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黃崑宗、夏金郎、羅心芳
- 法定代理人葉柔霜
- 上訴人鑫泰企業社即陳華欣法人、永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林宏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鑫泰企業社即陳華欣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 律師 視同上訴人 永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柔霜 被 上 訴人 林宏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上訴人與永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笙公司)就查封標的物即針軋機械一套(下稱系爭機械即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機械)於99年6月26日訂立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所為系爭機械之轉讓行為無效。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與亦承認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永笙公司間,必須合一確定。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 訴,就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永笙公司,爰列永笙公司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為視同上訴人之債權人,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視同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時,上訴人主張所查封系爭機械係其向視同上訴人所購買等事實,有原審執行筆錄、買賣合約書等在卷可證,復經原審調取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879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兩造對系爭機械之轉讓 是否生效,存有爭議,故系爭機械之轉讓是否生效,影響債權人即上訴人之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等 事實,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視同上訴人之債權人,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視同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司執字第 7879號進行強制執行事件,詎民國102年3月13日被上訴人請求原審法院查封視同上訴人所有之標的物即系爭機械,上訴人竟出面主張系爭機械係其於99年6月26日向視同上訴人購 買並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由視同上訴人將系爭機械轉讓給上訴人,惟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存在,因視同上訴人之原創始負責人即原審被告葉信良,於95年間將其股權轉讓與上訴人,上訴人為視同上訴人之大股東,視同上訴人並無向銀行貸款紀錄,且資產大於負債,衡情豈會無故將公司資產轉賣其大股東即上訴人。又視同上訴人雖於102年 10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依特別決議之方式承認系爭99年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但因上訴人為視同上訴人之大股東,兩者之間所為之契約行為,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公司為特 別決議時,上訴人要迴避,但上訴人未迴避,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故視同上訴人前開特別決議不合法。 (二)原審被告葉信良雖將其股權轉讓與上訴人,然視同上訴人實際上仍由原審被告葉信良與上訴人所設立之樺雅實業有限公司共同經營,視同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後之隔年即100年1月31日即聲請停業,然視同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即原審被告葉信良卻於101年2月間,陸續透過該公司會計游春招持樺信國際有限公司支票誆稱係視同上訴人之客票(即應收貨款),而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週轉,並以視同上訴人之名義於該客票背面蓋章背書,若視同上訴人之資產已轉讓上訴人陳華欣,並已停止營業,為何仍有前開背書之舉?原審被告葉信良、上訴人利用視同上訴人股權轉讓而將視同上訴人資產掏空,再申請停業或解散,其動機已有可疑。 (三)又依系爭買賣合約內容,付款條件記載係由上訴人陳華欣支付視同上訴人訂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尾款400萬元、500萬元之支票3張,然據原審被告葉信良表示前開合約僅係作為貸款用途,並無實際資金流向,上訴人另提出切結書主張買賣價金由借款扣抵,然依一般買賣習性,既要以借款抵買賣價金,必會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明文詳述,本件於事後補立切結書之行為令人質疑。且系爭機械亦未實質移轉,仍由原審被告葉信良與上訴人陳華欣對外繼續營業,可知系爭買賣合約係虛偽不存在。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既無買賣資金往來,其買賣並非真正,且視同上訴人買賣當時並未召開股東會同意出售該公司主要財產即系爭機械,嗣於本件訴訟審理程序中始召開股東會為特別決議,於法未符,且如前述,此一特別決議有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而為不合法,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存在,從而系爭機械之轉讓行為無效。爰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基於99年6月26日所訂立之系 爭買賣契約所為系爭機械之轉讓行為無效。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一)系爭買賣發生於99年間,被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之債權係於101年間始發生,系爭買賣自不可能造假。且系爭買賣訂有 買賣契約書,並有匯款單據可證明系爭買賣為真正。 (二)視同上訴人業於102年10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依特別決 議方式通過承認系爭買賣契約,故之前系爭機械縱屬視同上訴人之主要財產,而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讓與,然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與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486號判例等意旨,亦應於公司承認時發生效力。 (三)視同上訴人102年10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參與前開特 別決議之出席股東為葉柔霜(股權為10萬股)、林麗鳳(股權為28萬股)及上訴人陳華欣(股權為171萬股),參與表 決之股東為林麗鳳及葉柔霜,合計為38萬股。出席股東股份已逾公司總股份數300萬股之3分之2,參與表決股東全體( 38萬股)同意已逾出席表決全數之半數以上。而依公司法第178條之規定,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 係不得加入表決,並非不得出席股東會,本件上訴人認其雖有利害關係,但並無害於公司之利益,惟為免爭議,故仍同意不加入表決等語,資為抗辯。 (四)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機械為視同上訴人之主要財產,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9年6月26日訂立系爭買賣合約,合約書內記載將系爭 機械轉讓給上訴人陳華欣。 ㈡被上訴人102年4月22日起訴後,視同上訴人業於102年10 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㈢視同上訴人之股東為葉柔霜(股權為10萬股)、林麗鳳(股權為28萬股)、上訴人陳華欣(股權為171萬股)與訴 外人葉育瑋(股權為91萬股),股份總數為300萬股。 以上事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爭執事項 ㈠出席股東林麗鳳表決是否有效? ㈡上訴人得否出席股東會?股份是否應列入系爭特別決議之「已發行股份之總數」、已出席之股份總數內?是否僅僅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而已?(即公司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規定之規定適用?) ㈢訴外人葉育瑋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是否有效?(即公司法第177-1條書面行使方法應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之適 用。) ㈣視同上訴人讓與主要部分之財產,有無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股份的計算是否合法? ㈤被上訴人102年4月22日起訴後,視同上訴人102年10月11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追認該系爭機械之轉讓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即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經股東會以前揭方式決議通過後始得實行。經查: ㈠本件依不爭執事項所載,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9年6月26日訂立系爭買賣合約,將視同上訴人之主要財產即系爭 機械轉讓上訴人,揆諸前述,則視同上訴人讓與主要部分之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㈡又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9年6月26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則於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2日起訴後,視同上訴人於102年10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追認該系爭機械之轉讓, 可知轉讓當時並未經公司特別決議,其效力如何,公司法雖無明文,惟參酌民法第170條第1項所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同法第118條並參照),應認公司法定代理 人代表公司所締結之上開契約,非經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對於公司,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既係不生效力之行為,自得因事後承認而溯及於訂約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5條參照),從而 系爭買賣契約,於經視同上訴人股東會依法追認,溯及於訂約時發生效力。 (二)第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而股東會之決議,對無表決權股東之股份數,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股東會之決議,對依第178條規定不得行使 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公司法第178條、第180條分別著有規定。經查: ㈠如前述,上訴人既為視同上訴人之股東,又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則於視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召開會議時,上訴人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加入表決。 ㈡又股東會之決議,對無表決權股東之股份數,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故上訴人陳華欣既無表決權,其股份數自不算入系爭特別決議之已發行股份之總數。從而,本件視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召開會議時, ,得算入系爭特別決議之已發行股份之總數,應為葉柔霜(股權為10萬股)、林麗鳳(股權為28萬股)、葉育瑋(股權為91萬股),合計為129萬股。然依卷附之會議記錄 記載所示出席系爭特別決議之股東僅葉柔霜(股權為10萬股)、林麗鳳(股權為28萬股),尚不足前開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故依前開說明,就轉讓系爭機械與上訴人之系爭買賣契約部分,雖經股東會開會決議,既未得前開法條所列一定股東之同意,是系爭機械之轉讓行為自屬無效。 ㈢至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相關函文主張上訴人陳華欣之股份數應算入系爭特別決議之已發行股份之總數云云,惟查,經濟部之函文內容均係就董事會之決議所為之相關解釋,與本件係屬股東會之特別決議有別,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法院依法判決,從而關於法律條文之解釋、適用,係屬法院之職權,經濟部之函文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上訴人另聲請向經濟部函查關於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議時之股份數計算之部份,如前述本院認事證已明,並無再為函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視同上訴人將系爭機械轉讓予上訴人之行為,既未經視同上訴人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同意,是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關於系爭機械之轉讓行為自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基於99年6月26日所訂立之買賣 契約所為系爭機械之轉讓行為不生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又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未經視同上訴人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同意,已如前述,關於兩造爭執事項第一、三項中關於股東林麗鳳、葉育瑋表決是否有效,與本件未經特別決議之同意之結論無涉,此部份爰不再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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