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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合夥出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7 日
  • 法官
    吳上康王浦傑蔡孟珊

  • 上訴人
    陳浚洧
  • 被上訴人
    陳浚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陳浚洧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 被上訴人  陳浚鎰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陳世勳 律師 謝育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3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兄長,與父親陳見財同住,因父親年老生病,不良於行,需定期至醫院就診,上訴人乃於民國(下同)96年間與被上訴人商量,由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215萬元,共同購買汽車供父親乘坐看病之用,被上訴人遂購買BMW740Li車號0000-00之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將該車登記在其配偶陳郭雅湘名下。96年2月8日上訴人請被上訴人自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敦南帳戶,即上訴人之人頭戶),提領200萬元,用以支付購買系爭車 輛之價金。98年9月間父親住進悠然山莊安養院後,即未再 使用系爭車輛,然被上訴人竟將該車供自身及家人使用,上訴人先後於99年9月30日、101年9月10日、103年3月14日以 存證信函主張上訴人有出資,父親已無使用需求,解散合資關係,上訴人認此合資關係為一時性契約,上訴人已解除合約、消滅雙方之合資關係;如法院認屬繼續性契約,上訴人亦已為終止,此部分請法院擇一判決。兩造合資關係結束後,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為不當得利,應以兩造父親住進安養院時即98年9月份之車價,按出資額計算,返 還上訴人。又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係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將系爭車輛分配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依出資比例補償上訴人一定金錢;或將系爭車輛變賣後,將價金依出資額比例分配予上訴人。又若兩造無合資關係,被上訴人自系爭敦南帳戶提領200萬元之款項,為不當 得利或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上列各項請求,請法院擇一為判決。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甲、先位之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7,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第一備位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兩造合資購買BMW740Li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應予 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上訴人百分之48.19 、被上訴人百分之51.81比例分配。 丙、第二備位之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民國96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兩造並未就載送父親陳見財就醫一事,合意共同出資購買系爭車輛,購買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自身用車考量,所為之換車行為,且購車款項係由被上訴人與其妻陳郭雅湘自行出資購買,與上訴人無涉。系爭敦南分行帳戶內有被上訴人之資金,且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均由被上訴人所保管,而敦南帳戶於96年2月8日所提領之200萬元憑據,其字跡為被上訴 人所書寫,匯款時間係在被上訴人與其妻陳郭雅湘購買系爭汽車之後,故上訴人徒以系爭敦南分行帳戶間資金之往來轉提為其出資之證明,並非可採。若認兩造就載送父親陳見財成立合資契約,購買系爭車輛,則依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合資購買系爭車輛係為供父親陳見財乘坐之用,顯見「載送父親」為合資契約之目的事務,應屬繼續性契約,應類推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若欲結束合資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692 條第3款,於合資之目的事務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解散進行 清算後,再依兩造間之出資額比例返還合資財產。然父親陳見財現仍健在,住在悠然山莊,並可外出,應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合資契約尚未符合解散之要件。若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情形,因上訴人於102年6月20日始以書狀為有效終止之意思表示,故認系爭車輛之價格應以102年6月為準,並以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折舊年數6年計算,系爭車輛之時價為415,140元,且應扣除陳郭雅湘所繳納之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汽車維修保養費等費用,方屬合理。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為陳郭雅湘,上訴人既非系爭車輛之共有人,則其主張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 ,請求將系爭車輛分配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依出資比例補償上訴人,或變賣後交付價金予上訴人,並無理由。又系爭敦南帳戶為兩造所共同使用之帳戶,該帳戶內之資金並非全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從該敦南帳戶中提領200萬元 ,係提領自有資金之行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更非不法行為,並不該當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要件等語,以資抗辯。 ㈡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號0000-00之BMW汽車,於96年2月12日登記車主為被 上訴人配偶陳郭雅湘(調字卷第26頁),買賣價金為4,150,000元(原審卷一第90頁),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㈡依照奇美醫院病情摘要記載:「患者(陳見財)有出血性腦中風病史,自民國95年4月起持續至奇美醫院神經內科門診 就醫,之後認知功能逐漸退化,至民國96年10月已呈語無倫次及大小便失禁等狀況,診斷為失智症‧‧‧。」(原審卷 二第147頁) ㈢兩造之妹妹陳秀蘭於96年2月2日及同年月8日分別匯款100萬元及120萬元至陳郭雅湘第一銀行學甲分行之帳戶。(原審卷一第104至105頁) ㈣兩造間就車號0000-00之BMW自小客車,陳浚洧請求陳浚鎰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訴訟,經台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398 號及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09號判決陳浚洧勝訴確定。 ㈤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02年08月09日一佳里字第00135號函:「陳浚鎰君96年2月5日自00000000000帳號提領之新台幣 貳佰萬元,匯款至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聯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原審卷一第254頁) ㈥兩造父親陳見財於98年9月住進財團法人樹河社會福利基金 會附設台灣省私立悠然山莊安養中心迄今。(調字卷第10頁)㈦被上訴人於99年7月8日傳真予上訴人之資料上記載「扣98/6/1陳浚洧匯納稅金額數1,160,000」。(原審卷二第20頁) ㈧上訴人於99年9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其上載有 :「當初本人(即陳浚洧)花費200萬元合購BMW740Li係為父 親所用,並非供台端享受之用,今既已無法為父親所用,台端必須償還本人200萬元或者將BMW車與同時間台端賣給秀蘭的BENZ車做交換,這是本人的權益與堅持」(原審卷一第242頁) ㈨上訴人於101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陳浚鎰於96年2月8日向本人(陳浚洧)借款200萬元。如主張 非借貸關係,而係共同合資購買‧‧‧,以此存函終止雙方之合資關係,請求陳浚鎰返還本人(陳浚洧)之出資額200 萬元。(調字卷第11至13頁) ㈩上訴人於103年3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已無合資存在之必要,故以該存證信函表示解散雙方合資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出資額或將系爭汽車變賣,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4日收受該函。(本院卷第33至36頁) 系爭車輛之價款,除本件爭執之200萬元外,餘款係由被上 訴人之妻陳郭雅湘於96年1月24日以刷卡支付10萬元,於同 年2月5日由陳郭雅湘匯款405萬元至聯德汽車公司帳戶。(原審卷一第90頁) 96年2月5日被上訴人從一銀學甲分行帳戶提領200萬元(原 審卷二第47頁),96年2月8日被上訴人從中國信託敦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提領200萬元(原審卷一第38頁),同 日匯入一銀學甲分行陳浚鎰的帳戶。 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之存摺內頁下方:「母親……其私房錢遺產共1300萬,遺囑1/2給鎰、1/2給洧=>但94.3.3-94.3.8鎰共存入1150萬,洧%變為1/3」係上訴人親筆書寫。(原審卷一第188頁) 被上訴人在99年8月24日提出文件說明,第4頁列有各項支出,其中第9行記載「載父親專用汽車保養、加油費用、換輪 胎,6萬」。(原審卷一第135頁背面)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買賣,有無共同出資之合意?購買系爭汽車之目的,是否係供父親陳見財就醫看病之用? ㈡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敦南分行帳戶,是否為上訴人單獨使用之人頭帳戶?或兩造共同使用之帳戶?該帳戶內之資金是否全部為上訴人所有?從系爭敦南分行帳戶提領之200萬元,是否為上訴人所支付?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摺、印鑑章由何人保管? ㈢上訴人主張合資目的已完成而解散合資關係,是否有理由?㈣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迄今,是否有不當得利?若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方法是否合理? ⒈以何時車價為準? ⒉系爭車輛之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汽車維修保養費、油料費等,由何人支付?若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前開車輛之相關費用得否扣除? 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車輛分配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依出資比例補償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㈥兩造間若無合資關係,被上訴人從系爭中國信託敦南分行帳戶提領之200萬元,是否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㈦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將 系爭車輛變賣,再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依出資比例百分之 48.19與51.81分配所賣之價金,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車輛之購買目的: 1.證人即兩造之妹陳秀蘭於原審證稱:「(問:系爭車輛當初購買原因是否清楚?)清楚,我二哥就是原告(即上訴人)告訴我的,是他另外告訴我的,我父親平常跟大哥住,我二哥住台北,大哥(即被上訴人)原先有一部賓士車,但後座空間比較小,載我爸爸就醫比較不舒服,所以原告就提議換一部車載我爸爸,原告告訴我這件事是因為希望我把大哥的賓士車買下來,後來我也有買下我大哥的賓士車,所以我知悉當初要買車子是因為要載我爸爸就醫方便。…因為我大哥把賓士車賣給我,不要讓他多負擔,所以車子的款項就兩個兄弟一人一半。(問:你大哥賣給你賓士車,你錢付給誰?)我在96年2月2日匯給我大嫂陳郭雅湘100萬元,96年2月8 日匯給她120萬元,都是匯到一銀學甲分行的帳戶。(問: 原告為何提議要買這台車?)有一次我二哥開他的BMW740載我爸爸出去,覺得比較舒服,就問我爸爸換一台車讓他坐好不好,我爸爸就說好,我認為是原告的孝心,他也有份,是原告提議要買。事後逢年過節聚餐聽我大哥說車子是登記在我大嫂名下,所以大哥才會叫我把錢匯到大嫂帳戶。(問:你大哥就車子的錢如何負擔,你大哥有跟你說過嗎?)有,在我大哥把賓士車交給我的時候,我們在聊天當中,大哥有提到新買的BMW車,二哥有出200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48頁筆錄)。而陳秀蘭二次匯款予陳郭雅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足認被上訴人確曾出售賓士車一輛予陳秀蘭。 2.另證人即兩造之姊夫謝柏翰於原審證述:「(問:被告(即被上訴人)夫妻是否有跟你說過購買系爭車輛,原告有出資200萬元?)有,我岳父住在悠然山莊的時候(何時入住我 記不清楚),我跟我太太大概每個禮拜會去山莊看他一次,有時候被告會打電話約我太太一起去看父親,有一次我們跟被告夫妻看完父親,在山莊廣場聊天的時候,是被告的太太有說到,原告因為前妻的關係,所以車子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的太太說現在登記在她名下的車子,原告有出200萬元 ,她不要欠他,下禮拜就要匯給他。」等語(原審卷一第49頁反面筆錄)。 3.另被上訴人在99年8月24日自行提出之文件說明,第4頁列有各項支出,其中第9行記載「載父親專用汽車保養、加油費 用、換輪胎,6萬」,如不爭執事項所示(原審卷一第135頁背面),綜合上開證人陳秀蘭、謝柏翰證詞,陳秀蘭確實匯款予被上訴人妻子陳郭雅湘,購買被上訴人原有車輛,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費用明細,亦將載父親專用汽車保養費、加油費等列入扣款支出,足認兩造間確有合意,購買系爭車輛供父親看病就醫乘坐使用。 4.被上訴人固辯稱伊父親於91年間已因中風意識不清,如何能表示乘坐上訴人之車很舒服,顯見證人陳秀蘭所述不實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伊父親雖於91年間中風,但是意識仍很清楚,直至99年間奇美醫院才鑑定伊父親為中度失智,但還是會講話,話語比較少等語(原審卷二第131頁正面 ),堪認兩造父親於96年間仍意識清楚,能以言語表達自我之情緒,是被上訴人辯稱證人陳秀蘭所述不實,自非可採。被上訴人另雖辯稱證人謝柏翰與其有一定利害關係,其證述,亦非可採云云,然查,證人謝柏翰與兩造均有姻親關係,且與被上訴人曾相約一起探望陳見財,自無故意於法院為虛偽陳述,而偏頗上訴人之理,況被上訴人自列之明細亦記載「載父親專用汽車」,是認證人二人所為證述,均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證人證述不實云云,尚屬無據。 ㈡購買系爭車輛之費用支出: 1.系爭車輛之價款為415萬元,除本件爭執之200萬元外,餘款係由被上訴人之妻陳郭雅湘於96年1月24日以刷卡支付10萬 元,於同年2月5日由陳郭雅湘匯款405萬元至聯德汽車公司 帳戶,如不爭執事項所載(原審卷一第90頁匯款單);又其中之200萬元,係被上訴人自其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00帳號,提領200萬元,匯款至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 聯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有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函可稽(原審卷一第254頁),而同月5日被上訴人從其一銀學甲分行帳戶轉帳提領200萬元匯款至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 (即聯德公司帳戶),有取款憑條在卷(原審卷二第47頁),同月8日被上訴人再從中國信託敦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提領200萬元(原審卷一第38頁),匯入一銀學甲分行陳浚鎰帳戶(不爭執事項),綜合上述兩造不爭之轉帳資料,系爭車款之215萬元,由陳郭雅湘帳戶支付或刷卡,另200萬元雖先自被上訴人學甲分行帳戶提領,嗣於3日後,再由 系爭敦南帳戶轉帳回學甲分行帳戶,可資確認。 2.系爭敦南帳戶雖為被上訴人名下之帳戶,然其帳戶內之資金究為何人所有,兩造多有爭執。經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先前就另輛車號0000-00之BMW自小客車,陳浚洧(即本件上訴人)請求陳浚鎰(本件被上訴人)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訴訟,經台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398號、本院 101年度上字第209號判決陳浚洧勝訴確定,該案兩造爭執事項之一,即戶名陳浚鎰之中國信託西台南分行帳戶、系爭敦南帳戶,是否陳浚洧使用之人頭帳戶,經前審法院認定該二帳戶雖係陳浚洧使用之人頭帳戶,然該帳戶內之資金非全屬陳浚洧個人所有,該帳戶係兩造共同使用,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明確,並有判決書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39頁判決理由參照),該案之認定,對兩造自有拘 束力,本案兩造就此部分不得再為相反之陳述,系爭敦南帳戶內之資金為兩造共同使用,應可認定。然若200萬元 為被上訴人自行支付,被上訴人何須嗣後再從二人共同使用之系爭敦南帳戶內轉匯200萬元回被上訴人自有之學甲 分行帳戶?又何以在支出明細列入「載父親專用汽車」?況證人陳秀蘭、謝柏翰均證稱購車款其中200萬元為上訴 人所出資,是認該200萬元係上訴人支出無誤。 ㈢兩造合意購買系爭車輛,供父親看病就醫乘坐使用,並由 上訴人出資2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215萬元,已如前述, 又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被上訴人配偶陳郭雅湘,現由被上 訴人占有使用等情,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載,可認兩造間有 一「合資購買系爭車輛,由被上訴人載運父親看病就醫乘 坐」之無名契約,並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陳郭雅湘名下 。經查: 1.契約之終止,係指契約因終止權之行使,由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以意思表示消滅契約之法律關係。其與契約之解除 不同者,在於解除有溯及的效力,使契約自始消滅;終止 則僅使契約嗣後的失其效力,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仍有效 存在。終止權消滅的契約關係以繼續的契約關係為限,例 如僱傭、委任、合夥、租賃、借貸等。解除權所消滅的契 約關係則以一時的契約關係為限(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 冊90年10月修訂版第795頁以下)。 2.本件兩造出資購買系爭車輛,雖僅出資一次,然合資購車 之目的係為長期載運父親就醫乘坐,並非購買車輛後契約 目的即已完成,是兩造間上開無名契約,性質上近似於合 夥,並借名登記予陳郭雅湘,為繼續性之契約關係,應可 認定。而兩造之父陳見財原與被上訴人同住,於98年9月住進安養中心(不爭執事項㈥),已無乘坐車輛就醫之需求 ,可認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汽車之目的已不存在,上訴人於 101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及陳郭雅湘,表示 終止雙方合資關係,並請求陳郭雅湘將該車之權利返還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解釋上係終止陳郭雅湘與兩造間之借名 登記關係,並終止兩造間之合資關係,自屬有據。被上訴 人固抗辯父親雖住安養中心,仍有外出需求云云,然父親 住入安養中心後,縱有外出,亦屬少數情形,與原來兩造 合資購買系爭汽車以載送父親就醫為目的,已有不同,被 上訴人抗辯合資目的尚存云云,顯不足採。 ㈣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 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 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 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 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於101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及陳郭雅 湘,終止合資關係及借名登記,是自該終止時起,被上訴 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受有一定利益,上訴人則受有 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 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系爭車輛之中古 車價,經鑑價98年9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190萬元左右 ,99年10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175萬元左右,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3年8月19日(103)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06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4頁),則系爭車輛每年度之行情約減少15萬元,以此推估系爭車輛於上訴人終止時之 正常行情約145萬元(175萬元-30萬元),按上訴人出資 2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215萬元之比例計算,上訴人得請 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應為698,795元(1,450,000X200/415 ﹦698,795.18,元以下四捨五入)。 2.上訴人固主張應以98年9月父親住進安養中心時之車價計算云云,惟該時上訴人尚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使 用系爭車輛,自非不當得利。另上訴人雖於99年9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然該存證信函之收受對象為被上 訴人及兩造之姊妹陳怡嫺、陳秀蘭,且僅請求被上訴人償 還200萬元,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尚難以該存證信函認上訴人已合法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3.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96至102年間系爭車輛已支付之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汽車維修保養費等費用,上訴人同意 系爭車輛於96年至98年間之稅費、保險費、保養費,兩造 各負擔二分之一(本院卷一第253頁),兩造之父親既於98年9月已住進安養中心,無須常常接送就醫,系爭車輛等同由被上訴人及家人長期使用,是上訴人主張其願負擔96至 98年間之各項費用二分之一,應屬合理。查系爭車輛96年 至98年之燃料使用費為8,693元、9,810元、9,810元,使用牌照稅為24,972元,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 監理站函檢附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259頁);另96年至98年間系爭車輛並無維修保養費用,有聯德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函檢附之維修明細可稽(本院卷一第260、261頁);又 系爭車輛97年支付保險費85,036元、98年支付保險費37,065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之投保紀錄資料在卷(本院卷一第264頁反面),96年部分,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保險費支付資料,無從扣抵,上開費用上訴人 同意支付二分之一,即87,693元部分(8,693+9,810+9, 810+24,972+85,036+37,065﹦175,386,175,3862=87,693),應予扣除,其餘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 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於611, 102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01年9月1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合資關係、與陳郭雅湘之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車輛,為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1,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之各項聲明及主張部分,請求法院擇一判決,本院就先位聲明部分,已准許上訴人部分請求,就上訴人其餘備位聲明及主張,本院無庸再行判斷;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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