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張世展、王明宏、顏基典
- 原告黃秉文
- 被告莊維倫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秉文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佩琪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維倫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 720號),各自提起部分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莊維倫應給付上訴人黃秉文超過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黃秉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莊維倫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黃秉文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秉文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上訴人莊維倫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黃秉文方面: 一、上訴人黃秉文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莊維倫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7日晚上8時15分騎駛牌照號碼319-HEF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新市區南科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西拉雅大道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依標誌作兩段式左轉,且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適上訴人黃秉文騎駛牌照號碼021-HNE普通重型機車沿南科南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因閃煞不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上訴人黃秉文因而受有全顏面骨折:顴骨、眼眶骨、鼻骨、上、下顎骨多處骨折、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併左前額3公分之撕裂傷口、左眼挫傷等傷害。 ㈡上訴人莊維倫以上揭過失傷害行為已坦承犯行,且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下稱保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交通事故研判表),認定上訴人莊維倫左轉彎未依規定,上訴人黃秉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又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認定上訴人莊維倫除未經兩段式左轉之違規外,併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重大違規,因認上訴人莊維倫需負全部肇事因素;至上訴人黃秉文雖有超速行駛,但非肇事因素,應無過失;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委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對於上訴人莊維倫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重大違規 疏未查明,顯有違誤;上訴人黃秉文對此雖曾聲明不爭執,惟因該自認顯係出於錯誤而與事實不符,上訴人黃秉文自得撤銷自認;故上訴人莊維倫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不法侵害上訴人黃秉文之身體,上訴人黃秉文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莊維倫賠償其損害。 ㈢上訴人黃秉文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黃秉文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治,自100年2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共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6萬 2,086元,加上奇美醫院101年7月26日(101)奇醫字第3607號函檢附之醫療費用收據暨清冊,可知上訴人黃秉文於100年10月11日以後之醫療費用支出2,498元,總計其共支出醫療費用6萬4,584元。 ⑵計程車車資部分: 上訴人黃秉文因系爭車禍須以計程車往來奇美醫院就診治療,每次自其住家往返奇美醫院之車資為500元,自100年2月17日起至奇美醫院101年7月26日函回覆止,上訴人黃 秉文共就醫26次,總計支出計程車車資1萬3,000元。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黃秉文任職訴外人直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直得公司)製造部平磨課,係從事負重搬運工作,且須8小 時長時間站立操作機台,非甫傷癒之人所能從事之輕便工作;上訴人黃秉文因受系爭車禍事故而受傷害不能工作長達8個月餘,且尚須再繼續治療、復健、休養6個月,總計受有薪資之損失14個月,以上訴人黃秉文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約4萬4,267元計算,不能工 作之損失金額共計61萬9,738元。 ⑷齒顎矯正費用部分: 上訴人黃秉文手術後遺留齒顎不正之後遺症,有矯正必要,依奇美醫院齒顎矯正科病患治療須知及同意書所載,矯正費用全口為10至15萬元,爰以最低之金額10萬元為請求範圍。 ⑸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黃秉文因系爭車禍事故,分別於100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月7日及同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歷經左顴骨、眼眶骨及眼窩底、鼻骨復位固定及重建手術、下顎骨骨折復位固定與上下顎間固定等手術,無法自理生活,起居須專人協助照顧;且奇美醫院101年7月26日(101)奇 醫字第3607號函回覆上訴人黃秉文手術鋼釘固定,需石膏固定1個月,並復健2個月後,始能自行活動;故上訴人黃秉文至少有3個月看護之需要。另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626號等判決,可知由上訴人黃秉文之父母親全天隨身看護,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但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對造當事人,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上訴人黃秉文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故上訴人黃秉文僅請求55日之看護費用,並以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千元計算 ,是上訴人黃秉文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11萬元,自屬適當。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黃秉文因系爭車禍事故歷經多次手術,且100年9月28日接受以肋骨軟骨填補左眼眶骨重建手術,係取用胸腔肋骨軟骨,致身體右半部目前仍有疼痛感,無法使力,右手舉高會因拉扯而產生劇痛。左眼眶骨重建部分需再回診,另牙齒無法咬硬物,醫師亦僅告知須待神經復原,而左半臉尚有麻痛感,膝蓋半月板破裂,以鋼釘固定,無法使力,站立時間稍長,即會軟腳,對其身心造成難以磨滅之痛楚,且尚須多次到奇美醫院就醫,此均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及精神上之煎熬,是上訴人黃秉文受有相當大之精神上之痛苦,請求上訴人莊維倫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適當。 ㈢另上訴人黃秉文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萬3,619元。 ㈣依上,爰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上訴人莊維倫應給付上訴人黃秉文142萬9,130元(按:上訴人黃秉文前揭起訴請求項目金額合計應為140萬7,322元,已於103年11月12日具狀向本院陳 報更正,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莊維倫應給付上訴人黃秉文59萬6,549元,及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黃秉文其餘之請求;嗣兩造各就其敗訴中之部分提起部分上訴﹝即上訴人黃秉文就其敗訴部分請求上訴人莊維倫應再給付24萬5,441元;上訴人莊維倫則 就其受敗訴中逾9萬7,391元【原誤載為9萬6,549元】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黃秉文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關於薪資損失部分,原判決審酌上訴人黃秉文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認定上訴人黃秉文因傷需要就醫、休養及復健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8個月為合理,依上訴人黃秉文所主 張之月薪4萬4,267元計算,命上訴人莊維倫賠償上訴人8個 月無法工作之損害共35萬4,136元,固非無見。惟依直得公 司103年2月13日直(人)字第00000000號函載示,足證上訴人黃秉文於100年2月18日車禍受傷後,即休養至101年2月5 日,不能工作期間將近1年;且依據直得公司102年11月1日 直(人)字第00000000號函,堪認上訴人黃秉文之工作內容必須負重搬運;然依奇美醫院101年7月26日奇醫字第3607號函檢送之病情摘要記載:「骨科病史為左側髕骨急診,於100年2月18日手術鋼釘固定須石膏固定1個月後復健2個月後可自由活動,可從事輕便工作;須於1年後拔除鋼釘治療…」 等語,足證上訴人黃秉文在拔除鋼釘治療前,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尚不能從事負重搬運工作,佐以上訴人黃秉文於100 年12月8日進行拔除鋼釘手術,此時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已 10個月;換言之,此期間內上訴人黃秉文因傷不能從事負重搬運之工作,至為明確;再加上拔除鋼釘手術後之傷口復原休養期間為1個月,應認上訴人黃秉文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 ,至少11個月不能從事負重搬運工作;而以上訴人黃秉文主張之月薪4萬4,267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48萬6,937元,原判決僅判命上訴人莊維倫賠償上訴人黃秉文8個月不能工作損害35萬4,136元,其間差距達13萬2,801元。 ㈡看護費部分,原判決以奇美醫院100年3月29日、8月30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需復健看護1個月,並以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所定看護費每日1,200元計算,認定上訴人僅能請求看 護費3萬6,000元,固非無見。惟依奇美醫院101年7月26日奇醫字第3607號函檢送之病情摘要記載:「骨科病史為左側髕骨急診,於100年2月18日手術鋼釘固定須石膏固定1個月後 復健2個月後可自由活動」等語,足證上訴人受傷後3個月內均無法自由活動,衡情自須由專業看護或親屬照護,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55日之看護費用,尚未逾越奇美醫院函所載3 個月之期間;原判決認定看護期間僅1個月,殊屬違誤;又 奇美醫院101年7月26日奇醫字第3607號函檢送之病情摘要記載:「看護費用每小時100元」等語,一日24小時即為2,400元,上訴人黃秉文僅主張一日以2,000元計,業已考量父母 看護與專業看護之不同,堪認其主張為可採;原判決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定看護費每日1,200元計算,顯然過於低估 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心力;準此,上訴人黃秉文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應為11萬元(2,000×55=110,000),原判決 認定僅3萬6,000元,其間差額為7萬4,000元。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黃秉文起訴主張為50萬元,原判決僅認可40萬元,上訴人黃秉文認顯屬過低;上訴人黃秉文因系爭車禍事故致顏面遭受重大創傷,經全顏面骨骨折手術後,仍併發眼球內陷,嗣再經重建手術填補眼眶骨,且因手術取用胸腔肋骨軟骨,致身體右半部疼痛,無法使力;顏面骨手術後,牙顎無力,咬合疼痛;顏面骨手術在上訴人黃秉文左臉釘有鋼針多支,使其於術後飽受顏面麻痺、疼痛之苦;又上訴人黃秉文膝蓋半月板破裂,術後以鋼釘固定,亦長時間無法使力,無法久站;以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傷勢,對上訴人黃秉文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痛楚,久傷不癒亦致上訴人黃秉文精神飽受煎熬;因此上訴人黃秉文請求慰撫金50萬元應屬適當。 ㈣依上,原判決就上開請求事項所判決之金額,與上訴人黃秉文上訴主張者,尚有30萬6,801元之差額,再依照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黃秉文應負擔百分之20過失比例,則上訴人莊維倫應再給付上訴人黃秉文24萬5,441元。 ㈤上訴人莊維倫上訴爭執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黃秉文之平均薪資數額;惟原判決依據原審向直得公司函查上訴人黃秉文每月薪資資料,得出上訴人黃秉文之平均月薪資應為4萬5,424元,而上訴人黃秉文僅主張4萬4,267元,尚低於原審函查所得之平均薪資,因此原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莊維倫就此部分之爭執並無理由。 ㈥上訴人莊維倫上訴亦爭執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黃秉文受傷後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並以上訴人莊維倫自己僅休養3個月 即恢復上班為據,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秉文需休養8個 月太久云云;惟原判決依據起訴狀所附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上訴人黃秉文需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另原判 決再佐以上訴人黃秉文上石膏期間1個月不能工作,以及迄 拔除鋼釘期間共歷經5次手術,酌認上訴人黃秉文共需休養8個月不能工作,尚非毫無根據;甚且,上訴人黃秉文實際向直得公司請假11個月後始有能力恢復工作;且身體恢復能力與狀況完全視各人體質而有異,上訴人莊維倫顯不能以自己之身體情況主張上訴人黃秉文應比照辦理。 ㈦上訴人莊維倫上訴主張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40萬元與其另案獲判之慰撫金相比,有過高云云;惟另案二審判決已為上訴人莊維倫將慰撫金由60萬元增加為80萬元,已無上訴人莊維倫所稱失衡之情況;相較之下,上訴人黃秉文之傷勢並不比上訴人莊維倫輕,上訴人莊維倫右眼凹陷變形,然上訴人黃秉文同樣也左眼凹陷變形,若曰衡平,則本件原判決認定慰撫金40萬元,與上訴人莊維倫另案二審所判決80萬元慰撫金,實稍嫌過低,是上訴人黃秉文上訴主張應酌增為50萬元,方屬衡平。 ㈧依上,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秉文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上訴人莊維倫應再給付上訴人黃秉文24萬5,441元,及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 訴人莊維倫之上訴。 貳、上訴人莊維倫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莊維倫應賠償上訴人黃秉文35萬4,136元 之工作損失部分,應有違誤;原審判決雖認:「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即上訴人黃秉文)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及部位,認其因傷需要就醫、休養及復健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8 個月為合理,則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喪失勞動能力8個月,自 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定,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所失利益,乃因被告(即上訴人莊維倫)過失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另原告平均月薪4萬5,424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以月薪4 萬4,267元計算被告按月賠償8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共35萬4,136元,核屬有據」云云。然上訴人黃秉文就其平均月薪為 若干,說詞前後不一,其在原法院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4萬4,267元,然在上訴人莊維倫對上訴人 黃秉文提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另案(即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卻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南科直得公司技術員,月薪約3萬元云云,上訴人黃秉文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後均 在直得公司任職,何以前後向法院主張之平均月薪竟然高達約1萬5,000元之差距?足證上訴人黃秉文就其平均月薪為若干說詞前後不一;況依原審依職權調取上訴人黃秉文9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黃秉文99年度之年所得僅28萬3,101元,換算其平均月薪僅2萬3,592元,亦徵上 訴人黃秉文在本案主張車禍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4萬4,267元 ,顯不實在。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訂有明 文。上訴人黃秉文係在上下班途中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依勞基法之規定,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本可向直得公司請求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苟上訴人黃秉文未依上開規定向直得公司請求工資補償,豈能將其未向直得公司請求之補償金轉嫁到上訴人莊維倫身上? 三、原判決僅憑直得公司之函文,遽認上訴人黃秉文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喪失勞動能力8個月,顯有違誤;按勞工因職業災害 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訂有明文。上訴人黃秉文依勞基法 第59條第2款規定,本可向直得公司請求工資補償,業如前 述;上訴人黃秉文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亦可請求直 得公司給予公傷假;同理,在其醫療期間,直得公司依法應將上訴人黃秉文調派從事輕便工作;況上訴人莊維倫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在加護病房急救8天,一度發出病危通知 ,因現今醫療技術進步方得保命,且於事發約1年左右始動 手術摘除鋼釘,顯見其所受之傷勢比上訴人黃秉文嚴重,上訴人莊維倫身受此重大傷勢,請假3個月後,即恢復上班; 上訴人黃秉文竟主張其休養11個月仍無法上班,足見上訴人黃秉文主張不合理及矛盾之處;苟上訴人黃秉文未向直得公司請求工資補償,直得公司豈可能不顧及上訴人黃秉文之傷勢而強求其從事搬運重物之工作?況直得公司依上開勞基法及勞工請假規則之相關規定,本不可要求上訴人黃秉文搬運重物,直得公司豈可能甘犯違法受處罰之風險,仍命上訴人黃秉文從事搬運重物之工作,益證直得公司回覆原法院之102年11月1日直(人)字第00000000號函、103年2月13日直(人)字第00000000號函,其所稱上訴人黃秉文於直得公司之平磨課工作,其工作內容確需負重搬運工作,其真正之意思乃係上訴人黃秉文於系爭車禍事故前從事之工作內容確需負重搬運,並非指上訴人黃秉文於受傷醫療期間,仍應繼續從事搬運重物之工作;是以,尚難以直得公司上開函文,遽認上訴人黃秉文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喪失勞動能力8個月;從而 ,上訴人黃秉文於103年3月28日上訴狀內主張除原審判命上訴人莊維倫應給付之35萬4,136元工作損失外,應再給付上 訴人黃秉文13萬2,801元之工作損失云云,為無理由,自不 足採。 四、原判決認上訴人黃秉文僅得請求3萬6千元之看護費部分,應無不當,上訴人黃秉文於103年3月28日上訴狀內雖主張除原審判命上訴人莊維倫應給付之3萬6,000元看護費用外,應再給付上訴人黃秉文7萬4,000元之看護費用云云;然上訴人黃秉文所提出之奇美醫院100年3月29日及同年8月30日診斷證 明書均記載:上訴人黃秉文需復健看護1個月等語,是原審 認定黃秉文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僅有需1個月復健看護之 必要;從而,原審判准上訴人黃秉文3萬6千元之看護費用,並無不當;上訴人黃秉文主張上訴人莊維倫應再給付7萬4,000元之看護費用云云,尚屬無據。 五、原審判准上訴人黃秉文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嫌過高;上訴人莊維倫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在加護病房急救8天,且曾 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其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外出血、左側股骨骨折、上頷骨骨折及右眼眶骨骨折等傷害;另上訴人莊維倫因系爭車禍因口腔須以矯正器固定,長達1個多月之時間無法開口 ,無法正常飲食,其口內固定式之鋼絲甚至外穿所導致之肉體傷痛無法言喻;又上訴人莊維倫所受之腳傷歷經1年左右 始拆除鋼釘,所造成之後遺症導致目前上訴人莊維倫仍無法像正常人一樣跑跳,且因眼睛所受之傷害造成諸多生活上不便,在醫療期間甚至需擔憂因嗅覺、視覺之減損導致其任職之公司藉此辭退其職務,其精神上所承受的壓力實無法言喻,非身歷其境者無法體會,然另案原法院判決認上訴人莊維倫所得請求之精神賠償金僅以60萬元為適當(見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書第11至12頁),嗣上訴 鈞院 後改判以80萬元為適當(103年度上易字第105號),係因上訴人黃秉文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主要為腳傷,顯然比上訴人莊維倫輕微甚多,亦徵原審判准上訴人黃秉文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仍嫌過高。 六、關於碰撞秒數之推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仍與上訴人莊維倫所提出秒數之秒數不符: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意見書雖認兩造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8 時36分55秒碰撞肇事,然依另隻DP#27-1南科北路與西拉雅 大道Camera2監視器畫面時間8時36分56秒,僅見上訴人莊維倫機車行進至系爭路口中間,並未見上訴人黃秉文機車到達肇事路口(同上證四),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雖認:「由上述監視畫面3、4、1可以確定兩車在時間08:36:55發生撞擊」等語,然其鑑定意見書第22頁卻載稱:「監視 畫面5;時間08:36:56;兩輛重機車已發生撞擊」等語, 足見認定已與其引用之證據有所矛盾;亦徵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意見書認定兩造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8 時36分55秒碰撞肇事,恐與事實不符;再者,上訴人莊維倫聲請之鑑定事項,是鑑定上訴人黃秉文能否以同款之機車在短短21.5公尺之距離,花費1.1059秒之時間而達到時速70公里之車速,詎上開鑑定意見書卻載稱:「在400公尺的範圍 內,重機車是很容易可以加速達60-70公里以上的。」等語 ,顯見上開鑑定意見書關於此部分之鑑定意見,應係誤解上訴人莊維倫之聲請鑑定事項。 七、本件上訴人黃秉文應係肇事主因,上訴人莊維倫僅是肇事次因;縱認因南科南北路之監視畫面關鍵消失而導致上訴人黃秉文通過事發路口時之交通號誌燈號無法確認,然上訴人莊維倫僅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過失,而上訴人黃秉文卻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言,上訴人莊維倫僅違反一項規定,上訴人黃秉文卻違反二項規定,則上訴人黃秉文應負較多之過失責任;況上訴人黃秉文早在30公尺以上之距離即看到上訴人莊維倫欲轉彎,雖上訴人莊維倫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然上訴人黃秉文既已看到上訴人莊維倫要轉彎卻未減速而直接撞擊上訴人莊維倫,其過失責任應大於上訴人莊維倫;應認兩造均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均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方屬允當;另交通大學之鑑定報告僅一張紙,連原法院均未採信,相較之下,上訴人莊維倫認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較為細緻,其鑑定結果應較為可採;而關於肇事之主、次因,上訴人莊維倫並不爭執,僅爭執兩造之過失比例失衡。 八、依上,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莊維倫給付逾9萬7,391元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黃秉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黃秉文之上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莊維倫於100年2月17日晚上8時15分許,騎駛牌照號 碼319-HEF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科北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西拉雅大道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未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適上訴人黃秉文騎駛牌照號碼021-HNE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科南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 路口,因閃煞不及,兩車發生擦撞。 二、上訴人黃秉文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全顏面骨骨折、顴骨、眼眶骨、鼻骨及上下顎骨多處骨折、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併左前額3公分之撕裂傷口、左 眼挫傷等傷害;上訴人莊維倫亦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外出血、左側股骨骨折、上頜骨骨折及右眼眶骨骨折,期間術後併左眼球內陷等傷害。 三、本件上訴人莊維倫因上揭行為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由保二總隊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已經該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532號);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101年5月7日以上 訴人莊維倫犯過失傷害罪(100年度交簡字第2673號),判 處拘役55日(得以每日1千元易科罰金);嗣因上訴人莊維 倫不服,向原法院刑事庭提起上訴,惟仍經原法院於101年 12月19日以101年交簡上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 四、上訴人黃秉文已於101年2月6日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萬3,619元(匯入上訴人黃秉文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㈡ 第262頁)。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過失責任比例各為若干? 二、上訴人黃秉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莊維倫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是否於法有據? 三、若應賠償,則上訴人黃秉文得請求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黃秉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莊維倫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是否於法有據? ㈠本件上訴人莊維倫於100年2月17日晚上8時15分許,騎駛牌 照號碼319-HEF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科北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西拉雅大道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未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適上訴人黃秉文騎駛牌照號碼021-HNE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科南路由南往北方向駛 至該路口,因閃煞不及,兩車發生擦撞。上訴人黃秉文因遭受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全顏面骨骨折、顴骨、眼眶骨、鼻骨及上下顎骨多處骨折、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併左前額3公分之撕裂傷口、左眼挫傷等傷害 ;上訴人莊維倫亦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外出血、左側股骨骨折、上頜骨骨折及右眼眶骨骨折,期間術後併左眼球內陷等傷害。上訴人莊維倫因上揭行為所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嗣經原法院於101年5月7日以上訴人莊維倫犯過失傷害罪(100年度交簡字第2673號),判處拘役55日(得以每日1千元易科罰 金);嗣因上訴人莊維倫不服,向原法院刑事庭提起上訴,惟仍經原法院於101年12月19日以101年交簡上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而上訴人黃秉文亦因與有過失,經原法院於101年6月29日亦以其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100年度交簡字第1133號),嗣上訴人黃秉文不服提起上訴,向原法院刑事庭提起上訴,惟仍經原法院於102年12月4日以101年交簡上字第92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確定在案,足證兩造就系爭車禍均有過失。又上訴人黃秉文已於101年2月6日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萬3,619元(匯入上訴人黃秉文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奇美醫院100年3月15日、同年3月 29日、同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101年07月26日(101)奇醫 字第3607號函及系爭車禍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影本38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上訴人黃秉文、莊維倫刑事判決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至15頁、卷㈡ 第33、58至60、243至244、262頁、本院卷第194至205、210至2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至交岔路口,燈號顯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按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黃秉文駕車行駛至上開西拉 雅大道交岔路口時,依前開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時速限制,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黃秉文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騎駛機車通過該路口,而上訴人莊維倫騎乘照號碼319-HEF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路口處欲左轉時,亦疏於注意未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由於兩造均有上述之疏失,避煞皆已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兩造均受有傷害已如前述;據此,上訴人黃秉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之過失及上訴人莊維倫駕車行駛至該路段與西拉雅大道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未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之過失;再徵之本件分別送請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均認上訴人莊維倫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未依兩段方式左轉,為肇事原因。而黃秉文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雖送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黃秉文雖有超速行駛,但無肇事因素等情,然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確係因上訴人莊維倫違規未依兩段方式左轉,為肇事主因,並有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國立交通大學102年11月13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等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1至32、195至200頁;本院卷第 115至130頁),核與本院之認定相同以察;顯見上訴人莊維倫上開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黃秉文受傷之結果間,已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則本件上訴人黃秉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莊維倫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過失責任比例各為若干? ㈠本件上訴人黃秉文主張上訴人莊維倫應負系爭車禍之全部肇事責任,其並無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上訴人莊維倫應對上訴人黃秉文之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按上訴人黃秉文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沿南科南路由南往北方向前行,上訴人莊維倫則係沿南科北路由北往南方向,欲自南科北路左轉西拉雅大道,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黃秉文於另案接受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偵訊時坦承:我當時是行駛在南科南路,經過西拉雅大道路口時,我直行發現左前方有機車過來,看到光影要煞車就來不及,之後就撞上了,我當時速度70公里等語,而系爭南科南路之速限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60公里,有黃秉文於100年12月15日接受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之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4、208頁),堪認上訴人黃秉文騎乘機車經過上開路 口時,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明。 ㈡上訴人黃秉文雖主張其固有超速行駛,但非肇事因素云云。惟查保二總隊初步研判表雖認定:上訴人莊維倫左轉彎未依規定,上訴人黃秉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交大鑑定意見書復認為:上訴人莊維倫駕駛其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且未依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上訴人黃秉文駕駛其機車直行,應無肇事因素,但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情,有上訴人黃秉文提出之保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大學102年11月13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 見書各1件存卷可憑,惟保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係系爭車禍承辦員警所作之初步判斷,並未說明其依據之事實,且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並未說明何以上訴人黃秉文超速行駛不構成系爭車禍之肇事因素,亦有保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大學102年11月13日交大管運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7頁、卷㈡第195至200頁),上開兩者之認定結果均欠缺憑信性,且均與 原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有異。 又本件經送請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南覆0000000號)鑑定結果認:「依卷附資料現場路口錄影畫 面研議:一、莊維倫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未依兩段方式左轉,為肇事主因。二、黃秉文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原審卷㈡第31至32頁)及再送請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事故責任:有關本案的肇事責任,目前學術界及實務界對此均缺乏客觀的比重標準,而且多僅以肇事主因、肇事次因論述事故責任,兩者間又有極大的模糊空間,並不周全;所以本鑑定分析利用本中心過去協助司法部門執行學術肇事鑑定累積690案例以上的成果並參考各級法院回覆本鑑定 中心判決書內容,針對本案的原因與後果,建議本案的肇事責任如下,以為貴院參考:A1.如果暫時不考慮事故當時黃 秉文超速行駛的因素,建議事故責任如下:莊維倫75%(未依循兩段式左轉規定違規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黃秉文25%( 正常向前行駛,於號誌黃燈時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A2.納入考慮事故當時黃秉文超速行駛的因素,建議事故 責任如下:莊維倫60%(未依循兩段式左轉規定違規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黃秉文40%(違規超速行駛,於號誌黃燈時進 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並有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103年7月11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意見書足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30頁),依上開鑑定意見可知,上訴 人黃秉文亦與有過失。是上訴人黃秉文主張其雖超速行駛,並非肇事因素等語,尚無法採為有利於其之證明。 ㈢又查經原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 勘驗南科南路、南科北路與西拉雅大道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其中檔案為「DP#27-1南科北路與西拉雅大道Camera2 」之畫面係對準南科北路由北往南車道、南科南路由南往北車道,畫面右上方之號誌則為南科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相號誌(即原告〔上訴人黃秉文〕行相號誌),該監視器畫面因鏡頭角度關係致未能拍攝系爭車禍碰撞畫面,惟畫面顯示南科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相號誌,係依序以「60秒綠燈、3秒 黃燈、2秒紅燈、15秒直行紅燈兼左轉箭頭綠燈、3秒黃燈、27秒紅燈」之方式循環,總計1次循環為110秒;另檔案「DP#27-2南科北路與西拉雅大道Camera2」之畫面係對準西拉 雅大道,畫面右上方之號誌則為西拉雅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號誌時相,且西拉雅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號誌時相,係依序以「20秒綠燈、3秒黃燈、87秒紅燈」之方式循環,總計1次循環為110秒,於監視器畫面時間8時35分28秒至47秒西拉雅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號誌為綠燈(20秒)、8時35分48秒至8時35分50秒為黃燈(3秒)、8時35分51秒至8時37分17秒應為紅燈 (87秒),且於監視器畫面時間8時36分55秒,被告(上訴 人莊維倫)機車與原告(上訴人黃秉文)機車均已到達肇事路口,雙方距離不到一公尺,隨即碰撞肇事;核與該路口號誌時相週期為110秒,且第一時相為南科南路車輛可直行、 第二時相為南科南路車輛可左轉、第三時相為西拉雅大道車輛可行進相符。又系爭車禍發生時西拉雅大道與南科南路由南往北方向,均有紅燈緩衝保護,此二時相均為紅燈2秒等 情,有原法院刑事庭勘驗筆錄、臺南科學工業園區西拉雅大道與南科南路100年2月17日號誌時相及時制計畫表、保二總隊101年7月20日函、台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 足稽(見原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案件56至58、67頁及原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673號卷44頁),則依照上開 燈號秒數及時相順序為第一時相係南科南路車輛可直行、第二時相為南科南路車輛可左轉、第三時相為西拉雅大道車輛可行進等情綜合以觀,堪認西拉雅大道開始紅燈時(87秒),南科南路由南往北之號誌時相係先紅燈2秒(即南科南路 由南往北27秒紅燈之最末2秒,此為二號誌時相均為紅燈之 保護裝置)、綠燈60秒、黃燈3秒、紅燈2秒、圓形紅燈左轉箭頭綠燈15秒、黃燈3秒、紅燈2秒(即南科南路由南往北時相27秒紅燈之最初2秒,此為二號誌時相均為紅燈之保護裝 置),再依序為剩餘之紅燈23秒,此時西拉雅大道則為綠燈20秒、黃燈3秒,並按此方式循環等情判斷,堪認系爭車禍 當時西拉雅大道由東往西方向於8時35分51秒開始為紅燈, 而南科南路由南往北方向按照上述燈號循環方式,於8時35 分51秒至8時35分52秒為紅燈2秒(即雙向均為紅燈),於8 時35分53秒至8時36分52秒為綠燈60秒,於8時36分53秒至8 時36分55秒為黃燈3秒。參以兩造機車碰撞後倒地位置為21.5公尺,上訴人黃秉文於另案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肇事時時速為70公里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而該肇事路段速限為60公里,亦有台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附卷足 稽(見原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673號卷第46頁),故以上訴人黃秉文肇事時之速度及肇事地點與該號誌時相停止線之距離以觀,上訴人黃秉文應係於8時36分53秒左右經過南科南 路停止線(時速70公里每秒可走19.44公尺,其騎乘21.5公 尺之距離約需要1.1059秒),則按照上開南科南路由南往北方向燈號變換情形,上訴人黃秉文行經停止線時,應係黃燈無誤,則上訴人黃秉文於黃燈時行經上開路口,並未違反行車管制號誌。是上訴人莊維倫抗辯:兩造碰撞地點,距離上訴人黃秉文來向之南科南路口甚為接近,而其距離遠少於上訴人莊維倫自南科北路之路口駛來之距離,以上訴人黃秉文、莊維倫分別時速70、30公里之車速,並衡量兩造碰撞地點距離各自來向路口之距離不等、車速快慢差距極大之情況,依原法院101年度交簡上第65號刑事勘驗結果內容觀之,則 上訴人莊維倫通過南科北路當下縱係綠燈,上訴人黃秉文至少有闖越紅燈之可能性云云,與前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㈣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 上開規定,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時,需依「標誌」、「標線」、「號誌」規定行駛,而所謂「標線」係指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其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即係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並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兩段式左轉之方式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2款、第191條、第65條之規定自明。經 查上訴人莊維倫騎乘其機車左轉時,理應注意該路口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路面亦繪有機車兩段式左轉停等區,且依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系爭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上訴人莊維倫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直接逕行左轉因而發生系爭車禍,致上訴人黃秉文受有系爭傷害,足見上訴人莊維倫於系爭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另上訴人黃秉文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已如前述,堪認兩造均為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參以系爭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其覆議意見書亦認為:「一、莊維倫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未依兩段方式左轉,為肇事主因。二、黃秉文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及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納入考慮事故當時上訴人黃秉文超速行駛的因素,建議事故責任如下:莊維倫60%(未依循兩段式左轉規定違規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黃秉文40%(違規超速 行駛,於號誌黃燈時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並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 意見書、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3年7月11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意見書足憑已如上述,本院綜合上開鑑定意見、全案卷證審酌結果,堪認上訴人莊維倫對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黃秉文亦與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且過失責任比例本院認應以上訴人黃秉文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莊維倫則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上訴人莊維倫抗辯上訴人黃秉文應負較大之肇事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㈤再查上開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車禍發生時間,雖與兩造自陳之車禍時間7時45分許有時間上之差異,然此為監視器畫面 時間設置調教問題,尚不影響畫面所拍攝之燈號、顯示之燈號秒數及循環方式,亦即監視影像畫面所顯示為相對時間,與真實絕對時間有若干差異,惟此並不影響各方向燈號顯示之相對關係,且因上開路口號誌均係按照固定秒數、時相順序進行,故仍可以監視器所拍攝之肇事時間,以及西拉雅大道、南科南路之號誌時相秒數,判斷南科南路由南往北之號誌應為何種號誌,是原法院刑事庭前揭勘驗結果自得為判斷系爭車禍肇事原因之認定依據,上訴人莊維倫另抗辯原法院刑事庭上開勘驗部分監視器結果,乃以不正確之時間及時相表逕認定上訴人莊維倫為肇事原因云云,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莊維倫抗辯上訴人黃秉文超速應較其自承之70公里為多,且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不可採,上訴人黃秉文已自承闖越紅燈、另有1支設於上訴人黃秉文行車來向之正對角 位置之監視器但未保留云云,則均未據上訴人莊維倫舉證以實其說,仍不足以推翻上訴人莊維倫違規未依兩段式左轉應負系爭車禍主要肇事責任之認定。 三、本件上訴人黃秉文得請求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莊維倫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致上訴人黃秉文受有系爭傷害,則上訴人莊維倫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黃秉文身體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黃秉文之身體權,而應對上訴人黃秉文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至於上訴人黃秉文雖然與有過失,然此僅係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上訴人莊維倫賠償責任之問題, 仍無從免除上訴人莊維倫之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莊維倫抗辯上訴人黃秉文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仍無可採。是上訴人黃秉文主張上訴人莊維倫應依前開規定賠償其損害,要屬有據。茲就上訴人黃秉文、莊維倫分別請求上訴之項目、金額(上訴人黃秉文僅就醫藥費部分表示未上訴。惟上訴人莊維倫就原審判決過失責任比例部分均不服,應認為全部提起上訴,故本院仍應就醫療費用部分予以審酌)分敘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黃秉文雖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害及其造成之後遺症就醫,已支付奇美醫院自100年2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共計6萬2,086元及同年10月11日以後共計2,498元,總計花用醫療費用6萬4,584元云云,並提出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3紙、收據38紙為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 至16頁、18至37頁),上訴人莊維倫則抗辯上訴人黃秉文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6萬4,574元等語。經查上訴人黃秉文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僅63,586元(見原審卷㈠第18至37頁),而奇美醫院101年7月26日(101)奇醫字第3607號函回覆上訴人黃秉文之醫療費用資料,則為6萬4,574 元(見原審卷㈡第58、62至91頁),而上訴人黃秉文就此部分之醫療費用6萬4,574元已不爭執,足認上訴人黃秉文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64,574元,逾此部分,要屬無據,上訴人莊維倫此部分之抗辯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上訴人黃秉文另主張其術後遺留齒顎不正後遺症,有矯正必要,請求上訴人莊維倫賠償全口矯正費用10萬元云云。惟上訴人黃秉文僅提出定型化之奇美醫院齒顎矯正科病患治療須知及同意書1件為證,而原審依職權向奇美醫院函 詢有關上訴人黃秉文之系爭傷害病情,奇美醫院於101年7月26日、同年10月1日分別回覆:「病患需有車禍前、後 之完整口腔醫療紀錄,才有可能判斷齒顎矯正與車禍之因果關係。病患預約8月3日進行齒顎矯正評估資料之取得,目前無法預估所需齒顎矯正之費用。」「因患者逾期無提供其車禍前完整口腔醫療紀錄,故無法鑑定其全口齒顎矯正與車禍之因果關係。依據101年8月3日患者之矯正評估 ;結果為齒列擁擠、排列不整齊,基於使易於口腔清潔維護之健康因素,建議有進行全口齒顎矯正之必要。其費用需11萬5仟元」等語,有奇美醫院101年7月26日(101)奇醫字第3607號函及同年10月2日(101)奇醫字第4873號函檢送之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牙科部分)各1件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8至61、131至132頁);另原審再依職權向上訴人黃秉文曾經就診之家庭牙醫診所函詢上訴人黃秉文牙齒需否矯正,家庭牙醫診所於101年10月8日回覆稱:上訴人黃秉文於97年10月24日來本院求診,為右上不舒服,經診斷為右上第二大臼齒後牙區牙齦發炎,建議觀察並吃藥控制,當天並清洗右上後區,並未處理其他部分。因為就診紀錄只有1次,而且當次是看右上後牙,並 未紀錄其他牙齒狀況,故無法判定是否需要矯正等語,亦有家庭牙醫診所101年10月8日(101)家字第0003號函及 其檢送之病歷資料各1件附卷足參(見原審卷㈡第144至146頁),可知上訴人黃秉文目前雖有進行全口齒顎矯正之 必要,然無法認定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矯正費用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莊維倫賠償,則上訴人黃秉文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術後遺留齒顎不正後遺症,上訴人莊維倫應賠償其齒顎矯正費用10萬元云云,要屬無據,上訴人莊維倫此部分之抗辯,尚屬可採。 ⑵交通費用(計程車車資)部分: 上訴人黃秉文又主張其因自100年3月15日出院起至同年10月11日及同年10月11日以後,往返奇美醫院治療分別為19次、7次,總計26次,每次往、返車資500元,共計支出1 萬3,000元之車資等語,並提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 南分中心計程車收據19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8至42頁),惟上訴人莊維倫辯稱:依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黃秉文就診12次,上訴人黃秉文僅得請求6,000元計程 車資云云。經查原審依職權向奇美醫院函詢有關上訴人黃秉文因系爭車禍傷害須受之照顧程度為何,經奇美醫院於101年7月26日函覆:「病患因左髕骨粉碎性骨折、全顏面骨骨折、左眼眶骨骨折分別於西元0000-00-00、0000-0-00、2011-3-2、0000-0-00、0000-00-0接受伍次手術…依 病情可以考慮專人照顧及搭計程車就醫。」等語,有奇美醫院101年7月26日(101)奇醫字第3607號函檢送之奇美 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整形外科部分)1件存卷足憑( 見原審卷㈡第58至59頁),堪認上訴人黃秉文之傷勢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又查上訴人黃秉文自100年2月17日因急診手術入院,於同年3月15日出院、同年9月27日再次入院手術,並於同年10月3日出院外,另因系爭車禍事 故之傷害而於奇美醫院門診就醫之日期為100年3月22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1日、同年4月14日、同年月19日、 同年月26日、同年5月6日、同年月24日、同年7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8月16日、同年月30日、同年9月13日、同 年月15日、同年10月6日、同年月11日、同年11月25日、 同年12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6日、101年1月31日、同年2月2日、同年7月23日,有奇美醫院101年7月26日(101)奇醫字第3607號函檢送之醫療費用收據30紙暨清冊4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8、62至95頁),而前開計程車收據搭乘日期為100年3月15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1日、同年4月14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6 日、同年5月6日、同年月24日、同年7月4日、同年月5日 、同年8月16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7日 、同年10月6日、同年月11日,經核上訴人黃秉文於100年4月28日及同年5月4日應無往返奇美醫院就診。另奇美醫 院100年3月15日整形外科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病患因上述病情於100年2月17日至本院急診就診並住院,100年2月23日接受左顴骨、眼眶骨及眼窩底、鼻骨復位固定及重建手術,100年3月2日接受下顎骨骨折復位固定及 上下顎間固定手術,100年3月7日出院,合計住院壹拾玖 日,100年3月15日門診,目前宜休養及門診追蹤治療。」、同年8月30日骨科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入院 時間:100年2月17日手術日期:100年2月18日,手術日期:100年2月23日;鋼釘內固定復位手術,手術日期:100 年3月2日,出院時間:100年03月07日,共19天;門診日 期:100年3月15日、100年3月22日、100年3月29日、100 年4月26日、100年5月24日、100年7月4日、100年8月30日,共門診7次;需復健看護1個月,需復健修養6個月。」 、同年10月11日整形外科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病患因上述病情於100年7月5日、100年8月16日、100年9 月15日至本院門診就診,100年9月27日入院,100年9月28日接受以肋骨軟骨填補左眼眶骨重健手術,100年10月3日出院,合計住院6日,100年10月6日、100年10月11日門診治療,共計門診治療5次。」等語,有上訴人黃秉文提出 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件存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3至 15頁),惟上訴人黃秉文因系爭車禍事故之傷害另分別於100年4月14日、同年5月6日、同年8月30日在手術外科、 眼科、口腔顎面外科就診乙節,亦有奇美醫院101年7月26日(101)奇醫字第3607號函檢送之醫療費用收據清冊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92頁),堪認上訴人黃秉文因系爭車禍事故之傷害在奇美醫院門診15次,上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上訴人黃秉文就診12次,係指骨科及整形外科之就診情形,未包含其他科別。再核對上訴人黃秉文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可知100年2月17日上訴人黃秉文係急診入院,僅同年3月15日出院及同年9月27日入院係搭乘計程車,同年10月3日出院未搭乘計程車,故此應合計為1次搭乘計程車往返,另上訴人黃秉文並未提出100年10月11日以 後之計程車收據,堪認上訴人黃秉文因系爭傷害實際搭乘計程車往返奇美醫院16次,自得請求上訴人莊維倫賠償,故上訴人莊維倫應賠償上訴人黃秉文因系爭車禍事故之傷害增加支出之計程車車資共8,000元(500×16=8,000) 。是上訴人莊維倫抗辯:依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黃秉文就診12次,上訴人黃秉文僅得請求6,000元計程 車資云云,及上訴人黃秉文請求上訴人莊維倫賠償計程車車資超過8,000元部分,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黃秉文另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於直得公司製造平磨課,工作內容須負重搬運,系爭車禍前6個月 平均月薪44,267元,自系爭車禍後,長達14個月無法工作,上訴人莊維倫應賠償上訴人黃秉文減少之工作收入61萬9,738元等語;上訴人莊維倫則辯稱上訴人黃秉文只需石 膏固定1個月,再復健2個月後,即可自行活動,從事輕便工作,且上訴人黃秉文之薪資應扣除紅利及年終獎金等語。經查上訴人黃秉文於直得公司之平磨課工作,其工作內容確實需要負重搬運工作,工作時間8小時需站立操作機 台,工作內容有1.機台操控、維護、保養、檢查及設定(CNC平磨機、輪磨機等)。2.各工作站所需相關處理作業 ,工件上下料、防銹、量測等工作。3.達成團隊每一階段績效、產能及品質目標。4.不良品及異常處理。5.工作站環境整理及維護(6S)、機台保養維護。6.相關工作表單記錄、填寫及表單查看整理。7.完成其他主管交辦工作。上訴人黃秉文於99年8月至100年1月之薪資依序為49,924 元、34,488元、57,496元、43,840元、42,259元、44,535元,期間並無發放年終獎金或紅利,且上訴人黃秉文自100年2月18日起至101年2月5日止,均請假未上班等情,有 直得公司102年11月1日直(人)字第00000000號函、103 年2月13日直(人)字第00000000號函各1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02至217、267至275頁),堪認上訴人黃秉文之工作內容需負重搬運,且上訴人黃秉文前6個月薪資為 272,542元(49,924+34,488+57,496+43,840+42,259 +44,535=272,542),平均月薪45,424元(272,542÷6 =45,424,元以下4捨5入),並無領取年終獎金或紅利。上訴人莊維倫空言主張上訴人黃秉文之月薪為3萬元,且 其薪資應扣除年終獎金或紅利云云,並無可採。又查奇美醫院101年7月26日(101)奇醫字第3607號函檢送之奇美 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骨科部分)記載:「骨科病史為左側髕骨急診,於100年2月8日手術鋼釘固定需石膏固定1個月後復健2個月後可自行活動,可從事輕便工作;須於1年後,拔除鋼釘治療(西元0000-00-0)、拔除鋼釘治療 、看護費用每小時100元」等語,亦有前開函檢送之法院 專用病情災要(骨科部分)1件存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 60頁),參諸上訴人黃秉文之工作內容需要負重搬運,而上訴人黃秉文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害需復健看護1個 月、復健休養6個月,再於100年9月27日進行最後1次住院手術,迄至100年12月8日進行門診拔除鋼釘手術為止,總共進行5次手術,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黃秉文因系爭車 禍事故之傷害進行手術及術後休養與復健期間應無法從事原有之負重搬運工作。是本院審酌上情及上訴人黃秉文所受系爭車禍事故之傷害之程度及部位,認其因傷需要就醫、休養及復健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8個月為合理,則 上訴人黃秉文因系爭車禍事故之傷害致喪失勞動能力8個 月,自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定,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所失利益,乃因上訴人莊維倫過失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另上訴人黃秉文平均月薪45,424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黃秉文主張以月薪44,267元計算上訴人莊維倫按月賠償8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共35萬4,136元,核屬有據,上訴人 黃秉文就工作能力喪失部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足採憑。 ⑷看護費用部分: 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經查奇美醫院100年3月29日、同年8月30日診斷證 明書均記載:上訴人黃秉文需復健看護1個月乙情(見原 審卷㈠第14至15頁),已如前述,復為上訴人莊維倫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黃秉文因系爭車禍事故之傷害需1個月 復健看護之必要。至於上訴人黃秉文主張其另外術後復健之2個月期間亦需要看護云云,則未據上訴人黃秉文舉證 證明,自無可採。又查奇美醫院101年7月26日(101)奇 醫字第3607號函覆雖稱:看護費用每小時100元(見原審 卷㈡第60頁),惟上訴人黃秉文既自承由其父母看護(見原審卷㈠第6頁),則其請求之費用自不可與一般專業之 看護為相同之標準,本院參酌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看護費用、強制保險所定之看護費用及本件係由上訴人黃秉文之父母看護等情,因認上訴人黃秉文之看護費用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定之看護費為計算標準為適當。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定之看護費為每日1,200元,是上訴人黃秉文 請求看護費用共3萬6,000元部分,自屬有據,其逾此數額之看護費請求,則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黃秉文 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之傷害歷經多次手術,身體右半部仍有疼痛感,無法使力,右手會因舉高拉扯而劇痛,左眼眶骨重建部分,仍需回診,牙齒無法咬硬物,須待神經復原,而左半臉有麻痛感,膝蓋半月板破裂,以鋼釘固定,無法使力,站立稍久,會軟腳,對上訴人黃秉文身心造成難以磨滅之痛楚,且上訴人黃秉文尚須多次到奇美醫院就醫,或進行取出鋼釘之手術,此均造成上訴人黃秉文生活上諸多不便,及精神上之煎熬,是上訴人黃秉文受有相當大之精神上之痛苦,請求上訴人莊維倫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惟為上訴人莊維倫所堅決否認,辯稱:上訴人黃秉文於93年3月27日酒駕肇事逃逸、95年9月30日又闖紅燈致他人受傷,卻未記取先前教訓,又過失造成上訴人莊維倫身體及生活上之重大傷害及痛苦,上訴人黃秉文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應予減少等語。經查上訴人黃秉文因系爭車禍事故傷害之傷勢非輕,並有多處骨折,上訴人黃秉文因此須至奇美醫院進行5次手術,往來奇美醫院醫療 、復健1年多,且須專人看護1個月、有8個月無法工作, 並向直得公司請假近1年,既如前述,足見系爭車禍事故 之傷害造成上訴人黃秉文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對上訴人黃秉文日常生活起居產生重大之影響,是上訴人黃秉文請求上訴人莊維倫賠償其精神上之慰撫金,應屬有據。再查上訴人黃秉文係74年4月10日生,大學畢業,99年度及 100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8萬3,101元、28萬9,691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惟上訴人黃秉文每月平均實際工作所得為45,424元;另上訴人莊維倫為75年6月9日生,大學畢業,在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99年度及100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3萬4,061元及47萬1,117元,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直得公司102年11月1日直(人)字第00000000號函、103年2月13日直 (人)字第00000000號函各1件、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共4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3至20、202至217、267至275頁、)。是本院審酌造成系爭車禍之 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黃秉文所受之傷害、身體與精神上痛苦及上訴人莊維倫迄未與上訴人黃秉文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黃秉文請求上訴人莊維倫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相當,上訴人黃秉文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並無可採。上訴人莊維倫雖辯稱:核定精神慰撫金亦應斟酌上訴人黃秉文之前案紀錄表及其過失造成上訴人莊維倫傷勢,致上訴人莊維倫身體及生活上之重大傷害及痛苦云云,惟此均與核定上訴人黃秉文請求上訴人莊維倫賠償精神慰撫金之審酌標準無關,至於上訴人黃秉文與有過失之部分,亦經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原因,且為減輕上訴人莊維倫賠償金額之問題,是上訴人莊維倫前開抗辯,仍無法採為有利於其之證明。 ㈡依上,上訴人黃秉文得請求上訴人莊維倫賠償之金額為上訴人黃秉文支出之醫療費用6萬4,574元、計程車車資8,000元 、不能工作之損害35萬4,136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及精 神慰撫金40萬元,共86萬2,710元。上訴人黃秉文其餘請求 部分或屬無據,或屬過高,並不得請求上訴人莊維倫賠償。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及下 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及第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上訴人黃秉文為肇事次因,上訴人莊維倫則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上訴人莊維倫騎乘其機車行經系爭車禍路段,本應依兩段式左轉,且上訴人黃秉文行向當時為黃燈狀態,但上訴人莊維倫騎乘其機車卻未以兩段式進行左轉,且未禮讓當時黃燈之上訴人黃秉文,逕行左轉進入系爭肇事路段,上訴人黃秉文則超速10公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終至發生系爭車禍,因認兩造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程度,並參酌上開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鑑定 及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本院認應由上訴人莊維倫負擔系爭車禍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由上訴人黃秉文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莊維倫應賠償上訴人黃秉文之金額減輕後為51萬7,626元(862,710×0. 6=517,626)。 四、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文規定,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經查上訴人黃秉文因系爭車禍事故之傷害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萬3,619元,有上訴人黃秉文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1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62頁),且為上訴人莊維倫所不爭執,則在上訴人黃秉文受領之前開金額範圍內,已免除上訴人莊維倫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依上訴人莊維倫應負擔系爭車禍事故百分之60責任為51萬7,626元;扣除上訴人黃秉文已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請領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萬3619元,則上訴人莊維倫應賠償上 訴人黃秉文之金額為42萬4007元。 陸、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黃秉文得請求賠償之前揭 金額,並未據其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黃秉文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 自無不合。而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00年10月27日送達予上訴人莊維倫(見原審卷㈠第49頁); 則上訴人黃秉文請求上訴人莊維倫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黃秉文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上訴人莊維倫應給付上訴人黃秉文42萬4,007元,及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判決就上揭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莊維倫應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本院經核並無違誤;又原判決就上揭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黃秉文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未合,上訴人黃秉文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並請求上訴人莊維倫應再給付24萬5,4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就上 訴人莊維倫應給付上訴人黃秉文超過42萬4,007元及法定利 息部分,為上訴人莊維倫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莊維倫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上訴人莊維倫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莊維倫給付超過9萬7,391元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黃秉文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駁回渠此部分上訴。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黃秉文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莊維倫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廖文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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