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臺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仁 訴訟代理人 林端容 林德昇 律師 李政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永成油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8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被告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零肆萬伍仟捌佰陸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即被告其餘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上訴人即原告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臺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西公司)主張:民國(下同)102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上訴人即被 告李佳祐受上訴人即被告永成公司之僱用而駕駛永成公司所有596—UH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雲林縣北港鎮臺19線公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65公里500公尺處之臺西公司 頂草湖站牌時,同向在前由訴外人蔡和生駕駛之伊公司所有937—FS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正擬向右停靠該 站牌,李佳祐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自後追撞系爭大客車,致系爭大客車嚴重毀損,因此受有修車費用損害新台幣(下同)153萬5228元及修車期間無法營業損失66萬元(修車期間66 日,每日營業損失為1萬元),共計219萬5228元,又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李佳祐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所致,蔡和生無從預見李佳祐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違規行為,且蔡和生駕駛系爭大客車並無任何違規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 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請求李佳祐 、永成公司如數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並加給自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李佳祐、永成公司應連帶給付臺西公司141萬4631元,及均自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臺西公司其餘請求。臺西公司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中如上訴聲明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據臺西公司聲明不服,並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臺西公司後開請求部分廢棄,李佳祐、永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臺西公司66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李佳祐、永成公司對此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另李佳祐、永成公司亦就原審判命其等連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並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命李佳祐、永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臺西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臺西公司對此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永成公司、李佳祐則以:臺西公司將系爭大客車修復地點分二處接續實施,並未敘明其必要性,其因此所增加之修復時間並不合理,依此計算營業損失期間更屬不當;證人張銘芳已證稱系爭大客車係以全新零件為修復之報價,甚至輪胎也是全新更換,因此系爭大客車之零件未予折舊,與情理及法律實務見解不合,另證人黃漢文亦證稱系爭大客車之車體、車殼係全新打造重作,並非以損害前之車體車殼為修復整理,所為修復結果,就該車體車殼而言,形同新作,臺西公司將此新作價格當作修復費用,未予折舊,全然換新求償也不合通常認知之公平習慣及實務見解,故臺西公司所請求之修車費用中,理應將請求金額予以計算折舊三成才是;再臺西公司主張其營業損失每日1萬元,並無任何依 據,且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8~49頁、第93~94頁),應堪信為真實: (一)永成公司僱用李佳祐擔任營業用曳引車駕駛,駕駛永成公司所有系爭596—UH號營業用曳引車;臺西公司僱用 蔡和生擔任營業用大客車駕駛,駕駛臺西公司所有系爭937—FS號營業大客車。 (二)102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李佳祐駕駛系爭曳引車,沿 雲林縣北港鎮臺1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65公里500公尺處之臺西客運頂草湖站牌,適同行向 之蔡和生駕駛系爭大客車正擬向右停靠該站牌上下乘客,李佳祐駕車自後追撞系爭大客車,致系爭大客車嚴重毀損,臺西客運因此支出修車費用153萬5228元,修車 期間計有66日未營業。 (三)系爭大客車係固定行駛「虎尾-麥寮(經臺西)」、「虎尾-麥寮(經下街)」、「虎尾-麥寮」等三條路線。系爭大客車毀損後未修復期間,臺西公司係調派其他路線之營業大客車支援行駛,並未影響系爭大客車原有行駛路線之車班。 (四)本件車禍之發生,李佳祐駕車自後追撞系爭大客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永成公司亦不再爭執本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永成公司修復系爭曳引車所花費之費用,也不再主張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相抵銷。 四、臺西公司主張李佳祐、永成公司應連帶賠償伊本件修車費用及修車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等情,既為李佳祐、永成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系爭大客車之修復費用,究以若干為適當?臺西公司因本件事故,致車輛無法使用,是否因此受有相當於營業損失之損害,而得向李佳祐、永成公司請求連帶賠償?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四),並參酌卷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車記錄器光碟及擷取畫面、原審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筆錄,堪認本件交通事故確係因李佳祐駕駛系爭曳引車自後追撞系爭大客車所致,李佳祐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上開過失與臺西公司受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甚明確,則臺西公司主張李佳祐就本件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堪採信。(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四),並參酌卷附系爭曳引車行車執照、李佳祐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臺西公司主張:李佳祐係受永成公司之雇用駕駛系爭曳引車而肇事等情,應堪信為真實。是李佳祐駕駛系爭曳引車之行為,客觀上既顯係執行職務之行為,永成公司復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上說明,永成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就李佳祐所為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之 損害賠償責任。 (三)臺西公司本件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究為若干?分述如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2.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並參酌臺西公司所提富柏企業社估價單及發票、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發票(見原審卷一第16~20頁、第62~63頁),臺西公司主張:系爭大客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臺西公司因此支出修車費用153萬5228元等情,固堪信為 真實。惟查,經原審檢送上開估價單予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大客車之修復,分別花費零件費用共計100萬零776元、鈑金工資共計36萬8400元、烤漆工資共計7萬7000元,以上三項共計144萬6176元等情,有該公會103年6月10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305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5~70頁),依上說明,系爭大客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臺西公司於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所更換零件費用共計100萬零776元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臺西公司於獲得填補損害之際,同時亦受有零件更新之利益。就此,臺西公司主張上開零件費用部分可無庸扣除折舊云云,尚非可採。 3.查系爭大客車係100年6月28日經核發行車執照,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頁),則該車於102年7月1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時,業已使用2年,應堪認定。又該車更換零件之費用共計為100萬 零776元,已如前述,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所載,系爭大客車屬於運輸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四年,則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參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其每年折舊率為1/4,則系爭大客車更換新零件之折舊額應為40萬零310 元【取得成本0000000元÷(耐用年數4+1)≒殘存 價額200155元,(取得成本0000000元-殘存價額200155元)×折舊率1/4×年數2≒折舊額400310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扣除折舊後之更換零件費用為60萬零466元(0000000-400310=600466),再加上前述鈑金工資共計36萬8400元、烤漆工資共計7萬 7000元,總計臺西公司有關必要修車費用之損害額應為104萬5866元(600466+368400+77000=0000000 )。 (四)臺西公司本件請求賠償營業損失,究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臺西公司雖另主張:系爭大客車因遭本件事故,修車期間共計66日,所受營業損失依據財政部公佈之102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39% 乘以營運成本,應可推知其所受營業損失至少每日1 萬元,則李佳祐、永成公司自應再連帶賠償臺西公司營業損失66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 2.惟查: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三),系爭大客車係固定行駛「虎尾-麥寮(經臺西)」、「虎尾-麥寮(經下街)」、「虎尾-麥寮」等三條路線。又臺西公司行駛上開三條路線,於101、102年度均受政府補助領取營運虧損補助款等情,有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2年11月22日嘉監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1 月21日嘉監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6~169頁、第202~203頁)。再依「公路汽車客運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審議及執行管理要點」第2點規定,申請補貼路線之條件為:「(一) 至前一年度12月底仍繼續經營並領有有效營運路線許可證之公路汽車客運路線(不含國道客運路線及旅遊路線),且於前一年度發生營運虧損者;但因天災或其他特殊事故不能通行班車,且依程序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及當地政府備查者,視為仍繼續經營。(二)經公路主管機關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6條第2項或第28條第2項核定接駛之公路汽車客運偏遠服務路線(不含國道客運路線及旅遊路線),且該路線三年內曾申請營運虧損補貼……」,是由上開規定可知,系爭大客車乃因行駛「虎尾-麥寮(經臺西)」、「虎尾-麥寮(經下街)」、「虎尾-麥寮」等三條路線『受有虧損』,始能領取補助,臺西公司主張:系爭大客車每日營運收入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仍有收益至少每日1萬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 3.臺西公司雖又主張:系爭大客車於修復期間,臺西公司係調派其他路線之車輛支援行駛「虎尾-麥寮(經臺西)」、「虎尾-麥寮(經下街)」、「虎尾-麥寮」等三條路線,仍有遭受營業損失云云。惟查: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三),系爭大客車於修復期間內,臺西公司係調派其他路線之營業大客車支援行駛,並未影響系爭大客車原有行駛路線之車班,足見系爭大客車於修復期間,其原有之營運收入從未受到影響。此外,臺西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調派其他路線之營業大客車支援行駛「虎尾-麥寮(經臺西)」、「虎尾-麥寮(經下街)」、「虎尾-麥寮」等三條路線,究有無因此而影響其他路線之營運,則其空言主張仍有遭受營業損失云云,即無足採,從而,臺西公司請求李佳祐、永成公司應連帶賠償營業損失,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臺西公司請求李佳祐、永成公司應連帶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臺西公司請求加給自102年10月30日即原審第一次言詞 辯論期日翌日(已於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李佳祐、永成公司翌日之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 五、從而,臺西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李佳祐、永成公司連帶賠償104萬5866元,及自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李佳祐、永成公司連帶給付,並就該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李佳祐、永成公司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至原審判命李佳祐、永成公司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李佳祐、永成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駁回臺西公司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經核亦無不合,臺西公司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臺西公司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李佳祐、永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臺西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宛妮

