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0號)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之聲請,就 該部分由其對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被上訴人丙○○為夫妻,丙○○因子黃○○臥病在床期間,襄助黃○○經營「豐禾便當店」而結識被上訴人甲○○,甲○○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竟逾越通常男女社交之界限,而與丙○○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兩造因此紛爭不斷,伊更多次遭丙○○暴力侵害,並因此罹患憂鬱症。 ㈡丙○○另與一不詳姓名女子交往,且發生性行為。 ㈢被上訴人二人逾越一般朋友之交往行為,顯已破壞伊家庭生活之圓滿,屬以故意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復於本院主張前揭㈡等情,追加請求丙○○應另賠償50萬元等語。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 人50萬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錄音譯文內容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代號0129部分女生聲音並非被上訴人甲○○,其餘丙○○與甲○○之對話均為開玩笑或在講狗的配種、按摩問題,無法證明伊等有通姦事實或曖昧行為。另丙○○沒有打上訴人,上訴人所稱其與一不詳姓名女子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等情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夫妻關係現存續中。 ㈡原判決附表所示行車紀錄器錄音節錄譯文除代號0129外,被上訴人均坦承為其等之對話,對譯文內容亦不爭執。 上開各情,有光碟、錄音譯文、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28頁;本院卷第54頁),且為到場兩造所不爭, 均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間是否有通姦行為?或其他不正當交往行為? ㈡被上訴人若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以多少元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互動,已逾越一般朋友之交往,伊基於配偶身分權而生之法益受不法侵害,致伊精神上受有重大損害等情,業據提出101年12月24日被上訴人間之對話錄 音光碟及如附表所示之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55-70頁), 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開譯文內容除代號0129外,為其等之對話,惟辯稱其等間並無通姦行為或曖昧之事實,該譯文內容亦無從證明之,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等語。經查: ⒈觀之101年12月24日被上訴人間行車紀錄器錄音節錄譯文, 代號6816丙○○對甲○○稱:「你就是有女孩子的氣息,你就是強烈女性荷爾蒙,才會引起我這樣。」;代號6826、6827、0167甲○○稱呼丙○○為「爸爸」;代號0160甲○○對丙○○稱:「你要對我好。」丙○○回答:「不然我對你不好嗎?」等語,可見被上訴人間交往程度,實甚親密,超過一般成年男女正常社交之互動情形。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對話僅係調侃之詞,顯不合常情,不足採信。 ⒉又代號0153、0154、0155、0159、0161均為被上訴人互相勾串避免上訴人知悉其等有見面接受之情事。又查代號0167甲○○對丙○○稱:「你看你當時是什麼態度對我,我才會和你聯絡,其實爸爸我跟你講,其實她(指上訴人)如果說,跟我好好的保持朋友,其實我不會跟你在一起,我不會騙你,我跟你在一起原因是我和她已經有,算說就是斷了,算說情份斷了,不然我很惜情,我會說,即使你跟她感情怎樣,你們還是有婚約,我不會介入,因為有這個關係,撕破臉好像她不是我的朋友。」等語,參以丙○○與上訴人於102年9月16日就刑事案件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書上書立:「五、乙方(即上訴人)同意一併對甲○○撤回妨害家庭之告訴,但甲方(指丙○○)不得與甲○○有通姦行為,否則乙方仍得追究甲方之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則被上訴人二人之不正當往來關係,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已嚴重侵害上訴人與丙○○間之婚姻狀態。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相姦為限,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查本件上訴人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間有不法之通、相姦行為,然依上開所述,被上訴人間互動親密,並有勾串避免上訴人發現其等私下會面之情,顯係已逾越一般異性正常友誼範疇之交往互動,丙○○顯已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且被上訴人二人上開所為亦已不法侵害上訴人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致上訴人處於極度難堪之情境,核其情節重大,已不法共同侵害上訴人本於婚姻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共同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而被上訴人間不正當交往行為造成上訴人與丙○○之婚姻破裂加深,有情緒低落、緊繃失眠等表現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衛生署嘉義醫院102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頁),足認上訴人所受精 神上傷害及痛苦重大,丙○○雖辯稱上訴人10餘年前就於雲林縣斗六市民權路的精神科醫師看診過,故其憂鬱症病情與伊無關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至上訴人主張丙○○脫產、丙○○指稱上訴人慫恿兒子告伊、毆打伊母親致一眼失明及伊員工等情,均與被上訴人不正當交往行為造成上訴人受非財產上損害無涉,故非酌定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額應予審酌之事項。查丙○○經營便當店,名下有所得資料10筆、財產資料12筆、稅務資料顯示101年度所得、財產 合計為1,412,460元,102年度申報所得則為70,754元;甲○○經營寵物店,名下有所得資料4筆、財產資料3筆、稅務資料顯示101年度所得、財產合計為312,756元;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現任中華電信採購人員,102年度申報所得為1,640,322元等情,有原審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財產所得情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2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8至165頁;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10萬元,核屬相當。 ㈡上訴人復主張丙○○與一姓名不詳之女子通姦等情,並提出代號0129(16:51:30)譯文內容為證(見原審卷第60頁),惟為丙○○所否認,並辯稱該電話錄音為酒店廣告電話,伊不知道對話對象為何人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丙○○與一 姓名不詳女子有通姦行為之事實,為丙○○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項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⒉上訴人雖提出代號0129譯文內容為證,觀之該譯文內容,該女子雖稱丙○○為「老公」,並對丙○○說「感冒還沒好,然後又然後我們兩個又…做愛」等語,核屬該女子個人之陳述,既經丙○○所否認,上訴人又無法提出確切之通姦對象姓名、通姦地點時間,因通相姦性質上必須有二對立之人,始能構成,尚難遽因該通電話錄音即逕行認定丙○○與他人通姦。上訴人以此主張丙○○應負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不足取。 ⒊本件上訴人所為上開舉證,尚不足證明丙○○有與代號0129錄音中該女子為通姦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該譯文內容雖可知丙○○與該女對話固逾越正常之社交言詞,然就其間交往是否屬於丙○○所辯稱之廣告來電之偶然情形,抑或常態之婚外情,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之,是其情節難認已達破壞上訴人與丙○○間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而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有間,上訴人請求丙○○賠償此部分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不正當交往關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丙○○自102年11月13日 、甲○○自10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不予准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就丙○○另與他名姓名不詳女子間之通姦行為,追加請求丙○○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