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林麗雯 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余爵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78號)均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此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余爵宏(以下簡稱為余爵宏)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2日本院審理期間(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決駁回其新台幣(下同)8萬元 本息之請求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附帶上訴人)余爵宏(下稱余爵宏)主張: (一)本於契約部分: 1、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附帶被上訴人)林麗雯(下稱林麗雯)於100年7月間委託余爵宏就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2882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土地及建物(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36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代為進行投標作業等事宜,雙方並訂立委託代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余爵宏之服務報酬為5萬元 ,林麗雯應於拍定同時支付一半之報酬,另一半報酬則應於房屋點交完畢時支付。余爵宏受委託後即向法院購買投標書,並由林麗雯在投標書之「投標人」欄中親自簽寫其弟弟「林ꆼ翔」之姓名,嗣余爵宏委託訴外人翁孟秀於 100年8月2日投標當日,以林麗雯所指定之「林ꆼ翔」名 義進行投標,開標後由上訴人指定之「林ꆼ翔得標,原審法院於100年8月1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執行命令,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余爵宏則於100年9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ꆼ翔所有,林麗雯並已取回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嗣林ꆼ翔又於101年3月19日將上開不動產轉讓給訴外人陳月娟。 2、依系爭契約,林麗雯應於系爭不動產拍定時支付一半之報酬,另一半報酬則應於房屋點交完畢時支付,故林麗雯至遲即應於100年9月15日依約給付余爵宏5萬元報酬,然林 麗雯迄今仍未支付。 3、又系爭不動產得標後余爵宏委託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申辦費用共4萬元由余爵宏先行墊付,此部分 林麗雯僅清償3萬元,尚有1萬元未償還給余爵宏。另於得標後余爵宏代支出系爭不動產清潔費用3,000元、油漆粉 刷費用15,000元、換鎖費用600元,林麗雯亦未償還,爰 提起本訴請求林麗雯給付前開費用。 4、故此,依系爭契約第6、8條之規定請求林麗雯給付78,600元(即5萬元+1萬元+18,600元)。 (二)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又林麗雯所屬之星座為牡羊座,余爵宏所屬星座為獅子座,因此,兩造在facebook網站上分別以所屬星座取名使用「小羊兒」及「獅王」名稱,多數facebook網友均知悉兩造在該網站上所使用之名稱。詎林麗雯於100年12月間至 101年1月間,連續在facebook網站上發文以不堪入目之文字公然侮辱余爵宏,嚴重損及余爵宏名譽。故此,余爵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林麗雯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 (三)綜上,本訴部分,余爵宏於原審請求林麗雯給付578,600 元之本息,【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林麗雯應給付余爵宏88,600元(服務報酬50,000元+清潔、油漆、換鎖費用 18,600元+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88,600元),駁回余爵宏其餘請求。林麗雯不服提起上訴,余爵宏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敗訴部分中80,000元提起附帶上訴,未上訴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聲明: 1、本訴部分:駁回林麗雯之上訴。 2、附帶上訴部分:(1)原判決就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林麗雯應再給付余爵宏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麗雯(以下簡稱為林麗雯)抗辯:(一)本於契約部分: 1、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林麗雯得標後,余爵宏應協助林麗 雯辦理後續交屋事項,含清潔、復水、復電、復瓦斯及過戶等事宜,上開費用由林麗雯負擔。惟余爵宏並未履行其應盡之義務,故其服務報酬請求權並不存在。 2、余爵宏主張於100年9月與林麗雯完成交接云云。惟余爵宏所謂交接只是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權狀先行返還,並不代表其已完成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倘若余爵宏已於同年9月完成交接,何以清潔及油漆均是10月中才完成,顯見余爵宏並非於9月完成交接。 3、又余爵宏稱斷水斷電時間是在11月中旬過後,在此之前已完成交接云云。但余爵宏之對帳明細尚有9月15日至11月 30日代繳管理費3,675元,且繳費日期是100年11月30日,顯見余爵宏在11月底尚未與林麗雯完成交接。因此,余爵宏並未完成系爭契約復水復電之約定事宜。 (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兩造分手後,因余爵宏不承認該段感情,且欠錢不還,並向林麗雯謊稱其為檢察官及律師,林麗雯始委託其代為進行不動產投標事宜。因余爵宏諸多欺騙,林麗雯始在facebook上抒發自身感情遭受欺瞞之過程,林麗雯並未指名道姓;況余爵宏確有假冒律師之情事,此經新聞媒體報導,林麗雯僅在闡述遭余爵宏詐騙之事實,並非故意侵權,縱有侵權也屬無心之過,余爵宏求償金額顯然過鉅。 (三)聲明: 1、本訴部分:(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余爵宏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2、附帶上訴部分:駁回余爵宏之附帶上訴。 貳、反訴部分: 一、林麗雯主張: 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余爵宏違反第8條義務時,應給付林麗雯按委託投標金額8%違約金。而今余爵宏未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水電過戶,亦未將系爭不動產前屋主戶籍遷出,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林麗雯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之約定請 求余爵宏給付違約金182,400元【原審法院駁回林麗雯全部 請求,林麗雯對此不服,提起上訴】。聲明:(1)廢棄原 判決。(2)廢棄部分,余爵宏應給付林麗雯182,4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余爵宏抗辯: (一)系爭契約第8條雖約定:「甲方(即林麗雯)得標後,乙 方(即余爵宏)應協助甲方辦理後續交屋事項,含清潔、復水、復電、復瓦斯及過戶等事宜,但上開費用之支付由甲方負擔。」等語。惟余爵宏於得標後已代林麗雯就系爭不動產進行油漆粉刷、清潔、換鎖等工作,且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有權至林ꆼ翔名下,並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林麗雯,故余爵宏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協助義務。 (二)至於系爭契約第8條雖有協助復水、復電之約定,然所謂 「復水、復電」係指恢復有水電供應之狀態;另該條所謂「過戶」係指不動產所有權過戶,並非水電之過戶,亦非戶籍過戶,故林麗雯指余爵宏未將前屋主戶籍遷出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義務云云,並不足採。 (三)余爵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麗雯指定之林ꆼ翔名下時,且系爭不動產點交時並無斷水或斷電情形,且嗣林麗雯從未委託余爵宏協助復水、復電,故余爵宏未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 (四)聲明:駁回林麗雯之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訴及反訴部分): 一、兩造於100年7月間簽訂委託代標契約書,由林麗雯委託余爵宏就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82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系爭不動產代為進行投標作業,委託投標金額為2,280,000 元,並約定由林麗雯給付余爵宏報酬5萬元。 二、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82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8月2日拍賣系爭不動產,由林麗雯指定之林ꆼ翔以2,280,000元拍定,原審法院並於100年8月1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三、依異動索引記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0年9月15日已登記予林ꆼ翔,嗣後林ꆼ翔於101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訴外人陳月娟。 四、余爵宏於100年9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大門鑰匙交付予林麗雯,當時尚未交付電梯管制之磁卡(電梯磁卡附上另一把鑰匙)。 五、余爵宏並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水電過戶及戶口遷出事項,而係由林麗雯自行辦理。 六、余爵宏於代標後代林麗雯支出系爭不動產之清潔、油漆、換鎖費用共18,600元,上開費用應由林麗雯給付而尚未給付。七、林麗雯就Facebook暱稱「黃筱雯」為其本人,及以「黃筱雯」名義所發布之文字(原審卷第24-28頁)均為林麗雯所為 。 八、余爵宏為高中畢業,現擔任電腦公司負責人及德昌企業社業務經理,每月薪資約15萬元。 九、林麗雯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投資之自由業,每月薪資約3 萬元。 肆、兩造爭執要點: 一、本訴部分: (一)余爵宏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林麗雯給付5萬元,有無理由? (二)余爵宏依系爭契約第8條請求林麗雯給付清潔、油漆、換 鎖費用合計18,600元,有無理由? (三)余爵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林麗雯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二、反訴部分: 林麗雯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余爵宏給付182,400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余爵宏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林麗雯給付服務報酬費用5萬元,有無理由? 1、兩造於100年7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林麗雯委託余爵宏代標系爭不動產,並約定服務報酬費5萬元,而給付方式為 「林麗雯應於拍定同時支付1半服務費用,另1半費用於房屋點交完畢時支付」,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頁),自堪信為真實。故系爭 契約第6條約定,林麗雯給付余爵宏服務報酬5萬元,應分二階段給付,一為拍定時,再來房屋點交完畢時。 2、經查,余爵宏於100年8月2日以訴外人即林麗雯之弟弟林 ꆼ翔名義代為投標並拍定系爭不動產,執行法院於100年8月1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林ꆼ翔,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余爵宏於100年9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大門鑰匙交付予林麗雯,當時尚未交付電梯管制之磁卡(電梯磁卡附上另一把鑰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余爵宏提出系爭契約、授權書、投標書、原審100年8月15日南院龍100司執合字第2882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執行命令、函、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物品取回簽收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23頁),自堪信為真實。由上可知,余爵宏已完成拍定並辦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義務。又林麗雯於原審自認余爵宏於100年9月19日交付系爭不動產大門鑰匙,雖未交付電梯磁卡,但已能自行進出系爭不動產(見原審卷第171頁背面),顯然對於系 爭不動產已取得管領使用、占有及支配事實狀態,自堪認余爵宏已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林麗雯完畢。揆諸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余爵宏已完成拍定及點交程序,其請求林 麗雯給付服務報酬費用5萬元,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3、又林麗雯抗辯因受余爵宏之詐騙誤信其為律師,始委託代標系爭不動產,如果知悉即不會委任余爵宏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代標需要律師始可為之,亦未將代標身分列為系爭契約交易之重要事項。況即便如此,亦為是否撤銷意思表示之問題,非得以據此拒絕支付報酬,林麗雯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4、至林麗雯抗辯稱余爵宏未辦理水電過戶及戶口遷出,故無服務報酬費請求權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6條明文約定, 余爵宏完成拍定及房屋點交時,林麗雯即應給付服務報酬費。系爭契約第6條並未明文約定余爵宏有「水電過戶」 及「戶籍遷移」之義務,故林麗雯自不得以此拒絕給付服務報酬費,故此抗辯為無理由。 (二)余爵宏依系爭契約第8條請求林麗雯給付清潔、油漆、換 鎖費用合計18,600元,有無理由? 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林麗雯得標後,余爵宏應協助林 麗雯辦理後續交屋事項,含清潔、復水、復電、復瓦斯及過戶等事宜,但上開費用支付由林麗雯負擔」(見原審卷第9頁)。本件余爵宏主張已支出清潔、油漆、換鎖費用 共18,6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2紙、發票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134頁),復為林麗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故余爵宏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三)余爵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林麗雯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 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毀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此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 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2、查,林麗雯自認在Facebook網站上以「黃筱雯」名義留言:「瘋子」、「不知羞恥」、「連恥都不會寫,還不要臉到極致,沒有道德觀還自以為了不起」、「基本上我認為你根本不是男人,沒擔當~爛」,並向訴外人翁孟秀證實係針對余爵宏(見本院卷第40頁)。林麗雯上開文章發言,顯足以貶損余爵宏在社會上之評價,侵害余爵宏名譽。雖林麗雯抗辯余爵宏對外謊稱為律師,其臉書所述為事實不構成侵權云云。惟查,林麗雯上開「瘋子」、「不是男人,沒擔當,爛」等詞,顯非單純僅針對余爵宏冒稱律師一事,故其抗辯並不可採。故此,余爵宏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林麗雯給付非財產之損害,洵屬有據。 3、又查:余爵宏為高中畢業,現擔任電腦公司負責人及德昌企業社業務經理,每月薪資約15萬元;林麗雯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投資之自由業,每月薪資約3萬元,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余爵宏之存摺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2-72頁、第200-20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再斟酌林麗雯發文時並未指名道姓,僅向訴外人翁孟秀證實網站文章係針對余爵宏,故透過公開網路得以知悉林麗雯指述者為余爵宏者應為有限等情,認余爵宏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2萬元為適當,故余爵宏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余爵宏本於系爭契約第6、8條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林麗雯給付88,600元【計算式如下:50,000元(服務報酬)+18,600元( 清潔、油漆、換鎖費用)+20,0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88,600元】之本息,於法有據,應准許之。林麗雯主張原判決違誤,請求廢棄並駁回余爵宏於原審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余爵宏提起附帶上訴,請求林麗雯再給付80,000元,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二、反訴部分: 林麗雯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余爵宏給付182,400元,有無理由? (一)林麗雯主張余爵宏並未履行辦理系爭不動產水電過戶及戶籍遷出之義務,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云云。經查: 余爵宏於100年9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林麗雯,已如前述。而系爭不動產係於100年11月18日始斷電,100年11月22日停水,嗣於101年1月16日再復水、復電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2頁背面),並有余爵宏提出 收到登記單回條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4-145頁),堪 信為真實。足見系爭不動產點交時並無斷水、斷電之情。(二)系爭契約第8條記載:「林麗雯得標後,余爵宏應協助林 麗雯辦理後續交屋事項,含清潔、復水、復電、復瓦斯及過戶等事宜,但上開費用之支付由林麗雯負擔」。故系爭契約約定,解釋上應指點交後,若系爭不動產有斷水或斷電時,余爵宏負有協助清潔、復水及復電之義務,使系爭不動產達於合於居住、使用之狀態。惟林麗雯自100年9月間即可自行進出系爭不動產,且當時並無斷水、斷電之情形,而余爵宏代為僱人清潔,顯見系爭不動產點交後已達於合於居住、使用之狀態,余爵宏上開契約義務已履行完畢。至於系爭不動產嗣後100年11月18日斷電,100年11月22日停水,乃可歸責於林麗雯未繳納水電費所致,非可謂余爵宏仍負有復水復電之義務,林麗雯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三)又林麗雯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所謂「過戶」係指水電過戶 ,惟余爵宏否認,抗辯應指系爭不動產過戶,而系爭不動產業已於100年9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按林麗雯主張所謂「過戶」應指水電過戶一節,係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林麗雯對於上情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林麗雯既無舉證證明余爵宏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之情事。從而,林麗雯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余爵宏給付違約金182,4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陸、綜上所述,余爵宏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本訴請求林麗雯給付88,6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余爵宏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林麗雯依系爭契約關係,反訴請求余爵宏182,4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之本訴部分為余爵宏勝訴判決,不應准許之本訴及反訴部分,分別為余爵宏及林麗雯敗訴判決,核無違誤。兩造各就敗訴部分(除確定判決部分外)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各自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柒、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素靖 法官 藍雅清 法官 田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