強制險理賠金,另於101年5月16日亦獲泰安產物保險有限公司支付55680元之強制險理賠金,合計領得166萬1680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李金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原審被告賠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其中關於未來醫療費用每月為多少?是否為其所主張的3萬元?關於精神慰撫金數額應為若干較為 適當? ㈡李金坤未繫安全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其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 ㈢吳建男事發當天開車搭載李金坤之行為是否為執行玉新企業社所僱用之業務行為?玉新企業社應否與吳建男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本院之判斷: (一)依不爭之事實㈠所載,吳建男於100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乘客李金坤 ,沿嘉義縣鹿草鄉後寮村167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該公路11.1公里處附近,其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並應注意汽車行車前,詳細檢查煞車及手煞車確實有效,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車輛由上開道路之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操作不當且不及煞車,而導致該車輛失控往右前方斜行越過路面邊線撞擊、摩擦路旁之水泥護欄,致前座乘客李金坤因撞擊而受有第4及第5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骨盆骨折、肺炎之對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案經原審101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以吳建男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堪認李金坤主張吳建男因過失行為而傷害伊之身體屬實,吳建男依法應對其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李金坤依上揭法條規定,請求原審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所應審酌者,僅為各該項目之數額,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依不爭之事實㈣所載,李金坤自100年11月10日車禍發生 時起至102年8月25日止已發生之醫療費用為769,096元, 堪認李金坤確有該筆支出,且與本件車禍受傷有關,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李金坤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1)依不爭之事實㈠㈢所載,李金坤因本件車禍導致四肢癱瘓,有使用相關醫療用品之必要,其事發後支出購買醫療用品之費用為44,850元,自得請求原審被告賠償。 (2)依不爭之事實㈤所載,李金坤目前於大林慈濟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接受治療,自102年8月25日起未來每月應支出3萬 元之醫療照護費。原審被告雖不爭執上開事項,惟以李金坤住家離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較近,可得到與大林慈濟醫院相同之照護治療,其呼吸照護病房每月自付額為18,000元等情,抗辯李金坤主張大林慈濟醫院每月3萬元之照護 費用已逾損害賠償之合理範圍。雙方就關於李金坤未來醫療費用每月數額,原審原告主張3萬元為適當,原審被告 則認為18,000元較合理,各有所憑。本院基於未來醫療費係用以填補將來之損害支出為原則,上開兩家醫院之照護依兩造提出於卷內之資料顯示各有所長,李金坤日後是否轉院至離家較近之朴子醫院,應視屆時之家庭需求及治療進程而定,現尚不得而知,為使其獲得妥善照顧,又能兼顧樽節往後長期間照護費用之花費,因而在兩造所主張每月30,000元及每月18,000元間,取其中間值即24,000元作為李金坤未來每月之照護費用,以資衡平。又參照我國 101年嘉義縣男性最新平均餘命初步統計結果,男性平均 餘命為74.66歲,故自102年8月26日(102年8月25日以前 之照護費用已在前項醫療費用部分算入)至李金坤滿74. 66歲止(即117年10月9日)尚有平均餘命15年1月又14天 。此段期間按每月照護費用24,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48,178元【計算方式為:24,000×135.0000000 0+(24,000×0.00000000)×(135.00000000-000.00000000 )=3,248,178.000000000。其中135.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第18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5.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 %第18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以上兩項合計為3,293,028元。【計算式:44,850+3,248,178=3,293,028】 3、工作損失部分: 依不爭之事實㈡所載,李金坤因本件車禍導致四肢癱瘓, 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其殘廢等級係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 附表之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一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 程度100%。查李金坤係43年2月7日出生,發生車禍時為57歲,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即108年2月6日,尚可工作約7年3月,此期間之工作損失,自可請求原審被告賠償。爰依該期間內行政院勞委會 公布歷次調整之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其工作損失之基準。 故李金坤之工作損失合計為1,486,229元。【計算式29,800+281,700+1,174,729=1,486,229】茲分述之如下: (1)自100 年11月10日發生車禍之次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可工作日數為1月20日,10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17,880元 ,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網頁資料影本乙紙可證(見原審 卷第176頁),故本期間工作損失為29,800元。【計算式:17,880+(17,880÷30×20)=29,800】 (2)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可工作日數為1年3月,此段期間每月基本工資為18,780元,有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網頁資料影本乙紙可證(見原審卷第177頁),故本期間工作損失為281,700元。【計算式:18,780×15) =281,700】 (3)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8年2月6日止,可工作日數為5年10月又7日,102年4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19,047元 ,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影本乙紙可證(見原審卷第 178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74,729元【計算方式為:19,047×61.00000000+(19,047×0.00000000)×(62. 00000000-00.00000000)=1,174,729.0000000000。其中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6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7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審原告李金坤原為身體健康之人,卻因本件車禍,受有第4及第5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頭部以下無法自行活動、無自主呼吸能力、骨盆骨折、肺炎之對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因而喪失全部勞動能力,確實對於其生活、心理、精神產生重大衝擊與影響。經查,原審原告李金坤車禍發生時57歲,原擔任貨車司機工作,名下有4筆土地、1幢房屋、1部汽車,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2-123頁), 原審被告吳建男名下無任何財產,98、99年度均未申報任何所得,亦有吳建男之98、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太保分局102年8月14日南區國稅太保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0、129頁)。另原審被告玉新企業社之陳新立為企業負責人,其於101年度之所得有151萬餘元,名下有房地5 筆,此有本院之陳新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吳建男過失情節暨李金坤所受身心痛苦程度等情,認為原審原告請求原審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0萬元為適當, 原審被告以李金坤應負擔大部分與有過失之責,且吳建男係過失行為而非故意行為,並因其過失行為已入監執行,其家庭經濟狀況又不佳,難以負擔賠償等情,認應減至 100萬元;惟原審被告所述各節均非精神慰撫金得予酌減 之理由,且關於兩造之經濟狀況及吳建男因過失造成李金坤受傷之程度等情,業經本院審酌如前,原審被告認本件精神慰撫金應減至10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自無從准許 。 (三)綜上所述,李金坤所得請求原審被告賠償之金額,包括醫療費用769,096元、增加生活上支出3,293,028元、減少勞動能力工作損失1,486,229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合計8,548,353元。【計算式:769,096+3,293,028+ 1,486,229+3,000,000=8,548,353】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吳建男駕駛自小客貨車,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並應注意汽車行車前,詳細檢查煞車及手煞車確實有效,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車輛由上開道路之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操作不當且不及煞車,而導致該車輛失控往右前方斜行越過路面邊線撞擊、摩擦路旁之水泥護欄,致前座乘客李金坤受有上開傷害,為肇事主因。李金坤為前座乘客,原應注意應繫妥安全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繫妥安全帶,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2年3月28日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救護紀錄表可證(見原審卷第81-82頁),則李金坤對於其自身所 受之傷害結果,為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吳建男係本件車禍之駕駛人,如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謹慎駕駛,應能避免事故發生,李金坤坐於前座如能注意繫妥安全帶,雖不能阻止車禍發生,但可減低其自身之傷害程度,就李金坤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雙方過失之輕重有別、原因力亦有強弱之分,就李金坤所受重傷結果,本院認吳建男應負百分之七十之責任,而李金坤本身應負百分之三十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審被告雖以李金坤知悉吳建男手術後已不適宜駕駛,仍不制止其駕駛,且其身為職業大貨車之駕駛,應比一般人更熟悉交通法令及未繫安全帶所帶來之傷害後果,至少應承擔50%之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抗辯,惟吳建男術後是否適宜駕駛,唯有吳建男知悉,其既實際從事駕駛,即非他人所得禁止,李金坤於此僅為吳建男車內人員,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只在其本身所受傷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其責任自無等於或高於吳建男之理,原審被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為本院所不採,至於其聲請調查李金坤未繫安全帶與其受傷之關係,雖經嘉義長庚醫院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然此一因果關係即為李金 坤應就其傷害擴大負百分之三十與有過失責任之由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無重複評價之必要,附此敘明。是 本件李金坤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參酌其與有過失之比例,應減為5,983,847元【計算式:8,548,353×70%= 5,983,847】。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 照)。本件依不爭之事實㈥所載,李金坤已分2次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合計1,661,680元(1,606,000+ 55,680=1,661,680),按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部分金 額,應自被告應賠償金額中扣除。又玉新企業社於事發後不久即給付李金坤60,000元,亦應自上開應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故經扣除後李金坤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262,167元。【計算式:5,983,847-1,661,680-60,000= 4,262,167】。從而,李金坤上開部分之請求,於4,262, 167元之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 金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吳建男事發當天開車搭載李金坤之行為是否為執行玉新企業社所僱用之業務行為?玉新企業社應否與吳建男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李金坤主張吳建男於100年11月10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外出載運 辦喜宴用之桌椅,為執行業務之行為,玉新企業社為其僱用人,對於其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玉新企業社及吳建男均抗辯事發當天是吳建男開車欲載李金坤外出兜風,並無被指派去收桌椅,且吳建男僅負責裝卸桌椅上下車,並非擔任司機工作,非執行業務之行為,玉新企業社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1)吳建男於警詢時明確供稱:伊以運送喜宴辦桌為職業,伊已經從事6年多都是開車載運喜宴用桌椅,伊於上揭肇事 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從嘉義縣鹿草鄉後崛村收拾喜宴用之桌椅,再前往嘉義縣太保市東勢里也是要收拾喜宴用之桌椅等語(見警卷第3-5頁)。又警詢筆錄第4頁第5列到 第6列部分,(警察問:「攏是咧『開車』〈台語〉就對 了?」)吳建男答以:「嗯,攏是咧載椅桌。」,此經原審刑事庭法官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原審 101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卷第59頁)。另吳建男於該案偵查中亦供稱:是老闆叫伊去叫人的,伊覺得這件事老闆要負責等語(見偵卷第12頁),核與李金坤之配偶李陳英春證稱:那時候吳建男在玉新企業社開車,他有時候如果缺工人,他會說「坤哥,你要不要去收桌椅」,伊先生的為人就是有錢賺朋友叫就會去,現在有印象的是100年的 農曆9月11至12日那次,之前也有,但是伊不知道什麼時 候。在100年11月9日那一天伊問李金坤跟阿男(吳建男)去工作,到底有沒有錢領?李金坤答以有錢領,半天800 元、一天1,500元,就隔一個月阿男(吳建男)才會拿給 他,阿男(吳建男)如果要去載桌椅,他會開車去伊們那裡載李金坤,阿男(吳建男)如果要去收桌椅,他會騎一台綠色50CC的摩托車來載李金坤去他的公司,然後再換貨車去收桌椅,李金坤出事前一天就有說要去鹿草後堀那裡收桌椅,出事那天差不多11點多伊們開車回到家,吳建男就開貨車去伊家載李金坤,李金坤那時候剛好泡一碗來一客的泡麵要吃,泡好之後吳建男就來載他了,李金坤就跟伊說「阿春,不然妳幫我把那一碗麵端到車上」,之後伊有端到車上去,然後吳建男說「坤哥,現在在下雨,你先吃完、我們再去」,之後他(指吳建男)就載他(李金坤)出去。出事後李金坤住院期間,吳建男他老闆也有來,後來陳新立跟張銀寶有拿一個紅包,上面寫祝早日康復,伊算一下裡面有6萬元,他們就先拿6萬元給伊,後來他們要離開的時候,那個老闆有說「坤嫂,這個先用,看怎麼樣再說」,從那次過後,伊也沒有那個臉去跟那個老闆說你還要拿錢出來讓伊們繳醫藥費,因為現在走法院、都已經撕破臉了,所以伊都不敢再跟他說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259-271頁)大致相符,堪認吳建男甫於事發後所為供 詞,尚未經利害相較故為潤飾,且與證人李陳英春證詞大致相近,應認與事實相符。 (2)雖吳建男於刑事庭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先稱:那天中午開始伊在工廠準備桌子、椅子、還有碗盤放到車上,然後伊就去李金坤家裡載李金坤,差不多下午一點多,然後公司不夠人手,伊就把李金坤載去東石國中排放那些桌椅、餐具,當天東石國中有辦桌,有跟我們公司承租桌椅,那天工作已經做完了,伊想要載李金坤去逛逛,伊當天是已經開車把東西載回去放,伊是借老闆娘的車子載李金坤一起出去逛逛云云(見原審刑事卷第33頁),其於刑事庭審判中又改稱:伊裡面的工作也做完了,伊就想說開車去載李金坤到處逛逛。伊之前說要載去東石國中是伊自己記錯了,當天那天沒有排東石國中的工作云云(見原審刑事卷第293頁),又補稱:伊早上去公司都是在裡面整理東西, 那天伊是只能做半天而已,下午本來就可以先離開,後來伊看派車單有什麼要先整理的,伊就先開車進去把東西堆放在車上,伊把上開車輛開出去,沒有跟誰講過,因為它鑰匙就插在車上沒有在開,那天伊有載李金坤去幫忙,伊們兩個人工作已經做完了,因為只有半天而已,所以就想說開出去逛逛,伊的本來目的是要載李金坤去看看其他各地辦桌的情形,因為剛好在鹿草交流道那邊下來,伊遇到伊老闆他們,伊想說讓老闆看到車上沒有桌椅會被唸,伊就跟李金坤說伊們去把一些桌椅收回來,也好跟老闆交待不會被罵,就想起鹿草有兩桌就先去收,本來還要另外去東勢寮那個地方收,但是那地方是吃晚上的,所以收不到,之後到了鹿草事發地點因為天雨路滑發生車禍云云(見原審刑事卷第296-297頁),然經原審刑事庭法官訊以: (你是100年11月10日幾點去找李金坤?你是開上開車輛 去找被害人?你是如何跟李金坤講?)吳建男答以:伊是100年11月10日中午開上開車輛去找被害人,伊本來是跟 他說要不要去幫忙,因為那天工作伊已經堆放好了,想說有什麼可以做的工作,所以載李金坤去逛逛,如果有可以收的桌椅想說順便收一收,因為那天老闆、老闆娘都不在,錢伊都沒有講到,李金坤是朋友關係跟伊去逛逛,然後順便幫忙收桌椅云云(見原審刑事卷第298-299頁),細 繹吳建男前後供詞,就其有無去過東石國中?有無跟老闆娘借車?前後所述已有不同,再者,其既稱當天其是只能做半天而已,下午本來就可以先離開,為何會「想說有什麼可以做的工作,所以載李金坤去逛逛,如果有可以收的桌椅想說順便收一收」?「上午工作完畢了,下午單純載被害人去逛一逛,抑或是載被害人去協助工作,作完了逛一逛」?還是「單純逛一逛,路上遇見老闆駕車才要去工作以為掩飾」?或是「目的是要載李金坤去看看其他各地辦桌的情形」?或是「被害人是朋友關係跟伊去逛逛,然後順便幫忙收桌椅」?幾套說詞互相矛盾反覆,其說詞反覆忽焉是出去逛逛,忽焉又去收桌椅,忽焉是去想說有什麼可以做的工作?再衡諸常情,吳建男若已下班卻主動找工作來作,又為何怕老闆罵?若是單純逛逛一逛,又為何要去收桌椅?其以「目的是要載李金坤去看看其他各地辦桌的情形」之說法種種,均與常情有違,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3)至於玉新企業社負責人陳新立、陳新立之妻張銀寶、玉新企業社受僱員工且為陳新立之兄弟陳新建於刑事案件中雖均證稱:吳建男因手臂受傷後,玉新企業社就沒有僱用其當司機,是當助手,就是幫忙裝卸所載運桌椅及相關事務云云,陳新立、張銀寶更證稱:於上揭時、地,係吳建男未經其等同意駕駛上開車輛出去,路上被其等遇到云云,另玉新企業社受僱員工吳慶瑞、前受僱員工郭榮進雖亦於刑事案件中證稱:據其等所知,吳建男在玉新企業社不是擔任司機,而是幫忙裝卸所載運桌椅及相關事務云云。惟本件由吳建男駕駛發生車禍之上開車輛雖登記為陳新立之配偶張銀寶,但實為陳新立所購買,且上開車輛於發生上開撞擊、摩擦後,經送修並由陳新立給付修理費用後,並未對吳建男求償,為原審被告所是認,衡諸常情,陳新立既因吳建男未經同意駕駛上開車輛而發生上開撞擊、摩擦,卻全然不提求償一事,已屬可疑,再者,原審被告二人既遭李金坤訴請連帶損害賠償,陳新立為求證明其選任監督並無疏懈而避免民事求償責任,尚非無證述不實之動機,而證人張銀寶、陳新建均為陳新立之親屬且均在玉新企業社任職,證人吳慶瑞則亦為玉新企業社之員工,其等不但與陳新立熟識且與陳新立利害一致,而證人郭榮進雖自稱其曾為玉新企業社之員工,但因其父開刀始離職不久,難認與陳新立無何聯繫,且非無復職之可能,是以上開證人就吳建男並非玉新企業社司機一事所為證述尚非無疑。至吳建男於98、99年間固曾因閉鎖性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右側鎖骨骨折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紀念醫院接受手術等情,雖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紀念醫院101年7月25日(101)長庚院嘉字第00572號函及函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刑事卷第83至151頁),惟上開肇事日期 係100年11月10日,時日業已經過許久,吳建男亦自承開 完刀後,有跟人家借一輛小客車開,肇事當時其在玉新企業社之工作還有幫忙把車子開進車庫放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296-298頁),並參諸吳建男上揭自承其係於100年11月10日中午去載原告,而至同日下午4時許始肇事,期間 當相當長之駕駛時間,是吳建男手臂復原情形應未確使其無法駕駛,是亦難證明以上開證人所述吳建男因手傷玉新企業社就不僱用其當司機之事。至陳新立於刑事庭所提出之玉新企業社業務紀錄表(見原審刑事卷第182頁),僅 為其片面手寫之文書,更未有其他非玉新企業社人士之簽核,亦不足作為有利於玉新企業社之認定。上開證人就吳建男並非玉新企業社司機一事所為證述,因有為避免玉新企業社民事責任等利害相關之動機,且與吳建男最初供述情節有異,復與吳建男當日駕駛玉新企業社車輛外出工作之外觀不符,均不足採信,難以據為有利於玉新企業社之認定。此外玉新企業社辯稱陳新立監督範圍內並不會由吳建男開車,其對於吳建男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其主張本件車禍是在吳建男下班後所發生,亦非陳新立監督範圍等情,亦與吳建男實際上是駕駛玉新企業社之客貨車前往收桌椅之業務途中肇事之事實相異,是玉新企業社抗辯其已盡選任監督之責欲免除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難謂有理由。 (4)玉新企業社另以李金坤係藉吳建男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吳建男為之駕駛,應認係李金坤之使用人,則就吳建男過失肇事乙節,亦與有過失,如認吳建男應負賠償責任,亦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云云。經查,民法第224條所稱 之使用人,固可類推適用於修正前同法第217條之規定, 將損害賠償權利人其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以減輕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惟該條所指之使用人,必以債務人對該輔助債務履行之第三人行為得加以監督或指揮者為限,若被選任為履行債務之人,於履行債務時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非債務人所得干預者,自無上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李金坤僅係 隨車幫忙吳建男搬運桌椅,對於吳建男之駕駛行為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玉新企業社上開抗辯主張容有誤會,亦不足採取,附此敘明。 (5)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玉新企業社為吳建男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任。從而,原審原告李金坤請求原審被告吳建男及玉新企業社應連帶賠償,於4,262,167元之範圍內之請求,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審原告請求原審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 ,自無不合。查原審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01年6月19日送達予原審被告吳建男、玉新企業社收受,有送達證書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卷第59、60頁),則原審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原審被告均自10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審原告李金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原審被告吳建男、玉新企業社連帶給付426萬2,167元及均自10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吳建男、玉新企業社連帶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核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認事用法於法無違;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吳建男、玉新企業社之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吳建男指摘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超過155萬2496元部分、玉新企業社 指摘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彼等上訴聲明,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李金坤請求關於未來看護費應以每月給付3萬元計算而經原 審認定應以每月給付2萬4千元計算而駁回其差額請求即56萬8432元本息部分,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李金坤之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同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李金坤不得上訴。 其餘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周美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