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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張世展顏基典王明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08號

上訴人
成興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綉玲(原名陳秀玲)
被上訴人
莊芮瑀(原名莊湘惠)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後,於上訴聲明原請求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均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訴之擴張,就上開本金之請求,擴張為206,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60頁)。經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礙,應予准許(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參照)。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前東寧分公司之員工(自98年2月18日起至99年11月間止),負責手機銷售及門號申辦等工作,於99年10月初威寶電信公司抽驗上訴人東寧分公司所承辦訴外人林英美申辦業務之情形時,發現異狀而向上訴人反應,經上訴人調出當時東寧分公司所保存監視之錄影畫面調查,發現被上訴人利用從事上開工作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為侵占行為,經其提出告訴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6號、101年度易字第438號, 鈞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39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87號為刑事有罪判決,復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426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

二、因上訴人東寧分公司之上開錄影畫面保存期限約僅有1個月,於該段期間之監視錄影器所拍攝被上訴人侵占之犯行竟高達7次。依上訴人東寧分公司98年至100年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銷售額所示,於被上訴人在該分公司任職期間,第2年之銷售額遠低於第1年,自被上訴人99年11月間離職後,該分公司之銷售額即明顯回升;再與前揭監視畫面交互印證,足徵被上訴人在職期間尚有其他侵占犯行,上揭犯行應係連續侵占犯行之一部。又因被上訴人為求其不法之利益,擅自抬高貨品售價,致使上訴人東寧分公司部分客戶流失,即使被上訴人離職後,該公司之銷售額仍難以恢復至98年度前之銷售情況。茲就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公司之營運方針為薄利多銷以創造更大之營業額及利潤,然被上訴人於99年8月30日至99年9月14日以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哄抬貨品售價,將其中之利差不法侵占入己,其侵占獲取上訴人之手機及款項至少共計13,400元,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損害僅請求13,400元(計算式:4,500元+l,500元+l,000元+1,300元+l,600元+1,000元+2,500元=13,400元);原判決僅准其中8,400元,其乃就未准許部分,提起上訴。

㈡上訴人東寧分公司於96年度之銷售總額高達6,770,723元,而97年度之銷售總額亦達6,440,190元,足見在被上訴人至該分公司任職前,該分公司信譽卓著,且銷售業績高度穩定,毫無任何經營不善之處;惟被上訴人自98年2月18日至上訴人東寧分公司任職後,該分公司每月銷售額即開始大幅度衰退,98年度整年銷售總額僅2,451,599元,為前一年度銷售總額之3成多,而99年度銷售總額更僅有775,668元,約為98年度銷售總額之3成,於被上訴人離職後之100年度銷售總額始回升至996,032元;由此足見,被上訴人於98至99年任職期間,不斷以向客戶哄抬售價、虛報手機折價及侵占手機等方式謀求個人不法利益;而在上開短短不到1個月內,遭監視錄影器所拍攝到之侵占犯行竟已高達7次之多,且99年9-10月銷售總額僅有107,272元,依此推算,則被上訴人於98年至99年間所侵占之次數,實遠超過刑事判決所認定之7次,否則上訴人東寧分公司之年度銷售總額豈可能如此大幅度衰退?足見被上訴人於98年至99年間任職期間因有難以數計之侵占行為,致上訴人東寧分公司聲譽嚴重受損,嚴重流失客群,進而造成惡性循環而影響到銷售業績,致上訴人不得不承受損失而該分公司歇業。上訴人暫以100年度與98年度1月至10月之差額為參考基準,則上訴人東寧分公司之營業損失共計1,223,555元(計算式:261,034+445,107+768,538+381,793+338,850-242,732+132,337+171,824+232,146+192,728=1,223,555);此部分確實之損害數額雖難以證明,請法院參考上訴人東寧分公司之營收狀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賠償之數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請求全部予以駁回,爰僅就其中200,000元部分提起上訴。

三、依一般民眾之消費習慣,並無主動探知通訊行營業登記之情形,上訴人之東寧分公司亦未主動對外揭露其為「成興通訊有限公司」東寧分公司,則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公司合併申報之營業額認定「成興通訊有限公司」之營業額並未受到被上訴人犯行影響,遽認上訴人之東寧分公司並無因商譽受損導致營業損失,實嫌速斷。再者,美國雷曼兄弟銀行宣布破產,係發生於97年9月間,則營業額明顯下降理應發生在98年間,然上訴人之東寧分公司營業額明顯下滑卻是在99年度,足徵上訴人之東寧分公司營業額下滑與景氣因素無涉。再者,上訴人公司整體營運,99年度營業淨收入有5,962,431元,100年度收入淨額為6,875,288元,l00年度仍較99年度成長912,857元,並無營業額下降之情事,反觀上訴人之東寧分公司自99年度營業額大幅萎縮,即使被上訴人離職後,仍無法回復,終因不堪虧損,於100年11月18日廢止上訴人之東寧分公司,足徵上訴人之東寧分公司之營業收入萎縮,係因被上訴人之犯行所致且造成東寧分公司之營業額下降。

四、依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本件之請求(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00元,及自10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6,000元,及自10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緣被上訴人自98年2月起至上訴人東寧分公司任職,期間所得薪資幾均為主管機關規定一般勞工之最低薪資,且無任何優惠福利措施,上訴人公司對渠及其他員工,其法定代理人陳秀玲均告知應以公司之整體利益為其服務客戶之考量依據,就販售、推銷手機或相關業務之推展,陳秀玲亦授權所屬員工得就贈品或優惠專案等選擇搭配使用,並無任何管制規範。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間離職,因陳秀玲對於剩餘應發薪資與被上訴人之父發生爭執,陳秀玲怒而就被上訴人服務期間之現場錄影資料,逐一檢視並就其模糊不明之處,均提出刑事告訴,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6號不起訴處分書還被上訴人清白,但經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12號命令發回續查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旋即起訴,嗣法院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而為有罪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僅為生活而於上訴人之通訊行任職謀生,並無造成上訴人所指稱多達1,236,955元之損害。

二、又上訴人係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而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及其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但綜觀上訴人書狀僅單純表示其營業額之損失,就其餘亟待說明及證明部分,則付之闕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法院應將上訴人之訴駁回。又本件被害人應係客戶,其等知悉侵權行為始點係100年3月20日,而被害人已逾2年未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其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三、上訴人主張其東寧分公司96年度之銷售總額高達6,770,723元,而97年度之銷售總額亦達6,440,190元,並認係因被上訴人之故,其98年度整年銷售總額僅達2,451,599元,99年度銷售總額更僅有775,668元云云。惟依國稅局函覆之資料可知,上訴人97年度課稅所得額為157,002元,98年度課稅所得額為941,314元,99年度課稅所得額為584,180元,100年度課稅所得額為797,885元,101年度課稅所得額為1,042,539元,與上訴人所述之事實,差距甚大。上訴人所提供之銷售額與稅務實務上之所得額有差距,稅務實務上係依國稅局提供之資料,另同業利率係從所得稅衍生出來的,非從營業稅衍生而來,故上訴人稱其營業稅多少與本件無關,且其未顧慮成本部分。又上訴人並非只雇用被上訴人1名員工,豈有將公司獲利盈餘全數歸咎被上訴人之理,上訴人雖有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請求之權,但仍應就實際損失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顯未就上開具體範圍加以證明,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

四、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叁、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分別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利用客戶林英美、林士哲、薛皓遠、李淑碧、陳淑秀、李雲玲及吳詩琪等人前往上訴人當時之東寧分公司處辦理門號續約、移轉或申購手機等事宜之機會,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方式,侵占上訴人東寧分公司原應給付予林英美之價值新台幣(下同)4,500元之手機1部;或侵占薛皓遠、陳淑秀、李雲玲、吳詩琪所支付予上訴人東寧分公司之款項(金額如附表編號3、5至7所示);或侵占上訴人東寧分公司原應給付予林士哲、李淑碧之款項(金額如附表編號2、4所示)。

㈡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已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6號、101年度偵續字第3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6號、101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雖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39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為原判決撤銷,惟仍依義務侵占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則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426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件刑案),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可證(見原審附民卷第4至9頁;原審卷第9至17、47至55、63、188頁)。

㈢上訴人於99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為5,962,431元、100年度之收入淨額為6,875,288元、101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11,921,756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2年12月16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3月24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上訴人99至10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各1份可證(見原審卷第105、111、113、170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是否有據?

㈡如是,則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利用客戶林英美、林士哲、薛皓遠、李淑碧、陳淑秀、李雲玲及吳詩琪等人前往上訴人東寧分公司處辦理門號續約、移轉或申購手機等事宜之機會,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方式,侵占上訴人東寧分公司原應給付予林英美之價值4,500元之手機1部;或侵占薛皓遠、陳淑秀、李雲玲、吳詩琪所支付予上訴人東寧分公司之款項(金額如附表編號3、5至7所示);或侵占上訴人東寧分公司原應給付予林士哲、李淑碧之款項(金額如附表編號2、4所示)等情,為上訴人陳明在卷(附表編號6、7部分除外,詳下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嗣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39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87號諭知有罪刑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4269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等情,亦於兩造不爭執事實㈡載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此部分之事實係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參照)。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規定;然上揭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因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是以,前開規定之適用,乃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僅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其數額顯有重大困難為其前提,如當事人未能證明受有損害,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就上揭附表編號6、7所示部分,上訴人雖係主張:訴外人李雲玲係支付1,000元,訴外人吳詩琪係支付2,500元,被上訴人均予以侵占云云。然查:

㈠證人李雲玲於本件刑案第一審審理時雖證稱:「其於99年9月6日到上訴人處辦理門號0000000000續約,及購買1支新手機含配件,費用是付給在庭被上訴人,詳細金額記不清楚,只記得大概1、2千元,當天除了申辦續約及購買手機外,並沒有再辦理其他業務,也沒有預繳手機門號的通訊費。」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卷〈下稱刑事一審訴字卷〉一第195頁至第200頁)。可知證人李雲玲於申辦行動電話時固曾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惟究竟交付多少金額,證人李雲玲證稱「記憶不清楚」;參以本件刑案第一審勘驗李雲玲至上訴人東寧分公司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為:「李雲玲於當日從皮包內取出1張千元鈔票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拿1張100元及1張500元交予李雲玲。」等情,有該刑事第一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刑事一審訴字卷一第73、74頁);再參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秀玲於本件刑案第一審審理時稱:「顧客李雲玲部份,是申辦亞太續約,手機是零元,可是她有買配件包,應該要收錢,正常的話應該是要收500元的配件包價錢,也有可能收400或450元,但再怎麼議價也不可能是零元,後來是發現有異常,打電話問消費者,她說她有付錢,而且絕對不是零元。」等語(見刑事一審訴字卷一第132、133頁)。是綜合上開事證,應認證人李雲玲於99年9月6日當日應係支付4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400元全數侵占入己。

㈡另證人吳詩琪於本件刑案偵查中雖證稱:「其曾於99年8月30日、31日到上訴人東寧分公司申辦門號續約及購買2支手機,1支是三星,另1支是HTC,分別由其本人及先生使用,記得有刷卡及付現,均在同一日,應該是在30日付現及刷卡;現金部分我總共付4,100元,其中包括我自己使用之三星手機2,500元,2支手機包膜是1,600元云云(見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8號卷〈下稱刑事偵續卷〉第8、9頁);然參酌本件刑案第一審勘驗吳詩琪至上訴人處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為:「吳詩琪當日從皮包取出2張千元鈔,及數張百元鈔票交予被上訴人。」有該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原審101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卷〈下稱刑事一審易字卷〉第54至56頁、59至61頁);依上,可知證人吳詩琪交付之金額並未達4,100元,則證人吳詩琪此部分記憶容有錯誤;再參諸證人陳秀玲於本件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三星F488手機基本上至少要賣1,000元以上,店員可以跟客戶議價,價錢由900元到2,000元都有可能。」等語(見刑事一審訴字卷二第6、7頁),則手機之售價既有可能為900元,再加上2支手機包膜之價錢1,600元,共2,500元;經核則與上揭勘驗結果較為相符,應認證人吳詩琪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2,500元。又參以被上訴人於99年8月30日之東寧日報表登載「A3333」、「F488」包膜各800元(共1,600元,見刑事偵續卷第127頁),衡情,被上訴人若未將該1,600元繳回公司,其應無將之登載於上揭日報表上,是應認被上訴人僅將其中1,600元交回公司,另900元則侵占入己。

㈢依上,被上訴人於99年9月6日將證人李雲玲支付之400元予以侵占入己;及將證人吳詩琪交付之2,500元僅交付其中1,600元予上訴人之東寧分公司報帳而將其餘900元則侵占入己;是上訴人所主張:李雲玲係支付1,000元,吳詩琪係支付2,500元,被上訴人均予以侵占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認。

四、另被上訴人係分別於附表編號1、3、5至7所示時間,利用客戶林英美、薛皓遠、陳淑秀、李雲玲、吳詩琪等人前往該公司辦理門號續約、移轉,或申購手機等事宜之機會,以附表編號1、3、5至7所示方式,侵占價值4,500元手機1部,侵占薛皓遠、陳淑秀、李雲玲、吳詩琪分別支付予上訴人東寧分公司之款項1,000元、1,600元、400元、900元,共計8,400(計算式:4,500+1,000+1,600+400+900=8,400)元等節,已如前述,就該部分致使上訴人受有8,400元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8,400元,自屬有據(至附表2、4所示部分,詳後「六」敘明),逾此部分則難認有理由。

五、雖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侵占行為之被害人為客戶林英美、薛皓遠、陳淑秀、李雲玲、吳詩琪,上揭被害人並未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自無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8,400元云云。然查,就被上訴人侵占上揭手機部分,被上訴人固係以偽稱客戶林英美之名義之方式侵占該手機,然遭侵占之手機本屬上訴人所有,是該部分之被害人仍應為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東寧分公司受僱人之地位分別向客戶薛皓遠、陳淑秀、李雲玲、吳詩琪收取上揭款項,被上訴人收得該款項後,該款項之所有權即屬上訴人所有,是被上訴人未將該款項交付上訴人而予以侵占之被害人自屬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為抗辯,尚不足採。另被上訴人又抗辯:關於上揭手機部分,被上訴人已由上訴人直接扣除99年9、10月之常態性獎金7,000元之方式購回該手機,縱認無購回該手機之情事,被上訴人亦主張抵銷,並提出被上訴人薪資單、本件刑案審判筆錄各1份為據(見原審卷第127-7至第127-12頁、第182至第187頁)等情。就此部分,雖上訴人不否認當時未核發獎金予被上訴人,惟辯以:該獎金係屬業績獎金,被上訴人當時之業績並無法達到,自無業績獎金等語。查上訴人已否認上揭獎金性質上係屬常態性薪資,且從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單可知,上揭所稱之獎金,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係領得工作津貼3,000元、業績獎金5,000元,於99年1月則係領得工作津貼3,000元、業績獎金4,000元,於99年3月係領得責任津貼3,000元、業績獎金4,000元、工作津貼2,000元,於99年5月則係領得責任津貼3,000元、工作獎金2,000元、業績獎金4,000元,於99年7月係領得責任津貼3,000元、工作獎金2,000元、業績獎金5,000元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82至186頁),足徵被上訴人除本薪外,另外可領得者或稱工作津貼、或稱工作獎金、或稱業績獎金、或稱責任津貼,其名稱核屬不一,且其可領得之金額亦非一致;則上訴人抗辯稱:該等獎金非屬常態性薪資,需業績達標準始得領取乙節,應屬可採。況查,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99年9、10月之業績確已達到可領取業績獎金層級及其數額,自難認其於99年9、10月有業績獎金可領取;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核發該業績獎金為由,而主張將其已購回上揭手機乙節抵銷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六、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編號2、4所示時間,利用客戶林士哲、李淑碧等人前往該分公司辦理門號續約、移轉等事宜之機會,以附表編號2、4所示方式,分別將其中各應退還予訴外人林士哲、李淑碧之款項1,500元、1,300元予以侵占,自應賠償云云。然查該等款項既本屬原應退還予訴外人林士哲、李淑碧之款項,則被上訴人縱有侵占該款項,渠等之被害人應為林士哲、李淑碧;再參以林士哲、李淑碧亦均未向上訴人求償乙節,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77頁反面),則該部分其受害人應為林士哲、李淑碧,上訴人並非受害人,顯然未受有損害,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揭款項,自屬無據。

七、又上訴人提出該東寧分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而主張:上訴人東寧分公司之錄影畫面1個月之期間,即發現被上訴人侵占犯行竟高達7次;另上訴人東寧分公司98年至100年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銷售額,被上訴人在職期間第2年之銷售額遠低於第1年,被上訴人99年10月間離職後,上訴人東寧分公司之銷售額即明顯回升足徵被上訴人在職期間尚有其他侵占犯行;另上訴人東寧分公司於96年度之銷售總額高達6,770,723元,而97年度之銷售總額亦高達6,440,190元,惟自被上訴人98年2月18日至上訴人東寧分公司任職後,每月銷售額即開始大幅度衰退,98年度整年銷售總額更僅達2,451,599元,僅達前年度銷售總額之3成多,而99年度銷售總額更僅有775,668元,僅為98年度銷售總額之3成,被上訴人離職後之100年度銷售總額始回升至996,032元,足見被上訴人於98至99年任職期間,不斷以向客戶哄抬售價、虛報手機折價及侵占手機等方式謀求個人不法利益,其於98年至99年間所侵占之次數,實遠超過刑事判決所認定之7次等語。然查,影響一家公司營業銷售額之因素本屬多端,例如:經濟景氣、公司行銷策略、產品受歡迎程度、消費者之消費想法及其他相關等因素,況於97年9月間美國雷曼兄弟銀行宣布破產,隨雖引發全球經濟危機,臺灣經濟係以出口為導向,臺灣經濟景氣自亦深受影響,因而上訴人東寧分公司於98年起之銷售額有下滑之趨勢,亦無違常情;則上訴人所主張98年起之銷售額與之前相較有下滑趨勢,可見被上訴人必定有更多侵占財務之行為云云,已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且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率斷,尚不足採。又上訴人復據上揭上訴人東寧分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而主張:係因被上訴人上開侵占犯行,造成公司聲譽重創,嚴重流失客群,進而造成惡性循環而影響到銷售業績,致受重大損失,但因難以證明損害數額,爰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賠償之數額云云。但查,影響公司營業銷售額之原因甚多,無法逕認銷售額下降確與上揭被上訴人之侵占行為有關,已如前述,況本件被上訴人侵占行為之時點為99年8、9月間,而上訴人係於99年11月間發覺被上訴人犯行而報案處理等節,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11月17日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第1頁、第2頁),因此,被上訴人之上揭侵占行為倘若確損及上訴人之商譽致使上訴人獲利減少,其減損獲利之年度應以100年度以後始為合理,然查,上訴人公司99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為5,962,431元、100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為6,875,288元、101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11,921,756元等節,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2年12月16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3月24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上訴人99至10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5、111、113、170頁),可知上訴人100年、101年之獲利與99年之獲利相較,非但無下降之情,且均高於99年之獲利,則上訴人是否確有因被上訴人上揭侵占行為損及商譽致使上訴人獲利減少之情事,實屬有疑;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因上揭侵占行為損及商譽致使獲利減少乙節,自難逕認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揆之上揭舉證法則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請求酌定賠償之數額云云,難認有據,而不足採。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應負遲延責任。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5頁)之翌日即10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00元,及自10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爰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本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客  戶│ 侵占時間   │      侵占方式            │
├──┼───┼──────┼─────────────┤
│1   │林英美│99年9月7日  │利用林英美前往申辦門號0960│
│    │      │上午10時許  │373127號電話移轉至威寶電信│
│    │      │            │公司之機會,知悉林英美不願│
│    │      │            │領取威寶電信公司附贈之手機│
│    │      │            │後,在成興公司東寧分公司之│
│    │      │            │「消費者須知」上,偽簽「林│
│    │      │            │英美」之署名,再將之交給成│
│    │      │            │興公司東寧分公司負責人陳秀│
│    │      │            │玲而行使,表示林英美已領取│
│    │      │            │威寶電信公司附贈之手機。莊│
│    │      │            │湘惠即以上述方式取得價值4,│
│    │      │            │500元之手機(序號為0000000│
│    │      │            │00000000號)並據為己有。  │
├──┼───┼──────┼─────────────┤
│2   │林士哲│99年9月11日 │林士哲前去申辦門號00000000│
│    │      │晚間        │10號電話續約事宜,因其不願│
│    │      │            │領取新手機,故成興公司東寧│
│    │      │            │分公司原應退還6,500元予林 │
│    │      │            │士哲,但莊湘惠僅退還5,000 │
│    │      │            │元,將其中1,500元侵占入己 │
│    │      │            │。                        │
├──┼───┼──────┼─────────────┤
│3   │薛皓遠│99年9月3日  │薛皓遠前去申辦門號00000000│
│    │      │晚間        │80移轉事宜,並申購手機1支 │
│    │      │            │,其支付1,000元之購買手機 │
│    │      │            │費用給莊湘惠,但莊湘惠未將│
│    │      │            │該1,000元款項繳回,而予以 │
│    │      │            │侵占入己。                │
├──┼───┼──────┼─────────────┤
│4   │李淑碧│99年9月14日 │李淑碧前去申辦門號00000000│
│    │      │晚間        │75號電話移轉事宜,因其不願│
│    │      │            │領取新手機,故成興公司東寧│
│    │      │            │分公司原應退還5,000元予李 │
│    │      │            │淑碧,但莊湘惠僅退還3,700 │
│    │      │            │元,將其中1,300元侵占入己 │
│    │      │            │。                        │
├──┼───┼──────┼─────────────┤
│5   │陳淑秀│99年9月6日  │陳淑秀前去申辦門號00000000│
│    │      │晚間        │68移轉事宜,並購買手機、配│
│    │      │            │件等,共支付3,600元之費用 │
│    │      │            │給莊湘惠,但莊湘惠僅繳回2,│
│    │      │            │000元款項予公司,其餘1,600│
│    │      │            │元則侵占入己。            │
├──┼───┼──────┼─────────────┤
│6   │李雲玲│同上        │李雲玲前去申辦門號00000000│
│    │      │            │80續約事宜,並購買手機、配│
│    │      │            │件等,共支付400元之費用予 │
│    │      │            │莊湘惠,但莊湘惠未將該款項│
│    │      │            │繳回,而予以侵占入己。    │
├──┼───┼──────┼─────────────┤
│7   │吳詩琪│99年8月30日 │吳詩琪前去申辦門號00000000│
│    │      │晚間        │40續約、移轉及購買手機、包│
│    │      │            │膜等事宜,共支付2,500元予 │
│    │      │            │莊湘惠,莊湘惠僅繳回1,600 │
│    │      │            │元予公司,餘900元則侵占入 │
│    │      │            │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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