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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李素靖吳森豐藍雅清

  • 上訴人
    邱綉絲
  • 被上訴人
    蔡勝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邱綉絲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黃榮坤律師 被 上訴人 蔡勝佳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4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1年間透過第三人王春雄仲介向訴外人陳富雄購買坐落臺南市左鎮區○○段00000地號土 地(地目旱、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面積9,206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8分之7(下稱系爭土地)及臺南市左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570-9地號土地)。因前揭土地均為農地,伊即透過第三人林玉金向當時有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情商借用名義,為伊購得之系爭土地辦理登記為所有權人,伊並依約於81年4月9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則由伊在其上種植果樹及農作物作為經營農場之用。伊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行為,乃無名契約之一種,依實務見解,與委任契約性質類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而伊已於100年11月25日以臺南地院郵局第172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前揭存證信函並經上訴人收訖,上訴人自應負交還系爭土地之義務,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所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林玉金雖於81年間央請其出借名義以購買系爭土地,惟兩造並不認識,且林玉金當時並未提及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出資並借用上訴人名義,故兩造並未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且被上訴人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資購買人,而林玉金之夫即訴外人蔡耿榮係被上訴人胞兄,林玉金係上訴人配偶林獻欣之姊,林玉金除於89年至90年間以林獻欣名義開立巨額票據並跳票,使客戶告上訴人夫妻二人詐欺;林玉金並以林獻欣名義於89年3月17日向大眾商業銀行借款1,000萬元匯入其於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林玉金旋即於同日以林獻欣名義將其中540萬元匯入林玉金配偶所經營之懋 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懋輝公司);林玉金再於同年3月20 日以林獻欣名義取款1,016,870元、3,555,900元,顯見林玉金確有積欠林獻欣債務,嗣後因林玉金未能清償上開借款,致林獻欣名下不動產遭法院強制執行,林玉金自知虧欠林獻欣,遂於90年4月24日將其所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以抵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非被上訴人,則其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 ㈠系爭土地於81年4月9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資人,係因具自耕農身分而於81年間受林玉金請託出借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㈡被上訴人委由陳文忠律師於100年11月25日寄發臺南地方法 院郵局第172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上訴人則於100年12月9日寄發仁德車路墘郵局第189號 存證信函(下稱第189號存證信函)予陳文忠律師,內容略 以:「二、然查,誠因時隔久遠,經仔細回想,依記憶所及,民國81年間,係林玉金央請本人出借名義,以購買農地。當時並未提及係蔡君出資及其需借用本人名義乙節。則當年究係『林玉金、蔡君或其他第三人等』出資購買前揭土地?誠待查明。三、為此,請儘速轉知蔡君:本人願意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予『真正所有人』之相關事宜」等語。 ㈢被上訴人委由陳文忠律師於100年12月20日寄發臺南南門路 郵局(15支)第244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委由鄭植元律師於101年1月5日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 局第29號存證信函予陳文忠律師,副本收件人為上訴人。 ㈤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在上訴人持有中。 四、本件由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協議並簡化兩造之爭點如下:(本院卷第71頁) ㈠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為何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已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 ㈢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移 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為何人?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已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 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 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由林玉金代理伊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雖有受林玉金所託同意借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被上訴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伊係與林玉金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林玉金已於90年間將系爭土地用以抵償積欠伊及配偶林獻欣之債務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及林玉金有代理伊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⒊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且林玉金有代理伊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無非以證人林玉金、王春雄、蔡清山於原審之證言及證人陳富雄提出之申請書、證人林玉金所出具之證明書及上訴人所寄第189號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然查: ①證人蔡清山雖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於十三、四年前開始僱用其管理位於臺南市左鎮區光和段某三甲多土地上種植竹子及花木之農場,係臨時工、一個月約在農場工作10天,日薪2,000元等語(原審卷第103頁正反面),縱其所言屬實,然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僱用證人蔡清山管理前揭土地上之竹子及花木及被上訴人有使用該土地,至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仍須視被上訴人是否實際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而定。 ②另證人王春雄固於原審到庭證稱:伊約20年前擔任鄉公所秘書,有仲介光和段的二筆土地賣給被上訴人,地號忘記了,被上訴人當初帶伊去看那附近的土地說想在那裡建農場,所以拜託伊去查看地主住那裡,伊就去找附近的住戶叫羅添福,透過他去找到地主陳富雄,有一天羅添福和陳富雄、伊及被上訴人去看系爭二筆土地,看完以後就到羅添福的家裡去談買賣價格,當時伊記得每分地三十幾萬不到四十萬的價格,系爭兩筆土地當天把價格談妥後,土地的面積有一筆持分的部分好像是八分多,有一筆是兩甲多,總共為三甲多,談妥登記的部分伊就沒有參加,就由羅添福和被上訴人去找代書辦好,伊就沒有參與等語(原審卷第100頁背面、第101頁),然證人王春雄就被上訴人究否確實支付土地買賣價金?實際支付金額若干?以何種方式支付?有無簽訂契約等節,則證稱不知悉或僅係被上訴人片面告知等語(原審卷第101 頁背面、第102頁),足見其僅參與買賣前階段之磋商部分 ,至於磋商後之締約、履約則未參與,即其就由何人實際支付價金、簽訂契約之買受名義人為何人,其並不清楚甚明,是尚難以證人王春雄前開證言,即認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並由其實際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③再被上訴人雖提出證人林玉金所出具之100年10月18日證明 書載稱:「查坐落左鎮區光和段570-9號持分二分之一,同 段580-5號持分八分之七土地,係蔡勝佳先生所購買。81年 間,透過立證明書人向邱綉絲女本士情商,委以邱綉絲女士名義為登記。」(原審卷第7頁),並聲請傳喚證人林玉金 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是被上訴人要買土地,要借自耕農之名義登記,伊就去跟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要買土地要借自耕農的名義云云(原審卷第68頁),然查: ⑴所謂借名登記,乃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實質所有權人,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上訴人所持有,此與一般借名登記由實質所有權人持有之常情顯有相悖。況借名登記契約乃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被上訴人雖為林玉金之小叔,上訴人為林玉金之弟媳,然兩造並不相識,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間實難認存有何相當之信任關係,是若依證人王春雄所述系爭土地後來係由被上訴人及羅添福找代書辦理,則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添福及代書均不認識之情況下,衡情被上訴人及羅添福應不可能將系爭土地過戶後之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收執。至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因抵押借款需要而置於東榮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榮公司)云云,然被上訴人僅為東榮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參與東榮公司之經營(本院93年度金上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院卷第137頁背面),若系爭土地確係被上訴人出資購 買而屬被上訴人個人所有,何以其願提供予東榮公司抵押借款使用?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由其放置於東榮公司供抵押借款使用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開所述,自難遽採。 ⑵再者,兩造既不相識,復未訂立書面之借名登記契約,衡情實際出資購買人應會留存買賣契約文書,然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憑,而就其支付價金之方式,被上訴人僅略稱:其因有借款予懋輝公司,故曾向懋輝公司借票支付系爭土地款項云云(本院卷第104頁背面),然觀之 懋輝公司之登記卷宗資料,被上訴人雖曾為懋輝公司之股東,惟其自73年到82年7月前之股款金額均為20萬元,嗣於82 年7月間經增資而繳款70萬元後,其股款金額亦僅共90萬元 ,而依懋輝公司當時之資產負債表所載,亦無該公司有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記載,有廣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懋輝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查帳報告書、懋輝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名簿、資產負債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3-207頁),而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懋輝公 司有向其借款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懋輝公司欠其款項乙節,即乏證據足資證明。其次,若依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土地之價金係以懋輝公司之支票支付,然懋輝公司實際上係以蔡耿榮即林玉金之配偶為董事長兼總經理,公司之財務管理資金之進出悉皆由蔡耿榮負責決定,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第153頁背面),則系爭土地之價金是否確由被上訴人實際出資,即屬有疑。 ⑶另查,上訴人之配偶林獻欣曾於89年3月17日向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借款1,000萬元,當日該 筆款項其中540萬元即轉匯入實際上由蔡耿榮擔任董事長及 總經理之懋輝公司帳戶,有林獻欣之大眾銀行歷史交易資料(存摺)及大眾商業銀行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各1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9、30頁),則上訴人之配偶林獻欣與證人林玉金之配偶蔡耿榮所掌控之懋輝公司間確有金錢往來,應可認定。又證人林玉金之配偶蔡耿榮亦為東榮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之配偶林獻欣則為東榮公司之副總經理(見本院93年度金上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38頁背面),證人林玉金亦於原審證稱東榮公司有跟林獻欣借票等語(原審卷第69頁),而林獻欣復因積欠大眾商銀欠款未還而遭法院強制執行,亦有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5月7日南院鵬90執速字第21992號函暨分配表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33頁),足認林獻欣與蔡耿榮擔任負責人之懋輝公司及東榮 公司間存有複雜之金錢債務糾葛,則證人林玉金之證言是否客觀公允,實屬有疑。 ⑷又查,兩造並不相識,被上訴人亦未曾出面與上訴人洽談借用登記名義事宜,則被上訴人顯不可能親向上訴人表示有授與代理權予證人林玉金,而證人林玉金固證稱其當時有說係被上訴人要買土地要借自耕農名義等語(原審卷第68頁),然時隔20餘年,其就何時去向上訴人借名要登記土地、總共要登記幾塊土地、地號為何均已不復記憶,僅在已打好字的證明書上手寫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原審卷第68頁正反面),則其能否清楚記憶其向上訴人所言之內容,實屬有疑,況證人林玉金之證言已難認為客觀公允,是以,尚難以證人林玉金之前開證言,而認上訴人確實知悉係借用名義供被上訴人登記土地所用。 ④再觀之第189號存證信函之內容,係記載:「二、然查,誠 因時隔久遠,經仔細回想,依記憶所及,民國81年間,係林玉金央請本人出借名義,以購買農地。當時並未提及係蔡君出資及其需借用本人名義乙節。則當年究係『林玉金、蔡君或其他第三人等』出資購買前揭土地?誠待查明。三、為此,請儘速轉知蔡君:本人願意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予『真正所有人』之相關事宜」等語(原審卷第9頁),則上訴人於前 開信函係表明林玉金當時並未提及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且未提及係被上訴人向其借用名義,是難以上開189 號存證信函作為林玉金有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名義之證明。則上訴人既主張當時林玉金來借名時完全沒提到被上訴人的名字,只說要買土地等語(原審卷第69頁),而被上訴人就證人林玉金有表明代理人身分,並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借用人,而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⑤至被上訴人雖提出證人陳富雄出具之申請書為證,惟已據上訴人否認該申請書之真正,而證人陳富雄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則前開申請書是否確係證人陳富雄所出具,已非無疑。況該申請書雖記載「本人所有左鎮光和段土地,在很早以前就出賣給臺南縣農會蔡勝佳總幹事」等語,然其後亦記載「本人身體健康欠佳,又當時買賣過程已無法記憶清楚」等語,則其前後所言亦有矛盾,是難以前開申請書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⒋綜上,兩造並不相識,且被上訴人未曾出面親向上訴人洽借登記名義,又其未保管所有權狀,亦未能提出支付價金之出資證明或買賣契約文書為證,而其所舉之前開證據,均未能證明其為實際所有權人且林玉金有代理其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則其主張其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即難信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移 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為移轉登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尤乃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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